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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5/2025
[2026] HKCFI 4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3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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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0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承認一項煽惑他人未獲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罪[1],被判處2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本案源於一宗已審結的刑事案件。女子X是該案中受匿名令保護的投訴者。該案審結後,網上平台出現有關該案的帖文,帖文內容引起網民廣泛討論,當中有人要求披露女子X的身分及個人資料。
4. 2024年5月7日約0249時,有用戶在網上平台發文表達對該案審訊結果的不滿。該帖文引起大量網民反應,截至2024年6月21日,該帖文吸引了15,741個「讚」。其後討論中有網民要求披露女子X的姓名及個人資料,亦有用戶提醒披露資料可能違法,並表示希望由海外網民披露。
5. 同日0313時,上訴人使用其帳戶留言:「希望有知情人士唔小心講咗條女啲資料出嚟」。該留言吸引了6個「讚」。
6. 上訴人於2025年3月9日被拘捕。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相關留言由他發出,亦承認知道帖文討論關於「起底」。他表示自己不知道女子X的身分,並稱其留言只是因為看到激烈討論而一時興起所作,沒有意識到該留言可能會煽惑他人披露女子X的個人資料。
7. 女子X於2024年5月7日得悉上訴人在網上的留言後,擔心其個人資料可能被披露,因此害怕回到自己的居所,並留在朋友家中4天不敢外出。她亦因事件受失眠困擾2星期,並害怕外出及擔心自己和家人會受到騷擾。案情亦顯示,在2025年3月9日,上訴人的有關留言仍然存在,並由2024年5月7日起一直向公眾開放。
求情
8. 求情陳詞顯示上訴人案發時約30歲,自2021年起在屈臣氏集團工作,月入約35,000元。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涉案帖文內其他留言及上訴人留言前已有其他人留言的背景,不應把上訴人的留言視為必然會導致其他人進一步留言或披露資料。
10. 辯方強調,上訴人犯案是一時失言。他當時身處外地,剛睡醒後在手機看到涉案帖文,一時同情該案被告,替對方感到不值,在未清楚考慮留言可能造成的影響及法律後果下,便作出涉案留言。
11. 辯方亦指出,上訴人並沒有實際公開女子X的個人資料,女子X的名字仍然保密,而本案亦不涉及違反匿名令或保護公職人員的因素。辯方認為上訴人已得到慘痛教訓,並請求法庭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或以緩刑方式處理。
判刑理由
12. 裁判官指出,本案控罪涉及煽惑他人作出俗稱「起底」的行為。控方確認本案檢控基礎是上訴人罔顧披露是否會導致資料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2]。
13. 裁判官認為,雖然本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但法庭須充分及全面掌握控罪所針對的公害,該公害往往較表面行為帶來的影響更深遠。判刑時需考慮案情背景、受害人情況、公眾利益、阻嚇作用、社會對罪行的厭惡感及安撫受害人及家屬怨憤等因素[3]。
14. 裁判官特別指出,女子X原為另一宗刑事案件的受保護投訴者。若有人煽惑披露其個人資料,會削弱匿名令及私隱保護的實際效果,亦可能令日後其他同類案件的受害人因害怕被披露身分而不敢報案或出庭作供[4]。
15. 裁判官認為,本案在公開社交平台上發生,當時已有激烈討論,網上煽惑行為影響廣泛,會進一步鼓勵其他人犯案並造成漣漪效應。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一時失言作為有效減刑因素,因他已承認知道帖文討論關於「起底」,而留言亦一直未被刪除,直至其於2025年3月9日被拘捕仍然存在並向公眾開放[5]。
16. 裁判官認為,即使女子X的資料尚未外流,上訴人在網上的行徑亦必然會對女子X及其家人帶來極度困擾。經考慮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認為即時監禁是合適刑罰,並不認為有任何特殊情況可用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代替即時監禁。裁判官最終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判處上訴人2個月監禁[6]。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裁判官誤以案件缺乏特殊情況為由,拒絕考慮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2)裁判官錯誤地在未有給予上訴人作進一步陳詞或提出證據的情況下,拒絕接納上訴人情況屬一時失言;
(3)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判刑明顯過重;及
(4)判刑與於同一帖文干犯同一罪行的另外兩名被告的判刑存在極大差異。
本席的考慮
18.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9. 就上訴理由 (1),上訴人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2016]
3 HKC
274,指出除個別被法庭指定須有特殊情況才可緩刑的罪行外,法庭在處理其他罪行時,應考慮罪行及被告的所有情況,以決定是否適合判處緩刑。上訴人認為本案並非必須有特殊情況才可緩刑的罪行,裁判官以缺乏特殊情況為由拒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是法律上錯誤。
20. 本席認同答辯人指,判刑理由書第21至43段顯示裁判官首先詳細考慮案情、受害人情況、公眾利益及阻嚇需要,最後才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刑罰。裁判官並非單純因缺乏特殊情況而拒絕考慮緩刑或社會服務令。因此,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做法是「思維問題」的說法並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無違反Wade案所訂的原則。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21. 就上訴理由
(2),上訴人指在求情時多次指出他只是一時失言,但裁判官在拒絕接納該說法前沒有向辯方表示質疑,也沒有給予上訴人機會提出進一步證據或解釋。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女子X及相關案件被告均不認識,他只在該帖文作出一個留言,留言時間亦屬帖文發出後較早時間,這些均與一時失言吻合。
22. 如上訴庭在HKSAR v Yee Yiu Sam [2002] 3 HKC 21
所指,原審法官不一定要對被告提出的求情理由照單全收,亦不一定要採納對被告最有利的版本。若被告認罪後提出的版本明顯不可信,法官毋須聽取證據[7]。
23. 本案的情況是上訴人在網上平台發布煽惑他人「起底」的留言,而非在與他人閒談時一時衝動說出了煽惑的說話。上訴人是必然經過思考才可在網上平台輸入並發布相關的留言。再者,上訴人在發布相關留言前已知悉帖文正討論關於「起底」事宜,他並非在不知情下偶然及碰巧發布他的留言。此外,上訴人的留言自發布後直至上訴人被拘捕當日仍然未被刪除。以上情況均顯示他不可能是一時失言。換言之,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及在警誡下的招認均清楚顯示他並非一時失言而犯案。因此,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上訴人提出的版本明顯不可信,裁判官毋須要求上訴人作進一步陳詞或提出證據。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24. 就上訴理由
(3),上訴方指上訴人無刑事定罪紀錄,首次答辯即認罪,並沒有公開女子X的個人資料,女子X的個人資料亦最終沒有外流。上訴人援引兩宗涉及網上披露個人資料或違反匿名令/禁制令的藐視法庭案件[8],指該些案件的被告實際公開受保護人士資料,但仍獲判緩刑。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的判刑屬明顯過重。
25. 本席認同答辯人指這類案件挑戰及干擾法庭執行公義,影響公眾利益、法治及公眾對司法的信心,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防止同類行為及避免日後受害人因害怕被披露身分而不敢報案或作供。此外,在網上社交媒體煽惑他人容易造成廣泛及持久之後果,是加重案情嚴重性的因素。因此,本席認同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判刑選擇。然而,考慮到上訴人認罪、有良好背景、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留言只吸引了6個「讚」及沒有證據顯示他的留言引致其他人回應[9],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的情況下可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
26. 基於本席會因上訴理由 (3) 而批准上訴,本席不需要就上訴理由 (4) 作任何處理。
27.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判刑為2個月監禁,緩刑2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
上訴人: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趙嘉銘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3A)及64(3B)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2] 判刑理由書,第21段
[3] 判刑理由書,第22至24及31段
[4] 判刑理由書,第25至30段
[5] 判刑理由書,第35至38及41段
[6] 判刑理由書,第42至44 段
[7] 判詞第29頁D至F
[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Chi Sing HCMP
586/2022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wok Leung HCMP 664/2022
[9] 從案情撮要附件B可見,留言#12及#35吸引多人作出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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