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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1/2023
[2024] HKDC 11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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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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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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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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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審訊時,被告人表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但控方並不接納。
2. 本案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1]成立。
3. 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4.73克可卡因及9.2克氯胺酮。
案情
4. 2022年11月24日0235時,警員截停搜查被告人,並在被告人身穿的紅色內褲內近下體位置搜出一個用紅色魔術布條綁住的黑色布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該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i) 25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氯胺酮; (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40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裝的白色結晶體(霹靂)可卡因。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K仔同可樂我真係買嚟自己食㗎!比次機會啦!」其後,警員在將軍澳警署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警員押同被告人返回被告人報稱的居住地方藍田邨進行搜屋,並沒有任何發現。
5. 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4.73克可卡因及9.2克氯胺酮,估計市值[2]分別為港幣8,021元及13,883元。
6. 被告人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戒毒所報告
7. 法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定,為被告人索取了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指,被告人沒有毒癮,因此不建議被告人進入戒毒所。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8. 被告人過往有13次出庭紀錄,涉及2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5項與危險藥物相關的罪行,包括4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上一次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刑的日期為2018年4月30日,而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的日期為2007年11月12日。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9. 被告人現年46歲,教育程度至中五。他父母離異,和母親較少來往,但於案發前和父親仍保有聯絡,亦在經濟能力許可時給父親家用。案發前,被告人的月入由$17,000至$25,000不等。
10. 被告人明白他的刑事紀錄並不理想,亦可能是判刑加重因素之一。就此,被告人希望法庭接納,整體而言他過往曾經干犯過與危險藥物相關的罪行不算太多。其中第一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是24年前,唯一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也距今將近17年。無可否認,被告人與2012年至2017年干犯了3次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數量未算一般吸毒者中最惡劣。
11. 被告人還押候審使他戒除毒癮,但他亦對自己過往因毒品而讓自己人生陷於泥潭感到非常愧疚,他答應自己日後不再吸毒,腳踏實地重新做人。戒毒所報告的結論為被告人現在已經不是一名毒品依賴者,所以他不適宜進入戒毒所。被告人還押期間認識了得勝堂中國基督教播道會的譚文聰傳道人,譚傳道人表示他會協助被告人遠離毒品,被告人亦承諾出獄後會上教會,希望透過宗教改變自己過往扭曲的觀念及想法。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求情信。
12. 辯方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CACC 476/2011,上訴法庭認為對於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法庭在量刑時應採納三個步驟。
13. 關於「潛在風險」這個議題,被告人依賴他在審訊中做出的證供。儘管被告人有販運毒品的前科,但那畢竟是2007年的事,法庭不適宜給予過大的比重。被告人是真正的吸毒者,他有工作有收入,涉案的毒品份量不多(依照專家的説法,只夠被告人自己約一個月左右的份量),其中的氯胺酮的純度又比市場一般的純度低,再次分發銷售的誘因不大。再者,被告人的家中亦沒有搜出任何可用作分銷毒品的工具,如可再封膠袋或電子磅等。被告人希望法庭裁定本案中,被告人將涉案毒品分發給其他人的「潛在風險」為低至中。辯方援引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CACC 476/2011;及HKSAR v Lee Chun Man(李俊文) CACC 360/2014。
14.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希望法庭採納不超過18個月的量刑基準,而就「潛在風險」上調的量刑基準不超過9個月。
15.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區域法院提訊日排期審訊時向法庭表明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辯方希望法庭酌情給予被告人全部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控方亦確認於提訊日被告人的答辯意願。
量刑
16. 本案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17. 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案中毒品的數量、其性質、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戒毒所報告的內容,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18. 本案被告人管有的毒品為9.2克氯胺酮及4.73克可卡因。有關毒品是分別載於25小包及40小包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考慮了本案的純度,即本案涉及的毒品涉內含9.2克氯胺酮的23.1克晶體及內含共4.73克可卡因的5.46克晶體。本案毒品的純度低,有關的市場金額價錢就案中證據所指,不是毒品實際的價值,只是參考價格。
19. 戒毒所報告指,被告人沒有毒癮,不建議判處戒毒所。
20. 被告人過往有4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亦有1次販運危險藥物,是2007年的紀錄。
21. 法庭考慮了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案在判處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時應作出一個三個步驟的分析,而其中一個步驟為考慮危險藥物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
步驟(一):一般而言,法官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應定下1年至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步驟(二):此量刑起點可因應該危險藥物被再分配及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潛在風險須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份量及犯案者的個人狀況。
步驟(三):因應求情理由(如認罪)而再調整總刑期。
22. 於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案,如所涉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
23. 法庭亦可考慮就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成立而判刑時考慮毒品散佈到他人手上的實質風險,反映被告人管有毒品的份量和情況而對社會構成的風險:見HKSAR v Minney [2011] 3 HKLRD 556。於Mok Cho Tik案指,量刑起點及因應潛在風險而上調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
2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CACC 476/2011一案中,警方在被告人居所搜出5.47克「冰毒」和42個可再封膠袋。被告人有6項管有紀錄。被告人會與同居女友一同濫用冰毒的風險,加刑幅度為9個月。
25. 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被截停時,被告人置身街頭,身上毒品已包裝妥當及有關包裝數量亦可供方便分發服用。毒品在被告人手上外流風險不低。
26. 涉案分別是氯胺酮和可卡因兩種不同的毒品,這加重控罪的嚴重性。
27. 本案,法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於本案上述潛在風險的因素考慮,加刑9個月,即27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結論
28. 被告人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條。
[2] 2022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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