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祺豐
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林定國
HCAL 1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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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 申請人在2016年9月14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 本申請針對的行政決定,是指認答辯人 (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 在2016年9月5日的函件中述明,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前曾決定,就申請人對竹林明堂的投訴,不對社會福利署 (“社福署”) 調查。指認答辯人駁回申請人就此提出的上訴。
3. 從本申請的:
(a) 表格86的內容 (尤其其中第5段); (b) 用以支持本申請而存檔的誓章的內容 (尤其其中第 11.15至11.16.3 段),
(a) 表格86的內容 (尤其其中第5段);
(b) 用以支持本申請而存檔的誓章的內容 (尤其其中第 11.15至11.16.3 段),
看來,導致本申請的背景,應是與以下同類申請所涉的背景相同:
(1) HCAL 17/2016 (2016年3月9日); (2) HCAL 156/2016 (2017年3月9日); (3) HCAL 174/2016 (2017年3月9日); (4) HCAL 172/2016 (2017年3月10日)。
(1) HCAL 17/2016 (2016年3月9日);
(2) HCAL 156/2016 (2017年3月9日);
(3) HCAL 174/2016 (2017年3月9日);
(4) HCAL 172/2016 (2017年3月10日)。
4. 此外,本申請所倚仗的論據及/或資料,亦與前第3段所述的申請所倚仗的,全部或部份論據及/或資料相同。
5. 本席已拒絕上述各申請。判決的理由已列載於相關的 “判決書”,不再在此重覆。
6. 基於以上各點,指認答辯人在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時表示,社福署與竹林明堂之間,不存在法律所指的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並無犯錯。
7. 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