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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3/2020
[2021] HKDC 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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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朱奉慈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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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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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是為危 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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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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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下列兩項控罪:—
-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及
- 控罪二: 作出某些行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罪。
2. 針對控罪一,被告人承認管有控罪所述的危險藥物,但否認販運該等危險藥物,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這答辯。在控罪二,被告人否認控罪。此案件就兩項控罪進行審訊。
沒爭議事實
3. 於2020年1月8日下午約1時47分左右,警員23845和14608在被告人離開位於九龍長沙灣福榮街204至206號l樓206A室的住所後(「該住所」),在樓下截獲被告人。
4. 然後,警員23845和14608帶著搜查令進入了該住所。進入時,該處所沒有其他人在場。
5. 在入屋搜查過程中,在住所廚房內的可折疊桌子上的黃色塑料盒內發現以下物品。這些物品後來獲得政府化驗師的認證:—
(i) 一個裝有總共10.1克混合物的塑膠袋,其中裝有7.73克海洛英鹽酸鹽(P2);
(ii) 一個裝有35.5克固體物料的塑膠袋,其中不含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P3)管制的任何物質;
(iii) 一個塑膠袋,其中裝有共1.09克結晶固體,其中含有1.0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4)﹔和
(iv) 一個裝有0.26克大麻藥物的塑膠袋(P5)。
6. 在同一桌子上,同時發現了兩隻燒杯、一隻膠羹、一個黑色電子磅及九十個塑膠袋。
7. 整個逮捕過程中,在被告人身上檢獲港幣1,000元及一部手機。
8. 在警誡下,被告人回應:「啲毒品我全部自己食㗎咋」。
9. P2、P4和P5的估計零售價分別為港幣6,214.92元、港幣594.05元和港幣45.24元。
10. 被告人被拘捕後一直被還押,被告人在被還押時(即2020年10月1日)檢測了他的尿液樣本。檢測結果顯示對鴉片和可卡因呈陽性。
控方案情
11.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聲稱:-
- 他是一名吸毒者,所涉危險藥物是供他自用的;
- 被告人認知黃色盒內的是毒品,包括海洛英;
- 被告人知道P2、P4和P5分別是海洛英、「冰」和大麻;
- 他花費港幣3,500元購買黃色盒內的毒品;
- 他是一名在果欄工作的運輸工人,每月收入28,000元;
- 他每日食用約1克多毒品。他通常使用電子磅量度;
- 他用了可重新密封的塑膠袋包裝藥物,並隨身攜帶以供自用。
12. 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稱,他確定該處所看似有人居住,但不肯定是否由一人居住。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稱黃色盒內的是毒品,再問是甚麼毒品,在第170記項,被告人說海洛英。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當被告人在第170記項回答海洛英時,被告人指出P2證物,但沒有指出非含有毒品的P3。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從他的觀察,他認為該處所有兩個人居住。
13. 控方立埸是,被告人在第一控罪拘捕時,根據他身上所檢獲和沒收的危險藥物的種類和數量,及被捕時的周邊環境,被告人隨身攜帶被扣押的危險藥物(即P2、P4和P5)作非法販運用途。
14. 被告人因第二項控罪被拘捕時,被告人做出了準備販運或目的在販運(P3),他相信是危險藥物,即海洛英。
中段陳詞
15. 辯方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提出毋須答辯的陳詞,理據是控方沒有支持被告人相信P3內的是海洛英的證據。控方稱,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說該黃色盒內的是海洛英毒品。而且,在錄影會面內,被告人談及黃色盒內的毒品時,沒有否認黃色盒內有非毒品的粉末。
16. 但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沒有責任否認黃色盒內的並非毒品,並非海洛英。而且,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第一次講及海洛英時,只指出P2,並沒有指出P3。綜觀全錄影會面,被告人說黃色盒的毒品,是指他在會面開始時講及的海洛英(P2)、冰毒(P4)和大麻(P5)。整個錄影會面內,警員沒有問及P3內是甚麼,被告人也沒有同意他相信P3內的是海洛英。本席同意,控方沒有證據支持被告人相信P3內的是海洛英。故此,法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二,表面證供不成立,毋須答辯;但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7.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被告人在答辯時表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從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的回答可見,被告人的說法是他當時管有P2、P4和P5以供自用。
分析
18. 本案控罪一的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人管有那些海洛英、冰毒和大麻,是自用或作販運用途。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被告人在拘捕時於警誡下的回應,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了辯白,法庭須細心考慮適當的比重。
19. 本席考慮了控方呈交給法庭的案例,包括HKSAR v. Wong Suet Hau、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天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家駒和R v Lau Tak Ming。在Wong Suet Hau一案,上訴庭列出判刑時,考慮被告人是否自用的因素。雖然是判刑時的考慮,但本席認為這些因素,對法庭考慮被告人是否販賣那些毒品,亦有參考作用。
20. 至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天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家駒兩案中,法庭對該案的事實作出裁決。每宗案件有各自不同的案情,法庭認為參考性不高。
21. 在本案中,控方並無直接證據來指出被告人是在販運危險藥物,而是倚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回應,和環境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被告人將市值6,000餘元的三種危險藥物放在家中,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稱他在果欄做運輸工作,每月的收入是28,000元。若果相信被告人這聲稱,他是有經濟能力支付這些危險藥物。
(ii) 根據R v Cheung Ping Chiu所提及的司法認知,認定一般吸食海洛英的人,每天平均容量是0.25至0.7克。被告人稱他每次食用一點多克毒品。雖然這比較Cheung Ping Chiu一案所述的份量較多,但該案提及的是平均容量,而一點多克亦非遠超於0.7克,令法庭不能接受被告人這解釋。
(iii) 本案涉及7.73克海洛英和l.09克冰毒。若以每日攝取0.7克計算,這份量的毒品足夠10至12日使用。若以每日攝取1克計算,這份量的毒品只足夠8至9日使用。這份量的毒品,並非非常龐大。
(iv) 被告人稱這些毒品價錢是3,500元,同意案情指這些毒品的市值是6,854.21元。這吻合被告人在會面內稱,這些毒品一次過買,價錢會比較平。
(v)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住所外的街道被截停,但搜到毒品的位置,是被告人的住所。在錄影會面內被告人稱,他的太太和一名正在上學的兒子在該處所居住。控方第一和第二名證人亦稱,該處所看似有兩人居住。所以,搜到毒品的位置和情況,是在被告人的家,而非被告人攜帶大量毒品在街上。
(vi) 本席同樣留意到,警員在同屋內,同時發現了兩隻燒杯、一隻膠羹、一個電子磅及90個膠袋。雖然這些用品可用作處理販運毒品之用,但如辯方結案時陳述,這些工具亦可讓被告人用來分開毒品份量,和吸食毒品之用。而且,雖然有90個塑膠袋,這些塑膠袋沒有藏有任何毒品。若這些塑膠袋內已分別藏有毒品,這明顯是作販毒之用,但在本案並沒有找到這些已藏有毒品的小袋。90個未使用的塑膠袋,亦可用作分開毒品自用。
(vii) 被拘捕後,被告人的即時回應是:「啲毒品我全部自己食㗎咋」。
(viii) 被告人的尿液樣本亦只顯示對鴉片及可卡因呈陽性反應。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海洛英是由鴉片提煉出來。控方沒有證供反駁,海洛英和鴉片的關係,會否影響尿液測試的結果,即食用海洛英,會否對鴉片呈陽性反應。而雖然在三種危險藥物中,其尿液樣本沒有顯示對冰毒和大麻呈陽性反應,但冰毒和大麻的份量在總毒品中,只佔少數,尤其是大麻數量。但從尿液樣本測試和錄影會面的回應,本席肯定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
22. 雖然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未有在盤問下被挑戰,和他的尿液樣本並不完全吻合被告人自用所有毒品,但考慮毒品數量、價值、被搜到的地點和情況,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也不能裁定被告人必然是在販運危險藥物。
23. 因此,在這些所有情況看來,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在此控罪,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24. 但正如他早前已作出承認管有這些毒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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