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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8/2025
[2026] HKDC 1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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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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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郭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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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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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9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稱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35-802-035477-831)的總額港幣22,160,527.73元及人民幣180,002.1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
上游罪行
2. 42名受害人(「受害人們」)因墮入網上投資騙案,於2023年8月至9月期間,共把港幣8,028,300元及人民幣165,000元存入一個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稱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35-802-035477-831)(「涉案帳戶」)。當受害人發現自己受騙後,分別向警方報案。
3. 根據涉案帳戶的銀行開戶文件,涉案帳戶以「邁森貿易有限公司」(「邁森」)的法律實體名義於在2023 年2 月24日開立。
4. 涉案帳戶的唯一簽署人姓名為陆凤仙(即被告)。銀行誓章為P2及P2A,隨P2附上的文件為涉案帳戶的開立戶口中請表的副本,包括:(a) 該陆凤仙的公民身分證的副本;及 (b) 該陆凤仙的雙程證副本。
5. 涉案帳戶於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9月11日期間的銀行交易紀錄資金流向分析發現,涉案帳戶於該段期間:
(a) 收到387筆總額港幣22,160,527.73元的存款,包括來自受害人們的轉帳款項。該帳戶亦有249筆總額港幣22,160,523.00元的提款;
(b) 收到5筆總額人民幣180,002.15元的存款,包括來自部分受害人們的轉帳款項。該帳戶亦有5筆總額人民幣179,997.21元的提款;及
(c) 顯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交易模式,即鏡像模式及存入即提模式。此外,亦有快速提款及存款突然激增的現象。
6. 2024年10月21日,被告入境香港時被截停。警員向被告作出調查並要求被告出示其身上所持有的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向警員提供了她的往來港澳通行證(號碼:CC6891789),警員隨即在拘捕表格上影印由被告當日提供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副本為P3。
7. 2024年10月21日及10月22日,警方先後5次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P4 - P8B)。各錄影會面均是在公平、妥當及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
8. 邁森於2021年10月19日在香港成立,邁森的公司註冊證明書為P9。日期為2021年10月19日的邁森法團成立表格為P10。日期為2023年1月9日的邁森周年申報表為P11。
9. 被告沒有香港身分證,在香港未曾擁有土地或不動產的業權。
10. 被告相關的出入境紀錄為P12。
11.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12. 控方案情指出多名受害人因墮入網上投資騙案,於2023年8月至9月期間,把多筆金錢存入上述銀行帳戶。該帳戶於上述期間顯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交易模式,該帳戶呈現鏡像模式及存入即提模式,亦有快速提款及存款突然激增的現象。被告亦是唯一帳戶簽署人。涉案帳戶是被告在該銀行深圳分行簽署相關文件後在香港開立的。上述文件在深圳分行簽署後,開戶表格正本送到香港辦理開戶手續。為核實帳戶持有人身分,涉案銀行安排以視像方式以核實其身分。
13. 被告在2024年10月21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辯稱對涉案帳戶否認知情。2021年底至2022年初,被告將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交給一名客戶的朋友「劉姐」,「劉姐」聲稱協助被告開立香港信用卡帳戶,但被告否認曾開立上述銀行帳戶。
14. 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作供,即替被告開立帳戶的銀行職員。而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PW1闞亞小姐
15. 其證供如控方扼要地指出,PW1任職華僑銀行,其職務包括處理開戶,她有親身處理涉案帳戶的開戶並在P2第OCBC-19頁上作記錄。她講述涉案帳戶的開戶流程,包括先處理開戶申請表及開戶資料,於2023年2月3日她再與涉案帳戶的申請人用手機通訊應用程式WeChat通電及以視像形式核對涉案帳戶申請人身分,過程大約10 - 15分鐘。核對身分證明文件、面貌確認及確認資料無誤後,她便把申請文件交予審批部門跟進。當在完成審核後,客戶可以選擇到華僑銀行香港或中國內地分行見證簽名。涉案帳戶申請人於2023年2月20號到內地分行見證簽名。
16. 她表示以視像形式作KYC的過程,目的是核實身份證明文件上的人與參與該視像會議的人為同一人。而在該視像會議的過程中,她有核對涉案帳戶申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其面貌。雖然該身分證明文件並不是經核證副本,但亦如同P2第OCBC-22頁上的顯示。她表示該視像會議的影像清晰,過程並無不妥。
17. 盤問下,她同意該視像會議沒有錄音或錄影。她並不認識涉案帳戶的申請人。而在P2第OCBC-19頁上記錄了用作參與該視像會議的WeChat賬戶,她並不確定該WeChat賬戶是否為陆凤仙所持有,而辯方向她指出她的證人供詞上所記錄的涉案帳戶申請人電話號碼(8616602018940)與P2 第OCBC-3頁上所記錄的(8614774223310)並不相同,她解釋有時客戶會用財務公司或同事的電話號碼,所以這並不出奇。她表示雖然涉案帳戶申請人的電話號碼可能不是為陆凤仙所持有,但她確定與她通話的是陆凤仙。
18. 她表示在該視像會議中,她有要求涉案帳戶申請人開啟鏡頭及展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並進行截圖,並再交予審批部門。因此,截圖要足夠清晰以致見到身分證明文件的號碼。她表示有十年的銀行工作經驗,經常處理開戶申請。她不同意她不能排除該視像會議中的申請人不是陆凤仙而是一名冒充者。而在該視像會議中與她對話的就是陆凤仙。
19. 覆問間,她同意誰是帳戶申請人的電話號碼持有人並不是關鍵,關鍵的是在於參與該視像會議的人。而該視像會議的截圖包含了涉案帳戶申請人的全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所載的資料。在她十年的銀行工作經驗中,平均每月處理20 - 40個開戶申請。她也確認之前沒有出現認錯人的事故。如她發現參與該視像會議的人與其展示的身分證明文件並不是同一人,她便不會把該申請交予審批部門跟進。
被告的錄影會面
20. 被告的錄影會面亦如控方所撮要,被告受僱於婚介公司,賺取月薪人民幣7,000元。她居於深圳,電話號碼為14774223310。她在香港及內地均沒有物業或車輛。她對涉案帳戶否認知情。被告於2020年遺失內地身分證明文件,涉案帳戶開戶授權書所附內地身分證已是補辦的。她確認涉案帳戶開戶授權書所述電話號碼屬於她本人所有,開戶授權書所述姓名及出生日期都是她本人的,開戶授權書所附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均屬她本人所有。但在2021年底至2022年初,被告曾將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交給一名客戶的朋友「劉姐」,「劉姐」聲稱協助被告開立香港信用卡帳戶。被告沒有過問「劉姐」取得她證件的用途。翌日,「劉姐」將被告的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還給她。最終,她並沒有開立任何信用卡帳戶,她也無法提供「劉姐」的聯絡資料或與「劉姐」之間的聊天紀錄。
證供分析和裁斷
21.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誠信較高亦具較低犯罪傾向。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可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22. 首先,就法律而言,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指出斷定一名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i) 被告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23. 終審法院亦指出,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24. 在此案中,辯方最主要爭議的是被告根本並非開立銀行帳戶的人,她只是被盜用身分的情況。
25. 首先,控方就被告是否身在香港處理該帳戶方面,倚賴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詩薇 CACC 345/2009指出:
「26. ...她不在香港時可以指示或安排他人處理該賬戶。在申請人沒有作供去解釋,削弱或推反控方的指控時,唯一不可抗拒之推論必然是她確有指示或安排他人處理其名下之“BC-8”賬戶。
...
29. …申請人在涉案期間,不在香港,故在40多次中有兩次不能親自從“BC-8”賬戶提款,根本不具任何重要性…原審法官更無需在其判案書明確列出他就該議題的處理方法。」
26.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志偉 CACC 227/2015,法院指出:
「28. ...至於有幾項轉賬是當他不在香港時進行,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明言,但李大律師也接納,可以多於一人控制戶口,上訴人也可以指示別人在他不在港時轉賬...」
27. 控方指出上訴庭在李詩薇 案及阮志偉案均指出被告在涉案期間不在香港根本不具任何重要性。而本案被告亦沒有作供去解釋、削弱或推反控方的指控,唯一不可抗拒之推論必然是她確有指示或安排他人處理其名下之賬戶。被告的涉案帳戶於控罪時期均錄得多項大額交易,而且總交易金額亦為數不少,而財產的存入即提模式及與其身分及財政狀況不相稱,包括:
(i) 被告沒有香港身分證,在警誡下表示居於深圳,月薪為人民幣7,000元,在香港及內地均沒有物業或車輛,這顯示被告為一名在香港沒有收入的非香港居民。而涉案帳戶則牽涉大量現金存款和現金提款的情況,這與被告的已知財政狀況不相稱。
(ii)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她電話號碼為14774223310,與P2第OCBC-3及OCBC-4頁上所記錄的(8614774223310)相符。P2第OCBC-9頁上記載涉案帳戶有電子提示服務,以P2中所記載的流動電話號碼(即8614774223310)登記接收短訊。
(iii) 涉案帳戶與多個交易對手戶口進行交易。這些戶口的持有人與被告沒有明顯的關係,也沒有作存款或提款的原因。
(iv) 資金流向分析發現涉案帳戶於控罪時期顯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存入即提模式。
(v) 涉案帳戶涉及的交易絕大部分存款在存入後便提取、快速提款及存款突然激增的現象,明顯是使用涉案帳戶為某用途而短暫存放款項。
28. 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尤其質疑控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包括:
(1) 地點與程序的侷限:根據銀行紀錄(P2,OCBC-22),相關開戶文件實際上是在銀行深圳分行簽署,隨後才寄往香港處理。PW1僅透過視像通訊方式核實身分。在非面對面且跨地域的操作下,辨識冒充者的難度大幅增加。
(2) 缺乏獨立記憶:PW1承認對2023年2月的開戶過程已無任何獨立記憶,其證供完全依賴書面紀錄。
(3) 視像核證的盲點:PW1並非防偽專家,亦未接受專業證件鑑證訓練。在短暫要求對方手持身分證拍照,以及受視像螢幕限制的情況下,無法排除當時在深圳分行出現並進行核證的人,是一名持有被告證件的高仿真冒充者。
(4) 關鍵的專家證據缺失:控方未能提供任何筆跡鑑定專家的證據,以證明文件上的簽名確出自被告手筆。
(5) 銀行文件的可靠性:PW1在盤問下承認,證物P2(OCBC-19)中有關KYC的記載並不準確,KYC並非於2023年2月20日下午3時在深圳分行進行。PW1填寫的KYC問卷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如用於核對身分的身分證副本)並未提交法庭。
29. 張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電話號碼的重大差異,銀行開戶視像核證(KYC)使用號碼 +86 16602018940,而被告一貫使用並自行登記的電話號碼為4774223310。根據銀行紀錄(證物P2,OCBC-19),涉案賬戶登記了被告真實電話號碼(尾號3310)作為電子提示服務(e-Alert)的聯絡號碼。然而,當PW1進行最關鍵的視像核證通話時,卻撥打了另一個號碼(尾號8940)。此安排不尋常,這正符合精密身分盜用的模式。
30. 況且,被告與香港缺乏身體聯繫,涉案公司成立於2021年10月,涉案賬戶則開立於2023年2月,但被告首次入境香港是於2024年4月6日(見證物P12)。在案發期間,被告一直居於內地,在香港既無工作亦無物業。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解釋為何一名從未入境香港的內地居民,會突然在2021年遙距成立及維持一家香港貿易有限公司,並於2023年在深圳分行簽署文件開戶。相反,這更符合被告身分證件被他人帶往相關地點進行非法操作的推論。
31. 辯方案情指出,被告在多次錄影會面中表示她於2020年遺失內地身分證。2021年底至2022年初期間,一名綽號為「劉姐」的人士聲稱能為被告辦理香港信用卡。為辦理信用卡,被告曾將身分證及雙程證交予「劉姐」。這解釋合理說明了為何被告的證件副本及簽名樣式會出現在銀行開戶申請中。
32. 張大律師亦指出被告欠缺犯罪意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實際操作涉案銀行賬戶、發出或授權任何銀行交易指示、查閱賬戶結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賬戶日常運作。此外,控方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與任何聲稱遭受欺詐的受害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聯繫,亦未能證明被告曾向涉案公司的會計師、公司秘書服務提供者或任何負責公司維運的人士發出指示。本案證據充其量僅能顯示被告的身分資料被使用於公司及銀行文件之中。然而,身分資料出現在相關文件上,並不必然等同於當事人知悉、授權或參與其後所發生的活動。辯方認為在缺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銀行賬戶操作、公司管理、資金流轉、與受害人的接觸或相關決策過程的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具有必要的犯罪意圖。
33. 就辯方提出與PW1進行視像會議的人不是被告,而是一位冒充者,控方回應指這說法並未獲任何已呈堂的證據支持。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不知道為何她的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會被提供給銀行登記及竟也沒有過問「劉姐」取得她證件的用途。
34. 控方指出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的陳述內容不合情理及邏輯。被告無法提供「劉姐」的聯絡資料及與「劉姐」之間的聊天紀錄。被告沒有為「劉姐」協助她開立香港信用卡帳戶這個說法提供任何證明。被告確認最終並沒有開立任何信用卡帳戶 ,但竟然也沒有保留「劉姐」的聯絡資料及與「劉姐」之間的聊天記錄。「劉姐」只是被告一名客戶的朋友,並無深交。被告把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交給等同陌生人的「劉姐」,實在是難以置信。
35. 再者,被告表示2021年底至2022年初,將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交給「劉姐」的翌日,「劉姐」便交還被告的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因此,「劉姐」擁有被告的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正本的時間約為2021年底至2022年初的某一天。根據P2A第4段,處理申請的過程中會與申請人進行視像通話,程序的其中一環是銀行職員會先對申請人遞交的身分證明文件進行認證。在完成開戶審查後中國內地客戶可選擇於香港分行或內地分行進行簽署。再者,PW1的證供指出,該視像會議於2023年2月3日進行,過程中涉案帳戶申請人需要展示其身份證明文件。此外,P2第OCBC-16頁上顯示其簽署日期為2023年2月20日。因此,「劉姐」擁有被告的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正本的日期與該視像會議的日期並不吻合,「劉姐」擁有被告的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正本的日期與P2的簽署日期亦不吻合。
36. 因此,控方認為被告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辯解並不合理,明顯是在隱瞞事實。
37. 控方的主要論點,是被告未能提供「劉姐」的完整身分、聯絡資料、通訊紀錄或其他獨立佐證,因此質疑被告所提出的身分被盜用的解釋。辯方則指出,關鍵的並非被告是否已證明自己遭人盜用身份,而是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視像核證的人就是被告;視像核證中所展示的證件是真實並由有關主管機關簽發予被告的身分證明文件;開戶文件上的簽署由被告親自作出或經其授權作出;被告知悉及參與涉案銀行賬戶的開立、操作及其後的資金流轉;以及被告具有控罪所要求的犯罪意圖。
38. 辯方續指被告並無責任證明「劉姐」確實存在;「劉姐」的真實姓名或聯絡資料;被告的身分證明文件如何被複製、偽造、變造或使用;視像核證中的人士究竟是哪一名第三者;或身分盜用的具體安排及完整過程。即使被告就身分證件被他人取得、被「劉姐」誤導,或曾按他人指示簽署若干不明文件等事項負有提出證據的責任,該責任亦只屬提出證據的責任,而非最終說服法庭的法律責任。被告一旦提出足以令身分盜用成為現實爭議的證據,控方便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排除該合理可能性。因此,控方不能單憑被告未能提供「劉姐」的完整姓名、聯絡資料或通訊紀錄,便推論身分盜用的解釋必屬虛假。法庭須裁定的問題並非被告是否成功證明自己的身分被盜用,而是控方是否已正面證明,實際出現在視像中的人士、簽署開戶文件的人及安排涉案賬戶運作的人,確實就是被告。
39. 張大律師亦指出本案並無庭上認人,沒有任何證人在庭上認出被告就是曾經接受涉案視像核證的人。PW1沒有在庭上指認被告為其在視像核證過程中所見的人,亦沒有根據任何獨立記憶作出有關辨認。PW1承認其對2023年2月的開戶及視像核證過程已無獨立記憶,其證供主要依賴銀行文件及紀錄。在此情況下,PW1最多只能證明銀行紀錄顯示曾有一名人士參與視像核證,及該人士在鏡頭前展示一張表面上載有被告個人資料的證件。這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是當日接受視像核證的人。
40. 辯方進一步指出,控方未能證明視像中所展示的證件是真實證件。PW1只能透過視像螢幕觀看對方展示一張證件,透過該種視像方式,PW1無法實體檢查:證件的材質、印刷及微縮文字、防偽標記、鐳射圖像、晶片資料、觸感及厚度,或其他只有透過實體檢查正本才能核實的特徵。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由內地主管機關發出的正式紀錄,把視像中所展示的證件與實際簽發予被告的身分證正本連繫起來。該證件可能是利用被告個人資料製作的偽造證件、被複製或變造的證件、顯示被告資料但由第三者持有的文件,或一張在視像畫面中表面上看似真實、但實際上未經鑑證的文件。
41. 被告承認證件資料屬其本人,不等同承認視像中所展示的證件是真實正本。即使被告曾將自己的身分證及雙程證交予「劉姐」,或曾按「劉姐」指示簽署若干文件,亦不能自動證明被告知道有關文件是公司註冊或銀行開戶文件;被告授權「劉姐」成立涉案公司;被告授權「劉姐」開立涉案銀行賬戶;被告本人參與視像核證;或被告知道該賬戶其後被用作處理犯罪得益。
42. 被告未能找出「劉姐」,並不等同控方已證明「劉姐」不存在。控方不能單憑銀行一般開戶程序,推論實際接受核證的人一定就是身分資料的真正持有人視像核證制度的目的雖然是降低冒認風險,但該制度並非絕對不可能被欺騙。身份冒認的合理可能性並未被排除,核證並非由PW1親身面對申請人進行,PW1沒有實體檢查證件,PW1沒有獨立記憶,沒有庭上認人,沒有證件鑑證證據,沒有筆跡專家證據,亦沒有傳召真正面對面處理文件或見證簽署的人員作供。
43. 辯方亦指出本案欠缺簽名鑑證及面對面證人,控方沒有傳召任何筆跡專家,證明涉案開戶文件上的簽署由被告作出。即使某些簽名與被告的簽名樣式相似,亦可能是從被告曾簽署的其他文件複製;由取得其簽名樣本的人模仿;經電子方式貼上;或在被告不知文件真正用途的情況下取得。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登入涉案網上銀行賬戶、使用涉案流動銀行服務、收取或使用保安編碼器、提款卡或密碼,或發出任何轉賬指示。而被告與涉案公司及受害人均沒有實質聯繫。控方不能以「文件上有被告資料」作為前提,直接推論「使用文件的人就是被告」等等。
本席的考慮
44. 首先,辯方主要質疑PW1證供的可靠性,尤其她並無獨立記憶,只憑其書面紀錄或過往經驗,這並不穩妥。可是,本席亦有機會在庭上觀察其作供的情況及盤問下的回應,她的證供其實清晰可靠,並無誇大或隱瞞之處,尤其她已清楚講述整個開戶流程,包括她與被告通電及在視像會議已要求被告拿出其內地身分證,與其作面貌確認,過程大約10至15分鐘,其後更有所截圖作記錄。她更表明若非與身分證為同一人,她也不會交予審批部跟進。PW1表示在過往10年銀行經驗中,平均每月也處理20至40個開戶申請,經驗豐富,從沒出現認錯人的事故。
45. 就辯方提出辨認的地點及程序有所局限,PW1更非專業辨認者,更無筆跡專家證供等等。可是,明顯地,在這種環境下來作出認證的過程對PW1來說,其經驗已相當豐富。她亦須截圖來核實,截圖更須為清晰才可進一步審批。當中並無任何不妥或不尋常之處。再者,辯方亦聲稱其實際所聯絡的電話卻與其提供的電話號碼不相符。就此情況,PW1亦表明重要的是參與者是誰才關鍵,並非哪個電話進行聯絡和作視像會議。因此,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的。
46. 至於被告的證供,她選擇不作供是她的權利,不可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可是,就其多份會面紀錄而言,其內容確實未有在宣誓下被接納,更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就會面紀錄的內容而言,其核心的說法是她對涉案帳戶否認知情,她更曾經把內地身分證和雙程證交予「劉姐」替她開立香港信用卡帳戶。可是,如其會面紀錄也說明,她竟沒問過對方取其證件的用途。被告翌日收回證件後,最後竟也沒有開立任何帳戶。被告更無法提供該「劉姐」的任何聯絡方法或聯絡紀錄。再者,若被告只是聲稱被借去身分證等只一天,但開戶視像認證與其後在內地再作核實也不只是一天的時間。若說成是被冒充開戶也難以成立。因此,明顯地,被告在會面紀錄並非說出實情。本席並不接納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的解釋。
47. 可是,雖然其會面紀錄的內容不予接納,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毫無疑問在認證會議中與PW1聯絡的就是被告。視像認證資料與開戶資料吻合無誤。辯方進一步提出該公司其實早於2021年10月已成立,但開戶在2023年2月,被告是在2024年4月6日才首次入境香港,並無證據顯示該公司由被告運作或控制。
48. 可是,重要的並非是其公司的運作,而是此銀行帳戶根本是由被告開立,她更是唯一的簽署及授權人士,其帳戶更在短短個多月內(即2023年8月2日至9月11日)有多達387筆共約2,200萬元存入及隨即在該段時間內已被提取相若的金額。另外也有5筆共約18萬元人民幣的提存亦是相若的情況,亦即呈現鏡像形式的存提,這與一般洗黑錢的方式無異。
49. 再者,如上文所述,被告會面紀錄的辯解難以被接納。被告為該銀行帳戶唯一的簽署人及授權人,該帳戶卻呈現上述洗黑錢的情況。被告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50.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被告被裁定此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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