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484/2024
[2026] HKCFI 20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8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24407號)
_________________
| |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 |
及 |
| |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5年8月12日所作出之決定 |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3月24日 |
判 案 書
1. 申請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非法讓與土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27A條。申請人被判處罰款8,000元,須三個月之內繳付,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5年8月12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申請理據
2. 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包括下列各項:一,審案不公平,只有一個小時時間閱讀二十三頁文件;二,執法程序出錯;三,證人提供假口供;四,觀塘法院在明知申請人已上訴高院,仍然向他發出通緝令。
3. 申請人在其進一步書面陳詞中,詳細列出包括裁判官在不了解最高罰款,最低罰款的情況下,只憑平均罰款作出裁決並不公平。房署起訴時,更不清楚起訴是一間房間或兩間房間,或是整個單位。就他的案件而言,起訴書清楚表明是出租一個房間,而他是有兩間房間的,既然是平均數,也應提供最少,最高的罰款如何予申請人及法院作出處理。當中沒有證據顯示這平均罰款是涉及整個物業,或是一個房間。平均罰款為8,409元,裁判官只是罰款稍低平均罰款8,000元,怎會是極為寬大的情況。
4. 申請人亦指出,控方兩名證人表露身份部分被刪除,但案情摘要與事實不符,裁判官有權力隨意刪改嗎?就第一證人假口供而言,已移交刑事案件排期聆訊及處理。裁判官刪除了證人表露身份的描述下,申請人才認罪,如果房署執法程序出錯,案情撮要與事實不符,法院豈能作出裁決嗎?有關的起訴書口供相關證據只是通過平郵寄予他,為甚麼不用掛號信?他只是在聆訊前七天才收到,郵遞亦遲到幾天,他沒有充足時間預備案件。當他拿到二十三頁文件,心情亦緊張,只給予很少時間就要就案件作出理解與及承認,根本沒有充裕時間,對相關內容並不掌握。裁判官亦僅憑平均罰款作出判決,對他並不公平,亦不專業。
5. 他亦進一步撮要指出,距離開庭只有七天,房署才以平郵寄出相關文件,申請人沒有足夠時間準備案情,只得一小時閱讀二十三頁文件,辦案程序亦出錯,最低、最高罰款裁判官亦不清楚,只憑平均罰款判罰並不公平。最終裁判法院明知他已上訴高院情況下,仍然向申請人發出通緝令,完全是用力過猛,濫用法律程序的情況。
答辯人的回應
6. 答辯方指出,申請人現提出的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第一至第三點,實質上只是重複他在判刑上訴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二至四,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上訴時,原訟法院已作出充份處理,並有充份理據駁回其上訴。至於申請人提出的第四點,與原訟法庭駁回其判刑上訴無關,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只因裁判法院早前因申請人沒有繳付罰款,對其發出手令,申請人後來亦已交妥罰款。在此情況下,答辯方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申請人的申請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7.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8. 就是次申請,本席只需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9. 而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觀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重大」和「廣泛重要性」屬兩項不同要求,申請方亦需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需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0. 就申請人現提出的首三個論點,包括審訊不公;法院不給予足夠時間閱讀文件;執法程序出錯;證人提供假口供等等。其實在上訴時均已逐一處理,包括聆訊謄本亦已顯示申請人同意相關案情,部分案情亦已作修訂,罰款亦屬合理,並非過重,這些論點根本不涉任何法律觀點。至於論點四,有關裁判法院發出通緝令,更與判刑上訴無關,同樣地亦不涉任何法律觀點。
11. 總結而言,申請人上述各論點其實並無合理可爭辯性,更遑論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申請人此申請被拒絕。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女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