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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0/2020
[2020] HKCFI 2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判處及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2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5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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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9月22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9月2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1]。於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罰款總數23,000元[3]。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以及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延期繳付罰款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本案涉案地點是一棟樓宇的5字樓和天台 (「該物業」),上訴人是該物業的擁有人。
3. 控方證人包括屋宇署職員黃先生、陳先生和陳女士。他們的證詞要點如下:
(一) 2016年5月11日,黃先生到該物業視察,發現該物業面向吳松街外牆、側面、後巷、內角各有一伸建物。[4] 他並拍照記錄。[5]
(二) 陳先生於2016年8月3日負責取締有關該物業的命令,因之前針對該物業的命令出錯,他需要更正及發出取締命令。發出取締命令後他交給同事以掛號形式將取締命令寄往該物業的擁有人與土地注冊處登記的通訊地址。同日,他到該物業視察,發現違例伸建物仍然存在,於是他將取締命令張貼在該物業門閘上並拍照記錄。[6]
(三) 2018年6月19日,陳女士到該物業視察,發現違例伸建物仍然存在。2018年8月13日,她向該物業的擁有人發出警告信[7]。警告信寄往該物業的擁有人於土地註冊處登記的通訊地址和該物業的地址。盤問時,她說她沒有印象上訴人曾要求她介紹可提供清拆服務的公司。[8]
辯方案情[9]
4. 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要點如下:
(一) 他認為有關的伸建物必然是獲得了屋宇署的批准;
(二) 該物業是連租約購入的,一直租出,有租金收入;
(三) 他在案發期間有找人清拆伸建物,但找不到;
(四) 他認為屋宇署應提供清拆公司;和
(五) 他不會清拆伸建物,因為沒有能力,他寜願賣掉物業。
裁判官的裁斷
5. 裁判官信納黃先生、陳先生和陳女士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主體證詞。
6. 裁判官裁定,該命令已妥為送達上訴人。[10]
7. 至於關乎該物業的實地考察報告,裁判官裁定是黃先生作出的。[11]
8.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該物業的擁有人,於案發期間沒有遵從該命令,而該命令亦已於2016年8月3日向被告人妥為送達。
9. 裁判官也裁定,上訴人沒有遵從該命令,並沒有合理辯解,理由如下[12]:
(一)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稱屋宇署必然已批准建造伸建物的所謂合理推論,無非是上訴人一廂情願,沒有基礎的胡亂猜測。上訴人的說法是他購入該物業時,伸建物已經存在,因此,他根本沒有有關伸建物是否已獲屋宇署批准的第一身認知;和
(二) 上訴人堅稱屋宇署必須提供清拆公司的名單給他,否則他不可能完成清拆工作。裁判官認為,這說法強詞奪理,只是試圖推卸責任,委過於人。裁判官指出,屋宇署針對違例建築工程發出命令要求清拆及修復,即使向物業擁有人提供清拆公司的名單,也只是協助性質,絶不可能反過來說屋宇署有這樣做的責任,亦沒有理由說屋宇署沒有這樣做便構成合理辯解。
不服定罪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一如在原審時一樣,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將疑點利益歸與被控人;
(二) 辯方提出了有關伸建物在興建前或期中其實已得到屋宇署批准或默許,屋宇署無可能不知道有關違例工程,沒有阻止是因上述原因,裁判官在控方沒有舉證下一廂情願地裁定署方沒有批准或默許,是草率和錯誤的;和
(三) 上訴人曾嘗試尋找承建商報價但不成功,向屋宇署求助遭拒,是未能遵從命令的合理辯解。
(四) 裁判官沒有給上訴人公平審訊。
討論
上訴理由 (一)
11. 上訴人所述的,是刑事案件的一項重要基本法則,裁判官沒可能不知道、不掌握。況且,他在裁斷陳述書已開宗明義將此列明。[13] 察看裁斷陳述書中所交待的分析與思路,也不見裁判官沒有根據這法則來考慮證據,作出判斷。
12. 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13. 上訴人認為相關工程得到屋宇署默許、甚或批准,這說法裁判官是了解和掌握的,在裁斷陳述書第2段已將辯方這立場列明。
14. 裁判官裁斷事實上沒有這樣的默許或批准,這裁斷並非草率、武斷、或一廂情願,是有證據基礎的。控方證人陳先生的證詞是,他是根據實地考察報告和與該物業的核準圖則比對後才發出取締命令的。[14] 雖然他未能肯定實地考察報告是否顧問公司撰寫,不過裁判官從證據判斷考察報告其實是唯一曾對該物業作出實地考察的黃先生撰寫的。
15. 在本案,有相關伸建物的存在非爭議所在,核準圖則是該些伸建物未得批准的根據。
16. 若說默許,沒有丁點具體證據支持這說法,上訴人指他可以作出推論,而他提出的理據是,屋宇署在此之前沒有採取行動。這推論的基礎並不穩固,甚至可說是有違常識的,一點也不合理。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這充其量只是上訴人一廂情願、沒有基礎的胡亂猜測而已。
17. 裁判官的裁斷合理有據,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三)
18. 首先,上訴人曾向屋宇署求助這說法不為陳女士接納,而裁判官信納她誠實可信。
19. 上訴人指出,他曾嘗試找承建商報價,但不成功。
20. 本席認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靜案[15] 的見解[16]:
「就合理辯解方面,他認為除了考慮上訴人的想法外,也必須考慮以一般合理的人可否聯想到採取或起碼嘗試採取的合理和合法可行的途徑,也當然要顧及上訴人所擁有的資源等因素。」
21. 在本案,上訴人沒有充份交待他如何尋找承建商而不成功,沒有具體交待他曾做過甚麼,也沒有充份交待他最終為何沒有動工遵從命令,上訴人所說難以算是構成合理辯解的。
22. 代表答辯人呈交書面陳詞的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芍悅指出,屋宇署在2016年8月3日向上訴人發出清拆令的信函[17] 有以下字句:
(一) 「如你需要財務援助以便進行上述工程,請致電熱線[18] 查詢『樓宇維修綜合支援計劃』事宜或瀏覽網頁...了解詳情」[19];和
(二) 「進行有關指定的工程須注意的事項,請參閱 [附註3]。」[附註3] 第 (一) 段則指:「有意提供及承辦各項樓宇安全服務的建築專業人士及註冊承建商的名單*及擬根據『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簡化程序進行小型工程的詳情,可瀏覽本處網頁...或致電[20] 查詢。」[21]
23. 她陳詞說,即使上訴人資源有限,他可採取或嘗試遵從清拆令的方法包括致電查詢註冊承建商的名單及從中選取屬意的承建商詢問報價。即使上訴人需要財務援助以聘用承建商來清拆伸建物,他亦可嘗試致電查詢「樓宇維修綜合支援計劃」事宜。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使用上述合理和合法可行的途徑試圖遵從他在清拆令下的法律責任。由上可見,上訴人就其違反清拆令的行爲並無合理辯解,而控方已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24. 本席認同上述陳詞,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四)
25.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未能給他公平審訊。他並無闡述他爲何覺得審訊不公平。上訴人或許是不滿裁判官不接受他的解釋及斥責他推卸責任,又或只是不滿裁判官裁決不公而非審訊不公。本席察看了原審聆訊謄本[22],認為裁判官在答辯、結案陳詞、裁決、輕判請求及判刑的過程,都有給予機會讓上訴人表達意見,在口頭裁決前也按上訴人的請求讓他先補充陳詞,不認為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公平審訊。裁判官是在仔細分析案中證據後,才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的,審訊並無不公之處。
小總結
26. 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成立,裁判官的裁定合理有據,故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不服判處及命令上訴
27. 裁判官作出以下的判處:傳票本身罰款金額為15,000元,另加40天每日罰款200元,總罰款為23,000元,限他30天內繳交。理由如下:
(一) 該物業的違例伸建物有4項,顧及性質都是擴大原來物業的居住空間,故將4項違例伸建物一併考慮。
(二) 上訴人於2018年7月25日有一項關乎相同物業的相同控罪的定罪記錄。裁判官認為上次的判罰不足以阻嚇上訴人不再干犯同類控罪。
(三)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毫無悔意,曾說寧可賣掉物業,也不會遵從該命令,故此判斷沒有扣減刑罰的空間。
(四)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拒絶求情,並且態度惡劣。
(五) 裁判官顧及上訴人單身,居於另外的地方,該物業用以出租並收取租金8,800元。最近三個月因為疫情影響他少收了租客一點租金。
28.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一) 雖然經濟轉差,裁判官依然加重罰款;
(二)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沒打算繳交罰款,是沒有根據的;
(三) 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的延期繳交罰款的申請時不公,既要他上庭,但沒告知要準備甚麼文件,並拒絕聽取投訴,在上訴人多說一句下便馬上裁決。
29.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這罪行的最高罰款為200,000元及監禁1年,若證明罪行持續,可每天另處罰款20,000元。
30. 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理由明顯,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和相關整體環境都不會一樣,被控人對事件的態度也影響判處。
31. 法庭在以下案例,列舉了一些考慮的原則和因素。
3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元潔案[23],馮驊法官列出一次性罰款的量刑考慮因素[24],包括:
(一) 僭建物的性質及規模;
(二) 僭建物是否由被控人建造;
(三) 被控人是否故意拖延拆卸令;
(四) 被控人是否認罪;
(五) 被控人的經濟狀況;
(六) 案中是否存在特別求情因素,例如被控人特別年老、疾病或其他。
33. 本席認同,上述都是法庭於考慮判處時應顧及的。
34. 這是上訴人第三次干犯相同罪行。上一次的定罪在2018年7月25日,主罰款為8,000元,另18天的每天罰款100元,總罰款額為9,800元。
3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凱藝有限公司案[25],被控公司承認一項與本案相同的罪名,就同一僭建物第二次定罪。罰款包括一次性罰款港幣30,000元及因罪行持續321天而每日罰款港幣100元,總罰款為港幣62,100元。被控公司不服判罰上訴,原訟法庭維持原判,暫委法官陳廣池指出:如果犯案者明知故犯,仍然繼續把有關罪行延續,是支持裁判官重罰的理由。法庭有責任,亦有需要發出明確信息,任何違例的行為,不論原因或動機,如果犯案者毫無決心去拆除僭建物,這亦表示犯案者沒有悔意。以相關罪行的性質而言,應以阻嚇性作為判刑的主要考慮因素[26]。
36. 盧檢控官的陳詞是:
「在本案中,『該物業』外牆、側面、後巷、內角各有一 [伸] 建物,性質都是擴大原來物業的居住空間。有如凱藝案的案情,上訴人同樣是第二次就同一僭建物面對同樣控罪被定罪。由此可見,他毫無決心拆除僭建物,亦毫無悔意。除了第一次違反『該物業』僭建物清拆令的定罪紀錄外,上訴人還有一次就另一物業因同樣控罪的定罪紀錄。裁判官在判刑時正確地考慮刑罰的阻嚇性。上訴人被判一次性罰款的港幣15,000元甚至比凱藝案的一次性罰款為低,絕不算過重。上訴人不同凱藝一般坦白認罪,而是在審訊後定罪,即使判罰比凱藝案重也合情合理。每日港幣200元罰款雖然比凱藝案每日港幣100元罰款多,但亦只是每小時8元2角而已。由此可見,裁判官在本案案情下就上訴人罪行定下的罰款合情合理。」[27]
37. 盧檢控官也指出,裁判官有向上訴人了解他的收入來源和開支,顯示裁判官正確地顧及了上訴人的付款能力,才決定罰款金額。
3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惠琦案[28] 指出:
「本席認為,罰款除反映罪責和有阻嚇作用外,必須顧及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以及他的付款能力。法庭必須平 [衡] 兩者,以免被告人因不能清繳罰款而引致其他嚴重後果,如坐監抵償。不過,若純因被告人經濟困難而調低罰款,判刑便會失去阻嚇作用。法庭遇到這問題時,除可考慮減低罰款額外,還可考慮給被告人時間清繳,又或分期付款,甚至其他刑罰。」[29]
39. 李法官的觀點,本席認同。
40. 法庭在被控人的繳付罰款能力這方面的考量,很多時視乎被控人提供的資料、在聆訊過程中得知的資料、或藉已得資料上可合理推想的事情。如果因為被控人提供資料不足,局限了法庭的考慮範圍,很多時都是與人無尤的。
41. 本案上訴人表示該物業曾以月租8,800元租出,即使如他所說因疫情關係未能收足,依然是固定收入。上訴人是單身的,他沒有指出有任何人令他有財政上有負擔。
42. 本案所涉的伸建物都是附建於外牆的,並非加建樓房那一種,但作用都是加大了原來物業的空間,而且,必定加重了建築物結構的負擔。這些未經批核查驗的伸建物,會帶來不同的風險,後果可以是嚴重的,刑責不可看輕。本席也顧及了本案的以下情況:
(一) 上訴人是第二次就同一僭建物面對同樣控罪被定罪,由此可見,他毫無決心拆除僭建物,亦毫無悔意;和
(二) 除了第一次違反該物業僭建物清拆令的定罪紀錄外,上訴人還有一次就另一物業因同樣控罪的定罪紀錄。
43.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正確地考慮了刑罰的阻嚇性。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顧及相關情節,包括僭建物的規模和上訴人對相關命令的回應,和這是他第二次就相同伸建物違令,也是第三次干犯相同罪行,主罰款15,000元不算過重。每日港幣200元罰款也是在合理範圍之內。23,000元的總金額並非小數目,不過是在合理範圍內的。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足令本席認為應對罰款金額加以干預。
44. 裁判官曾詢問上訴人他需要多少日子才可付款,上訴人表示不知道,也表示他沒有錢、要借錢,並強調要上訴。[30]
45. 上訴人對裁判官的詢問的回應不算合作,不過,裁判官給予了他30天時間繳交。
46. 之後,上訴人曾申請延期,但在申請時沒有帶備顯示其財政狀況或與繳付罰款所需的日子相關的任何文件,在聆訊過程中所說的和延期付款的申請沒有甚麼關係。[31] 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沒有批准延期付款,無可詬病。
47. 無論如何,本席獲告知,上訴人在2020年6月17日,即延期申請聆訊日,已繳清罰款。
48. 在這情況下,本席須決定的,只是罰款金額是否恰當這議題。
小總結
49. 如上所述,本席認為,罰款金額在合理範圍之內,而拒絕延期付款的決定亦無可詬病,故此駁回判處及命令的上訴,維持原本罰款的金額。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芍悅呈交書面陳詞,檢控官陳競匡代表出庭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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