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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930/2022
[2026] HKDC 3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1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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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EVERSHINE CLEANING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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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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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GCINT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UNITED 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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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12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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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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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保險中介人疏忽的索償案件。
2. 原告人之前有律師代表,於2025年9月17日存檔自我行事通知書,審訊期間是由董事張慧玲女士代表。
3. 被告人之前也有律師代表,但根據法庭紀錄,於2023年7月之後再也沒有參與訴訟,縱使原告人已送達所有文件,被告人也缺席本審訊。
4. 原告人是一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主要提供專業清潔及公共衛生服務。被告是一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的保險經紀公司,持有保險業監管局發出的保險中介牌照 (牌照號碼FB1617)。
案件背景
5. 原告人於2016年與 Goodwill Management Ltd 簽訂合約,負責在荃灣千色匯I商場(下稱 “商場”)提供清潔服務(審訊文件冊第92至124頁)。
6. 為履行合約責任,原告人透過保險業員 Li Cho Yin (下稱 “Mr. Li”) 向被告人的職員 Phoebe Sin (下稱“Ms. Sin”) 購買公共責任保險,並由QBE Hongkong & Shanghai Insurance Limited (下稱 “QBE”)簽發保單,保險期由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審訊文件冊第125至131頁)。
7. 2018年4月,原告人一名清潔工人在商場工作時,一名女子滑倒受傷(下稱 “傷者”),原告人隨即向QBE提交索償表格。
8. 2019年9月及10月期間,原告人收到相關受傷意外的兩封律師信,分別是由律師行Sedgwick 於2019年9月20日及由律師行 Mayor Brown 於2019年9月27日的律師信(審訊文件冊第141至179,及180至206頁,以下稱為 “律師信”),並交予Mr. Li,由 Mr. Li 交予Ms. Sin,要求她提交QBE。
9. 但是,QBE表示它直至2020年3月20日才收到律師信,並以原告人違反保單第4條條例(即 “須立即書面通知索償或法律程序”)為由,於2020年12月1日正式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人的案情
10. 原告人的案情是根據保險條例第41章第90B條,被告人作為持牌保險中介,在處理原告人的保險索償時,需履行合理謹,技能及勤勉的責任。
11. 綜合而言,原告人聲稱Ms. Sin 沒有根據指示,及時將律師信轉交 QBE,導致通知延誤近6個月;而被告人作為Ms. Sin 的僱主,沒有建立有效的內部監控及監督機制,確保其職員妥善執行客戶指示,也需附上轉承法律責任;被告人未能證明其已採取合理步驟,確保索償文件包括律師信及時送達保險公司等等,因而構成疏忽。
12. 若非被告人的疏忽,QBE不會以延遲通知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人亦不會因此須自行承擔第三方索償及法律程序,損失如下:
a) 有關DCPI 815/2021,向傷者賠償包括其訟費合共港幣395,000元 。
b) 有關DCCJ 713/2022,向傷者的僱主賠償僱主向傷者支出的僱員補償金額 (DCEC 2017/2019),包括利息及訟費合共港幣721,485.61元。
c) 有關以上兩件案件原告人支出的訟費共港幣173,000元。
被告人的案情
13. 根據抗辯書,綜合而言,被告人提出以下抗辯:
a) QBE 拒絕賠償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原告人違反保險合約第2及11條,原告人沒有履行合理謹慎,只容許僱用一般合格的僱員及採用合理程序防止意外等等(抗辯書第8-10段,審訊文件冊第26至27頁)。
b) QBE拒絕賠償另外一個原因,即是延遲通知這個原因,是因為原告人沒有及時提出通知(抗辯書第11及12段,審訊文件冊第28頁)。
c) 被告人承認是原告人的保險中介,但限於談判及安排保險合約,否認是處理保險賠償申請的中介(抗辯書第23段,審訊文件冊第29至30頁)。
本席的考慮
14. 如以上所指,被告人由2023年7月至今都沒有參與法庭程序,也沒有到法庭參與本審訊,更加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15. 因此,儘管被告人存檔了兩份證人陳述書 (即 Ms. Sin 及 Fung Fai Dennis 的證人陳述書,審訊文件冊第59至64頁及第65至70頁),本席對這些證據不作考慮。
16. 在審訊期間,原告人證人 Leung Hoi Ching (原告的經理,下稱 “Ms. Leung”) 指出,雖然 QBE 代表律師行 Hastings & Co. 的第一封信(日子為2020年12月1日,審訊文件冊第207至208頁)有提出 “沒有履行合理謹慎” 為其中一個拒絕賠償的原因,但經Ms. Leung於2021年1月28日回信的解釋(例如指出 “當值員工在拖地時…絕對有豎立小心地滑牌”)(審訊文件冊第209頁),QBE 最後於2021年7月15日回信(審訊文件冊第215至218頁),聲稱已經覆核這件案件,其中指出(由本席翻譯):
“本案主要爭議是經紀 (即 Ms. Sin) 耽誤時間提交第三者索償的文件。被保人聲稱已於2019年10月9日提交索償信件給予經紀,但我們只是於2020年3月20日才收到這些文件。6個月這麼遲的通知對我們構成嚴重的不公及令我們沒有機會在較早時間商議和解來,減低損失及不需要的訟費…”(審訊文件冊第217頁)
17. QBE 在這封最後的信件沒有提及其他爭議 (即 “原告人沒有履行合理謹慎” ) 為另一拒絕賠償的原因。
18. Ms. Leung 認為這是顯示QBE 經過調查後,接受了原告人的解釋,所以沒有再提出這個原因。
19. 本席認為這解釋合理,接受 QBE 沒有提出 “原告人沒有履行合理謹慎” 為拒絕賠償的原因,所以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提出這個抗辯因由。
20. 另外,原告人也傳召了 Mr. Li 出庭作供。
21. Mr. Li 並不是原告人的僱員,而是保險代理人。
22. Mr. Li 提出證據(包括發給 Ms. Sin 的 WhatsApp 訊息),顯示原告人另外一位經理 Hon Sai Ho (下稱 “Mr. Hon”) 的確於2019年10月期間通知 Mr. Li 收到律師信,之後 Mr. Hon 親身交付律師信及其他文件給Mr. Li,而 Mr. Li 於2019年10月9日以 WhatsApp 形式通知Ms. Sin,也於2019年10月14日將律師信及其他有關文件副本放入被告人當時的信箱,跟住也致電及WhatsApp 通知 Ms. Sin 收信。
23. 原告人也傳召了 Mr. Hon 出庭作供,也證實他於2019年10月期間,將律師信及其他文件交了給 Mr. Li。
24. 如以上所指,被告人沒有參與審訊,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包括 Ms. Sin) 。
25. 在這情況下,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據,判決原告人及Mr. Li 是於大約2019年10月將律師信及其他有關文件交給 Ms. Sin。
26. 本席也接納QBE 在信中指出的證據,顯示QBE 於2020年3月20日才收到律師信及其他有關文件。
27. 所以,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是沒有及時提出通知,而是Ms. Sin 及/或被告沒有及時向QBE 提出通知。所以被告人提出的第二個抗辯因由,也不成立。
28. 最後,Mr. Li 對法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人所指,中介職責只是負責協議及安排保險合約,而不需要處理索償申請。
29. Mr. Li 指出,處理索償申請(包括向保險公司提交有關索償文件)是保險中介一般提供的服務,而他本身當時與被告公司有大約30至40個合約,遇上索償申請,也是由被保人經他將索償文件交給被告公司的中介,再由中介交給保險公司。這是恆久以來的一般做法,之前的操作也沒有任何問題。
30. 本席認為 Mr. Li 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他的證據也非常合理,在相對可能性下,接受保險中介在這案件的情況下的職責是需要處理保險賠償申請。所以被告人提出的第三個抗辯因由,也不成立。
賠償
31. 原告人提出文件證據,包括DCPI 815/2021 的和解同意命令(審訊文件冊第343至346頁),及DCCJ 713/2022 的和解同意命令及之後的支票副本(審訊文件冊第408至413頁),支持他在這兩件案件中分別支付了港幣395,000元 及港幣721,485.61元。
32. 本席接納這些證據。
33. 至於原告人在這兩件案件的訟費,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例如律師單據或支票副本)。
34. 但本席考慮,就原告人聘請律師處理兩宗案件,港幣173,000元這律師費的數目也算合理,所以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接納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據。
命令
35. 本席頒下命令,判決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賠償合共港幣(395,000 + 721,485.61 + 173,000) 元 = 港幣1,289,485.61 元及其利息。
36. 利息須由2022年10月1日 (即原告人開始支付DCCJ 713/2022賠償的日子) 起計,以半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本判決的日期,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支付日期為止。
37. 至於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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