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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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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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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ung Chan &
Chung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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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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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否認一項控罪。《罪行陳述》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16年1月5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2. 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被告的角色是收錢。
3. 辯方不爭控方案情,控方傳召一名警員上庭作供澄清被告在會面記錄中所標示在草圖上的不同地點,辯方也沒有爭議他的證詞。控辯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有兩份,分別列為證物P9及P11。
4. 2016年1月5 日,中午約12時54分,事主(55歲)身在大埔家中,其固網電話(號碼A)收到一通來電,電話中一名男子稱她做媽媽,謂惹上麻煩被人打。另一名男子自稱“陳生”,謂她的兒子騙去他$300,000。討價還價後,事主同意支付$100,000贖回兒子,她說有錢存在滙豐銀行,陳生叫她立即往大埔廣福道的滙豐銀行提款。
5. 事主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號碼B)告訴陳生。陳生致電號碼B與她談,她見到陳生的電話號碼(750 777 1763),陳生吩咐她不得中斷電話通話,當她到達居所樓下大堂時,聯繫中斷。她借用大堂保安員的電話致電兒子,確認兒子安全後,她便報警。稍後,陳生致電她的手提電話重新對話。
6. 下午2時,警察到達大堂保安柜位,瞭解情況後,警方隨即進行誘捕行動。警方陪同事主往大埔富善街一個停車場,把一個充作有錢在內的袋交給她,之後於2時 20分, 她與一名女警員前往廣福道之匯豐銀行分行假裝提款。其間,她保持與陳生在電話通話。
7. 陳生叫事主沿廣福道步行,和描述她的衣着,事主照做。此時,被告用手提電話談話,並經常現身於事主附近。陳生指示事主把錢放入廣福道一個垃圾箱,鄰近往九龍方向的74K巴士站。於是,事主便把充作裝有錢在內的袋放進去。不久,警察約於2 時56分在廣福道95號外截停及以行騙罪拘捕被告,並檢取他的手提電話,其中的香港電話號碼是9750 5449 。
8. 高級探員46084(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分別於2016年1月5日和6日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記錄。錄影光碟分別列為證物P3和P4,兩者的謄本則列為證物P3A和P4A。兩次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和兩份錄影光碟和謄本的內容準確性均沒有爭議。
9. 高級探員54197於2016年1日6日拍攝了大埔廣福道之滙豐銀行分行附近街景,共有10張相片,輯成相片冊,列為證物P1,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的錄影會面中展示P1給被告看。
10. 高級探員54197於2016年1日6日繪畫大埔廣福道巴士站附近草圖,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的錄影會面中展示給被告看,他根據被告的回應標示不同位置,標示後的草圖列為證物P2。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曾在事主身邊來回三至四次,但沒有特別望著事主或街上的垃圾箱。
11. 被告使用的9750 5449的通話記錄列為證物P5,該記錄顯示 2016年1月5日下午1時7分至2時49分期間,被告的9750 5449和陳生的電話750 777 1763共有13次成功通話,通話時間由1秒至1,059秒不等。
12. 事主的家居固網電話通話記錄(號碼A)列為證物P6。事主的手提電話通話記錄(號碼B)列為證物P7,該記錄顯示 2016年1月5日下午1時5分至2時50分期間,事主的手提電話號碼A和陳生的電話750 777 1763共有15次成功通話,通話時間由3秒至2,170秒不等。
13. 被告於2016年1月4日由國內以旅客身份用雙程證入境香港,獲入境處准許留港至2016年1月11日。
14.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5. 被告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兩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一致,內容包括:
(1) 他的教育程度不高,在國內務農,月入人民幣最高是¥2,000,他從未來過香港,對香港完全沒有認識;
(2) 他有一位小學同學名叫譚武軍,譚有一位朋友叫阿輝,他認識阿輝三至四年,不知全名,只知阿輝在附近藥房送貨,其個人背景不詳;
(3) 2016年1月2日,阿輝來電說有一位香港親戚(沒說名字,“甲君”)會借一筆錢給阿輝(沒說數目),但甲君不想太太知道,因此叫阿輝找被告去香港(沒說地點)與甲君見面(沒說見面日期或時間),聽說甲君的太太(“甲嫂”)並不會出現,甲君會給錢被告,被告會滙錢返內地給阿輝;
(4) 他不知如何在香港滙款返回國內,也不知來到香港後如何可幫甲君滙錢給阿輝,更不知有何板斧當他來到香港便可令甲嫂不知甲君借錢給阿輝,他沒有問阿輝箇中原因,阿輝也沒有解釋;
(5) 阿輝說他(被告)須逗留香港二至三日辦這件事,事成後會給他$2,000至$3,000作為旅費及報酬;
(6) 阿輝吩咐他在香港買一張電話卡來聯絡阿輝的電話號碼;
(7) 2016年1月4日,他帶了人民幣¥1,700,從清遠乘火車到廣州,然後乘高鐵到深圳;
(8) 同日中午(1245時[1]),他到達羅湖管制站,其後在羅湖站乘火車到九龍塘站下車,在便利店買了一張全新的電話卡,拆開封套,致電阿輝,時間是下午2時許,阿輝說旺角有很多賓館,他(被告)可坐的士去旺角找一間過夜;
(9) 他於是坐的士到了旺角,找了幾間賓館,租了最便宜的一間,每日房租尚要$250,兼沒有食物提供,以香港的食、住、行消費這樣高,他私下決定事成與否,最多只住兩晚;
(10)他沒有想過其實可以在九龍塘站買到電話卡就叫阿輝約甲君出來即時交錢及滙錢,他便無須在香港過夜;
(11)2016年1月5日近中午,他起床不久,一位他不認識之身份不詳人士(他相信是甲君)打電話到他的香港電話卡號碼,與他開始緊密聯絡,甲君叫他去大埔廣福道(沒說詳細地點)等攞錢幫對方轉賬;
(12)他花了$158坐的士去到大埔廣福道,並不認識這地方,期間保持電話聯絡,甲君指示他落車,他便落車;
(13)落車之後,甲君叫他行去這邊,他便行去這邊,對方叫他行去那兒,他便行去那兒,又叫他過對面街,他便揗來揗去,他當時覺得奇怪,其實來到香港時,已經覺得要這樣轉賬奇怪;
(14)甲君沒有說過收錢及轉賬數目;
(15)警察拘捕他時,他甚麼也沒有做過,也不知情;
(16)他不知滙款的錢從何而來,他錯信阿輝及甲君。
本席的觀點
16. 終審庭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 HKSAR v Salim, Majed FACC 5&6/2015 & FACC 1/2015指出,控罪所指被告“相信”某項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除了被告本身要一些理由令他如此相信之外,一位思想合理人士看到這些理由也會同樣如此相信。
17.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其干犯本項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18. 在斷定被告本身是否有一些理由相信他要處理的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本席考慮過的情況包括以下:
(1)他的教育程度不高,在國內務農,他從未來過香港,對香港完全沒有認識,正如楊大律師陳詞所指,他的思想比較單純,容易被人利用;
(2)他對阿輝所知極少,對甲君所知更是零;
(3)他不知道款項的數目及來源;
(4)阿輝與他不熟,卻放心他處理一筆錢,數目必然大過阿輝願付給他的$2,000至 $3,000,阿輝尚要問人借錢,卻肯付$2,000至 $3,000叫他去香港代辦;
(5)阿輝既說甲嫂不會出現,阿輝根本無須擔心她會知道甲君借錢給他(阿輝)這事,被告在場與否也不會影響到甲嫂對借錢這事的認知;
(6)他從沒有與阿輝或甲君約定何日、何時、何處、用何法收錢及滙錢;
(7)2016年1月4日是星期二中午,他已到達香港,沒有人提過叫甲君即時辦妥事情,阿輝便可盡快收到錢,他也可慳回在香港逗留期間的房租及膳費;
(8)他老遠去到大埔廣福道,甲君遲遲不現身,也沒有提供收錢及滙錢的資料,只顧著叫他在街上行來行去。
19. 本席認為上述情況足以提供一些理由令被告本身相信他與阿輝及甲君一同處理的錢絕非來自合法途徑,即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一位思想合理人士看到這些理由也會同樣如此相信。
20. 縱使懷有上述意念,被告仍與他們串謀處理該財產,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本案控罪,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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