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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8/2024
[2026] HKDC 8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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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哿弘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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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潔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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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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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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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以及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二)。
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洗黑錢罪)
3. 被告人的涉案恆生銀行帳戶於 2022 年 7 月 25 日開立,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被告人報稱司機,年收入約港幣 180,000 元,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亦未曾提交報稅表。
4. 2023 年 2 月,一名受害人墮入網上騙案,按指示將港幣 100,000 元存入涉案帳戶。其後,在 2023 年 2 月 3 日至 20 日期間,該帳戶錄得共 83 筆存款,總額達港幣 9,535,084.10 元,並有金額相近的相應提款。所有款項均在存入後不久便被提取,顯示帳戶被用作快速過數用途。
5. 被告人於 2023 年 11 月 7 日被捕,在警誡下表示沒有話說。其後在進一步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表示,因為需要金錢,他以港幣 3,000 元的報酬將涉案帳戶出售予一名不知名人士,並在出售後不再理會該帳戶的使用情況。
控罪二(不依期歸押罪)
6. 被告人其後因本案獲准保釋,並被法院指定於 2024 年 9 月 17 日出席區域法院的提訊。然而,被告人並沒有按指定日期出庭,法院於是就此向被告人發出逮捕令。
7. 2025 年 6 月 5 日,被告人在落馬洲竹攸路被捕。在警誡下,他稱自己忘記前往法院。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沒有出席聆訊,原因是忘記出席及遺失列有保釋條款的文件。被告人在相關期間並無患病,亦沒有通知警方。
8. 被告人於翌日,即 2025 年 6 月 6 日,被帶返區域法院,自此一直還押。
加刑申請
9.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4月20日就「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10. 代表被告人的容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盼法庭採納20% 至25%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現年 52 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被告人多年來從事基層工作,包括司機、送貨工人及海鮮批發工人等。在被收押前,他為一名兼職廚師,月入約港幣 5,000 元,並每月領取港幣 3,650 元綜援金。
12. 被告人已離婚,母親於 2025 年去世,被告人在被收押前與父親分開居住。
13. 被告人過往共有 11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23 項控罪,當中大多與暴力、不誠實及毒品相關。然而,這些紀錄與本案所涉的洗黑錢及不依期歸押的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為 2021 年 3 月 26 日,因盜竊、管有偽造文件及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處合共 26 個月監禁。
輕判請求
14. 本席感謝容大律師向法庭提交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並援引多宗相關案例供本席參考。容大律師明白控罪一屬嚴重罪行,法庭必須施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15. 辯方邀請本席在量刑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首先,案情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協助或知悉任何前置罪行的運作,亦沒有資料顯示他知道涉案款項的來源或性質。被告人並非詐騙集團的一員,也沒有證據反映他與背後操控詐騙或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有任何聯繫。
16. 辯方強調,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屬於典型的「傀儡戶口」,其參與僅限於提供帳戶作為工具。他因需要金錢,以港幣 3,000 元的報酬將涉案帳戶出售予一名不知名人士,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親自操作任何存款或提款。辯方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其後與該名買戶口的人失去聯絡,連原本承諾的報酬亦未能收到。整體而言,辯方認為被告人的參與程度相對較低,並非主動或有計劃地參與洗黑錢活動。
17. 辯方亦指出,被告人開設涉案戶口的原意只是作為儲蓄用途,而非為洗黑錢而特意開設。涉案戶口的使用模式亦十分簡單,只涉及直接的存入及提取,沒有任何複雜、層層轉帳或迂迴安排,亦沒有顯示任何精密計劃或組織性。辯方亦強調,本案的犯案手法相對簡單,涉案時段僅為十八日,屬於相對短暫。雖然在此期間涉案帳戶被密集使用,但辯方認為,犯案時段短促對被告人而言屬較為有利的量刑因素。
18. 容大律師承認,被告人因未按時歸押而令其認罪變得不適時,法庭在考慮認罪扣減時必須適當調整。然而,辯方指出,被告人雖然缺席了原訂的提訊日期,但其潛逃時間約為八個半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情況;其間被告人一直留在香港,沒有離境。此外,案件當時仍處於提訊階段,尚未進入審訊或證人安排的階段,因此被告人的缺席對案件進度及司法資源的影響相對有限。基於上述因素,辯方認為就控罪一給予被告人百分之二十五的認罪扣減屬合理及適當。
19. 被告人自 2025 年 6 月 6 日起被收押,直至今日被定罪時,已經在羈押中度過約11個月。被告人希望在服刑後重新投入社會,並計劃在飲食業尋找一份穩定工作,以期能夠自食其力,重新開始。容大律師因此邀請本席在考慮總量刑原則時,採取較為寬大的處理方式,使被告人能夠較早完成刑期,重新建立生活。
判刑理由
控罪一:洗黑錢罪
20.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一案中,上訴庭於判詞第 43 段強調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正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21. 上訴庭在多個案例中亦明確指出,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從事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22. 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 一案判詞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3.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判詞第15段曾經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 廖麗婷 案判詞第24段和 HKSAR v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判詞第26段。
24. 然而,正如容大律師援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中,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再次強調,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法庭不可採用僵化的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判罰。
25. 本席現根據 Boma Amaso 一案所列出的量刑因素,逐一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首先,涉案帳戶在控罪期間內被密集使用,共接收83筆存款,總額達港幣 9,535,084.10 元,而案情撮要亦清楚顯示,當中包括受害人因墮入網上騙案而存入的款項。本席因此確認,涉案帳戶確實被用作接收及處理來自網上騙案的詐騙得益,前置罪行的存在已獲確立。
26. 正如上訴庭在 Boma Amaso 一案中所指出,法庭在處理洗黑錢罪行時,必須考慮的其中一項重要因素,是涉案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通常的判刑幅度。本席留意到,本案的涉案款項源自網上騙案,而詐騙罪行在香港一向被視為極為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判詞第44段是這樣說:「法庭對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27. 回到本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具體性質,但正如上訴庭在倪鳳仙一案判詞第44段指出,缺乏對前置罪行的知悉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只是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刑因素。本席接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涉案洗黑錢活動涉及跨境犯罪集團,亦沒有任何海外匯款或跨境資金流動的紀錄。本席認為,姑勿論被告人最終有否取得所聲稱的報酬,他以金錢利益為誘因出售帳戶,使該帳戶完全落入他人控制。他明知此舉屬非法,仍因個人財務困難而選擇罔顧法律後果。雖然他並無親自操作涉案交易,但其行為使犯罪分子得以利用該帳戶處理大量詐騙得益,構成洗黑錢鏈條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28. 另外,本案的犯案時期雖然不算長,僅涉及18日,但在這段相對短暫的期間內,涉案帳戶錄得多達83筆存款,總額高達港幣950多萬元,如此高頻率的交易,加上金額之龐大,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29.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角色、容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阻嚇的重要性。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
就認罪扣減的幅度
30. 在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一案,上訴庭同意對一名曾棄保潛逃的被告人認罪扣減的幅度,一般而言是介乎20%至25%(見判詞第32、55及91段)。
31. 因此,在量刑時,法庭有權因為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32. 在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2024] HKCA 169,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自首認罪的扣減。上訴庭在該案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
33. 本席接納容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潛逃 8 個半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而且案件仍處於提訊階段,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相對輕微。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為25%。如前所述,就控罪一,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25%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12個月至36個月。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監36個月。上述刑期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所訂立的刑期。
加刑
34. 在考慮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時,本席注意到李總督察在其供詞第 18 段所述的情況。他指出,利用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對香港的反洗黑錢制度構成實質而嚴重的影響。傀儡帳戶數目增加,不但會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亦會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此外,多層「屏障」的存在亦會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使警方追查其身份的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
35. 本席在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接納其內容的真確性,並認為洗黑錢活動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確實對社會造成嚴重及持續的損害。
36. 因此,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7. 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持續對本港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3 年全年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 5,529 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 120.3326 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 3,970 宗,涉案金額達 99.8438 億元,佔上述總額的 82.97%。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在 2022 年,當年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高達 363.2 億元,反映問題的嚴重性及持續性。
38. 李總督察提供的最新數據顯示,2026 年首三個月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713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12.4637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405宗,涉案金額達 4.1521億元,佔上述總額的 33.31%。本席認為,2026 年首三個月的數據雖然僅屬初步,但顯示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情況仍然活躍,並未出現明顯下降。因此,量刑上仍須保持適當的阻嚇性。
39. 考慮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屬恰當,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
40. 本席將刑期由36個月加刑9個月至 45 個月,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監禁45 個月。
控罪二:不依期歸押罪
41. 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2個月。
42. 在盧錦輝一案的被告人潛逃,原訂審訊日期為2011年2月,該被告人於2014年6月27日才被拘捕,潛逃大約3年4個月。在認罪後,就棄保潛逃罪被判監4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恰當。
43. 回到本案,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潛逃的時段大約8個多月,已經被警員捉拿歸案。因此,就控罪二,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刑期下調至2個月。
總量刑原則
44. 就量刑整體性的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 [2020] HKCA 786一案判詞第23段中提到:
「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反過來,有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份同期執行。」
45. 在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即使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本席認為並不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判處被告人監禁47個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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