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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0/2024, [2024] HKCA 859
原案件:[2024] HKDC 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4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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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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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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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鄒良浩(CHOU Leung-h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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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9月9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申請人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1]罪,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共35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提出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
2. 簡言之,控罪一及二牽涉兩個不同的銀行戶口,申請人為該兩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控罪一涉及於約兩星期內清洗折合為約港幣180萬元的外幣存款,控罪二則涉及於四個月內清洗約港幣280萬元。
上訴理由
3.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向法庭存檔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一) 本案發生於2015年,但原審法官卻採用了「2023年的指引」;申請人又提及兩宗他在報紙上看到的區域法院案例以顯示其判刑為高;
(二) 申請人投訴3個月的分期命令是「雙重判刑」;
(三) 他是適時認罪,應得更大的刑期扣減;及
(四) 本案案情不及雲國强[2]案嚴重。
考慮
4. 申請人依賴的區域法院案件及雲國強案,並無助顯示本案的判刑是明顯過重或原則有錯。法庭已一再重申,硬要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作出比較是不恰當的。重點是本案的判刑是否出錯。
5. 在審視判刑理由書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已正確考慮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本案案情,並無犯錯。整體判刑及三個月的分期命令都是正確的,判刑不屬明顯過重。
6. 嚴格來說,原審法官基於申請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可能因此未能適時認罪而給予較大的刑期扣減,又因案發至判刑已超過八年而再給予扣減,實屬寬大處理,申請人根本沒有投訴的基礎。
7. 至於申請人提到的判刑指引,申請人明顯是誤解了相關情況。原審法官所指的,是2016年的Ngo Van Nam[3]案適用於本案(發生於2015年),原因是申請人於2021年才被拘捕,而法庭程序亦是在此以後進行的。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分析正確,無可垢病。
8. 最後,本席接納答辯方的說法,即根據警方記錄,申請人早於2022年11月便已收到本案的文件冊,亦有簽署認收書作實,因此,申請人延至審訊的前一個工作天才向法庭表示打算認罪,這全是申請人本人的作為,與他人無關。
結論
9. 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任何一項上訴理據是合理可爭辯的,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0.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2012] 1 HKLRD 197。
[3] [2016] 5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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