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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7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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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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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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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張俊(CHEUNG CH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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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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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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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
聆訊日期:2015年1月29日
判案日期:2015年1月2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2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張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 2012年4月13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原審法官撤銷控罪並下令控方支付有關訟費。
3. 控方不滿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決,認為該裁決是建基在錯誤的法律觀點。因此,控方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提出呈述案件申請,並要求上訴法庭就控方在呈述案件申請中列出的法律問題表述意見。
4. 2013年9月4日,本庭頒下判案理由書,批准控方的申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有違法律原則,因此,本庭撤銷原審法官的判決,並下令案件發還原審法官,並由他根據本庭就有關法律觀點作出的裁決,繼續審理案件。本庭認為根據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正確的處理方法是裁定申請人有罪。
5. 2013年11月19日,原審法官按本庭的指示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5年9個月。
6. 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馮振華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他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的刑期由5年9個月減至4年3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及本庭作出的裁決
7. 有關案件的背景及上述事件引發的議題,在本庭2013年9月4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中已詳細論及,故不再贅述,但可扼述如下。
8. 涉案的“黑錢”是10,991,000股海信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海信科龍”)的股份。申請人是在“海信科龍”遭港交所停牌期間從B&H Ltd、V&W Incorporation和李向榮處取得該批股票。
9. B&H Ltd和V&W Incorporation都是英屬處女島註冊公司,其唯一董事及股東分別是李向榮和張伯民。李向榮和張伯民都是一些有關公司在國內的低級員工,月入分別只有2,500及1,300元人民幣。
10. 申請人本身亦是一名司機,替“海信科龍”的最大股東及董事局主席(顧先生)服務。
11. 有資料顯示,申請人認識李向榮及張伯民,並和他們有交往。他有陪同李向榮及張伯民為B&H Ltd和V&W Incorporation在申銀萬國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申萬證券”)開設帳戶,處理“海信科龍”的股票。
12. 控方指申請人向李向榮、B&H Ltd、V&W Incorporation取得上述10,991,000股“海信科龍”股票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黑錢”。控方的立場是建基在以下因素:
(一) 被告人在處理“海信科龍”股票時,必然知悉顧先生、夏巨行、李向榮及張伯民的背景及相互間的關係。
(二) 被告人必然知悉顧先生被拘捕一事和“海信科龍”的財務問題有關,亦知悉“海信科龍”H股停牌原因。
(三) 被告人陪同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在“申萬證券”開設帳戶時,必然知悉他們是BPH Ltd、V&W Incorporation及B&H Ltd的負責人及有權代它們出售公司持有的“海信科龍”股票。
(四) 被告人在“申萬證券”開設帳戶的目的必然是用作處理源自張伯民的B&H Ltd;李向榮的V&W Incorporation及李向榮的“海信科龍”股票。
(五) 被告人必然知道張伯民和李向榮的背景,在“海信科龍”股票停牌期間,他們卻以內部轉讓形式處理大量B&H Ltd和V&W Incorporation名下的“海信科龍”股票,情況是可疑的。
(六) 被告人的職業是司機,月薪不足15,000港元,不應有經濟能力在9個月內購入價值近1,000萬港元的“海信科龍”股票。而該批股票的交易更沒有相關的交易金支持。被告人亦必然知道他正在處理一批價值不菲、但正遭停牌的股票。
(七) 被告人一方面購買大批“海信科龍”股票,另一方面卻以同價將一半股票轉移至另外6名人士的證券帳戶,並要支付2,400多元的印花稅。再者,該批股票的轉移亦沒有任何交易金支持。
(八) 在同段時期,“海信科龍”的業績改善,而其在深圳上巿的A股的股價更上升至人民幣7至8元,故“海信科龍”H股復牌時,股價亦理應上升。因此,有關交易中“海信科龍”的股價定為每股0.89港元是極不合理。當時顧先生被內地和香港證監會調查及在國內被拘捕等事項都會令被告人對涉案股票是否“黑錢”有合理懷疑。
(九) 被告人以每股0.89港元將其5,410,000股“海信科龍”股票轉讓給6名內地人士,亦顯示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股票是“黑錢”。
(十) 張伯民將其名下B&H Ltd的15,862,000股“海信科龍”股票轉到夏巨行、李向榮、被告人和自己名下。而就轉到自己名下的3,903,000股要支付近3,500元印花稅,做法不合理。被告人從一名他指不認識的張伯民接收400多萬股“海信科龍”股票,亦顯示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股票是“黑錢”。
(十一) 李向榮不但將V&W Incorporation的300多萬股“海信科龍”股票轉到被告人名下,亦同時將相同數量的股票轉到自己名下,屬多餘的做法,故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股票是“黑錢”。
(十二) “海信科龍”股票在停牌下及在短時間內以私人轉讓方式轉讓,必會令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股票是“黑錢”,而被告人亦必然知悉該情況。
13. 本庭在考慮過案情後,作出以下裁決:
“72. 以被告人對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的認知,被告人理應對他們擁有大批涉案‘海信科龍’股票一事懷疑,被告人理應知悉他們不應具足夠財力處理該大批股票。如被告人對夏巨行和李向榮認識不深,他更不應從他們身上取得數以百萬計的‘海信科龍’股票。
73. 本庭不能忽視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並非單獨行事,而被告人亦不是單從他們其中一人取得大批和他們有關連的‘海信科龍’股票。案發時,他們都是顧先生名下公司的低級職員,但他們卻同時擁有大批‘海信科龍’股票,並將他們能處理的大部分股票出售給被告人,而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任何一人有收取過交易金錢的記錄。
74. 本庭認為一名具常識及思維正確的人會客觀地認為上述兩點足以令人相信涉案的約1,100萬股‘海信科龍’股票是‘黑錢’,而被告人亦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股票是“黑錢”。
75. 本庭亦認為當‘海信科龍’在國內股票市場掛牌的A股的市價是7至8元人民幣時,被告人以每股0.89港元購入1,100萬股及以相同價錢,向其他6名人士出售541萬股亦絕非合理的交易。
76. 雖然在有關時段,‘海信科龍’股票在香港股市停牌,但指稱‘海信科龍’股票在公司除牌時變得一文不值的說法是不設實際,亦是罔顧其A股仍然以7至8元人民幣在國內股票市場交易一事。”
上訴理由
14. 馮大律師指以“海信科龍”在案發時的股價及資產淨值和其他客觀環境而言,該批股票不足以構成控罪書內所指的“財產”。馮大律師強調根據“海信科龍”的2007年度年報,截至2007年12月31日,“海信科龍”的資產淨值是每股負0.6348元人民幣。馮大律師的立場是當一間上巿公司是“負資產”時,其股份全無價值,因此不屬“財產”。
15. 馮大律師亦指本庭不應就申請人和“海信科龍”股票有關交易的人等,包括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的關係,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16. 馮大律師所指的推論,包括:
(一) 申請人應熟悉夏巨行、李向榮和張伯民的財政狀況及知悉他們不應具備足夠財力去完成買賣涉案的“海信科龍”股票;
(二) 申請人本身不應具備足夠財力處理涉案的股票;及
(三) 有關交易沒有相關文件及/或財務記錄,顯示該些交易有值得懷疑地方。
17. 馮大律師亦指本庭有作出不恰當的假設,指“海信科龍”A股在內地巿場的股價和在香港的H股有必然甚至一致的關係,亦不應認為“海信科龍”不會在香港股巿被“除牌”。馮大律師指如“海信科龍”被“除牌”,則其股票會變得一文不值。
討論
18.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財產”包括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所界定的動產與不動產。《釋義及通則條例》將財產、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釋義為:
“財產”,包括─
(a) 金錢、貨物、法據動產和土地;及
(b) 由(a)段下定義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務、地役權以及各類產業、利益和利潤,不論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既得的或待確定的。
“動產”指不動產以外的各類財產。
“不動產”指(a) 土地…;(b) 土地上的任何產業、…;及(c)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這類物件上的東西。
19. 本案所涉的是10,991,000股“海信科龍”的股份。上述股份的持有人即按比例佔有“海信科龍”的權益,包括攤分股息和表決的權利。雖然根據2007年度年報“海信科龍”是“負資產”,但其業績在2008年明顯轉好,而涉案的部分交易是在2007年末和2008年初進行。
20. 本庭不能忽視而馮大律師亦同意,一間上巿公司的價值除了包括有形的資產,亦包括無形的資產,如商譽、客戶關係、賺錢能力、人材等等。根據同一年報,“海信科龍”每一股的盈利是0.24元。停牌前“海信科龍”的H股以每股0.89元在香港巿場交易,而A股在H股停牌期間,仍在國內股票巿場以每股7至8元人民幣交易。再者,公司股份必然是“法據動產”,而即使“海信科龍”一文不值,公司仍有義務承擔債務,故仍符合“法據動產”產生或附帶的義務。
21. 本庭不同意馮大律師指涉案股份不構成控罪書內所指的“財產”的說法。事實上,辯方從沒有就上述議題提出過異議或爭拗。馮大律師援引《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條文亦和事件無關。本庭不接納馮大律師的第一點上訴理由。
22. 本庭2013年9月4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的第63至73段已有詳細分析涉案人等,特別是申請人、李向榮和張伯民是否有足夠財力參與涉案股份的買賣的議題。
23. 本庭維持原本的裁決,認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推論申請人、李向榮和張伯民都不會有足夠財力參與涉案股份的買賣是無可抗拒的。申請人和李向榮及張伯民等人的股票買賣交易金額數以百萬元計,但申請人卻完全不能提供任何文件記錄支持該些交易更突顯了有關交易的不尋常之處。
24. 申請人、李向榮和張伯民是國內人士,他們以內部轉移交易和其他等等因素都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交易全無任何文件證據支持。
25. “海信科龍”是國內公司,但分別以A股及H股在深圳及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巿。2005年6月16日,“海信科龍”H股在香港停牌至2009年1月21日,期間“海信科龍”A股一直都在深圳股票交易所。停牌時,H股的股價是每股港幣0.89元。根據公司記錄,“海信科龍”的業務在2006年年底改善,扭虧為盈,2007年的淨利潤更超過2,300萬元。上述事實都顯示“海信科龍”在涉案的股票交易期間前景極為樂觀。
26. 在深圳上巿的“海信科龍”A股的巿價,不一定和在香港上巿的H股的股價相同,但兩者必有一定的關係。沒有資料顯示,“海信科龍”會在香港股票巿場遭“除牌”,而即使遭“除牌”,其股票仍可能會有其應有的價值。
27. 事實上,當“海信科龍”H股在2009年1月21日恢復買賣後,其股價不斷上升,至2010年9月時,其股價更升至每股4.22港元。
28. 以整體案情而言,申請人以每股0.89港元買入大量“海信科龍”股票,並非合理的交易,而他更沒有合理的商業理由以相同價錢將剛獲得的50%股票轉售給他人。
29. 當然,有關交易的價錢只是有關因素之一。以整體證據而言,推論申請人處理涉案的10,991,000股“海信科龍”股份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黑錢”是壓倒性及無可抗拒的,特別是在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以削弱、解釋及推翻控方的案情下。
30. 馮大律師未能成功說服本庭較早前所作出的裁決是錯誤的裁決。
31. 對申請人被裁定“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32. 原審法官判刑時,以每股價值約3.5港元來計算涉案股票的價值,並指出當涉案“黑錢”達1,000萬元或以上時,量刑基準可以超過5年。
33. 原審法官認為以涉案“黑錢”價值約3,500萬元,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年半,但考慮到案件是重審案件,申請人被釋放後再被扣押,對他帶來衝擊,因此給予他9個月刑期扣減而得出5年9個月的判刑。
34. 馮大律師指出控方曾表明不應以高於每股0.89港元的價格作為量刑基礎,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深圳A股的價格作為判刑的基礎。本庭同意馮大律師的立場。
35. 根據專家意見,雖然“海信科龍”的A股和H股是由同一間公司發行,但兩類股票不能交換,亦不能相互套購,即不能在香港巿場購買H股,並以較高價錢在國內巿場以A股出售。原審法官以A股的價錢處理判刑對申請人是有不公平之處。
36. 但在本案,要決定涉案股票的價值作為量刑基礎絕非易事。
37. “海信科龍”在2005年6月停牌前股價每股是0.89港元。“海信科龍”停牌超過3年半,期間,其最大股東及董事局主席被拘捕一事對其股價必有衝擊。
38. “海信科龍”在2009年1月復牌後,其H股的股價初期在低位徘徊,其後才上升至2010年9月的4.22港元。
39. 控方沒有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在案發時段即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間,每股“海信科龍”股票的價值。因此,控方亦不能證實涉案的10,991,000股“海信科龍”在有關時段的確實價值為何。原審法官將“海信科龍”股票定為每股3.5港元的決定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屬隨意作出的決定。
40. 原審時,控方表明無能力證明申請人實際用了多少錢去購買涉案的10,991,000股“海信科龍”股票。表面上,申請人是以每股0.89港元的價錢,作為計算釐印費用。
41. 控方專家證人亦同意每股0.89港元是“海信科龍”停牌前的價錢,故停牌期間,可以以該股價為準。
42. 控方在原審時不但同意,更建議法庭以停牌前的價錢,即每股0.89港元用作評估案發時“海信科龍”的股值,作為判刑的基礎。
43.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接納,而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亦同意原審法官以涉案股份總值3,500萬元,作為量刑基礎對申請人並非公平。
44. 本庭認為應按控方的建議,以每股0.89港元來計算涉案10,991,000股“海信科龍”股票的總值(即約979萬港元)作為判刑的基礎。
45. 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黑錢”背後的罪行是甚麼,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該些罪行。但本庭認為案件事實顯示申請人是被他人利用作為棋子以掩飾該批股份的真正擁有者的身份,而他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必然是按他人的指示行事。本庭認為除了涉案股份價值不菲外,本案不具任何加重罪責因素。
46.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原審法官以申請人先被釋放再在重審後被定罪及判刑,而對他帶來衝擊並給予他9個月的刑期扣減。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基礎作出上述決定,而如本庭以該扣減過於寬鬆而減低其幅度會導致申請人有合理的抱怨。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維持原審法官給予申請人的9個月刑期扣減而將申請人的刑期定為4年3個月。
47. 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5年9個月減至4年3個月。
| (楊振權) |
(潘兆初) |
(彭偉昌)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馮振華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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