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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5/2017
[2018] HKCA 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2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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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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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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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周毅瑱(CHAU NGAI T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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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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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
2018年7月31日及8月14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8月14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8年8月23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 2014年12月17日,19歲的受害人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公廁門口遭7名男子包圍。當時受害人和他的孖生哥哥及其女朋友一起。上訴人(周毅瑱)指要和受害人解決一些糾紛,並向受害人的孖生哥哥和他的女朋友表示事件與他們無關,要求他們先離開。
2. 上訴人要受害人就他聲稱的糾紛給他一說法後便隨即襲擊受害人。受害人被人拳打腳踢後,倒在地上,頭部流血及失去知覺。上訴人沒有停手,更和另一襲擊者用腳力踩受害人。襲擊歷時約一分鐘後,上訴人和其他襲擊者才離去。警方接報到場後將受害人送往醫院治療。
3. 根據受害人一名朋友的供稱,事發前,上訴人曾表示因為“爭女朋友”的事,受害人開罪了他的兄弟,令他十分“唔妥”受害人。
4. 上述襲擊事件導致受害人受重傷,他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治理時的昏迷量表指數只有6/15。他的頭皮左前方有一塊2厘米大的血塊、左前額、眼窩周圍及顳部頭皮出現腫脹,疑有頭皮裂傷。受害人後來要被轉介到神經外科部接受治療。
5. 2015年1月29日,受害人再被轉到九龍醫院復康部作進一步觀察。轉院時,受害人的生命徵象正常,但呈半昏迷狀態,昏迷量表的指數是10/15,並只能依賴喉管進食補充營養液。
6. 受害人一直昏迷超過四個半月,至2015年4月28日才恢復知覺,但幸運地受害人已經康復並沒有受永久性嚴重傷害。他的心理狀況正常,可以繼續學業,而學業亦沒有受事件影響。受害人毋須器具幫助行走,亦能應付學校功課。醫院會跟進他的身體狀況,原因是受害人就處理事件速度、持久專注力、記憶力、額葉功能及動作靈巧性表現出中等至嚴重程度的認知障礙。
7. 案發後,警方通緝上訴人和其他襲擊者。2015年11月26日,上訴人在律師陪同下前往旺角警署自首後被控“傷人罪”。上訴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但最終被證人認出他在事件中有份襲擊受害人。
8. 事件導致上訴人和另外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有意圖傷人罪)。他們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9. 2017年3月27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17年4月20日判他入獄4年。
10.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8年1月27日,上訴人知會法庭放棄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因而被撤銷。但在2018年3月16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1. 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聯同其他多人襲擊受害人,對他拳打腳踢,令他身體受到極嚴重的傷害,昏迷四個半月。受害人和其家人所受的傷害和壓力是案件的加刑因素。
12. 原審法官強調受害人跌到及失去防衛能力後,上訴人仍繼續襲擊受害人。原審法官接納上訴人的年齡及沒有犯罪記錄是減刑因素,但他來自破碎家庭,得不到父母適當的照料則並非輕判的理由。
13. 原審法官認為唯一適當的判刑是即時監禁,而適當的量刑基準為四年半監禁。原審法官因上訴人年輕及初犯而將刑期扣減6個月至4年。
上訴理由
14. 本來,代表上訴人的曾敏怡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施用非監禁式的刑罰。曾大律師認為處理年輕罪犯時,應以協助他們改過自新而非懲罰為目標,所以判處上訴人入教導所是合適的,原因是有關刑期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而教導所命令對上訴人的更新有更大的幫助。
15. 其後,曾大律師按指示改變立場。她指出上訴人已服刑16個月,如在現階段改判上訴人入教導所,而教導所的扣留期平均為18個月,則他被扣押的總刑期可能會較他被判的刑期為長。
16. 曾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四年半量刑基準過高。她要求法庭扣減上訴人被判的刑期,以便他能早日獲釋。上訴人的母親亦有親自書寫求情信,要求法庭減低上訴人的刑期。她強調上訴人的脾氣和性格現在都有好的轉變,若要上訴人重新適應教導所的安排將會是十分艱苦的。
討論
17. 上訴人的罪行極為嚴重。他因為不滿受害人的某些行為而糾黨襲擊受害人。上訴人和同謀以眾凌寡在公眾地方拳打腳踢受害人。更甚者,他們不顧受害人跌到在地上、頭部流血及失去知覺,仍然繼續襲擊他,更用腳力踩受害人。上訴人的懦夫行為必須阻嚇及嚴懲。
18. 本庭應指出,年輕人動不動使用暴力,不顧後果的魯莽行為極為普遍,法庭有責任阻嚇該些罪行。本案是極佳例子,上訴人對受害人使用暴力時,完全無視他的暴力行為會對受害人造成的嚴重後果。
19. 事實上,受害人被襲擊後昏迷長達四個半月。受害人沒有嚴重的後遺症可以說是運氣使然。上訴人的魯莽、暴力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令人不寒而慄。
20.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及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 襲擊的預謀程度;
(二) 襲擊的動機;
(三)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四)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五)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六) 使用的武器性質;
(七) 武力使用的程度;
(八) 受害人的傷勢;及
(九)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1. 上訴法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並處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22. 上訴人指因為受害人“爭女朋友”而開罪了他的兄弟令他十分“唔妥”受害人。上訴人的聲稱顯示本案有黑社會團伙襲擊的影子。
23. 事件導致受害人蒙受極為嚴重的傷害,昏迷四個半月。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受害人的家人和朋友在受害人昏迷期間必會面對極大的困苦或恐懼。
24. 上訴人明顯是襲擊事件的主腦。原審法官指襲擊並非預謀及動機不明是對上訴人寬大的看法。上訴人明顯是因為某些小事對受害人不滿而對他採取報復行為。
25. 本案具多項加重罪責因素。以案件的背景,特別是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原審法官拒絕以非監禁式判刑懲罰上訴人是正確的。
26. 然而,本庭不能忽略,案發時,上訴人剛滿15歲,亦是初犯,並且上訴人至今已服刑超過一年,理應對入獄對他帶來的懲罰有深刻體會。本庭認為在目前階段給予上訴人機會接受教導所的訓練,希望能令他改過自新是恰當的處理方法。
27. 教導所報告顯示上訴人適合接受教導所的訓練以糾正過往的不良行為。
28. 考慮到上訴人服刑已超過一年,加上在教導所進一步隔離而導致的總體刑罰,應足以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亦應足以帶出明確信息,法庭絕不會容忍上訴人的暴力罪行。
29. 本庭深信為了上訴人的更生,判處上訴人入教導所是合適的。本庭希望上訴人在教導所接受學術及/或技能訓練及其後的監管能令他能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30. 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原判的監禁令,改判上訴人入教導所。
| (楊振權)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2018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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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2018年8月14日) |
| 申請人: |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曾敏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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