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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6/2023
[2025] HKDC 2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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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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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林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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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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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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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兩項控罪:
(a)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b) 控罪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 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和指稱可以如下簡述:
(a) 控罪一指稱被告人於2022年7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一座建築物的部份,即位於長沙灣福榮街238號9樓B室的單位後,在該單位內偷竊現金美金7,500元、現金2,000英鎊、現金港幣3,500元及一隻金手鐲;及
(b) 控罪二指稱被告人於2024年11月4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3.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扼要如下陳述。
4. 在與案有關的時刻,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一證人陳女士,與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二證人梁女士,大家份熟朋友,一起居住在上面所述的涉案單位內。
5. 2022年7月12日下午1時前的一段時間,第一證人的姐姐,即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到訪涉案單位。於同日大約下午1時左右,第三證人離開單位。當時她是離開單位的最後一人,故此她將單位的木門和鐵閘關上和鎖好。離開前第三證人曾檢視過單位內一切東西安好。
6. 同日下午3時15分左右,第一證人從外返回涉案單位,她打開鐵閘後發現,木門沒有上鎖而且有被撬痕跡。她檢視過單位內的財物後,發現放在客廳組合櫃的一個抽屜內的財物,包括現金美金7,500元、現金2,000英鎊、現金港幣3,500元,及一隻價值港幣5,000元的金手鐲不翼而飛。該些財物的合共價值約為85,600元。
7. 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8. 警方抵達涉案單位作出調查。警方在剛才所述、位於客廳的組合櫃的櫃頂發現一個膠水樽。該水樽只有半滿的水,似曾被人飲用過。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全部均確認,該水樽不屬於她們,故此警方將它撿走作法證檢驗。結果,法證科人員在該水樽的樽口及它的螺旋蓋內表面發現屬於被告人的DNA。因此警方鎖定了被告人的身份。
9. 警方翻查涉案單位所處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片段拍攝得到被告人的踪影。片段顯示,於2022年7月12日下午1時21分,被告人身穿牛仔褲、頭戴鴨咀帽及戴著口罩,經由大廈前閘尾隨其他人進入大廈,然後乘搭升降機到達9樓。進入大廈時被告人手持一個載有物品的膠袋和一支白色的長管。
10. 稍後時間的片段顯示,於同日下午2時48分,即被告人進入大廈後約一個半小時,被告人從9樓乘搭升降機前往地面樓層,然後離開大廈。當時只見被告人手中拿著一個與早前不同的膠袋。膠袋載有東西及插著一支短的管子。被告人較早前進入大廈時候手中拿著的一支白色長管,則不知去向。
11. 案件發生後的大概八個多月,於2023年3月29日,警方在大圍發現被告人,遂將他拘捕。
12. 被告人的案件原本排期於2024年11月4日在區域法院審訊。但是被告人當天缺席審訊,主審法官發出拘捕令通緝被告人。
13. 約一個多月後,於2024年12月30日,被告人的行踪被發現,再次被警方拘捕。翌日,2024年12月31日,他被押解上法庭作進一步處置。
14.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適用的判刑案例。
15. 本席先討論被告人的背景。
16. 被告人1982年出生,干犯控罪一入屋犯法罪時41歲,判刑時43歲。
17. 被告人有13次出庭紀錄,共28項控罪的定罪紀錄。與入屋犯法罪有關的紀錄有三項;與搶劫罪有關的有8項;另有多項與不誠實、暴力,及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他曾於2004年及2010年兩次在高等法院因犯搶劫罪而被判不短的監禁刑期。而他最後一次的定罪,便是2010年在高等法院接受判刑的那次。他於2012年10月26日刑滿出獄。
18. 根據紀錄,本案發生前被告人從來沒有不依期歸押的紀錄。
19. 被告人已於2021年跟妻子離婚。他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雖然被告人跟前妻已離婚,但是,據辯方所述,被告人被捕前仍與前妻和他們的女兒同住。
20. 另外,被告人有一位女朋友,與她育有三名女兒,現在分別只有3歲、4歲和5歲。由於被告人和他的女朋友未能照顧他們三名年幼的女兒,所以三名女兒現在經由社會福利署安排,居住在寄養家庭。
21. 不幸的是,被告人的女朋友於判刑的一個多月前,即2025年10月左右,離世。被告人受盡打擊,感到非常哀傷。據辯方所述,經歷此事之後,被告人深切體會到維繫家庭的重要性,故此已打算在今次服刑後向社署申請,將三名女兒接回家親自照顧。
22. 被告人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曾任職司機、運輸工人和倉務員。被捕前他的月薪約為10,000元。
23. 辯方呈上了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及社署的一封信件,以證明社署仍然是被告人與女朋友所生的三名女兒的法定監管人。
24. 在求情信中,被告人說,他已十多年沒有犯事。他解釋,他之所以干犯入屋犯法罪,是因為當年他前妻的父母患病,急需醫藥費,他是出於經濟壓力而犯案。他稱他自己沒有預謀。他也提及,他女朋友的突然離世,對他來說是一項沉重的打擊。他懇請法庭考慮他的背景和解釋,予以輕判。
25. 辯方援引了三宗判刑案例,分別是:
(a)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
(b)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 及
(c)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26. Lui Kam Chi是入屋犯法罪的經典判刑案例。在該案,上訴庭指出,如果入屋犯法罪牽涉的是住宅式處所,那麼,一般而言,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的前提下,適用的量刑基準為三年。
27. 至於Cheng Wai Kai,則關乎入屋犯法罪這種罪行的加刑因素。正如辯方正確地指出,在判詞的第27段,上訴庭羅列了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包括:
(i)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干犯,而且涉及重型工具或裝備的使用;
(ii)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士干犯;
(iii)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大額財物;
(iv)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v) 被告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性質相同的定罪紀錄;及
(vi) 被告人在同一時間或場合干犯多項罪行。
28. Lo Kam Fai則主要與不依期歸押罪這罪行有關。在Lo Kam Fai,該名上訴人原本同樣只面對入屋犯法罪的控罪,但是,他缺席聆訊且潛逃超過三年;當他再次被捕後,他被加控一項不依期歸押罪。最終他承認原來的入屋犯法罪和後來被加控的不依期歸押罪。量刑時,原審法官就入屋犯法罪給予上訴人少於一般的三分一扣減,頒令不依期歸押罪的刑期須跟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上訴時的主要爭議點是,究竟原審法官的量刑方式有否抵觸不應就同一事件懲罰一名被告人兩次的原則。本席會於稍後再討論這課題。
29. 就入屋犯法罪,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承認控罪,而且,上文所引述的Cheng Wai Kai案提及的加刑因素,大部份均不適用於本案。辯方指出:(i)閉路電視片段只顯示,被告人進入大廈時手持一支長管子,沒有證據顯示他曾使用其他爆破工具或重型機械;(ii)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犯案前有過精心部署,又或他曾使用特別的技巧來爆門進入涉案單位;(iii)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聯同其他人共同犯案;及(iv)案發時剛巧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都不在涉案單位內,被告人沒有令任何人受驚。
30. 此外,辯方指被告人願意賠償事主蒙受的損失,惟被告人的經濟能力有限,只能作出承諾,於服刑完畢後的兩個或三個月內賠償10,000元。
31. 本席先討論入屋犯法罪的刑期。
32. 正如上文所述,根據上訴庭在Lui Kam Chi一案頒下的量刑指引,如果被爆竊的處所是一所住宅的話,在未考慮其他加刑因素之前,適用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即36個月監禁。
33. 辯方陳詞,Cheng Wai Kai案提及的加刑因素大部份或全部均不適用。本席不同意辯方這番陳詞。首先,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尾隨他人進入大廈,然後乘搭升降機前往涉案單位樓層。片段顯示,當時他手中持有一支白色長管子。後來,涉案單位便被人盜去財物,其大門有被撬痕跡。當這些細節被放在一起的時候,本席便能推論,被告人的犯案絶不是偶然,而是經過一定程度的計劃和部署的。明顯地,他特意揀選一些保安措施相對地鬆散,甚或沒有保安措施可言的大廈,伺準時機便尾隨其他住客潛入大廈。再者,他手持長管子,涉案單位木門又曾被人撬開;這些都能顯示,他曾經使用工具(可能便是那支長管子)來撬開或弄開涉案單位木門。
34. 被盜財物的總價值為85,600元。這不是一個小數目。所有被盜財物都未能起回,而且被告人在判刑的一刻不能作出任何實際的賠償。
35. 根據法庭經驗,很多被告人作出的承諾,說自己將會於服刑完畢後償還法庭罰款或對事主作出賠償,往往都會落空。落空的原因可能是,被告人從監獄釋放出來後找不到工作或固定的工作,沒有收入或收入不穩定。本席審視過被告人的背景,正如辯方書面陳詞所述,2016年至2024年間,被告人一直都失業,而他於被捕前是一名倉務員,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
36. 辯方曾經陳詞,被告人打算於刑滿出獄後接回三名年幼的女兒回家居住。本席的疑問是,如果他真的重新肩負照顧該三名女兒的責任之時,他又如何還有經濟能力去賠償本案的事主呢?故此本席不會安放比重到被告人的賠償承諾上面。
37. 還有一點便是,被告人過往有多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包括三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38. 考慮了以上數個事項後,本席認為,在原來的三年量刑基準上,應再加刑三個月。因此,入屋犯法罪的最終量刑起點,是39個月。
39. 被告人於再度被拘捕後才認罪,因此,就入屋犯法罪而言,認罪扣減會少於一般情況下給予的三分一。本席須決定恰當的認罪扣減幅度。本席已考慮了多項因素,包括被告人缺席上次審訊的解釋,及上訴庭在Lo Kam Fai案討論過的量刑原則。
40. 簡單而言,被告人解釋,雖然他跟女朋友沒有正式註册為夫妻,但是他早已視她為配偶。案件原定於2024年11月4日審訊,但是那段時間女朋友正患有抑鬱症及身體出現其他健康問題,他不希望因為被法庭定罪而要坐牢,並因此讓女朋友獨自承受疾病帶來的痛苦,所以作出了缺席審訊這個愚蠢的決定。
41. 被告人故意缺席審訊,令原來的法律程序不能適時、妥善和有效地進行。上訴庭在Lo Kam Fai已指出,此等情況下,即使被告人認罪,原審法官刑時可以只給予被告人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的認罪扣減。
42. 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認為合適的扣減幅度應為四分之一,即百分之二十五。
43. 因此,在量刑起點為39個月的前提下,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是29個月監禁(本席拾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44. 至於不依期歸押的控罪,據上訴庭在Lo Kam Fai案所述,量刑起點一般為三個月至六個月不等。
45. 本席留意,被告人沒有棄保潛逃的前科或不依期歸押的定罪紀錄。而且,被告人缺席審訊後的大約一個多月便已被再度拘捕。
46. 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個月監禁。就這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可以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因此,不依期歸押罪的刑期為兩個月監禁。
47. 上訴庭在Lo Kam Fai案曾大篇幅討論,當原審法官就入屋犯法罪給予少於三分一認罪扣減而又同一時間頒令不依期歸押罪的刑期須跟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時候,原審法官的量刑方式有否抵觸,不能就同一事件對被告人作雙重懲處的原則。這也是判詞中double counting所指的意思。
48. 在該上訴案中,楊振權法官和倫明高法官的裁定是「否」,原審法官那樣的做法沒有問題。然而,麥機智法官卻持不同意見,認為原審法官理應頒令不依期歸押罪的部份刑期,跟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49. 本席已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不依期歸押罪刑期當中的一個月,跟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當中有一個月須分期執行。
50. 結論,就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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