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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1/2024
[2025] HKDC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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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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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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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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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的控罪,罪名成立。
2. 案情顯示,滙豐銀行的一名客戶Toulorge,被告女兒是Toulorge的專屬客戶經理。
3. 2017年3月,滙豐銀行進行內部調查,發現於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有四筆款項從Toulorge的戶口轉賬至被告的戶口。女兒被下令停職,並於2017年4月離職。
4. Toulorge否認授權轉賬,同時不認識被告。
5. 這四筆款項,總額為港幣$4,460,230元。
(a) 2014年8月4日
第一筆50萬磅英鎊[1]
(b) 2014年12月4日
第二筆120萬英鎊[2]
(c) 2015年2月23日
第三筆100萬英鎊[3]
(d) 2015年3月11日
第四筆100萬英鎊[4]
6. 被告將合共四百萬元港幣轉賬至女兒的戶口,餘額約46萬元留在自己的戶口內。
7. 2021年,被告與女兒一家,移民英國。
8. 2024年2月,當被告返港時,即時被捕。
被告的背景
9. 被告現年72歲,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女兒是父親(在2013年去世)的婚外情子女,被告有愧於女兒,認為女兒在一個不完整及不正常的家庭環境中長大,故此對女兒唯命是從,將自己畢生的積蓄,無條件全數送給女兒,縱使女兒在2008年7月起,已在滙豐銀行任職。
10. 被告的弟弟及妹妹,為被告撰寫求情信,信中表示,被告溺愛女兒,被女兒利用及出賣,導致今天的下場。當被告在英國與女兒一家一起生活的時候,受盡女婿的白眼及折磨,包括禁止在家中走動,只能困在房間內,甚至到回港當天,只是帶被告到附近的公共巴士站上車,自行往機場回港。
11. 在事件中,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得益。
12. 縱使被告因此患上輕度抑鬱,被告仍然積極面對人生,在2024年至2025年,用了216小時,在2025年5月考取了中醫診所醫護助理證書。
13. 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錯信不孝的女兒,所有資產已饋贈女兒,現時身無一文,至今後悔莫及。
判刑
14. 此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5. 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un Yun Yee[5]一案指出,就算初犯者,即時監禁在所難免。
16. 辯方接納洗黑錢的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不過在HKSAR v Hse Yu Yi[6]及HKSAR v Boma[7]已定下判刑之考慮因素。
17. 在本案中的控罪時段,由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並非單一事件,當中涉及四次大筆銀行數額,尤其是被告知道女兒在滙豐銀行全職工作,女兒不可能有做生意的時間,尤其是有兩名患有嚴重健康問題的孩子。
18. 縱使被告不知道女兒實際的收入,但作為母親,必然會質疑長期向母親索錢的行為,並不符合已經經濟獨立人士的狀況。
19. 女兒在滙豐銀行工作,有關款項存入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被告積極配合女兒的指示,該四次入帳,立刻到銀行轉帳,有七次由被告的戶口轉至女兒的滙豐銀行戶口,另外一次轉至女兒中國銀行戶口。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所形容,利用被告的戶口為“中轉站”。被告所作所為,正正是閉上眼睛,盲目依從女兒的指示。
20. 沒有被告的參與,女兒根本無法可以取得有關款項。
21. 辯方認為案件情節特殊,是基於被告溺愛女兒,種下禍根,干犯罪行,辯方引用HKSAR v Lam Ka Sin[8],邀請法庭以緩刑方式處理。
22. 本席對此並不苟同,Lam Ka Sin一案 與本案有別:-
(a) 上訴人承認控罪;
(b) 上訴人的角色是將一張支票存入銀行戶口,可是遭銀行拒絕;
(c) 有關支票的面額單為110萬元;
(d) 在聽取上訴時,上訴人已經服刑11個月,當時25歲,是一名單親母親,為了剛出生的兒子,改過自新,停止吸毒。
(e) 因此上訴庭改判緩刑。
23. 在聽取求情時,本席向辯方大律師表明,基於被告與女兒的關係,法庭便以緩刑處理,只有鼓勵更多犯案人仕利用親人來洗黑錢,明顯對公眾發放錯誤訊息。
24. 另外,辯方引用香港行政區訴林燕儀及另一人[9],辯方明白此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辯方之所以引用林燕儀一案,因為該案涉及款額450萬,數額與本案相若,希望本席同樣採納18個月為監禁。
25. 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10]一案提及:-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26. 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11]列出量刑參考因素之一就是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
27. 無數案例指出,判刑必須反映涉案金額,因為刑期必須具阻嚇性。
28. 在Boma一案,上訴法院的判詞說明:-
” it is to be remembered that the criminality in laundering arises from the encouragment and nourishment it gives to crime in general.”
29. 在雲國強一案第15段的判詞指出涉案金額及判刑之參考:-
“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萬至200萬,量刑基準約為三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30. 本席考慮到以上的因素,涉案金額大約446萬元,時間為期七個月,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三年九個月。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不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
31. 本席進一步考慮,在2017年被捕,直至今天才有定案,加上被告因為本案患上抑鬱症,已年屆72歲,重犯機會低,本席酌情減刑三個月。
32. 本席同意辯方所指,在審訊過程中,辯方同意控方案情,減少審訊時間,本席酌情再減三個月。
33. 被告最終面對的刑期為三年三個月。
[1] 約港幣$647,850元
[2] 約港幣$1,457,160元
[3] 約港幣$1,189,520元
[4] 約港幣$1,165,700元
[5] [2017] 3 HKLRD 678
[6] [2010] 5 HKLRD 545
[7] [2012] 2 HKLRD 33
[8] CACC 341/2019
[9] [2024] HK DC 1070
[10] [2012] 1 HKLRD 197
[11] [2010] 5 HKLRD 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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