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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593/2021
[2022] HKCFI 1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21年第1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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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蘇書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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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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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答辯人 |
法律援助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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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答辯人 |
律政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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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4月2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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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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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1年11月22日存檔表格86,當中所列:
(a) 建議答辯人為「法律援助署,律政司」;
(b)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為「(b) 移審令:命令撤銷上訴法院於2021年11月11日的指示,退回建議答辯人的私人財物,維護司法公平、公正」;
(c) 所尋求的濟助為:
「(c) 禁止令:命令阻止答辯人作出或繼續作出超越他的權力的作為或作出違反自然公正法則的作為。
(e) 強制令:命令制止答辯人作出不法作為或侵擾申請人的權力。」
(d) 申請人所知悉有利害關係的各方同為法律援助署及律政司。
2. 申請人同日存檔誓詞,當中第二頁「要求法庭受理本案,就訟案進行口頭聆訊。」
3. 經排期後,申請於2022年4月22日在本席席前作口頭聆訊。
4. 經考慮相關文件及陳詞後,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主要理由如下。
5. 就申請人對懲教署的一些投訴,申請人曾展開多次法律程序。就該些法律程序,申請人曾數次申請法律援助,而就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相關決定,申請人亦多次提出上訴及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6. 於2019年10月22日,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就她稱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19年10月3日作出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7. 經口頭聆訊後,周家明法官(當時官階,「周法官」)於2020年8月18日頒下書面判決書[1](「該判決」),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8. 申請人不服,向上訴法庭就該判決提出上訴(CACV 408/2020,「該上訴」)。
9. 就該上訴的程序,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司法常務官」)曾數次作出書面指示。特別,司法常務官於2021年3月16日就存檔書面陳詞的時間表作出書面指示(「16/3指示」)。
10. 經排期後,該上訴定於2021年11月23日在上訴法庭進行聆訊。
11. 於2021年11月9日,律政司稱因有新的文件,向上訴法庭申請延期至2021年11月12日呈交法律援助署的論點綱要。於2021年11月11日,司法常務官作出書面指示,批准法律援助署可以於2021年11月12日或之前呈交論點綱要(「11/11指示」)。期間,律政司亦已於2021年11月10日向上訴法庭呈交及並送達法律援助署的論點綱要。
12. 申請人欲以司法覆核撤銷的,便是該11/11指示。
11/11指示並不是由建議答辯人作出
13. 該11/11指示,是由司法常務官書面作出,並不屬法律援助署或律政司的決定。以法律援助署和律政司作為建議答辯人以推翻或撤銷司法常務官書面所作的11/11指示,是完全錯誤。單是基於這點,申請人的申請已非可作合理爭辯。
11/11指示為案件管理決定
14. 在其誓詞,2022年2月21日的「補充理據及文件」,以及2022年4月11日的「補充事實核實陳述書」中,申請人大篇幅地描述及重覆某些她稱律政司和法律援助署的不當行為。但本申請的焦點是11/11指示,不是其他行為或決定。
15. 明顯的是,11/11指示屬該上訴下的案件管理決定及指示,司法常務官及上訴法庭完全有權根據案件的進展而作出,不受制於先前的其他案件管理指示(如16/3指示)。
16. 若申請人對11/11指示不滿或覺受屈,可循正常程序在該上訴中提出,而申請人亦有這樣做。該上訴在2021年11月23日如期進行,而上訴法庭亦處理了申請人的投訴:見上訴法庭就該上訴頒下的判案書[2]的以下段落:
「20. 2021年11月9日,律政司稱由於有新文件,向法庭申請延期呈交建議答辯人的論點綱要至2021年11月12日。本庭於2021年11月11日作出書面指示,批准律政司的延期申請。期間,律政司於2021年11月10日向法庭呈交並送達予申請人建議答辯人的論點綱要。
21. 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1日和2021年11月15日致法庭的信函中,指出她不會承認律政司的修訂上訴文件冊及建議答辯人的論點綱要並向律政司退回修訂上訴文件冊及該論點綱要。
… …
24. 本庭於2021年11月23日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於庭上,申請人重申,由於她已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HCAL 1593/2021),亦聲稱因車禍受傷未能把有關文件帶到法庭,因而再次向法庭申請延期聆訊。同時,申請人表示不滿她未能向法庭呈交文件冊,但建議答辯人則可分別於2021年2月10日及2021年11月5日兩度向法庭呈交上訴文件冊並於2021年11月10日呈交其論點綱要。申請人亦指出她不會承認建議答辯人的修訂上訴文件冊和論點綱要,因該文件冊及論點綱要違反了3月16日的指示。
25. 考慮雙方陳詞後,為公平起見,本庭於庭上批准押後聆訊,並批准申請人在14日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建議答辯人送達她對建議答辯人於2021年11月10日呈交之陳詞的書面回應。本庭亦於庭上作出指示,在沒有法庭批准之前,雙方不能向法庭再呈交進一步的文件或任何陳詞,而法庭會以文件方式處理本上訴,適時頒下書面判決書。
… …
39. 申請人指出她不會承認建議答辯人的修訂上訴文件冊和論點綱要,因該文件冊及論點綱要違反了3月16日的指示;本庭認為申請人完全誤解了法庭早前就本上訴所作出的指示。事實上,本庭已於2021年11月11日作出書面指示,批准律政司於2021年11月9日提出的延期申請,容許律政司於2021年11月12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和向申請人送達其書面論點綱要。因此,律政司於2021年11月10日向法庭呈交及向申請人送達其書面論點綱要在程序上並無不妥。」
17. 在本席席前聆訊時,申請人提交了一頁她陳詞的重點,當中多次重覆稱建議答辯人從來未有向上訴法庭申請於2021年11月12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呈交論點綱要,甚至稱「此指示是上訴法院自己虛假作出來」。申請人的指控似乎是法律援助署/律政司只是要求延期至11月12日當日呈交論點綱要,而上訴法庭卻容許法律援助署/律政司於11月12日之前呈交。如斯的指控,全無道理。
18. 就該上訴中的一個案件管理指示所欲提出的司法覆核,完全不符司法覆核的性質及正常規範——見黎同志及香港郵政署長(CACV 134/2011,2012年1月6日)第16,17段及胡小莉及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CACV 104/2012,2013年10月15日)第50段。本席接納馮律師這方面的陳詞。
挑戰無意義
19. 再者,上訴法庭已處理申請人的投訴,在2021年11月23押後當天的聆訊,容許申請人呈交書面回應,並已頒下判案書,而申請人亦已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就11/11指示續作司法覆核挑戰,全無實質意義。
總結
20. 基於以上主要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並不可作合理爭辯,拒絕批予許可。
21. 就訟費方面,本席已考慮梁國雄一案。有見於申請人親自行事,亦是本席指示下律政司才參與,而馮律師亦就該上訴的程序給予本席很大的幫助,最終酌情決定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馮秀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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