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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2/2017
[2018] HKDC 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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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展鴻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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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念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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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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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控罪,被定罪。
案情
3. 事發時候,警員在旺角登打士街41號後巷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內褲裡找到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每個膠袋分別載有12個、20個和47個內有可卡因的膠袋。經化驗後,共有13.88克可卡因。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到四部流動電話、現金三萬二千餘元及一張當票,其日期為事發前一天,典當了一隻勞力士手錶,價值為80,000元。
4. 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稱有關的毒品只在附近的垃圾收集站拾獲,而有關的毒品是自用的。他典當了該隻手錶後,作為還款及家用。他現職酒吧侍應,月入12,000元。他自2014年起吸食可卡因。稍後警方在被告人家中進行搜查,沒有任何發現。
5. 涉案毒品,巿值估計為大約一萬二千元。
被告人的背景
6. 年47歲,已離婚,但與前妻有兩名兒子,7歲及10歲。現職酒吧侍應,月入一萬二千至三千元。被告人有十四次刑事紀錄,其中一次類同,及有七次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求情
7. 辯方在求情中指出,被告人在酒吧工作,除了底薪,約有一萬元的額外收入。
8. 辯方指出涉案毒品中的47小包,即共重8.27克毒品是自用的。辯方不作出紐頓聆訊,倚賴Wong Suet Hau一案的原則,要求法庭考慮涉案當中可觀部分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
自用的考慮
9. 在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一案中,上訴庭列出以下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
(a) 毒品的數量及價值;
(b) 毒品如何包裝;
(c) 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d) 有否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的工具;
(e)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f)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g) 被告人購買毒品的能力;
(h)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是否涉及毒品罪行等等。
10. 本案的情況:—
(1) 毒品的份量是13.88克可卡因,巿值大約一萬二千元。
(2) 在被告人的內褲裡找到3大個膠袋,每個分別載有12個、20個及47個小包。本席認為,從包裝上的數量,比較零丁,並不是整數的十包、二十包或四十包。辯方稱這47小包是自用,本席小心考慮過,認為一般的購買情況多數會是整數,沒有理由買一個如此零丁的數目。
(3) 被告人被發現藏有毒品時,在街上的後巷被截停。
(4) 搜出毒品時,沒有任何包裝工具,也沒有任何吸服毒品的工具;
(5)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法庭留意到,被告人由1996年至2012年期間,共有七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但綜觀他全部的刑事紀錄中,包括管有危險藥物,他從未因犯事而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6) 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之下稱,有關毒品是在附近的垃圾收集站拾獲的。本席小心考慮過,完全不相信有這麼包裝得齊齊整整及大量數量的毒品,可從垃圾站拾到。
(7) 從被告人的職業及剛典當了一隻名貴的手錶考慮,如果單憑財力上,他某程度上是有能力可以買到這些毒品。
(8) 被告人共有十四次刑事紀錄,最後一次是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日期是2012年,與本案犯案日期相距大約四年半的時間。
11. 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本席不接納辯方提出的47小包是被告人自用的講法,本席裁定涉案所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
量刑
12.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
(2) 辯方求情各點;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3. 另外,本席也考慮了以下兩件案例:—
(1) AG v Rojas([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
14. 根據以上的案例,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至8年。本案涉及13.88克,換句話說,頭10克量刑起點是5年,而其餘的3.88克,按比例計算,大約是3個半左右的刑期。因此,法庭認為13.88克的量刑起點是5年零3個月。
判刑
15. 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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