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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2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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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ALL CHINA EXPRESS LIMITED
(跨境全日通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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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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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PERSONS WHO ERECTED OR PLAC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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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 MAINTAINED OBSTRUCTIONS 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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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HERWISE DO ANY ACT TO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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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STRUCTIONS, OR TO PREVENT 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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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NDER THE CLEARANCE AND REMOV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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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THE OBSTRUCTIONS OR OCCUPY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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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ORTION OF CONNAUGHT ROA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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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RAL EASTBOUND BETWEEN EDINBURG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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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ACE (WESTERN PORTION) AND EDINBURG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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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ACE (EASTERN PORTION) (“SECTION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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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OR THE PORTION OF HARCOUR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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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AD EASTBOUND BETWEEN EDINBURG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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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ACE (EASTERN PORTION) AND COTT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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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EE DRIVE (“SECTION 2”) AND/OR TH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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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TION OF COTTON TREE DRIV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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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THBOUND BETWEEN HARCOURT ROA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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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STBOUND AND QUEENSWAY (“SECTION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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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GETHER “THE AREA”) TO PREV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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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 OBSTRUCT NORMAL VEHICUL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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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FFIC FROM PASSING THE AR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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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KWOK CHEUK K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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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WONG HO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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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SEE WAH FAN (施華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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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4月2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6 年8月9日 |
判決書
1. 根據區慶祥法官在2015年2月13日及3月20日的兩項命令,第四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兩項傳票申請的訟費。在2015年3月24日,原告人展開評估有關訟費的程序。其後在2015年6月9日,總司法書記對原告人的兩張訟費單作出暫定訟費評定。第四被告人不服,要求聆案官對兩張訟費單作出正式的評定。
2. 在2016年1月7日,周敏慧聆案官對兩張訟費單作正式的評定,並在2016年2月23日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 (allocator)。兩份證書的金額分別是 $17,986及 $31,881。
3. 根據第四被告人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她不滿周聆案官批准原告人取得兩筆分別是 $4,250 及 $3,583 的款項,要求提出上訴。
4. 根據法庭的紀錄,這兩筆款項分別是原告人律師在訟費評定程序中的訟費 (costs of taxation)。可是即使聽取了第四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亦不太清楚她的上訴理據。
5. 首先,第四被告人多番强調,原告人的律師沒有作出詳細的紀錄。因此,她不知道誰人代表原告人給予指示原告人的律師行進行本次訴訟。第四被告人亦投訴評估訟費的程序及《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62號命令的條文不公。再者,第四被告人亦提及欺騙及雙重罪責的投訴,可是本席完全不理解有關投訴的內容。
6. 顯然,第四被告人是針對周聆案官在評估訟費程序中所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有關的決定完全是關乎訟費的問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及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第一冊,第62/33/1段的內容,除非與訟一方已經向聆案官申請覆核訟費的評定,否則他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法官直接提出關於訟費評定的上訴。因為第四被告人沒有向聆案官提出訟費評定覆核的申請,本席駁回她的上訴。
7. 除了程序的問題外,第四被告人的投訴亦不成立。首先,本席不清楚第四被告人投訴的實質內容。根據法庭的紀錄,謝偉俊律師行代表原告人跨境全日通有限公司。可是,第四被告人投訴,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清楚交待誰人代表原告人給予指示給謝偉俊律師行。假如第四被告人的投訴是原告人沒有正式授權展開法律程序,她應該在訟費評估程序以外提出有關的申請。相反,假如第四被告人的投訴是涉及訟費評定的問題,她理應先向聆案官提出覆核的申請。如覆核的申請在訟費評定證明書發出後才提出,第四被告人應先根據第62號命令第17A條提出申請,把訟費評定證明書作廢,其後再提出訟費覆核的申請。
8.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駁回第四被告人的上訴。
9. 原告人要求法庭以簡易的方式評定本上訴的訟費為 $2,200(律師一小時的費用)。上訴聆訊本身已經長達35分鐘,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索償的訟費合理。本席遂頒令第四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而有關的訟費以簡易的方式評定為 $2,200。
原告人: 由謝偉俊律師行委派劉伯偉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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