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家烯(第二被告人)
[2026] HKDC 456
DCCC 1319/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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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 本項中有兩名被告人,是次審訊獨立處理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否認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罪行詳情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2月16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元朗西菁街9號地下3-4號舖)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2,130。
控方案情/證供
3. 控方在本案中除了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之外,控辯雙方亦有承認事實:—
(a) 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2月16日,早上5時59分,進入涉案餐廳,案發時帶着手套,在該餐廳的收銀處下方的抽屜拿走現金$2,130。 (b) 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早上6時02分,返回餐廳準備營業,進入餐廳後看見第一被告人,正在收銀處偷取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的金錢。控方第一證人喝止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沒有回應,立即逃走,控方第一證人嘗試追截第一被告人,可是不成功。 (c) 警方隨後在同日晚上8時35分,在元朗南邊圍村,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居所內,以爆竊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 “今朝我老公叫我陪佢去西菁街,我就陪佢過去,到咗間海逸餐廳,我就喺外面等佢,之後佢無啦啦喺餐廳跑出嚟,我就同佢一齊跑,我唔知發生咩事。” (d) 同日,警方亦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中的一張桌子上,檢取港幣$650現鈔:— (1) 4張港幣$100; (2) 5張港幣$50。
(a) 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2月16日,早上5時59分,進入涉案餐廳,案發時帶着手套,在該餐廳的收銀處下方的抽屜拿走現金$2,130。
(b) 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早上6時02分,返回餐廳準備營業,進入餐廳後看見第一被告人,正在收銀處偷取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的金錢。控方第一證人喝止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沒有回應,立即逃走,控方第一證人嘗試追截第一被告人,可是不成功。
(c) 警方隨後在同日晚上8時35分,在元朗南邊圍村,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居所內,以爆竊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
“今朝我老公叫我陪佢去西菁街,我就陪佢過去,到咗間海逸餐廳,我就喺外面等佢,之後佢無啦啦喺餐廳跑出嚟,我就同佢一齊跑,我唔知發生咩事。”
(d) 同日,警方亦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中的一張桌子上,檢取港幣$650現鈔:—
(1) 4張港幣$100;
(2) 5張港幣$50。
證據分析
4. 在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第二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作不利的推斷。
5. 在本案中辯方反對控方呈堂餐室的錄影帶。
特別事項
6. 本席採納交替式程序處理。
7. 2024年2月16日,早上6時02分,控方第一證人受聘工作的海逸餐室發生爆竊案。
8. 控方在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需要呈遞餐室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可是遭到辯方反對,理由有關片段,是否有為傳聞證供的原則,辯方認為控方明顯地要求法庭將片段內容作為事實的基礎,裁定第二被告人在片中的作為,控方若未能符合《證據條例》第8章第22A條,辯方認為有關片段不能納入為證供。
9. 簡單來說,辯方的爭議點相當狹窄,需要控方提供證供符合《證據條例》第8章第22A(2)(c)條文的要求。
10. 在大前提下,本案的餐室,有一部閉路電視錄影機,安置在收銀處,用來錄影及儲存閉路電視片段,辯方並無爭議,這一點已合乎第22A(2)(a)條文的內容,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符合了第22A(2)(b)條。
11. 辯方也沒有提及需要專家證供來證明第22A(2)條。
12.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表示,餐室已安裝了閉路電視,有8個鏡頭,重點錄影餐室外的情況。
13. 海逸餐室是一間集團八間餐室的其中一間:—
(a) 老闆紀先生; (b) 分區經理王先生; (c) 控方第一證人是該店舖的負責人,他形容自己是涉案餐室的“話事人”。
(a) 老闆紀先生;
(b) 分區經理王先生;
(c) 控方第一證人是該店舖的負責人,他形容自己是涉案餐室的“話事人”。
14. 餐廳內的閉路電視有一部錄影機,其攝錄功能無需經電腦,放在收銀處的高處的一個櫃內,還用鎖匙鎖起來,只有控方第一證人知道鎖匙存放的位置,因為餐室內只有一部錄影機,若果被移走或移除,便失去錄影功能。
15. 控方第一證人同時提及,錄影機放在高處,最理想的接觸方法,就是踏在一張小矮凳上,拉近距離,來接觸該部錄影機。顯示該部錄影機,並非可以隨意任由他人接觸或操控。
16. 放在收銀處上方,有一個銀幕,顯示錄影過程。該部電視錄影機正常錄影的時候,會亮着紅燈,同時有RC的標誌。
17. 錄影機有問題的時候,會發出“嘟嘟”的聲響,沒有錄影的時候,便會着燈。
18. 控方第一證人除了懂得親自操作餐室內的錄影機外,也了解該部錄影機的運作。例如,當食客在餐廳內遺留東西或物件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懂得操作該部錄影機,讓食客可以從錄影片段中看過清楚。
19. 在讀取閉路電視錄影機的時候,還需要按入密碼,這一組密碼,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外,分區經理及老闆才知道的,同時有記錄顯示誰人曾經登入。
20. 當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餐室被爆竊,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追捕第一被告人,可是不成功。
21. 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報案,接着通知分區經理需要“睇片”,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亦可以自行在手機上睇片,因為需要“開檔”“做生意”。早上6時開舖,餐廳內有很多預備工序來招呼食客,故此通知分居經理負責。
22. 控方第一證人在同日早上,從WhatsApp內收到分區經理的片段,收取時間分別為:—
(a) 6時49分; (b) 7時02分; (c) 7時14分。
(a) 6時49分;
(b) 7時02分;
(c) 7時14分。
23. 控方第一證人基於分區經理傳送給他的片段,只是提供有關資料,讓控方第一證人可以在餐室內的錄影機,尋找相關片段,把它們讀取出來。
24. 分區經理傳送的片段,與控方第一證人從錄影機內輯錄在一張光碟內,並無直接關係。
25. 早上9時,控方第一證人在餐室內,從錄影機,將有關片段輯錄(俗稱燒碟)在一張光碟內,即時交給警方處理。
26. 當時有關儀器,控方第一證人形容“100%”運作正常。
27. 根據HKSAR v Fung Hoi Yeung[1]一案的判詞指出予智能手機上的照片,是真實證據“real evidence”,沒有違反傳聞證供的規則,判詞第44段指出可以呈堂為證供,而無需引用22A條。原文判詞如下:—
“the fact that the image was stored on a telephone which Ms X accepted was hers would have been sufficient at that stage to establish admissibility, and no question of S.22A arose .”
28. 上訴法庭裁定辯方可以引用證人X電話內儲存的一張照片作為盤問之用,但大前提就是該照片,必須有相關性“relevance”以及“prima facie authenticity should be established”[2]。
29. 不論Fung Hoi Yeung案及HKSAR v Lee Chi Fai & Others案[3]判詞均有引用Murphy的判詞:—
“the proper approach to be adopted for admitting evidence in the form of tape recordings, was for the judge to ask first, whether it was relevant. If So, then the question was whether it was prima facie authentic….. If it was prima facie euthentic, then it was admissible. Any attack thereafter could only go to weight, which might embrace further inquiries into its authenticity, its provenance and history, whether it was an original, and if not, how it came to be copied.”
30. 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同意控方的立場,本案的錄影片段P12(1)至(3)是真實證物(real evidence),基本上與本案的議題有相關性,而控方第一證人所讀取的錄影帶也是原裝正版“authentic”。
31. 本席裁定可呈堂作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32. 倘若本席有關的裁決不正確,退一步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完全符合第22A(c)(i)及(ii)的條款。
33. 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操作錄影機,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從他操作錄影機的經驗,知道錄影機何時故障,何時操作正常,控方第一證人知道當天的錄影功能是100%正常。最重要的一環,該部錄影機之所以需要被鎖上,就是當這部錄影機被移除或搬走,便喪失錄影功能。當天該部錄影機,仍然安全鎖在餐室內。只有他才知道鎖匙的位置,另外,案發是在早上六時,3小時後,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將有關片段讀取出來交給警方。本席排除其他人士曾經移除或干擾該部錄影機。
34. 有關的三項片段,同樣可以呈堂作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一般事項
35. 本案中的3段錄影片段,均是來自餐廳正門對向行人路及路面的情況。
事件發生的時候
36. 正是早上6時,餐廳仍然未營業。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表示,當天早上,他與太太返回茶餐廳,由太太先行開門,從閉路電視(證物P12(1))可見,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對面馬路的時候,他們必然已經作出觀察,也知道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已經開門。
37. 從閉路電視(證物P12(3))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從對面馬路步行至餐廳行人路邊,隔了一會,餐廳門外的燈才亮着,明顯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開門後,進入餐室後繼而開啟燈掣。
38. 兩人在門外徘徊了一會,望向餐廳內裏,第一被告人才進入茶餐廳,他們必然知道餐廳內沒有顧客,也沒有職員,更加未開始營業。
39. 同意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在早上05:59時進入茶餐廳,這必然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先行打開餐廳正門,第一被告人才有機會進入茶餐廳。
40. 第一被告人進入茶餐廳,並非偶然。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早上6時,茶餐廳才開門。顯示至少第一被告人,知道茶餐廳開門的時間。
41. 再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戴口罩,頭帶鴨嘴帽。事發時,2024年2月,疫情已過,全港已撤銷戴口罩的命令,加上當時正是清晨6時,街道上杳無人煙,一般市民仍然在家,市面上仍然相當清靜,兩名被告基本上無必要戴口罩,更加沒有必要帶鴨嘴帽,他們之所以戴口罩及鴨嘴帽,無非掩飾面容,增加警方破案的困難。
42. 除此以外,第一被告人還手穿白色手套。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同行至餐廳,在行程中,沒有理由沒有注意到在清晨時分,第一被告人手穿白色手套的奇怪現象,穿帶手套可以防止留下任何指模,第一被告人完全是有備而來,第一被告人進入茶餐廳,立刻前往收銀處,逗留在收銀處內左搜右搜,在收銀處櫃檯下方,剛好有一支螺絲批,第一被告人用該支螺絲批撬開已上鎖的抽屜,並且成功搜出金錢,可見第一被告人進入茶餐廳的目的,就是偷取金錢,別無他意。
4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餐廳門外的時候,兩人各自帶備一個環保袋,問題早上第一被告進入還未營業的茶餐廳,他們各自帶備一個環保袋有何作用?明顯就是用來,預備帶走偷來的款項。
44.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兩人一同抵達餐廳門外,只有第一被告人獨自進入餐廳,第二被告人則在餐廳外,曾經走近餐廳正門右方,看似閱讀牆上的餐牌,大部份時間在餐廳正門較遠的路旁,沒有作出所謂睇水的行為,或通風報信的動作。
45. 辯方進一步陳詞,第二被告人可能只是陪同第一被告人到該上址找人,等待第一被告人完事後一同離去。本席排除有關說法,因為早上6時,餐廳剛剛開門,內裏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太太,控方第一證人基本上不認識第一被告人,本席已裁定第一被告人進入餐廳的唯一目的就是偷錢。
46. 當第一被告人在餐廳內進行爆竊的時候,第二被告人一直在餐廳外,期間望向馬路上,當遇上控方第一證人在門外的時候,望着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一定心虛,立時向相反方向離去,不過,當控方第一證人進入餐廳之後,第二被告人又返回餐廳的門外。
47. 第二被告人返回餐廳的門外,至少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已經進入餐室內,在門外的第二被告人,無非確保門外沒有警方或其他突如其來的事情,令第一被告人在餐廳內處於困境。
48. 第二被告人對於第一被告人在餐廳內的安全,相當緊張。
49. 從閉路電視畫面所見P12(1),第一被告人還沒有走出餐廳外面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已經催前走向餐廳的正門,因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人大聲說話,在門外的第二被告人必然聽見餐廳裏傳出聲音。
50. 第一被告人在餐室內成功偷取金錢,放在環保袋內。當第一被告人從餐廳衝出來的時候,他的環保袋跌在地上,第二被告人立刻跑上前,首先將環保袋撿起,兩人繼而向不同方向跑離現場。
51. 當第一被告人成功逃離現場的時候,沒有帶着偷來款項的環保袋,該環保袋由第二被告人負責帶走,這一點分工,兩人一早已有共識及默契,不至於兩人同時被捕,就算第一被告人被捕,證物不在他的身上。
52. 辯方對於被告人逃跑一事,可能有各種原因,並不等同第二被告人干犯任何罪行。不過基於以上的分析,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事敗時,又同一時間攜帶該環保袋與第一被告人逃離現場,他們兩人,有共同目的及造意偷取餐室內的金錢。兩人分工,第一被告人下手,第二被告人在門外等候及把風。
總結
53. 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從以上證供的分析,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進入餐廳的目的,就是偷取餐廳內的金錢。第二被告人在餐廳外作負責把風,在餐廳外等候第一被告人完成任務,才一起離開。
54. 本席對於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無啦啦喺餐廳跑出嚟,我就同佢一齊跑,我唔知發生咩事。”不給予任何比重。
55.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舉證指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1] [2022] 3 HKLRD 833
[2] 可參考R v Murphy [1990] NI 306 的判詞
[3] [2003] 3 HKLRD 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