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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7/2025
[2026] HKCFI 1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5年第3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13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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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 申索人 (答辯人) |
廖海麟經營成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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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
| 被告人 (上訴人) |
莫慧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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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18日 |
| 最後一份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12月2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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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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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廖先生替被告人莫女士進行家居裝修工程,執修後向莫女士申索工程餘款$21,255。莫女士反申索因工程的缺陷而引起的損失$74,500。
2. 審訊時,雙方就爭議做了「史葛氏表」。2025年9月11日,於審訊後,審裁處判莫女士需支付廖先生$21,255及訟費$4,805.40。廖先生則需支付莫女士$1,500,經抵銷後,莫女士需支付廖先生$19,755及訟費$4,805.40。經覆核後,審裁處將廖先生可得的訟費減為$3,737.40,但廖先生需支付莫女士三日工資錢 ($3,432) 作為賠償。經對沖後,莫女士需支付廖先生$17,823及訟費$3,737.40,但廖先生需另外支付莫女士覆核的訟費$1,209.40。
3. 莫女士不服,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
4. 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決定,原訟法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予上訴許可:
(1) 審裁處在法律問題上有錯;或
(2) 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5. 莫女士需要顯示其上訴理據具爭辯性。
6. 就任何事實裁斷而提出的上訴,莫女士需滿足的門檻甚高,她必須指出審裁官的結論為明顯地錯誤:Mulakh-Raj v Balaji Group Ltd T/A Tulsi Indian Restaurant [2021] HKCFI 2334,第8段,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7. 莫女士倚賴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36、37及53條,指廖先生不交付貨品而要求損害賠償。本席已於庭上向莫女士指出,工程合約不受《貨品售賣條例》規管,合用的是審裁處引用的香港法例第457章《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5條:「凡提供人是在業務過程中行事,則在有關的服務提供合約中,即有一隱含條款,指定該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作出服務。」審裁處並沒有在這方面的法律問題犯上錯誤,而審裁處亦的確在多處提及這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例如判決理由書第17、22及26段)。
第一及第三項上訴理由(實為一項)
8. 莫女士指審裁處漠視「史葛氏表」。廖先生提出復修成本(未計人工)為$4,300。審裁處的判決理由書及覆核判決理由書只判決廖先生須支付三天工資作為賠償,並未提及廖先生回應的補救方案所需的成本,即使根據審裁處判決廖先生須負責修補的四項,所需成本也要$3,200,未計入賠償金中。
9. 因為審裁處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屬法律問題上的錯誤,這項上訴理由具爭議之處,應批予上訴許可。
第二項上訴理由
10. 莫女士反對廖先生在沒有任何支持文件的情況下獲判訟費$3,737.40,她認為廖先生為經營工程公司的負責人,理應要支付工人工資及保存有有關支出的收據,審裁處卻從未向廖先生查詢關於工資的文件。
11. 判決理由書第70段說明,鑒於其工作性質,廖先生未必能就他及裝俢工人每日薪金提供糧單或證明。在原審時,審裁處裁定廖先生及其裝修工人的日薪為$1,500,但於覆核時已接納莫女士的證據,調低日薪為$1,144。
12. 經過一場審訊,審裁處有充分的機會考慮廖先生的可信性。在判決訟費時,審裁處有權信納廖先生的口頭證據,又因他欠缺書面証據而採納莫女士所提較低的日薪﹐那是事實方面的裁定,沒有明顯的錯誤。本上訴理由不具爭議性。
第四項上訴理由
13. 莫女士提交了公証行的報告,用以證明工程的缺陷,專家報告的費用為$4,000。在考慮莫女士的訟費時,審裁處沒有考慮判給她專家報告的費用。
14. 在審裁處多番邀請下,莫女士仍沒有傳召公証行的人員作為證人,因此審裁處無從藉着盤問測試報告的可信性。然而,正如莫女士所指出,雙方均以專家報告所列出的缺陷、補救方案和所需成本為史葛表的基礎,報告提出17項工程損壞及不當之處,廖先生亦承認13項需要復修,只是他和審裁處也不同意報告的部份內容而已。
15. 專家報告是可以作為證據的一部份的,尤其是雙方願意採納的部份。而審裁處亦可以給予報告適當的考量和比重。既採納了專家報告的部份,審裁處便應考慮判予呈遞報告者全部或部分的報告費用。審裁處沒有考慮這方面的費用屬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本席認為,第四項上訴理由是具爭議的法律觀點。
第五項上訴理由(在補充陳詞中加上的)
16. 莫女士稱,審裁處判給她三天修復工程的工資作賠償,但是對她提出事前事後整理家居物件,需時兩天半至三天並不接納,亦沒有考慮工人進行工程時不能使用單位,莫女士及家人要搬出二至三天待工人完工後再入住。她希望按單位的差餉租值為基礎及每月管理費,計算三天的賠償金(共$1,658)作為工程修補金額。
17. 審裁處認為莫女士需時兩日半至三日準備一個三百平方尺的單位,顯然過於誇張,那是事實方面的裁定,沒有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18. 更甚的是,本席認為莫女士這項反申索的基礎有原則性的錯誤。因為根據莫女士的形容,她不是因被迫遷出而需要追討例如入住酒店的支出兩至三天。遷出不會導致租金、差餉或管理費方面的損失,因此不能就此向廖先生索償。第五項上訴理由沒有成功的機會。
結論
19. 基於上文的分析,就着以下的法律觀點,本席給予莫女士上訴許可:
(1) 審裁處漠視史葛氏表,只判予莫女士三天修復工程的工資作為賠償,卻沒有考慮是否也應判予復修成本;
(2) 在判予莫女士訟費時,審裁處沒有考慮是否應該判予全部或部份專家報告的費用。
20. 莫女士須於14天內存檔及送達上訴通知書給廖先生。
21. 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中。
被告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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