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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95/2014
[2019] HKFC 12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 19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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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呈請人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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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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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答辯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 |
2019年2月26日 |
| 呈請人呈交陳述書日期: |
2019年3月15日 |
| 裁斷書日期: |
2019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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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申請上訴許可)
(書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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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由答辯人(男方)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並根據家事法庭就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以書面處理有關申請。
2. 2019年2月12日本席就男女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並頒令如下:
(1) 在本命令日起計的6個月之内,男方須無償將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轉給女方,並由女方一人持有前婚姻居所;
(2) 男方須在業權轉給女方時搬離前婚姻居所,並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有關業權轉給女方所需各自的律師費由各自負責,而厘印費、補地價(如有)、及政府部門需要收取的費用由女方支付;
(4) 所有前婚姻居所業權轉給女方前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及一切與前婚姻居所相關的費用,由男方負責;
(5) 男方在前婚姻居所未完成業權轉給女方之前,不得把前婚姻居所按揭,或對前婚姻居所造成任何產權負擔;
(6) 上述的業權轉給女方的命令需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7) 撤銷日期為2014年6月16日的候審期間的贍養費的命令,並於男方將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轉給女方時,退回男方已支付給女方的候審期間的贍養費;
(8)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9)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與已撤銷。
3. 男方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 男方於2019年2月26日提出上訴許可的傳票申請並夾附上訴理由擬本。該上訴理由擬本,沒有第3段,而第2段則有兩個段落,本席會當作兩個段落都是第2段。其次,男方寫了兩次第12段的編號,本席會當作只有一個第12段處理。至於第5段,本席會獨立處理。本席現將男方所表達的意思,歸納為以下兩大課題:
I. 男方有否隱瞞迷你倉業務的累積利潤和估值(涉及第1、6、7、9、10、11和12段);
II. 對女方取去港幣1,048,033元的指控及女方有否隱藏資金(涉及第2、4、和8段)。
4. 在處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男方有否隱瞞迷你倉業務的累積利潤和估值
(涉及第1、6、7、9、10、11和12段)
5. 男方指他沒有隱藏迷你倉業務的累積利潤和估值,而法庭亦不應該不倚賴男方提交的核數報告。
6. 正如女方的代表律師指出,本席已分析了雙方之書面及庭上證供,繼而得出結論,並認為就公司收入、盈利的資料男方未有如實反映,因此本席才認為男方提交的核數報告,未能如實反映迷你倉的實質業務收入和虧蝕,所以不應依賴核數報告(參看判案書第37、81和95段)。
7. 男方亦再次解釋他為何不提供給女方,男方與大業主簽的租約的原因。男方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時的論據,男方並未有指出本席在事實裁斷上有什麼不妥當的地方(參看判案書第38、82、98、99和101段)。
8. 男方亦指,女方不應依賴2016年4月至10月的6個月的銀行紀錄去估計相關公司的收入。男方並且在上訴許可的陳述書中的第7段,嘗試總結2016年4月至10月的每月入數銀行及雙方收租的房間數據。其中男方指出,入女方戶口及收現金的約有19間,而男方收現金的約有16間。
9. 本席認為,男方在上訴許可陳述書內第6和第7段的投訴並無上訴合理勝訴機會,因為女方的代表律師,在審訊時的結案陳詞書內的其中一個方向,只是指出有為數不少的租客是以現金交租或存入了男方其他的戶口,而本席在判決時已綜合了所有的證據才得出結論,認同男方有為數不少的租客是以現金交租或存入了男方的其他戶口,而非單單倚賴女方的代表律師所指2016年4月至10月的每月平均收入。
10. 男方在他的上訴許可陳述書的第7和12段中,亦聲稱沈先生佔有公司利潤,男方只是重提審訊時的證供,而本席已在判案書中詳細交代了為何得出結論不接納男方就沈先生安排的說法(參看判案書第88至92段)。
11. 男方在上訴許可陳述書內第9段中指出,法庭應接納他聲稱於2015年時向財務公司借款而不是以雙方的積蓄去成立三個迷你倉。
12. 男方在就這一段所作的投訴,本席已在判案書內詳細分析了相關的情況,並得出結論,最後才不接受男方的說法,男方現時只是用另一種說法,重提他審訊時的說法,本席看不到男方所依賴的論據,有任何合理上訴得值機會可推翻本席就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13. 男方在上訴陳述書內第10和11段指出,法庭應接納他聲稱向弟弟及廖女士借款及與黃先生合資的說法。同樣地,本席已在判案書內詳細分析了相關的證供而得出不接納男方說法的結論。本席看不到男方就這一項投訴,有任何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男方在此亦只是重申他在審訊時的論據。
對女方取去港幣1,048,033元的指控及女方有否隱藏資金
(涉及第2、4、和8段)。
14. 男方在上訴陳述書內第2、4和8段指出,法庭應該接納男方的說法指女方取去了港幣1,048,033元,但本席並没有接納男方對女方的指控。
15. 正如代表女方的律師指出,本席已考慮了雙方之書面及庭上證供,才得出這個事實的裁定,而男方在這個投訴中,並未能指出本席在事實的裁斷上犯了什麼的錯誤,本席認為,男方就此投訴,未有任何合理的上訴得直機會。
16. 事實上,男方在他的上訴許可陳述書內的各項投訴,大多是重申他在審訊時的證供和說法,而這些證供和說法,本席已在判案書內的各個段落一一處理了,才得出最終的結論,和分配的決定,因此本席認為,男方在上訴許可陳述書內第5段的投訴,指本席不應該將前婚姻居所轉到女方的名下的分配決定,就這一項投訴,本席認為,男方是沒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17. 有關男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案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男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1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9. 男方的申請失敗,因此本席認為,男方需支付女方就本申請的所有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而女方自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命令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的麥詠恒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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