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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8/2021
[2021] HKDC 1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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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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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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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軒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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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啟熙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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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子華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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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詹俊褀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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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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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立峻先生,由何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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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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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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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承認一項搶劫罪及承認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 2020年9月7日凌晨時份,控方第一證人(馬女士)正在太古城一帶跑步及購買外賣,當馬女士走到太古城道時,突然遭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從後襲擊。她感到頭、背被打,又被推了一下。她失平衡倒地,其後腰包被搶。馬女士亦曾反抗,而糾纏間並感到被踢數下。
3. 其後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逃去,馬女士立即起身追趕及呼救。這時控方第三證人駕車經過並見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馬路狂奔及見馬女士在追趕,見此便問馬女士是否遇劫並在車上加入追截。
4. 另外,在太古城道對面的另一名控方第二證人也目擊是次行劫,事後亦加入追截。
5. 最終,跑到誠品書店門外,第一被告人停下及被控方第二證人捉住,及後控方第三證人也到來協助,馬女士則便報警求助。
6. 同日12時56分,警方到場及向第一被告人查問,第一被告人則致電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回來。當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返回現場時,警員亦見第三被告人手持馬女士之腰包,而內亦有馬女士之個人物品。
7. 警方向第三被告人查問手上之腰包,第三被告人表示和朋友在太古城搶劫一女子後逃去及登上的士,期間第三被告人覺得想自首,便和第二被告人乘搭的士返回現場。警員便拘捕及警誡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表示“老友羅啟熙欠錢,所以幫老友搶錢還債”。
傷勢
8. 馬女士後到醫院檢驗,發現頭部觸痛腫脹,左肘觸痛擦傷,左膝擦傷,經治理後出院。
第二被告人在提醒警誡下之陳述
9. (i)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是朋友,兩個月前踢波認識;
(ii) 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出來“拎”流動電話,因第二被告人數日前跌爛了,想要新的;
(iii) 他們見馬女士手持iPhone,故選她為目標;
(iv) 搶劫時,第一被告人右臂箍着控方第一證人頸部,接着看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搶去控方第一證人腰包;
(v) 搶劫後,三人各自逃跑。第一被告人逃跑時,有兩名男子加入追截,其中一名男子駕車追他;
(vi) 第一被告人記起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搶完腰包便與他分開。
第三被告人在提醒警誡下之陳述撮要
10. (i) 他指因第二被告人跌爛了電話,故此叫第三被告人幫手搶iPhone;
(ii) 他3人在葵涌邨會合,然後往太古城搶劫;
(iii) 0030時左右到達太古,見馬女士手持iPhone,便選她為目標並跟她至一無人地方,
第一被告人便上前捉著馬女士,原本計劃是由第三被告人搶袋,
但因馬女士掙扎,未能成功,而第三被告人便踢了馬女
士臂部2下,各人便逃跑;
(iv)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逃跑後躲藏在樓梯下面,那時見第二被告人手持涉案腰包;
(v)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知悉第一被告人被抓住,而他們乘的士時經過警車,於是折返自首。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1. 第一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時只得19歲,他於案發後仍在學,於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就讀運動教練學及運動表現高級文憑課程2年級。
12. 第一被告人之父親是一名消防總隊目,而母親則為一文員,有兄妹2人,分別為22及17歲。辯方指是次罪行與被告人之性格不符,其家人得知此事亦萬分震驚。第一被告人並不缺錢,家中亦給了他足夠零用錢。
13. 辯方指是次犯案,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利益得著,他只是愚蠢地聽從第二被告人所說,因電話毀掉,想要一iPhone作替保,他只是出於幫助第二被告人而犯案,為朋輩影響。
14. 辯方指過往第一被告人亦時常參予義務工作,在社區中心、教會等地教授足球。第一被告人身體狀況亦不佳,第一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仍需服藥控制。辯方亦呈上一系列求情信件,詳情不在此贅。
15. 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之年紀及初犯,故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對第一被告人評價正面,考慮了他的心理狀況,懲教署認為他不適合勞教中心,但合適於更生中心及教導所,而更生中心更為合適。
第二被告人
16. 第二被告人現年17歲10個月,案發時只得16歲10個月,第二被告人和父母同住,父親是網絡公司負責人,母親為家庭主婦,其就學情況,於本年9月1日入讀了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全日制土木工程高級文憑課程。就讀中學時期,亦曾經在多個校內及校外運動比賽獲得佳績及獎項,同樣地辯方亦呈上一系列求情信件。本案亦不在此贅。
17. 第二被告人同意案情之始作俑者是他,他因跌爛了電話,便向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提議在街上隨意向一名途人下手搶去他的手提電話。第二被告人今天亦十分後悔當初之愚蠢行為,亦向馬女士道歉。
18. 同樣地,因第二被告人之年紀及初犯,本席替他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而3所院所亦認為他合適,而懲教署建議勞教中心最為適合於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
19. 第三被告人現年16歲,而案發時只有15歲8天大之年紀。現正就讀中三,在港出生,但從小起便被父母帶回國內照顧,直至8歲時才由父親帶回香港,而他的母親亦因是雙程證關係,只可以探親簽證到港照顧第三被告人。
20. 但他的家中環境並不富裕,在港則只能和家人居於祖父的公屋家中,家中共8人居住,亦時常有所爭吵。於2021年,其祖父於國內發生意外,自此他的母親便要回國照顧祖父,辯方指亦因母親不在,而第三被告人亦剛升上中一,更面對學習壓力,從那刻便走向歪路。可幸的是於2021年母親已獲單程證及家中亦獲派公屋,現家庭環境及生活已得改善。第三被告人之父親為地盤工人,而母親則是兼職侍應,因疫情而收入不穩定。第三被告人之說法亦是受第二被告人之影響而犯案。
21. 同樣地,因第三被告人之年紀及初犯,本席亦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最終各院所亦認為第三被告人均合適,而懲教署認為勞教中心最為適合。
判刑
22. 本案毋庸置疑是一案十分嚴重之罪行,各辯方大律師亦沒逃避及正確指出本案亦有其嚴重性存在,聯羣結黨及有使用暴力。而可幸的是受害人並沒有永久傷害,可即日出院,及涉案財物亦金額不大和沒損失。但亦不能忽視及亦不難想像那刻受害人所受之驚嚇,如案情指出,受害人正單獨一人,而亦正值夜深,四周人煙稀疏,同樣可幸的是受害人遇到兩名熱心巿民之幫助,3名被告人才最終繩之於法。
23. 本案涉及3名年青人,如前述,他們均沒有定罪紀錄及年青,故法庭亦從更生那方面作出考慮,監禁乃是最後之選擇。
24. 整件事件之始末,歸根究底乃源於第二被告人之貪念,最終若是成功的話,得益者只有第二被告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只是聽從第二被告人之唆擺,故第二被告人可謂是事件主謀,但3人共同行事,於夜間向單身人士下手,而他們亦是有預謀地選擇下手地點,各人之罪責實相差不大。
25. 本席並沒忽略本案中沒有用上武器,而暴力程度亦相對輕微,第一被告人被截停時亦沒反抗,向警方和盤托出及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自首,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本已逃去,亦選擇自首,這亦可見他們之真誠悔意存在。
26. 然而,正如3名辯方律師所言,若本案各被告人是成年人的話,量刑點可以是3年至4年或以上亦不足為奇。故本席首要之考慮是教導所令,3名被告人也合適,但本席亦參考了辯方所呈上之案例,如Wong Tsz Hin[1]一案,那宗涉及1名16歲之年輕罪犯,干犯了兩項搶劫,兩宗搶劫案情相若,也是用交友程式在網上結識受害人,及後使用借口把受害人引入一公眾廁所內,其後便亮出一刀指嚇受害人並把財物拿去。原審認罪下兩罪共判處4年2個月監禁,及後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年輕後更生對他較為重要,最終改判教導所。
27. 而在另一宗HKSAR v Arif Aqib CACC 346/2015案情指上訴人及另3名南亞裔人士突然走向正在一公廁外的長櫈上講電話的受害人,及後便以武力搶去受害人的電話及曾拳打受害人,最後於審訊後被定罪及判處勞教中心,雖則這是定罪的上訴,但上訴庭亦沒有批評該案之判刑。
28. 考慮到本案之案情比Wong一案為輕,沒有用上武器,雖則有預謀,但其程度亦較輕亦非詳細之計劃,而本案之案情和Arif更相似。考慮到3人認罪及沒定罪紀錄,亦甚年輕,本席認為更生更為重要,考慮到上述案件,教導所令和本案之案情及求情因素未必合比例。本席認為勞教中心是恰當之判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因報告合適,他們均被判處勞教中心。
29.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其判刑亦應和另外兩人相若,否則,罪責相若但刑期落差甚大亦對第一被告人不公,另外,以本案案情教導所令亦不合比例。故本席把教導所令剔除考慮之例。餘下只剩監禁及更生中心。但同樣的考慮,被告人還年輕,而他亦有精神問題,需長期服藥,而這原因亦是他不合適勞教中心之固,再者他仍在求學階段。本席認為更生對第一被告人更為重要,好讓他可從中學習,以便幫他成長。再者,其背景亦良好,相信其父母經此事後更會對他嚴加管教,不再誤入歧途,雖則更生中心表面看來和其罪行不合比例,但亦如勞教所般以更生為主,衡評所有因素及上述之考慮,本席認為更生中心遠比監禁合適,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判處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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