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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5/2022
[2022] HKCFI 1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45及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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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6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6月27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席前,就下述兩宗案件承認共三項控罪:-
案件一 [1]
· 「普通襲擊」[2] (“控罪一”),控罪詳情指他於2022年1 月21 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鳴琴路1號山景邨景美樓B2005 室襲擊女子羅婉婷(“事主”)。
· 「刑事恐嚇」[3] (“控罪二”),控罪詳情指他於同日同地威脅事主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
案件二 [4]
· 「普通襲擊」(“控罪三”),控罪詳情指他於2022 年1 月24 日,在景美樓17至18樓的梯間襲擊事主。
就上述控罪,裁判官判上訴人入戒毒所。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2. 就本案的案情,本席謹引用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的撮要如下:
「2. 事實上,被告人與女伴[5]已同居約半年,但後期因為金錢問題,兩者關係轉差,時有爭拗。
3. 本年1月21日晚上,因使用電腦的問題,雙方再起爭拗。期間,被告人拉扯女伴頭上的帽子(連内裏的頭髪)(控罪一:普通襲撃),並出言恐嚇,稱『我煮完飯你再唔開返部電腦我就打X死你』(控罪二:刑事恐嚇)。
4. 事件驚動警方。警方把被告人拘捕,翌日(1月22日)把他帶上法庭。聆訊後,法庭批准被告人以一千元現金等等的條件擔保外出,而一千元需於兩天内繳交[6]。
5. 兩天後(1月24日)的中午,被告人還未籌獲一千元,因此焦急要求女伴出手協助,但女伴拒絶,雙方又起爭拗。女伴離開單位,打算步行至樓下的朋友家,替朋友照顧孩子。
6. 女伴使用樓梯,從20樓步往15樓。被告人尾隨女伴,不停爭拗。就在18至17樓的梯間,被告人從後腳踢了女伴兩次。被告人當時知道女伴已懷有自己的骨肉兩個月(控罪三:普通襲擊)。被告人再被警方拘捕,最後在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
求情理由
3. 案發時,上訴人31歲,已有4次的「藏毒」定罪紀錄,除被判處監禁,他在2009年亦曾被判往「戒毒所」[7]。有見及此,裁判官把判刑押後,替上訴人索取「戒毒所」報告,以了解他的背景及是否還有吸毒的情況。根據「戒毒所」報告[8],上訴人吸毒已超過10 年,在2014年開始使用「冰毒」。他在2021年初出獄後曾停止吸毒,但是在2021年10月又重新染上毒癮。上訴人仍是一名癮君子,適合進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療程。
4. 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大律師求情時指上訴人雖有「案底」,但本案是他第一次涉及暴力的事件,而他亦已相當後悔。大律師援引R v LEUNG KAM KWONG [9],指若然案情/罪咎只屬輕微,不需判監的話,法庭便不應該考慮「戒毒所」令。此外,上訴人向裁判官呈上一封求情信,說希望能盡快獲釋,有機會做一個好爸爸,努力找工作養妻活兒。
判刑理由
5. 裁判官認為在梯間腳踢孕婦是危險的行為,被告人更在擔保期間干犯,罪加一等,所以必需嚴懲[10]。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的品性明顯自私自利,罔顧女伴和胎兒的安全,自制力又弱,屢次犯案判囚都未成功戒毒,過往行為表現強差人意。裁判官為了上訴人本身和公眾利益着想,採立「戒毒所」報告中的建議,判處上訴人再一次進入「戒毒所」[11],接受強制戒毒療程,希望他這次成功戒毒後,可以以身作則,堂堂正正做一名「好爸爸」和一名對社會有貢獻的市民[12]。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他亦沒有提交陳詞,只是在其上訴表格[13]中提出此刑罰過重。
7. 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上兩份親自撰寫的信件,作為他的書面陳詞。在第一份信件,他說他不同意戒毒所報告的內容,他稱自己並不是如報告所說過往十年一直都有吸毒的習慣。他說自2021年1月在大欖服刑完畢後,直至該年10月份及今年1月1日接觸過毒品外,並沒有吸毒的習慣。因此,他不同意報告說他是受到毒品的影響而干犯本上訴案涉及的兩宗案件。此外,報告中沒有提及有為他索取驗尿報告。上訴人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事主沒有表面的傷痕,亦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兩件案件均與毒品無關。再者,他的刑期也比同類的案件為重。上訴人指他無需要去戒毒所接受為期六個月的療程,加上他在判刑前已還押了兩個多月,那總共相當於實際服刑八個月,屬於過重。最後,事主的預產期在8 月,上訴人希望能夠親眼見證孩子的誕生,並用愛心愛護她們兩母子,與她們一起成長。
8. 上訴人在第二封信內提及另一宗由裁判法院處理的普通襲擊案[14],給法庭參考。根據報章的報道該案的被告人用石頭襲擊一名記者,只被判罰款3,000元。
考慮
9. 「普通襲擊」罪和「刑事恐嚇」罪並無特定的判刑指引,法庭可因應每宗案件的案情及被告人的個別情況判刑。因此,上訴人提及的案件對他的上訴沒有幫助。
10. 根據裁判法院的錄音謄本[15],上訴人前後兩次(2022 年3 月11日及3月29日)出席於裁判官席前,均由當值律師代表。在3 月29日,上訴人當時的當值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已經將戒毒所報告[16]的內容解釋給上訴人聽,而上訴人亦同意報告的內容,但只是強調上訴人犯事只因一時衝動,與毒品無關。然而,當值律師並沒有要求盤問負責撰寫戒毒所報告的懲教署官員。該報告清楚顯示上訴人依賴毒品(drug dependent), 適合進入戒毒所, 而戒毒所亦有位置給他。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以該報告的內容及建議,作為他判刑的基礎。
11. 「戒毒所」命令是一種監禁式刑罰:Tse Mui v R[17]。它的適用範圍並不只限於與毒品相關的罪行,亦包括其他可判處監禁的罪行[18]。若法庭信納在相關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犯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19]。即使被告人不同意,法庭若認為適合的話,仍可判處他「戒毒所」命令:HKSAR v Chan Kwok-leung[20]。
12. 就本案來說,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以在裁判法庭所處理的案件來說,本案的案情是屬於相對嚴重的一類,這是基於上訴人先後共兩次襲擊事主,第一次是在家中扯她的帽子及頭髮,第二次是在梯間從後用腳踢了她的背兩次。上訴人知道事主當時有身孕。再者,在第一次事件中,上訴人更有恐嚇事主。因此,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監禁式的刑罰,原則上沒有錯誤:參見HKSAR v Wong Kwok-mun, Addy[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峰 [22];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兆崑 [23] 等案例。
13. 本席沒有忽略,被判處「戒毒所」命令的犯人被羈留在戒毒所的期限不得少於2個月,但亦不得超逾12個月[24]。在考慮「戒毒所」命令是否合適時,本席顧及到以下的因素:
(1) 如前所述,本案涉及襲擊及恐嚇孕婦,情節嚴重;
(2) 本案共牽涉3項控罪,而且是在兩個不同的日子發生;
(3) 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三,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及
(4) 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及上訴人此次犯事的原因,判處他「戒毒所」命令顯然符合公眾及上訴人本身的利益。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2至12個月的羈留期,相對於本案的案情而言,並非過輕或過重:參見Wong Chun-cheong v HKSAR[25]。再者,「戒毒所」命令羈留期的長短雖是由署長決定,但考慮的因素包括上訴人的健康情況、進展,以及獲釋後不再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的可能性。上訴人在羈留期間若進展良好,可望早日獲釋[26]。
14. 本席也有考慮到上訴人在2022年1月24日至3月11日期間一直有被還押。然而,上訴人被撤銷保釋,是因為他在保釋期間違反不得接觸事主這保釋條件,與人無尤。再者,本席接受答辯方的書面陳詞,裁判官的一個重要判刑的目的是為上訴人的康復更生。本席認同這個考慮因素。在本案情況下判上訴人進入戒毒所有其實際需要。因此,即使顧及上訴人在被判刑前已經被關押了一段時間,本席認為判他「戒毒所」命令仍然是合理及合適的:參HKSAR v Bautista Dominic Catedrilla[27]。
15. 最後,本席認為若然上訴人是真誠希望與女友修補關係,改過自新,與女友同過新生活,那麼他利用這次機會把對毒品的身癮及心癮一併戒除,將會是對他更生最有利的選項。
結論
16. 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TMCC 145/2022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
[4] TMCC 170/2022
[5] 即事主。
[6] 根據法庭紀錄,法庭在1月22日給予上訴人保釋條件亦包括「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本案控方證人」。
[7] 上訴人定罪記錄,上訴宗卷,35。
[8] 上訴宗卷,31-34。
[9] [1988] HKC 571,援引R v Tse Mui (Crim App 229/72)
[10] 《判刑理由書》,[11]。
[11] 上一次是在2009年。
[12] 《判刑理由書》,[13]。
[13] Form 102 (日期:2022年4月4日)
[14] 據稱是KTCC 447/2022。
[15] 上訴宗卷,39-42。
[16] 同上,31-34。
[17] CACC 229/1972 (未經彙編) (日期:1972年5月3 日)
[18] 但因不繳罰款方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不包括在內:見香港法例第244章《戒毒所條例》第2條就「有關罪行」 (relevant offence)的解釋。
[19] 《戒毒所條例》第4(1)條。
[20] HCMA 1139/2004 (未經彙編) (日期:2005 年1月25日)
[21] HCMA 827/2009 (未經彙編) (日期:2010年2月19 日)
[22] HCMA 920/2009 (未經彙編) (日期:2010年11月2 日)
[23] HCMA 62/2011(未經彙編) (日期:2011年7月19 日)
[24] 《戒毒所條例》第4(2)條。
[25] (2001) 4 HKCFAR 12, 23
[26] 同上。
[27] HCMA 123/2016 (未經彙編) (日期:201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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