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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0/2022
[2024] HKCFI 18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40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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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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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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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罗梅先 (D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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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黃錦松 (D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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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21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21日 |
判 案 書
1. 兩名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6條,因此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即原審為第9及第16被告)各被罰款1,000元。裁判官並命令充公在案發現場從第一上訴人身上撿獲的43,620元,及從第二上訴人身上撿獲的41,090元。
2. 兩名上訴人不服充公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
3. 案情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2年8月22日,一隊警員在獲授權下打破鐵閘和木門,強行進入位於九龍牛池灣西邨測量約份第2約地段第1331至1332號1樓的單位,執行一項掃蕩行動。當時在該單位內,兩名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人士坐在兩張百家樂賭桌附近進行賭博,兩名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於關鍵時間,於上述地點賭搏。根據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9(2)條,兩名上訴人在上述情況下,被推定為曾在該賭場內賭博。警方從第一上訴人身上撿獲43,620元及6個賭博籌碼,及從第二上訴人身上撿獲41,090元和17個賭博籌碼。
上訴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求情
4. 裁判官指出,第一上訴人案發時46歲,是名雙程證持有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判刑時,第一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就充公命令,她指從她身上撿獲的43,620元是剛從銀行拿出來給小朋友上學用,並指她有證據,但第一上訴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
5. 第二上訴人案發時69歲,是名香港身份證持有人,在80年代有兩項與本控罪不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在判刑時,第二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就充公命令,他表示只是想拿回從他身上撿獲的41,090元,並無提出反對充公理由。
裁判官的命令
6. 裁判官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9(3) 條: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證據顯示警務人員在根據第23(2)(a) 條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時,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發現任何金錢,或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人身上發現任何金錢,而警務人員在進入該處理或場所時曾遭阻止、阻撓或拖延,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該等金錢曾用於非法賭博或與非法賭博有關的用途,或曾為進行非法賭博而使用。」
7. 而兩名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警方是需要使用武力,才能進入案發現場的。故此警方在進入案發現場時,明顯地曾遭阻止、阻撓或拖延。
8. 第二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說法或相反證據。而就第一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認為並不能構成反證,因為警方在案發現場,從她身上也搜獲6個籌碼。她也承認控罪,即承認在案發現場賭場內賭博。假設她有該筆款項剛從銀行拿出來的證據,她為何不將該筆款項放在家中,用以交小朋友的學費,又或是直接以該筆款項交小朋友的學費呢?她若不是用來賭博,又何需將該筆現金帶往賭場呢?裁判官按照《賭博條例》第19(3)條作出推定,該兩筆金錢曾用於非法賭博,或與非法賭博有關的用途,或曾為進行非法賭博而使用。因此,裁判官下令將該兩筆錢及其他控方證物申請一併充公。
上訴理由
9. 兩名上訴人提出上訴,但沒有提交任何上訴理由。第一上訴人缺席此聆訊。而第二上訴人則確認,其上訴只想拿回充公的證物,並無提供其他理據。
答辯人的回應
10. 首先,答辯方亦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26條,裁判官有權命令沒收個別與非法賭博有關的金錢。該條例指出:
「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警務處處長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申請中,如法庭信納任何金錢、賭博設備或其他非屬不動產的財產,曾用於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或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而使用,或曾用於與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有關的用途,或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或代表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的收益,或是得自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有本條例所定罪行,法庭須命令將其沒收歸政府。」
11. 答辯人亦指出,上述第26條的用字具廣泛的意思,足以包括本案案情。在R v Lai Chin Hung [1980] HKLR 115,上訴庭在第119段考慮了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所使用了具廣泛的意思的用字 “very wide words”,包括在102(1)(a)、(b) 和 (c) 的 “in connection with”, “used” or “in respect of”,這些字眼與第26條的用字類似,「曾用於…」或「為…而使用」或「曾用於…有關的用途」或「為…的收益」或「是得自…」,“used in or for or in connexion with or is or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or is derived from unlawful gambling”。
12. 故此,答辯方指出第26條的用字亦應同樣地具廣泛的意思。另一方面,鑑於非法賭博所涉及的金錢可能不時以不同形式出現,如果應用狹義的解釋,它將與第26條的目的和效用背道而馳。
13. 因此,就第一上訴人方面,答辯方指出基於她已承認在賭場內賭博,儘管她有提出反對意見或理由,但裁判官未能接納她的說法為相反證據,故此她未能推翻第19(3)條的推定。裁判官是正確地根據第26條命令充公她身上的43,620元。
14. 而就第二上訴人方面,同樣地基於他已經承認在賭場內賭博,他與其他被告人在判刑時已被告知可提出相反證供。但第二上訴人沒有提出反對,亦沒有提出相反證據,故此裁判官正確地根據第26條命令充公他身上的41,090元。由於第19(3)條的假定適用於兩名上訴人,參考上述案例對第26條的用字的理解後,裁判官沒有任何基礎不信納該些現金是沒有用於非法賭博或與非法賭博有關的用途,或曾為進行非法賭博而使用。因此裁判官運用第26條進行充公,沒有任何不妥之處。而此類沒收命令是一種強制性(mandatory)的刑罰,一但裁判官信納該些現金是非法賭博有關的,他必須命令收歸政府。因此基於上述理由,兩名上訴人的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5.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6. 首先,就裁判官及答辯人所引述相關條例第19(3)及第26條,明顯地,由於警方需破門才可強行進入上述單位,警方確實曾遭阻止、阻撓或拖延,因此在兩名上訴人身上所發現的金錢,需被推定為曾用於非法賭博或與非法賭博有關的用途,或曾為進行非法賭博而使用,除非有相反的證據。第二上訴人沒有提出相反證據,而第一上訴人指出,該些金錢是剛從銀行拿出來及給小朋友上學用,但裁判官亦經考慮後,認為若是如此,第一上訴人為何不將該款項留在家中或直接交付學費,反而帶到賭博場所中,因此裁判官並不接納其證供,事實上,相關款項共43,620元,為數不少。隨身攜帶到賭場,而並非留在家中或作直接支付學費,實難以使人信納,況且在其身上亦同時撿獲籌碼等等,因此裁判官確實已正確地按上述條例作出了相關的推定。
17. 再者,按第26條,該些款項,即既被推定為曾用於非法賭博或是與非法賭博有關,或曾為非法賭博而使用,裁判官須按條例規定,命令將其沒收,歸於政府,且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干犯相關案例。而就第二上訴人而言,他亦沒有提出任何相反證據,裁判官可作出相關推定,然後需按上述第26條作出沒收命令。
18.總括而言,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就兩名上訴人身上分別找到的金錢,按條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歸於政府。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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