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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1/2024
[2025] HKDC 1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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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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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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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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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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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同意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中免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在屯門浩洋街96號珠江貨倉2樓設有貨倉(“該貨倉”)。該貨倉分為A、B及C區。A區內有一個「貴重物品區」。該貴重物品區安裝了指紋鎖, 並且一直是鎖著, 只有貨倉主管才可以可進入。
3. 在控罪的關鍵時間, 被告受僱於該公司為倉務文員, 負責輸入整理數據及文書工作。被告獲授權進入該貨倉的A區,但未經主管批准,不得進入該貴重物品區內。被告的上司包括主管賴啟智先生, 和高級主管顏浩然先生。
4. 2023年8月11日上午約9時, 賴主管發現存放在A區(貴重物品區外面)的36隻手錶失去踪影, 於是進行調查。當賴主管在辦公室翻看閉路電視片段時, 被告向賴主管承認偷了這些手錶。被告後來再向顏高級主管承認偷錶一事。
5. 在兩名主管的要求下, 被告返回他的住所取回6隻失錶, 亦帶回由當舖和錶行發出的一些收據。案件報警處理。
6. 警員60654以盜竊罪拘捕被告, 及向被告施行口頭警誡。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偷走了36隻手錶, 並典當了它們。警員向被告搜身, 檢獲當舖發出的其他收據。
7. 該公司其後點算存貨, 發現失去總共167件物品, 包括146隻手錶及21件飾物, 總值是港幣11,024,087元。全部失物本是存放在該貨倉的A區裡, 其中的110隻手錶和21件飾物更是存放在貴重物品區內, 其餘的36隻手錶則存放在貴重物品區外。
8. 經調查後, 警方只能尋回68隻遭被告偷走的手錶。
9. 被告在2023年8月12日及13日接受錄影會面,其警誡供詞包括下列各項:
(a) 被告因財困偷去該公司的一些手錶。他原本只打算偷一、兩次來暫時紓緩財政負擔;
(b) 被告從A區及貴重物品區偷走手錶;
(c) 由於貴重物品區設有指紋鎖, 一般而言, 進入該區須經主管批准。被告能夠進入貴重物品區,方法是經貴重物品區入口閘門的空隙伸手入內, 按下閘門按鈕開門;
(d) 被告自2023年4月開始偷竊,最後一次偷竊是在2023年8月10日;
(e) 除手錶外, 被告還偷了一些飾物, 包括頸鏈及手鐲;
(f) 被告向賴主管承認偷了一些手錶;
(g) 被告通常在午膳時間趁無人的時候偷錶, 然後拿去當舖典當;
(h) 被告欠債港幣約400萬至500萬元;
(i) 被告確認警方在他的背包檢獲的手錶是由他從該貨倉偷走的; 及
(j) 被告承認, 警方在他的住所內檢獲的兩隻手錶, 其中一隻是偷來的。
10.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於2023年4月某日至2023年8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他在該貨倉內偷竊屬於該公司的財產, 包括36隻手錶(控罪一), 及存放在貴重物品區內的110隻手錶及21件飾物(控罪二)。
犯罪紀錄
11. 在2010年12月3日, 被告就兩項盜竊罪, 分別被判處罰款1,000元和支付賠償金158元, 及履行社會服務令60小時。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 被告於1979年7月3日在香港出生, 剛滿46歲, 案發時44歲。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畢業後, 他一直受僱於商業機構從事倉務物流管理工作。他在2020年與朋友投資開設物流運輸公司, 但在新冠疫情打擊經濟下, 被逼結束生意。被告跟著在2022年11月受僱於該公司, 被委派在該貨倉工作, 任職助理倉務組長, 月入港幣10,000元。
13. 被告在2014年結婚, 現時與75歲的母親、43歲的妻子和8歲的兒子同住。被告的母親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 而兒子於2020年被診斷發展遲緩及患有自閉症, 需定期接受由衛生署安排的學前康復服務, 並且由兒童精神科跟進。
14. 被告向來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但被告因本案被還押之後, 他的妻子必須工作來維持家計。現時被告的妻子任職收銀員, 月入港幣16,000元。當她工作時, 兒子留在家中由被告的母親照顧。
減刑陳詞
15. 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有盜竊罪的前科, 但這發生在10多年前, 被告早已改過自新, 努力工作, 並且在2014年成家立室。被告的妻子在求情信中形容被告「一直是一個勤奮、負責任、多年來為家庭努力工作」的丈夫、父親、及兒子; 但被告不幸生意失敗, 遭債主不斷追債, 因抵受不了壓力才干犯本案。
16. 林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清楚明白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並非求情理由, 亦接納他的罪行具有嚴重的情節, 包括違反誠信、犯罪行為持續了一段時間, 及被盜財物的價值高等; 被告亦明白法庭對這類罪行必須判處監禁。
17. 不過, 林大律師力陳, 雖然被告在案發時是該公司的員工, 獲得該公司一定的信任, 但他的犯罪行為並不涉及傳統意義的違反誠信, 因為該公司從未委托(entrusted)被告保管或處理被他偷去的手錶和飾物, 該公司也沒有安排被告處於一個特權和信任的地位(privileged and trusted position), 使他有機會保管或處理這些物品。林大律師強調, 被告可以偷竊這些物品, 原因是涉及控罪一的36隻手錶一直是閒置在A區內, 及他在工作期間獲悉涉及控罪二的110隻手錶和21件飾物存放在A區的貴重物品區內。
18. 林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沒有使用爆竊工具強行進入任何處所, 也沒有破壞建築物的任何部分。林大律師指出, 貴重物品區的大閘門有一個空隙, 他只需要透過該空隙伸手進去, 便可以按動閘門的按鈕把閘門打開。
19. 林大律師同意, 被告干犯控罪的時間長達4個月, 但被告只是在同一時期於同一地點向同一受害人干犯這兩項控罪。林大律師亦指出, 部分被盜竊的物品已由被告主動歸還或由警方從當舖中取回。
20. 林大律師呈上由被告及他的妻子和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他自2014年結婚後便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負責家庭的全部開支, 一直勤懇工作得到上司的認同和穩定的收入, 但在2020年跟朋友投資物流運輸公司, 但因新冠疫情和社會環境導致生意失敗, 蝕去畢生積蓄, 其後轉到該公司工作, 任職助理倉務組長, 但在2023年4月被債主追債, 屋企被淋紅油數天, 他因而作出愚蠢的行為, 背棄該公司對他的信任, 監守自盜。他現感到極度後悔, 並對所有受事件影響的人道歉。他希望在承擔法律責任後可以重新踏實地努力工作, 照顧家人和教導兒子, 及彌補他的過錯和帶給家人的傷害。
21. 被告的妻子說被告多年來為家庭努力工作, 但近幾年因生意失敗承受了很大的經濟壓力和精神折磨, 最終在絕望中犯錯。由於被告現被還押, 她必須工作維持家計, 兒子要交由年老和身體不佳的奶奶照顧, 她感到奶奶力不從心。她亦因為要照顧家庭沒有時間關心她的母親, 但母親不幸在一次意外中去世, 令她感到非常自責和痛心。她現時感到前所未有的無助和壓力。她懇請法庭考慮她的家庭的特殊情況, 對被告作出較輕的判刑。
22. 被告的母親說她已經75歲及患有糖尿病和心臟病, 自從被告被還押後, 新抱每天返工養家, 自理能力差和患有自閉症的孫兒由她照顧, 她感到吃力辛苦。她形容被告一個人犯事但全家受罪。她說被告每日都自我反省, 希望法庭可以給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 及讓他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
23. 林大律師亦指出, 這些求情信顯示被告對於所犯罪行深表悔意及愧疚, 被告的悔意亦由他的行為清楚顯示。被告適時向其公司的主管坦白承認其盜竊行為,並且於稍後時間在高級主管的陪同下到警署報案自首。整個調查中被告態度合作, 於會面記錄及錄影會面坦誠承認控罪。另外,被告適時向法庭表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
24. 林大律師說, 無論如何, 被告深明這些罪行的嚴重性以及有違公司對他的信任, 而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基於上述就被告個人背景的陳述,及被告干犯此案時的情節, 辯方促請法院在量刑時採取較寬鬆的態度。
25. 林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國榮 (Ng Kwok Wing)[2]、HKSAR v Lee Oi Lin, Irene, also known as Lee Sze Yiu (李愛蓮又名李思瑤)[3]、HKSAR v Sim Ka Wing[4]、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5], 和HKSAR v Hui Wing Chiu等案例來幫助本席量刑。
判刑理由
26. 盜竊罪和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分別是監禁10年和14年: 見《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11(1)(4)條。
27. 一般來說, 上訴法庭沒有替盜竊罪訂下判刑指引, 因為盜竊罪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另一方面, 就著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 上訴法庭則在張美嬌案訂下量刑基準, 將刑罰的輕重與被竊財物的價值拉上直接關係, 並在吳國榮案對該量刑基準作出些微修訂。根據經修訂後的指引, (a) 涉及25萬元或以下, 監禁2年或以下; (b) 涉及25萬元至100萬元, 監禁2至3年; (c) 涉及100萬元至300萬元, 監禁3至5年; (d) 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元, 監禁5至10年; (e) 涉及1,500萬元或以上, 監禁10年或以上。
28. 至於入屋犯法罪, 被告在非住宅處所即該貨倉內盜竊。就著在非住宅處所內干犯的入屋犯法罪,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半: The Queen v Wong Man[6]、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7], 及Sim Ka Wing案。鄭偉佳案列出了哪些情節可以構成加刑因素, 但該案沒有提供一張詳盡無遺的加刑因素清單。
29. 本席認為, 就著第二項控罪而言, 雖然被告在法律上確實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因為他未獲授權進入該貴重物品區, 但是, 他的出現相信不會令到在該處工作的人員感到驚嚇, 但這一點是入屋犯法罪的嚴重情節。另一方面, 被告顯然是以存放在該貴重物品區內的大量和貴重的手錶和飾物作為盜竊的目標, 這一點根據鄭偉佳案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
30. 在本案中, 被告是該公司的僱員, 任職助理倉務組長, 被安排在該貨倉工作, 但被告偷去了該公司存放在該貨倉的財物, 總數是146隻手錶及21件飾物, 總值港幣約11,024,087元。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林大律師明智地沒有要求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 但盡力替被告爭取輕判。
31. 假若張美嬌案經吳國榮案修訂的量刑基準是適用的於本案, 當被盜物品的價值是港幣約11,024,087元時, 基於純粹數學計算, 本案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會是監禁8年和4個月(即100個月)。
32. 林大律師力陳, 被告的犯罪行為並不涉及傳統意義上的違反誠信。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詞。Keith J.A. 在Sim Ka Wing案替上訴法庭宣讀判辭時說:
「當然, 在不誠實案件中, 違反信託被視為加重刑罰的因素。但之所以如此, 是因為犯案者濫用了對其的信任。這種信任可能涉及僱員被委託保管僱主的金錢或貴重物品, 或被僱主安排在一個僱員當他不誠實時可以用來欺詐僱主或僱主的顧客或客戶的崗位。關鍵在於,用Lord Lane CJ在Barrick案(1985) 7 Crim App R(S) 142中的話來說, 犯案者處於「享有特權和信任」的地位。他濫用的正是這種特權和信任地位。但本案並非如此。申請人並未被Delifrance置於他濫用的特權和信任的崗位。正如Stock JA法官在辯論過程中所指出, 他違反信託的行為涉及他利用在Worldwide House工作期間獲得的有關Delifrance門店的資訊。我們絕非想貶低這種違反誠信的行為, 但它並非通常意義上的違反誠信的行為。因此, 儘管本案的違反誠信的行為確實需要進一步提高判刑起點, 但實際增加的幅度必須適中。」(非官方翻譯)
33. 在李愛蓮案[8],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判辭的第52段說:
「“違反誠信”是判刑的關鍵因素, 是為了反映獲他人信任去處理財物的人監守自盜的罪行的嚴重性。」(非官方翻譯)
34. 同意案情顯示, 該公司沒有委托被告保管或處理被他偷去的147隻手錶和21件飾物, 該公司也沒有安排被告處於一個特權和信任的崗位, 使他有機會保管或處理這些物品。因此, 張美嬌案經吳國榮案修訂的量刑基準不適用於被告的判刑。雖然如此, 它仍然可以幫助法庭理解到判刑的上限。
35. 另一方面, 被告確實受僱於該貨倉工作, 亦即是該公司儲藏它的財物的地方。不論被告是倉務文員還是屬於管理層級別, 他仍然是負責確保公司財物可以安全地存放在該貨倉的員工之一。因此, 他與該公司之間存有誠信的責任, 最低限度, 該公司必然相信被告不會在該貨倉內偷竊它的財物才會聘請他在該貨倉內工作。
36. 除此之外, 被告肯定利用他在該貨倉內工作時得到的資訊, 得知該公司的貴重財物貯存在貨倉的哪個位置, 從而向這些財物下手。被告亦利用了他作為該處員工的方便, 讓他有機會接觸該貴重物品區的大閘, 並找出該大閘的漏洞, 破解了該大閘的指紋鎖, 讓他可以入內盜竊。從以上分析可見, 雖然該公司沒有指定或委托被告保管或處理被他偷走的146隻手錶和21件飾物, 但被告依然是違反了該公司對他的信任, 其違反的程度更是大於Sim Ka Wing案上訴人違反的程度。
37. 除此之外, 被告的犯罪行為持續了4個月。再者, 根據控方提供的進一步資料(而這些資料的準確性不受辯方質疑), 被告將部分偷來的贓物向總共7間當鋪分66次進行典當, 得到款項2,025,900元。
38. 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 被告向其中6間當舖, 即大隆押、友生大押、崇華大押、明生大押、龍昌大押, 和大發大押, 分別典當了5隻、18隻、6隻、14隻、12隻和22隻被盜的手錶。警方從上述前5間當舖起回被告典當的手錶, 但只能夠從大發大押起回8隻手錶, 被告典當給大發大押的餘下14隻手錶未能尋回。除此之外, 被告向第7間店舖“全發錶飾”典當了55隻手錶和部分飾物, 但由於這間店舖聲稱已經將被告典當的物品賣出或處置, 因此, 警方未能從這間店舖起回任何失物。
39. 換言之, 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 警方應該從上述的大隆押、友生大押、崇華大押、明生大押、龍昌大押, 和大發大押合共6間當舖起回63隻失錶, 而不是案情撮要指的起回62隻手錶[9]。就著這點不一致的地方, 控方說查證需時。另一方面, 控辯雙方認為這一點對判刑沒有實質影響, 因為控辯雙方同意, 就著控罪一未能尋回的10隻手錶, 它們的總值是港幣978,300元; 而就著控罪二未能尋回的68隻手錶和21件飾物, 它們的總值是港幣3,250,455元。換言之, 涉及這兩項控罪而未能尋回的失物總值是港幣4,228,755元。控辯雙方認為本席可以依據這項事實考慮刑罰, 毋須押後判刑進行查究。本席接納這項陳詞。
40. 從同意案情和沒有爭議的資料可見, 被告在干犯控罪一時, 他盜竊了總值4,877,500元的36隻手錶, 現時已經尋回26隻, 其中20隻從不同當舖起回。因此, 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是未能尋回的10隻手錶的總值港幣978,300元, 和它有可能需要支付給不同當舖贖回遭被告典當的20隻手錶的金錢。
41. 同樣地, 根據同意案情和沒有爭議的資料, 被告干犯控罪二時, 他偷了總值6,146,587元的110隻手錶和21件飾物, 現時只能尋回42隻手錶, 即價值總共港幣3,250,455元的68隻手錶和21件飾物未能尋回。因此, 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是港幣3,250,455元, 和它有可能需要支付給不同當舖贖回遭被告典當的42隻手錶的金錢。
42. 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 被告典當涉及控罪一的20隻手錶時獲得總共港幣423,000元, 而他在典當涉及控罪二的42隻手錶和飾物時獲得總共港幣1,042,900元, 即被告總共獲得港幣1,465,900元。
43. 就著這些當舖要求受害人支付多少金錢才可以取回失物, 由於“全發錶飾”已經賣出或處置全部由被告典當的失物, 因此, 受害人沒有可能向它贖回物品。至於其餘的6間當舖, 大隆押和崇華大押要求受害人支付被告獲得的金額的一半, 即它們願意與受害人平均分擔損失; 而友生大押、明生大押和龍昌大押則要求受害人支付被告獲得的全部款項; 而大發大押要求受害人支付部分被告獲得的款項, 但這一點極可能與它們已經賣出或處置其中14隻手錶有關。無論如何, 這6間當舖合共要求受害人支付港幣1,212,117元才可以取回失物。
44. 控辯雙方同意, 警方現時仍然保管著起回的手錶, 受害人仍未取回任何手錶, 亦沒有向任何當舖支付任何金錢贖回失物。換言之, 這些失物最終如何處理, 或受害人是否需要支付任何數目的金錢才可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起回的手錶在現時來說是未知之事。
45. 林大律師建議, 本席可以考慮將受害人的損失計算為港幣4,228,255元(即控罪一和二未能尋回的失物的總值), 加上港幣1,212,117元(即當舖要求受害人支付的贖金), 總數等於港幣5,440,872元。
46. 但是, 本席認為, 受害人不一定需要支付合共港幣1,212,117元來取回已經起回的手錶, 因為假若受害人沒有因為它的過失或不小心而導致被告可以進行非法典當, 或當舖因為過失或不小心而接受被告非法典當, 受害人可能不需要, 或可能只需要支付被告取得的金額的一半給當舖, 便可以贖回失物, 餘下金額由當舖承擔: 見香港法例第166章《當押商條例》第23條。
47. 因此, 本席採用一個對被告有利的假設來判刑。本席假設受害人只需要支付被告獲得的金額的一半給當舖便可取回起回的失物, 即受害人支付港幣52,500給大隆押、港幣262,500元給友生大押、港幣52,950元給崇華大押、港幣140,000元給明生大押、港幣92,500元給龍昌大押, 和港幣58,333.50元給大發大押(因為大發大押已賣出或處置了未能尋回的14隻手錶, 它要求的港幣116,667元看來是餘下起回8隻手錶的典當價)。換言之, 本席以受害人只需要支付合共港幣658,783.50元給上述當舖便可以取回全部由警方起回的手錶。
48.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裁定, 就著控罪一, 被告偷走了受害人總值港幣4,877,500元的手錶, 在起回26隻手錶後, 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是港幣978,300元(即未能尋回的10隻手錶的價值), 和港幣383,000元(即向當舖支付20隻手錶的贖金), 總數是港幣1,361,300元。
49. 本席亦裁定, 就著控罪二, 被告偷走了受害人總值港幣6,146,587元的手錶, 在起回42隻手錶後, 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是港幣3,250,455元(即未能尋回的68隻手錶和21件飾物的價值), 和港幣275,783.50元(即向當舖支付42隻手錶的贖金[港幣658,783.50元減去控罪一的港幣383,000元贖金]), 總數是港幣3,526,238.50元。
50. 換言之, 兩項控罪而言, 被告偷走了受害人總值港幣11,024,087元的手錶和飾物, 在起回上述數量的手錶後, 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是港幣4,228,755元(即失物總價值)和658,783.50元(即向當舖取回全部起回失物的贖金), 總數是港幣4,887,538.50元。
51. 在考慮量刑起點時, 本席不能夠使用張美嬌案經吳國強案修訂的量刑起點, 因為本案不涉及該指引所涉及的違反誠信盜竊, 因此, 這兩項控罪的各自和合共的總刑期量刑起點必然是低於監禁100個月。
52. 在考慮量刑起點時, 本席考慮每項和整體罪行的所有情節, 包括被告偷走物品的原有價值、他對受害人的誠信責任(根據上述分析的意思)、被告的犯罪得益, 和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本席沒有將被告對當舖造成的損失或潛在損失計算在內, 因為這一點難以在現時法庭得到的證據或資料作出肯定的裁斷。
53. 就著控罪一, 本席採用監禁3年半為量刑起點。
54. 就著控罪二, 本席採用監禁4年半為量刑起點。
55. 就著總刑期, 本席採用監禁5年半為量刑起點。
56. 被告過往有犯罪紀錄, 但該紀錄距離他干犯本案時相差10多年, 而且, 從被告家人的求情信和感化官的調查可見, 被告在該次犯罪後已經改過, 假若不是生意失敗為了還債他亦不會再犯。被告固然做錯必須受罰, 但本席不會將被告的犯罪紀錄視為加刑因素。
57.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58. 本席注意到被告的家庭狀況。因為被告犯罪, 被告的妻子要再次在社會工作賺錢養家, 年幼的兒子要交給被告的年邁的母親照顧, 患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的8歲兒子失去被告的陪伴, 情況說得上是一人犯罪, 全家受罰, 幸運地被告的兒子的福祉已經有社工跟進。
59. 一般來說, 由於被告犯案之前已經知道他的家庭狀況, 和可以估計到其犯罪後果, 因此, 本席完全有權不理會其家人的困境作為減刑因素。但作為人道處理, 尤其是被告的家中有一老一嫩各有健康問題, 本席願意將被告的刑期作出扣減, 但減刑幅度只可以是少許, 及本席只會使用這一點來調整總刑期。
60.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61.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一,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8個月。就著控罪二,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6個月。
62. 就著總刑期, 正如已述, 本席採用監禁5年半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 減刑三分之一降低至監禁44個月。考慮到被告的家庭狀況, 基於人道理由,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再降低兩個月至監禁42個月。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63. 為了達至監禁42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36個月刑期, 其中的14個月與控罪一的監禁2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 CACC99/2006; [2006] 4 HKLRD 776
[2] CACC398/2007; [2008] 4 HKLRD 1017
[3] CACC166/2011
[4] CACC450/2000
[5] CACC338/2007 & CACC339/2007
[6] [1993] 1 HKC 80
[7] [1993] 1 HKC 215
[8] CACC166/2011
[9] 即案情撮要第7段說的警方經調查後尋回68隻手錶, 而其中6隻其實由被告交出: 見案情撮要第4段。因此, 警方從不同當舖起回的手錶只有63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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