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55/2023
[2023] HKDC 1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許永軒 |
(第一被告人) |
|
陳永樂 |
(第二被告人) |
|
徐栢賢 |
(第三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蔡夢帆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龐運龍先生,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 三名被告人共同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1: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22年12月9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謝彩強,即不誠實地:
(i) 向該謝彩強虛假地表示其外甥有經濟困難和需要金錢(“所需金錢”);
(ii) 虛假地表示到訪該謝彩強住所的人是該謝彩強外甥的朋友,會交付所需金錢給該謝彩強的外甥;及
(iii) 誘使該謝彩強向許永軒、陳永樂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交出港幣共60,000元。
控罪2:串謀詐騙。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22年12月9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劉艷霞,即不誠實地:
(i) 向該劉艷霞虛假地表示其外孫被拘捕和被要求支付賠償(“賠償金”);
(ii) 虛假地表示該許永軒是 “呀明”,會交付賠償金給該劉艷霞的外孫;及
(iii) 誘使該劉艷霞向許永軒交出港幣40,000元。
B. 案情
B.1. 控罪1
2. 2022年12月9日上午,控方第一證人(謝彩強,83歲,退休人士)接到身分不詳的人來電自稱是他的外甥,身處深圳,有經濟困難,需要港幣20,000元,並會叫朋友來收錢。
3. 同日約1230時,一名男子前往控方第一證人的荔景住所,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外甥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現金港幣20,000元交給該男子。
4. 同日約1300時,控方第一證人又接到該名自稱是他外甥的人來電,再向他要求港幣60,000元。同日約1820時,第二被告人前往控方第一證人住所,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外甥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額外現金港幣6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人。
5. 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大樓的閉路電視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2月9日約1811時進入大廈前往6樓,即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樓層,約1824時離開大廈。
6. 身處中國內地的控方第一證人外甥確認並不認識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亦從沒叫任何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金錢。
B.2. 控罪2
7. 2022年12月9日約1026時,控方第二證人(劉艷霞,77歲,退休人士)接到身分不詳的人來電自稱是她外孫的朋友,對她說外孫被捕,需作出賠償。
8. 同日約1115時,控方第二證人的女兒返回控方第二證人的葵涌住所。控方第二證人將事件告知女兒,女兒致電控方第二證人的外孫,揭發騙局。控方第二證人及女兒於是報警。
9. 同日1210至1830時,控方第二證人接到電話號碼 “9791 5524”、“6139 6045” 及 “4611 6716” 的多個來電。控方第二證人將住址告知身分不詳的來電者,並表示已準備好港幣40,000元。來電者在通話中告訴控方第二證人,全名 “陳明” 的 “明仔” 會前往控方第二證人的葵涌住所收現金。
10. 同日約1838時,控方第二證人住所大廈的閉路電視顯示第一被告人進入大廈前往13樓,即控方第二證人住所的樓層。
11. 同日約1845時,控方第二證人住所的門鈴響起,控方第二證人的女兒通知警方。控方第二證人開門,第一被告人在門口對控方第二證人自稱是 “明仔”,前來收錢。同時,警察到達控方第二證人住所門口,問第一被告人在做什麼,第一被告人最初沒有回應,東張西望。警察再問第一被告人,他回答是 “阿樂” 叫他前來向一名老婦收錢。
B.3. 第一被告人
12. 同日約1852時,第一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第二被告人叫他假裝 “阿明” 前往控方第二證人的單位向一名老婦收取港幣40,000元。
13. 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一部流動電話、一張電話號碼為9062 3685的智能卡及另外兩張電話智能卡。
14. 上述流動電話顯示:
(i) 與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號碼4611 6716有對話,談及瓜分報酬;及
(ii) 與第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6591 7469有對話,問及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是否 “明仔”;對話中有一張控方第二證人住所門口的相片。
B.4. 第二被告人
15. 同日約2040時,第二被告人在住所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第三被告人叫他去收錢,於是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去葵涌住所收錢。
16. 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0日及11日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i) 2022年12月9日,第二被告人上學時,第三被告人告知有項工作,只是收錢,不犯法;
(ii) 約1530時,第一被告人接第二被告人放學。當時第三被告人經WhatsApp叫第二被告人去荔景某大廈607室自稱是 “李霆” 和收取港幣60,000元;
(iii) 第二被告人將工作告知第一被告人,強調不犯法,並會給第一被告人報酬港幣300元,第一被告人答應;
(iv) 他們到達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大樓,第二被告人在樓梯等候,第一被告人則按607室門鈴,與一名老翁交談;
(v) 第二被告人收下港幣60,000元,第三被告人隨後致電第二被告人叫他將港幣59,000元帶到深水埗黃金電腦商場,同時第二被告人亦給第一被告人港幣500元乘搭的士到葵涌住所收錢;
(vi) 第二被告人將港幣59,000元帶到黃金電腦商場交給第三被告人;
(vi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這次交易各得港幣500元;
(viii) 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是4611 6716;及
(ix) 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大樓的閉路電視於2022年12月9日約1811至1824時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7. 警方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一部流動電話連一張電話號碼為4611 6716的智能卡。通話紀錄顯示該號碼於2022年12月9日1714時至1730時7次致電控方第二證人的流動電話。
18. 上述流動電話顯示:
(i) 與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9062 3685有對話;
(ii) 與第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6591 7469有對話,及一張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外面走廊的相片。
(iii) 一張相片顯示與6591 7469有對話,和一張標示控方第二證人住所的地圖;及
(iv) 兩張拍攝一疊現金的相片。
B.5. 第三被告人
19. 2022年12月10日約0046時,第三被告人在深水埗被拘捕。關於控罪2,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等錢洗,想搵啲快錢”。
20. 警方在第三被告人身上找到一部流動電話連一張電話號碼為5225 5984的智能卡。
21. 上述流動電話顯示:
(i) 與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號碼4611 6716有對話;
(ii) 一張相片顯示與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9062 3685有對話,及一張控方第二證人門口的相片;
(iii) 一個關於在該電話啟用電話號碼6591 7469的短訊紀錄,和該電話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對話;及
(iv) 兩張拍攝一疊不同於上述現金的相片。
22. 2022年12月9日,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事情:
(i) 1820時左右:第三被告人離開住所;
(ii) 1853時左右:他進入黃金電腦商場;
(iii) 1906時左右:他到達Coin Factory Limited並將港幣56,000元轉帳到加密貨幣錢包;
(iv) 1900時左右:他離開黃金電腦商場;及
(v) 1930時左右:他返回住所。
B.6. 罪行
23. 三名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𧩜詐騙控方第一證人,即不誠實地向控方第一證人虛假地表示其外甥在中國內地有經濟困難和需要金錢,並會將控方第一證人支付的款項交付給控方第一證人的外甥,從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現金港幣共60,000元。
24. 三名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𧩜詐騙控方第二證人,即不誠實地向控方第二證人虛假地表示其外孫被香港警務處扣留,控方第二證人必須支付某數額的款項,外孫才可獲釋放,從而誘使控方第二證人交出現金港幣共 40,000元。
C. 加刑申請
25. 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因應控罪的普遍程度而加刑,並提供了由總督察Gigi Lam在2023年3月31日所作的供詞就串謀詐騙罪,尤其是假冒親屬上門收現金的電話騙案,提供數據證明這些罪行的普遍程度。
D. 求情
26. 三名被告人案發時都是17歲,現在18歲。他們由被捕至今已被還押一年。他們都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賠償。
27. 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他患有過度活躍症,需每半年覆診。此病令他比正常人較活躍,容易衝動,缺乏專注力,且情緒較易有起伏。辯方呈上醫療記錄。於2022年9月,第一被告人開始在葵涌專業教育學院修讀電機工程專業文憑,但已因本案而失去學藉。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
28. 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於兩項控罪中都不是主謀或領導,亦沒有直接參與電話騙案;相反,他只是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指示犯案。另外,其案中得益只是500元。控方確認警方基於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資料而成功拘捕第二被告人。
29. 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6月18日就一項傷人罪被判處接受感化18個月。他因干犯本案而違反了感化令。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有輕微讀寫障礙,及在本案不是主腦,並呈上第二被告人的求情信。
30. 第三被告人在2020年就一宗案件的一項縱火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被判處接受感化兩年。辯方指本案只有兩名受害人,而第三被告人並非主謀,他在案中只獲取了3,000元的利益,嚴重性較同類案件低。辯方呈上第三被告人的求情信。
31. 三名辯方大律師都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所以他們都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案情,三名被告人於案發及判刑時的年紀,和他們已被還押一年,而判處各被告人在禁閉式的青少年院舍服刑。
32. 三名被告人的適合性報告分別表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而第三被告人則適合在更新中心服刑。
E. 判刑
33.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電話騙案的一般量刑起點應為監禁四年,而法庭亦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而加刑1/3。
34. 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指就年輕罪犯而言,改過和更生的重要性較大,所以判處16至21歲的年輕人入獄是判刑手法的最後一着。[1]
35.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本席認為在本案不適合判處三名被告人監禁,但適合判處他們在禁閉式院舍服刑,因為:
(a) 本案涉及兩名受害人被詐騙共港幣10萬元,沒有加刑因素,嚴重性較同類案件為低;
(b) 各被告人案發時只有17歲,判刑時18歲;
(c) 他們已被還押一年;及
(d) 適合性報告表示他們都適合在禁閉式院舍服刑。
36. 因此,本席的判刑如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他們面對的兩項控罪被判處在勞教中心服刑;第三被告人就他面對的兩項控罪被判處在更新中心服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