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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8/2024
[2025] HKDC 1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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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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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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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昌明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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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全东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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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清桂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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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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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寶通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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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及 [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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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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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二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二人另各自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罪二及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2.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並同意案情撮要,而第二被告人亦承認控罪一及三並同意案情撮要,因此法庭裁定二人上述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為內地居民,二人於2023年7月24日持港澳通行證進入香港。
4. 於2023年7月25日約中午12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尾隨其他住客,進入新界元朗洪水橋洪堤路8號的住宅屋苑雅珊園第3座,並作為入侵者進入了控方第一證人位於7樓的單位,偷竊了5隻戒指、3隻手鐲、一隻手錶、現金港幣約10,000元及現金人民幣約2,000元,被盜財物總值港幣約102,000元。
5. 控方第一證人於第二天發現單位被爆竊,立即報警求助。
6. 警方調查發現,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7月25日約下午3時曾將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錶進行典當,獲得了港幣28,000元。警方從典當紀錄得知第二被告人的身份,進一步調查後得知他的行蹤。
7. 於2023年7月26日,警方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次尾隨住客進入九龍油塘油塘道9號油麗邨康麗樓Q座,當二人離開該住宅大樓時,警方將二人拘捕。
8. 被捕時,第一被告人管有一塊L形金屬及一條金屬條;第二被告人則管有一枝改短鐵筆、30條百合匙及一條金屬條。
9. 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被警誡下保持緘默。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被警誡下表示被搜出的工具都是第一被告人交給他保管,當第一被告人有需要時便會交給他使用。
10. 警方稍後為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有以下說法:
(a) 於2023年7月25日,他與第一被告人先後到達雅珊園,並分別跟隨其他住客進入第3座;
(b) 二人會合後,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人在7樓大堂範圍把風,之後離開了約5至6分鐘,事後二人分別離開該上述屋苑;
(c) 事後第一被告人把一隻手錶交給第二被告人典當,第二被告人在一間當鋪典當該手錶後,將收到的金錢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隨即給予第二被告人港幣5,000元報酬;
(d) 於2023年7月26日,二人一同前往九龍油塘,當時第二被告人帶了一支鐵筆,而第一被告人則給了他30條百合匙。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現承認,二人曾於控罪一的案發日子,作為入侵者進入控罪所指的處所,偷竊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二人亦承認,於控罪二及三的案發日子,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涉案工具,以圖在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
輕判請求
12. 第一被告人現年50歲,未婚,內地居民,與母親同住於江西省九江市,從沒接受教育,案發前的職業為建築工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3. 第二被告人現年53歲,已婚但與妻子分居,育有3名成年的子女,父母均已80多歲。第二被告人為內地居民,同樣來自江西省九江市,教育程度為小學五年級,案發前的職業是建築工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4. 辯方陳詞,兩位被告人均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表達了真誠悔意,二人均屬初次犯案,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二人,讓二人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判刑考慮
15.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涉及人侵住宅處所,根據上訴庭案例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即36個月。
16. 法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加刑因素:
(a) 二人夥同犯案;
(b) 二人從內地以訪客身份來港後短時間內犯案;及
(c) 被盜財物總值超過港幣10萬元,事主最終的損失超過港幣7萬元。
17. 考慮辯方的陳詞並顧及二人是初次犯案,法庭認為整體而言加刑3個月是合適的。故此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9個月,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各判處監禁26個月。
18. 至於控罪二及三,根據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 [2024] 1 HKC 578,有關控罪並沒有判刑指示,不過一般判刑約為監禁9至12個月。
19. 本案案情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捕時備有涉案工具,明顯是打算再度干犯入屋犯法罪。考慮所有案情,包括二人在之前一天已干犯控罪一,案情顯示二人當日曾進出住宅屋苑,行為已超出單純準備犯案。整體考慮後,就控罪二及三法庭均以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二人均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故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二及三分別被判處監禁8個月。
20. 最後是考慮總刑期。涉及控罪二及三的事件與控罪一的事件發生在不同日子,屬兩宗完全獨立的案件。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1. 因此,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及二的總刑期為監禁30個月;而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及三的總刑期同為監禁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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