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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9/2026,[2026] HKCA 991
原案件:[2026] HKDC 205 及 [2026] HKDC 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6年第1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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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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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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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馬賢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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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YIN 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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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被告人 |
朱霜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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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 SHUANGY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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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被告人 |
蕭裕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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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YU P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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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5月7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D4、D14及D15現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原審
2. 原審共涉15名被告人及18項控罪,D1為英基學校協會轄下的烏溪沙幼稚園(「該幼稚園」)的一名行政人員,是英基教育服務有限公司(「英基」)的僱員;D2至D14為該幼稚園學童的家長;D15被指為一名家長的代理人。控罪主要指D1作為英基的代理人索取利益,而D2至D15各自(或與另一被告)與D1串謀使D1作為英基的代理人接收利益,安排子女優先插隊入讀。
3. D1於2021年4月被廉政公署拘捕。其後,經她主動提出,與律政司達成認罪協議,承認部分控罪,並願意協助控方作證指控當時未被起訴的人士。被捕至案件開審期間,D1曾作出多份警誡供詞及無損權益口供(「NPS」)。最終,她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原審法官」)席前承認9項控罪,另4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並在控方簽發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以污點證人身份(「PW2」)作供指證D2-D15。
4. 經過80多天的聆訊後,原審法官於2026年2月24日裁定D2至D15的罪名全部成立,詳細原因見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D4及D14各被判監9個月,D15被判監14個月。D4及D14的最早獲釋期約爲2026年8月26日,而D15的約為2026年12月9日。
上訴
5. D4、D14及D15不服定罪(D4亦不服判刑),並已存檔上訴理由(或初步上訴理由)。本席理解,除D1外,所有其他被告人均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時間因素」
6. 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包括原審長度、被告/上訴人數目、所涉證供[1]、現階段已知的上訴理由的性質、排期時間等),本席現作估算,若D4、D14及D15不獲保釋等候上訴,到上訴許可申請的實質聆訊時,他們均會已服畢原審被判的刑期。
7. 基於上述的估算,在考慮是否批予保釋等候上訴時,「時間因素」適用。就該因素,本席採納合理可爭辯性為上訴理由須達的標準。
8. 基於這是各申請人的保釋申請,不是上訴許可申請的正式聆訊,本席不宜在現階段深入分析申請人的上訴理據,而本席以下作出的,均只屬初步評估。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9. 不爭的是PW2是案件中的關鍵證人[2]。
10. 就原審法官對PW2的證供的分析,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1.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E2節中撮述了PW2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但在該節中,原審法官只是撮要PW2的證供(包括部分盤問)的內容,並未在該節中對PW2的可信性及其證供作出分析。
12. 在裁決理由書之後的第K節中的第388至397段,原審法官對PW2的證供有以下的整體分析:
(a) 原審法官提醒自己,必須小心考慮,時間的流逝會否影響PW2的記憶(第389段);
(b) 廉政公署在審訊前為PW2進行的記憶喚醒演練,「難稱有誤,無可抨擊」(第390段);
(c) 原審法官提醒自己,因PW2是污點證人,她必須格外小心和謹慎去檢視PW2的證供(第391段);
(d) 原審法官列出辯方對PW2可信/可靠性提出的質疑(第392段)。但原審法官只是列出相關質疑,並無就內容作出分析;
(e) 原審法官認為PW2作為污點證人,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心理狀態,包括她沒有在其僱主質詢時誠實交代,她被拘捕和接受警誡時,也對事件加以保留和隱瞞,其表現是「無可厚非的,亦是人性表現」(第393段);
(f) 就辯方提出關於PW2不誠實證供的質疑,原審法官認為那卻「反映她在免予起訴書的保障之下,將整個事實和盤托出,沒有隱惡揚善或儘量將自己的罪責或參與程度降低。現在PW2作供時承認對自己不利的證供,本席認為這反而增加了她的證據的可信真實性,表現出她毫無保留地願意承擔後果」(第394段);
(g) 原審法官指出PW2作供時主問和被盤問的日數共26天,認為她可對她作出細緻和多角度的觀察和評估(第395段);
(h) 最終,原審法官在第396段及397段中說:
396. 經慎重考慮和分析PW2的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案中沒有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她的誠信。對於跟D2-D15的交涉,她能夠清晰地交代,所言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就本案的核心證供而言,PW2作供表現非常堅定,在盤問下也沒有任何動搖。在仔細考慮其整體的證供後,本席裁定PW2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397. 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辯方所指PW2為迎合廉署,而歪曲事實或無中生有,原因是她犯不著捏造事實,誣蔑其他被告人,最後令自己面對的刑責增加,加重刑罰。
(i) 原審法官之後在K1至K14節中再個別考慮D2至D15面對的控罪及案情。
D4的申請
13. D4面對控罪7,指她與D3及PW2串謀,使PW2接受利益。
14. 就定罪,D4提出以下的初步上訴理由:
(a) 上訴理由一:原審法官錯誤裁定控方證物P76(D4的兒子的入學申請表格)可呈堂[3];
(b) 上訴理由二:原審法官錯誤裁定控方證物P91(Play visit form,即D4兒子在該幼稚園參加入學面試時,老師填寫的評分表)可呈堂[4];
(c) 上訴理由三:原審法官混淆控方證物P92及P93(兩電郵)呈堂之目的;
(d) 上訴理由四:原審法官錯誤採納在D3電話內涉及與據稱是D4的WhatsApp信息作為對D4不利之證供[5]。
15. 上述四項理由,圍繞數個主要問題:包括相關文件是否傳聞證供,若是,控方能否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將其呈堂;若非,原審法官有否倚仗相關文件以證明當中所述內容。口頭聆訊時,代表D4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強調,D4與PW2無直接接觸,控方須倚仗上述文件以證明D4的參與。
16. 在現階段,就D4的保釋申請,答辯人暫不討論上述文件能否根據《證據條例》呈堂。答辯人的立場是,即使相關文件不能根據《證據條例》呈堂(答辯人保留在正式上訴時才爭拗這一點),也可以呈堂以證明這些文件存在,而且這些文件亦是環境證據。答辯人續稱案中還有其他充足證據(包括PW2的證供)支持控罪,故D4不服定罪上訴,完全沒有勝算。
17. 本席認為上述的文件是否可作為傳聞證供基於《證據條例》呈堂;若否,有否其他的基礎支持其可接納性;若有,在相關的基礎下呈堂後,有否足夠證據效力支持控罪7,均是需要詳細考慮的議題,屬可作合理爭辯。
D14的申請
18. D14面對控罪17。
19. 在她的完備上訴理由中,D14就定罪提出4項理據:
(a) 上訴理據一:法官完全沒有考慮眾多與PW2說法相違背的同期證據及/或客觀證據,因而錯誤地全盤接納PW2有關D14的證供;
(b) 上訴理據二:法官裁定PW2的可信性增強時作出錯誤的分析;
(c) 上訴理據三:法官在拒絕接納D14案情的時候作出了錯誤及/或沒有基礎,而亦不合邏輯的分析;
(d) 上訴理據四:綜觀上述,D14的定罪存有潛在疑點,並不穩妥。
20. D14提出的上訴理據的重點,是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一些與PW2證供相違的證供,如:
(a) D14向法庭披露的電話紀錄及她在2020年8月26日向該幼稚園發出的電郵,顯示D14並無如PW2所稱,曾在某階段頻密致電PW2;
(b) 英基的內部文件,顯示D14的女兒並沒有跳過輪候名單中的其他學生,沒有插隊;
(c) PW2與D3的WhatsApp通話紀錄,支持D14並無向PW2付賄款,及PW2與D14之間當時沒有串謀協議,
亦在分析PW2的證供時犯錯。
21. 本席已在上文撮述原審法官對PW2的證供的整體分析。
22. 原審法官之後在K13節中再考慮D14面對的控罪及案情,當中:
(a) 原審法官重複PW2關於D14的證供(第607段);
(b) 原審法官認為PW2稱在香港公園女廁內交收賄款的過程,若非PW2親身經歷,她難以憑空想像這些具體且迂迴的細節,故無疑加強了PW2的可信性(第608段);
(c) 原審法官認為DW1就該女廁的描述支持PW2的證供(第609段);
(d) 原審法官裁定PW2稱交收賄款那天0934時PW2與D14的通訊紀錄是支持PW2證言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第610段);
(e) 就辯方指D14的電話紀錄(E60)反映於2020年8月26日前,根本沒有D14與該幼稚園的通話紀錄,原審法官認為D14用其他電話致電該幼稚園也非難事(第611段);
(f) 原審法官故肯定PW2在D14不斷致電該幼稚園查詢學位的情況下,認為D14是一個可以索取賄款的目標,遂向D14提出十萬元的方案。在D14女兒面試成功後,PW2在2020年12月12日約10時於香港公園女廁收取賄款(第612段)。
23. 從裁決理由書內容看來,原審法官確實沒有考慮一些可能是重要的證據。本席重申,PW2為污點證人,有動機作假,法庭必須就她的證供及可信性作小心及詳細考慮。
24. 本席認為D14提出的上訴理據,屬可合理爭辯。
D15的申請
25. D15面對控罪18。
26. 在其完備上訴理由書中,D15就定罪提出3項理由:
(a) 上訴理由一:PW2就D15生意夥伴的女兒(「該女孩」)入學有沒有受賄的說法有著關鍵性衝突,原審法官沒有說明她就有關的問題作出了甚麼分析,也沒有充分分析涉案證供的要點及提出充分理由以解釋為何接納PW2是可靠及可信證人;
(b) 上訴理由二:就D15案情的證供而言,原審法官裁定PW2為可靠及可信證人是有悖常理的;
(c) 上訴理由三:原審法官錯誤地容許PW2在庭上辨認D15,並於分析應否容許PW2作庭上認人時混淆並錯誤考慮辨認證據的質素及比重問題。
27. 本席已在上文撮述原審法官對PW2的證供的整體分析。本席的相關觀察,同樣適用。
28. PW2在她自己的警誡會面和NPS中,就關於D15及該女孩的部分,有顯著分歧,答辯方也公平地接受這點,惟陳詞說PW2已經被盤問過亦解釋過,原審法官有權接納PW2的證供。
29. 答辯方也公平地接受,原審法官進行庭上認人,那是不理想的,惟陳詞說這做法沒有錯,因為法庭有酌情權去接納庭上認人的證據。
30. 經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D15提出的上訴理據,屬可合理爭辯。
結論
3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D4、D14及D15保釋等候上訴。
32. 本席現聽取關於保釋條件的陳詞。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
| 第四被告人: |
由陳銘傑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郭康麟大律師代表 |
| 第十四被告人: |
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趙芷筠大律師及范彥璋大律師代表 |
| 第十五被告人: |
由戴氏律師事務所轉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
[1] 引述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9段中的觀察,案件「涉及13組𠄘認事實,各被告人所𠄘認的事實各有不同,情況錯綜複雜」。
[2] 引述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88段中的觀察,「本案取決於PW2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 相關議題,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附件A中處理。
[4] 相關議題,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附件B中處理。
[5] 相關議題,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附件E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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