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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021
[2022] HKDC 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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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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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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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彥珊 LAI Yin-shan(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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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珀徽 WONG Pak-fai(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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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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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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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妮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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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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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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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至 [6]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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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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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ed to obtain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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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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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至 [1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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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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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分別被控總共十一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九項,而第二被告則承認四項控罪。第一被告的第三及第八項控罪,與及第二被告的第三及第十項控罪,被批准在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
2. 這是一個簡化版的控方案情。
控罪一(第一及第二被告)
3. 2020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警員在旺角山東街榮華大廈看見第一被告推著手推車。警員覺得可疑,並截查第一和第二被告。
4. 經搜查後,警員在第一被告的手推車中發現一把60厘米長的剪鉗及兩對膠手套。在第二被告的外套的左邊口袋發現了一隻膠手套。警員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
5. 第一被告於現場警誡下,承認自己沒有錢,她和第二被告打算去旺角新之城3樓的手袋店剪鎖偷東西。
6. 稍後,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a)第一及第二被告打算從後門進入旺角新之城。第一被告打算用剪鉗剪掉鎖。他們打算進入該手袋店並取走一、兩個手袋。
(b)膠手套是用來防止留下指紋。
7. 第二被告於現場警誡下,承認他和第一被告打算到手袋店用剪鉗偷東西。第二被告打算負責把風。
8. 後來,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a)第一和第二被告打算從後門進入旺角新之城爆竊,用剪鉗剪開手袋店的門鎖偷手袋。第一被告提出犯案的計劃,而第二被告同意。他們的計劃是由第二被告把風,而第一被告則準備剪鉗;
(b)膠手套是用來防止留下指紋。
9. 調查顯示,手推車是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20年5月18日,在旺角彌敦道始創中心地下一間叫奇隆站的店舖偷走的手推車(控罪十一)。
控罪二(第一及第二被告)
10. 土司工坊是一間位於大角嘴海庭道奧海城2期內的餐廳。土司工坊的入口處是設置了欄杆,以阻止他人進入。櫃檯入口處並沒有安裝閘門,而收銀機則在櫃檯的另一端。2020年5月6日早上7時許,該店的經理發現收銀機被破壞,內裡的錢箱和港幣$2,000元不見。他在收銀機的旁邊發現一把剪刀。
11. 土司工坊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期間,第一被告進入收銀處。第一被告打開了收銀機,並取去一些現金。第二被告則在土司工坊外面。第一被告後來離開餐廳。
12. 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案發期間,土司工坊已關門休息,但餐廳並沒有閘門。第一被告發現奧海城2期的側門打開。她進入土司工坊,並用在內找到的剪刀撬開收銀機。第一被告看到現金,並將它偷走。第一被告把現金花光,第二被告在土司工坊外充當把風。
(b)在案發期間,土司工坊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便是第一被告。
13. 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第一和第二被告行經奧海城2期,當時商場營業時間已過,但門仍然開著。他們走了進去。第二被告把風。
(b)離開奧海城2期後,第二被告發現第一被告從收銀機取走一些現金。
控罪四(第一被告)
14. 2020年5月7日下午4時許,Sharma Asha(“Asha”),去到位於油麻地佐敦道華豐大廈一間旅館Toronto Holidays租房。Asha打掃房間,將她的手袋放在賓館的公共走廊的櫃上,跟著她發現手袋不翼而飛。
15. 賓館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在案發期間在走廊上拿走了該手袋,然後離開。
16. 記錄顯示第一和第二被告入住進Toronto Holidays,並於2020年5月7日退房。
17. 這個手袋內裝有以下物品:—
(a)銀包;
(b)現金港幣$4,500元;
(c)一張Asha的丈夫Kanwaldeep Shukla(“Shukla”)的VISA信用卡,編號為4617-2670-0730-2732(“卡1”);
(d)一張Shukla的花旗銀行萬事達記賬卡,編號為5597-3777-8709-6742(“卡2”);
(e)五張來自晉福珠寶金行的訂貨單(“訂單”);
(f)一部iPhone,約值港幣$1,800元;及
(g)一對金耳環,約值港幣$4,000元。
18. 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案發時,第一和第二被告入住在Toronto Holidays。當他們離開時,第一被告在走廊發現一個手袋。她在手袋內找到港幣$4,500元、卡1和卡2。第一被告一時貪心拿走。及後,第一被告離開Toronto Holidays。
(b)閉路電視拍攝到取走該手袋的人便是第一被告。
19. 第一被告偷走了Asha的手袋和裡面的物品。
控罪五至七(第一被告)
20. 在下列時間,卡1和卡2有以下的欺詐交易和企圖交易:—
(1)2020年5月7日下午5時許,有人在彌敦道的裕華國貨商場以卡1購買手錶,支付港幣$2,278元(控罪五);
(2)2020年5月7日下午6時許,有人在彌敦道的周大福珠寶,企圖用卡1購買珠寶,支付港幣$7,200元(控罪七);
(3)2020年5月7日下午7時許,有人在旺角西洋菜南街百寶利商業中心地下的衛訊電訊,以卡1購買手機,支付港幣$6,588元(控罪五);
(4)2020年5月7日下午7時許,有人在上述的衛訊電訊用卡2購買手機,支付港幣$6,499元(控罪六);
(5)2020年5月7日晚上7時許,有人在衛訊電訊以卡1購買一對耳機,支付港幣$1,999元(控罪五);
(6)2020年5月7日晚上7時許,有人在百寶利商業中心地下的Bauhaus以卡2購買衣服,支付港幣$3,267元(控罪六);
(7)2020年5月7日下午7時許,有人在佐敦道信和廣場地下的卓悅化妝品,以卡1支付兩筆港幣$3,301.40元的交易,企圖購買相關的化妝品;
(8)2020年5月7日晚上7時許,有人在卓悅用卡2購買化妝品,支付港幣$3,301.40元(控罪六);
(9)2020年5月7日晚上8時許,有人在百寶利商業中心的領域電訊,企圖用卡1支付一筆港幣$6,699元以購買手機(控罪七)。
21. 裕華、衛訊電訊、Bauhaus和領域電訊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於上述各個時間在上述店舖為相關貨品付款。
22.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她進行了上述涉及控罪五至七的交易或企圖交易。
控罪九(第一及第二被告)
23. 2020年5月8日下午12時半,第二被告進入旺角上海街晉福珠寶金行(“晉福”),向晉福的職員莫小玲(“莫”)展示一張晉福的金頸鍊訂單,要求退還已支付的分期款項。
24. 由於訂單上記錄的名字是外國女子(即Asha),莫感到可疑,拒絕退款。
25. 在15分鐘後,第一被告進入晉福。第一被告聲稱她是訂單上記錄的人,要求退款。莫感到可疑,要求第一被告說出該訂單上的手機號碼,但第一被告辦不到。莫致電訂單上Asha的手機號碼。通話期間,第一和第二被告立刻離開晉福。
26. Asha的手袋中所購買的五張金頸鍊訂單,記錄作為購買黃金頸鍊,價值為港幣$15,320元的分期款項(港幣共$5,000元)。
27. 晉福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和第二被告在2020年5月8日,於上述時間在晉福所作的犯案行為。
28. 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第一被告丟掉Asha的手袋,但保留了手袋內的物品。第一被告接到第二被告的電話,要求她假裝是訂單上記錄的人。其後第一被告前往晉福。第一被告假裝是訂單的擁有人,並要求退還分期付款但失敗,訂單留在職員手上。
(b)晉福的閉路電視在案發期間拍攝到第一和第二被告。
29. 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1)第一被告向他展示了訂單。第二被告提議利用訂單,要求退回分期款項港幣$5,000元。
(2)第二被告前往晉福要求退款但失敗。第一被告到晉福幫忙,但她同樣失敗。
(3)晉福的閉路電視在案發期間拍攝到第一和第二被告。
控罪十(第一被告)
30. “Meow Catch” 是夾公仔機店,位於旺角花園街好景商業中心地下,每天24小時營業。Meow Catch的閉路電視於2020年5月10日,拍攝到以下的事件:—
(1)凌晨約2時52分,第一及第二被告進入Meow Catch四處張望。
(2)凌晨約2時58分,第二被告將原本位於1號夾公仔機內的一盒模型,價值港幣$120元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把模型放進她的手挽袋內。
(3)凌晨約3時,第一被告揀了7號夾公仔機機頂儲物櫃上面的2個玩偶,價值港幣$400元,用手臂抱住,然後離開。
31. 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她和第二被告「行過舖頭(Meow Catch)見到有得偷就偷」,「行到(Meow Catch)咪入去睇下,我見到啲公仔機上面有公仔同模型」,第一被告貪心偷走了毛公仔。Meow Catch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
控罪十一(第一及第二被告)
32. 奇隆站售賣手袋飾物,位於旺角彌敦道始創中心地下,在電梯旁邊的中庭,設有不同貨架展示貨品。該店有兩個入口,但顧客只可經正門進入,側門則用鐵架攔阻。營業時間過後,店入口處用鐵欄圍住。
33. 2020年5月17日晚上9時30分左右,職員許錦新在離開奇隆站之前,用帆布覆蓋部分產品。在2020年5月18日約下午12時,他返回奇隆站,發現收銀處有搜掠的痕跡,不見了一個載有港幣$3,000元左右現金的收銀箱及一架手推車,上面裝有價值總共港幣$1,000元的手袋。手推車的價值為港幣$500元。
34. 始創中心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案發時,第一和第二被告進入奇隆站偷竊的事情。
35. 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她叫第二被告把風。第一被告偷走收銀機錢箱及手推車。第一被告取走現金,把收銀箱丟棄在垃圾桶,手推車的貨物都全部丟掉。第一被告已花光偷來的現金,但保留手推車,即第一被告在被捕時,警方所檢獲的手推車。案發期間,奇隆站外被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是第一和第二被告。在奇隆站內被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是第一被告。
36. 第二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按第一被告吩咐把風。第一被告偷了一個收銀機錢箱及手推車。第一被告保留了手推車。案發期間,站在奇隆站外被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士是第一和第二被告。
求情理由
37. 第一和第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居無定所。第一被告靠綜援為生,由於經濟拮据才犯案。辯方說本案大部分控罪均在5天內發生。控罪四至七涉及同一事主。代表第一被告的王大律師說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雖不少,但都是「偷雞摸狗之鼠竊行為」。第一被告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希望能有進一步的刑期扣減。第一被告亦呈上她的求情信。
38. 代表第二被告的黎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因只有中一程度,求職路上遇到不少挫折。第二被告曾任職廚師。第二被告因經濟困難和一時貪心才犯事。第二被告從2013年開始吸食冰毒。第一和第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辯方說第二被告在案中角色較輕微,受第一被告的不良影響。第二被告在第二及第十一項控罪都是替第一被告把風。第二被告是受第一被告的影響和吸食冰毒而犯案。
39. 辯方說第二被告感到後悔,出獄後會做廚師,答應不會再犯事。辯方說第二被告不是專業的爆竊者。就有關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九項控罪),辯方說第二被告不涉及盜取他人的信用卡,只是「單一而非有預謀的連串犯案」。辯方亦指案情不涉及精密的策劃和執行,涉款$5,000元,而珠寶店亦沒有損失。
40. 有關非法入屋罪,辯方說第二被告屬於機會主義者犯案。兩名被告只是路經沒有上鎖的店舖而犯案,事主損失亦不多。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亦呈上第二被告的求情信。
判刑
41. 兩名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承認部分控罪,這使他們可以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兩名被告都承認第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具」的罪行,這罪行最高刑罰是3年。但從有關的承認案情而言,第一項的控罪可以是串謀入屋犯法罪,那麼刑責自然不同,但本席只能以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及相關的控罪而判刑。
42. 第一被告現年39歲,香港出生,中五程度,未婚,但有四名子女。被捕時無業。第一被告是吸毒者。第一被告在求情信中說她是單親母親,育有四子女,愧疚自己犯事,連累家人,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回家照顧第一被告的母親和做一個稱職的母親。第一被告從2005年8月開始,總共有十一項定罪,當中涉及高買及毒品的定罪。
43. 第二被告現年25歲,香港出生,中一程度,未婚,被捕時無業。第二被告亦是吸毒者。第二被告從2012年3月開始,總共有十二項定罪,當中涉及八項盜竊罪。
44. 從案情而言,明顯地第一被告佔有較重的角色,亦正如代表第二被告的黎大律師所言,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所影響。第一被告有四名子女,卻沒有盡為母的責任,繼續吸毒,繼續犯法。這是可悲的。
45. 第二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感受最深的是「擁有自由並唔係必然嘅事」。他會好好訂立目標實行,為自己、為社會、為家人作出最大的努力。第二被告在求情信中作出包括對家人、對社會、對自己的承諾。
46. 第二被告曾判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戒毒所。本席並不認為第二被告的求情信能顯露真誠的悔疚。第二被告作出了三個承諾是好事,是正確的方向,但他並沒有提及他是吸毒者。第二被告真正要承諾的是永遠遠離毒品,這才是其中一個基本而重要的目標,否則一切都是空談,而第二被告所作出的承諾亦是不設實際。
47. 兩名被告在短期間連續犯案,是加刑的因素。但由於控罪的數目,為簡化各項判刑,以及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的判刑如下:—
48. 第一被告黎彥珊的九項定罪可分為四類組別:—
(1)第一項控罪 - 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因第一被告的認罪,減刑三分一至6個月。
(2)第二、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 - 這三項非法入屋罪分別發生在2020年5月6日、5月10日和5月18日,被告亦成功偷取東西。本席以2年半為起點,這三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因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
(3)第四項盜竊罪 - 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因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8個月。
(4)第五、第六、第七及第九項控罪 - 第七項及第九項雖然是企圖犯案,但刑責和實質干犯該罪行的情況一樣。這四項的控罪亦因為第一被告成功偷取事主的銀包、有關的單據以及事主丈夫的信用卡所產生。就第五、第六及第七項控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三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因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年。
第九項控罪,本席以1年為起點,因認罪而減至8個月。第九項控罪的判刑與第五、第六和第七項判刑同期執行。
49. 由於整體量刑原則,以及本席打算從輕發落,頒令第(1)及第(2)組的判刑同期執行,即20個月;第(3)組的盜竊罪(即第四項控罪)的4個月判刑,與第(4)組的2年判刑分期執行,即24個月加4個月,即是28個月。而這第(3)及第(4)組的28個月判刑的14個月,與第(1)及第(2)組的20個月分期執行,即是說第一被告總共入獄34個月。
50. 第二被告黃珀徽的角色較輕,但亦是夥同犯案,刑責一樣。因此,本席的判刑如下:—
(1)第一項 - 判監9個月,因第二被告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6個月。
(2)第二項及第十一項控罪 - 本席以2年半為起點,因認罪而減至20個月,兩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
(3)第九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 本席以1年為起點,因認罪而減至8個月。
51. 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一、第二及第十一項的判刑同期執行,而第九項的3個月判刑,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第二被告被判監2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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