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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17/2021 及 CACV 435/2020
(一併處理)
[2022] HKCA 392
CAMP 117/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11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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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林偉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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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被告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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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35/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43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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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AM WAI Y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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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
| 被告人 |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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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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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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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
| 書面陳詞日期 : |
2021年6月21日, 7月5日及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2年 3 月 18 日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林偉業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聲稱律政司曾依賴數名警察的不實供詞,對他惡意刑事檢控 (該刑事案件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383號),因此追討民事侵權賠償。2020年7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經審訊後作出判決,裁定原告人未能證實曾被惡意檢控,因此撤銷他的申索。[1]
2. 原告人不服該判決,原有權提出上訴。他於2020年9月4日存檔一份上訴通知書,對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可是,原告人並沒有在《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4(1)(c) 條規則所規定的28天內——即在2020年9月28日或之前(八月份為法庭休庭期,不計算在內; 而2020年9月27日是假日),把上訴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人。
3. 2020年10月16日,何志賢聆案官在不知道上訴通知書並未送達給被告人的情況下,作出指示,要求原告人修改其上訴通知書, 清楚簡潔列出上訴理由, 並於2020年11月6日或之前向法庭遞交及向被告人送達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
4. 2020年11月16日,原告人以電郵附件形式將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發放至律政司。
5. 可是,因原告人最初沒有在限期内把上訴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人,所以根據規則,他必須取得法庭命令,延長期限,才可上訴。2021年2月3日,原告人在原訟法庭發出傳票,申請延長期限。2021年3月15日,廖文健法官拒絕其申請。[2]
6. 2021年4月14日,原告人以傳票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延長期限。
7. 本案的特點是,雖然原告人沒有在限期內向被告人送達上訴通知書,但他已在限期內把上訴通知書呈交法庭存檔。原告人解釋,他當時誤會了法庭職員的意思,以爲法庭收取的數份上訴通知書已包括給予被告人的一份,因而他沒有另外再把一份上訴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人。
8. 此外,原告人曾於2020年9月18日以電郵通知律政司他已提出上訴 (雖然該電郵沒有夾附上訴通知書)。律政司亦於2020年9月25日在上訴檔案中存檔一份委任律師通知書。其後原告人亦根據何志賢聆案官的指示,於2020年11月16日把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發放至律政司,所以整件事並沒有延誤被告人收到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9. 本庭認為,原告人所犯的可說是一個純「技術性」失誤,有上訴法庭的案例顯示在類似的情況中法庭應酌情延長期限:Re Rana Jaswant [2019] 2 HKLRD 347。而且,本庭留意到原審法官在判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和頗有可能的因由」 (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 來決定檢控時,採用了傳統上用於私人檢控者的標準 (見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5段及Hicks v Faulkner (1878) 8 QBD 167, 171)。被告人並非私人檢控者,而是政府的刑事檢控部門,在本案中究竟應否採用同樣原則,值得商榷:見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3rd ed), 第15-35至15-36段。本庭認爲在這階段不能說原告人的上訴絕對無望;可是,本庭亦必須強調,原告人不應因本判決而斷定他的上訴很有勝算。
10. 因此,本庭決定延長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由於被告人早已收到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因此原告人無須再次送達上訴通知書。
11. 有關原告人在原訟法庭於2021年2月3日發出的傳票及在本庭的傳票,雙方的訟費都應定為上訴中的訟費。
| (區慶祥) |
(林雲浩)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女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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