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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2025
[2025] HKCFI 5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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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7月23日 |
|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7月23日 |
|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8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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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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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七天監禁。上訴人現在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辯雙方根據承認事實P1同意了一系列的事實及證物,包括,簡單來說,上訴人不爭議曾經與X有身體接觸,但聲稱只是意外。
3. 控方只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投訴人X小姐。
4. 案發現場是一間餐廳。X作供指當天大約下午5時40分,她站在一張飯桌旁,正與友人討論座位安排時,突然間感到臀部左邊及右邊的中間位置,每邊各被一隻手用中等力度「捏」了一下,過程大概一至兩秒。X隨即向右後方看,看見上訴人在她身後,當時她後方﹑左方及右方的檯都沒有其他人。X質問上訴人「咩嘢事」多次,但上訴人沒有回應,只是向前走。X最後報警處理。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6. 上訴人是案發地點餐廳的侍應。上訴人指當天上班時已經頭暈及不舒服,而走進餐廳後大部分時間都是低頭,甚至閉上眼睛。上訴人走到案發位置的檯旁時,他指有物體撞向他,他因此為了保護自己舉起雙手,並發現X的背部碰撞到他的雙手。上訴人指只是意外的碰撞,沒有故意去觸碰X的臀部,亦沒有「捏」X的臀部。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有因為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給予自己良好品格指引,亦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舉證準則,還有作出推論時須要是唯一合理及無法抗拒的推論,裁判官還特別提醒自己在這案中「一對一」的情況下,非禮的指控容易作出但難以反駁,因此當考慮X的誠信時必須要謹慎及小心。
8. 裁判官有考慮辯方的說法,即批評X說她曾向後看才能夠肯定是否被非禮,即是根本第一刻X並不能夠肯定是否意外。裁判官認為,其實X的意思是由於自己「冇諗過會當時畀人非禮」,因為感覺到有手「捏」她的臀部一下,她心想會否有誤會,自己又冇阻礙人,因此才轉身看一看距離。X再被追問時,她再次說出「被『捏』一下已經好突然,因此向後望一望」。當辯方再向她指出X不能夠肯定自己是否被非禮,X再次清楚指出「我知道自己畀人非禮」,但究竟是有人故意走過來還是什麽情況下作出該行為,她認為需要看一下去作判斷。
9. 裁判官認為X的意思清晰,她突然感到被人用雙手「捏」臀部,因此感到愕然驚訝,正如X自己說「冇諗過自己畀人非禮」,因此X知道被非禮,但仍然要向後看一下去確定情況,裁判官認為這是很自然的反應及合理的說法,反而顯示X公平地看清楚後方的情況才作出任何指控。
10. 裁判官考慮後認為X的證供清晰,X並非認為是意外或不肯定被非禮,X的證供一直都是清晰﹑簡單和直接,而且在盤問下沒有受到任何動搖,決定接納X的證供。
11. 另一方面,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後,對其誠信有所保留。上訴人被問及關於餐廳顧客的狀況,起初同意沒有太多顧客,控方指根本X檯旁的左右兩邊都沒有顧客,上訴人又說「我冇專心」,之後便長篇大論地描述餐廳甚麼時候較多顧客,但一般七點前會幾乎零客人等等;控方再指出當時時段是沒有太多顧客,上訴人又不同意,說「冇留意任何人」;控方再問人數上訴人又說「因為誤會了」,控方問「誤會甚麼?」,上訴人停頓了一段時間後,又指當天他沒有留意有任何顧客,因為他感到不適,因此不能夠肯定有沒有顧客。上訴人就一個簡單的問題都如此反反覆覆,不能夠正面作答。
12. 就另一議題,即上訴人從門口走進餐廳往職員室的路線的議題,上訴人的答案既不合邏輯,亦不合理。例如上訴人指職員室在證物相片的左下方,但又不同意控方指因此根本不需要經過X的位置走往職員室。上訴人說「會撞到椅,因為通道較為狹窄」又說「冇職員會走往另外一邊」(即並非X站的位置),但顯然餐廳有檯在另外一邊,職員肯定需要到另外一邊工作,因此上訴人又改變說法,指若早上班的職員就好像他當天直行二十米再轉右,但遲上班的職員就需要走往另外一邊,在較為狹窄的通道行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語無倫次。
13. 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突然感到物體從他的左面撞向他,因此為了保護自己,他舉起雙手。他主問時說因此X的背部與他的雙手接觸,他更說是在P4(3)相片顯示的X的風褸三角形的“H”及“F”圖案位置,但之後被盤問時上訴人又說,其實不能夠記得觸碰到X的背部甚麼位置,而且更指可能由於他舉起手因此碰到的部位會較高。無論他在主問與盤問的說法,都與P3即他的警誡供詞的說法不一致。上訴人於P3在警誡下說,他用雙手擋住X大約腰間的位置,根本與他在庭上所指的位置完全不符。當上訴人被問及他在P3中的說法時,他更將責任推往警員身上,指可能當時警方表示是X說腰間。但如控方指出,上訴人是同意這句說話是上訴人自己在現場警誡下說出的(見承認事實P1第5段確認P3是自願及公平錄取的補錄警誡口供)。
14. 還有,上訴人指當時突然從他的左邊有物體撞過來,控方盤問時指出,若突然有物體從左面撞過來,上訴人只需舉起左手擋格便可,上訴人解釋說他習慣用雙手,控方指若是如此,X亦只會碰到上訴人的左手,上訴人不同意,說「因為我會轉身擋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說法奇怪,他說X突然「褪」後撞到他,而他一直「耷頭」,不知道有顧客站在檯邊,但卻聲稱突然被撞的時候竟然有時間轉身將雙手舉起來擋格X。
15. 當控方指出上訴只需舉起左手前臂或手臂已能夠擋到X,上訴人又不同意,指用雙手比用拳頭或手踭較好。雖然控方已多次澄清從來沒有提及過拳頭或手踭,只是說前臂或手臂,但上訴人又再長篇大論地解釋用手踭及拳頭會引致人打架,會引起痛楚,認為自己做法比較溫柔適合等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正面作答,且不斷扯開話題。
16. 上訴人又指當日直至後來有同事向他說有顧客投訴他 “touch the butt”才知道有非禮的指控。根據上訴人,他只是認為是正常兩個人碰撞,好和平,但當被指出涉案的行為時,上訴人卻說已經忘記了當時同事怎樣向他表示顧客的投訴,而上訴人只是堅持他不會講“slang”或“insulting words”,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邏輯。
17. 裁判官因以上種種理由,最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根本不可信及不可靠,不接納他的證供。
18. 裁判官肯定當天事發經過正如X所述,即當時她站著沒有移動,突然間感到有人從後以中力度用雙手「捏」了她的左右臀部中間一下大概一至兩秒,她轉身看便立刻看見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手上沒有任何東西,而且X指後方是有充足的空間行走,X立刻問「咩嘢事?」,但上訴人沒有回應便繼續行走。
19. 裁判官考慮到當時上訴人觸碰X的位置及觸摸X的方式,即以「捏」的動作,用雙手放在左右臀部兩邊,而且用中力度及手指向下「捏」一下,因此肯定是一個故意侵犯X的動作而並非意外的觸碰。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觸碰X的部位及方式,肯定按一般合理人士的準則是猥褻的,而上訴人當時肯定知道這樣做會被視為猥褻,但仍然作出該行為,當然X從來沒有同意過讓上訴人觸碰她的身體。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 上訴人於本年3月24日及6月29日以英文書寫了長達百多頁的上訴理由及陳詞,並於聆訊當日又呈交了一頁以中文書寫的上訴陳詞,上訴人同意本上訴仍以中文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論點大概可綜合如下:-
理由一: 上訴人堅稱自己無辜,只是案中無辜的過路人,他有自閉症及精神問題,還有背部及腰部腫瘤。
理由二: 控方第一證人X不可信,她的證供與她的警方口供不吻合,她錯講自己身高,觸碰到她的是另有其人,亦沒有可能會有人以雙手碰及捏另一人的臀部。
理由三: X報錯案,她與上訴人只是在後退時有身體輕微觸碰,上訴人沒有碰到她的臀部,沒有非禮。
理由四: 警方錯誤地控告上訴人,案發當日沒有向他指出控罪及案情。
理由五: 審訊時檢控官及裁判官均誤會了上訴人的證供,他只是不善表達及記憶不好,而且是首次應訊感到驚慌,裁判官有偏見及錯誤地判他有罪。
理由六: 審訊不公平,當檢控官盤問完上訴人後,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被給予時間再問上訴人問題,因為裁判官急於往另一法庭而完結審訊,更在當天下午便宣判。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1.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綜合處理。
22.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二及三,即大致是上訴人聲稱自己無辜,只是在過路時無意輕觸X,可能是另一人觸摸X的臀部,而X虛報上訴人非禮他,其證供不可信,該些上訴理由可合併處理。
24. 以上基本上就是本案審訊時的關建議題。上訴人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大律師代表,在呈堂的承認事實P1(上訴卷宗第9及第10頁)中,上訴人同意「在她們(即X及友人)站着商討座位安排期間,被告人的雙手與控方第一證人(即X)的身體有接觸」(第3段),上訴人亦同意警員26289當日向他宣佈拘捕及警誡的過程,及他不爭議在警誡下回應「當時有個人突然退後,我下意適(應為「識」)用雙手擋住佢大約腰間位置」(第4段),有關的補錄警誡口供 (P3)(上訴卷宗第22至24頁)亦經承認事實呈堂(第5段)。
25. 因此,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已正確地考慮,在上訴人不爭議身份及曾與X有身體接觸的情況下,事情是否如X所描述,即上訴人有否用雙手「捏」了她兩邊臀部一下,如有,是否一個故意侵犯X的動作而非意外觸碰,及其行為是否猥褻。
26. 本席之前已詳細列出裁判官接納X證供和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在此不再重復。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全面及合理,沒有可以批評之處。
27. 本席亦有參考經承認事實呈堂的現場相片P4(4),可見桌子與桌子之間不算擠迫,就算有人站在桌旁,也應可正面經過或側身經過。無論如何,如果有人站着阻礙,特別是異性,上訴人也大可揚聲才經過,沒有必要有身體接觸。再假設就算如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言是X突然退後(這並非X的說法,而本席並非認為事實如此),上訴人也沒有任何理由會如X所指用雙手「捏」她臀部的左右兩邊。
28. 上訴理由一至三不成立。
29. 至於上訴人理由四指稱警方錯告和沒有在現場向他指出控罪及案情,明顯與本席之前引述的承認事實中相關部分不符,該理由不成立。
30. 至於上訴理由五及六,上訴人指稱檢控官及裁判官誤會他的證供,及/或對他有偏見及不公等,本席亦認為沒有理據。正如本席之前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而根據相關審訊謄本(上訴卷宗第32至33頁),上訴人大律師於下午12時40分開始結案陳詞,重申不爭議上訴人與X有身體接觸但力陳只是意外而上訴人沒有猥褻意圖,他於12時43分完成結案陳詞,裁判官押後至下午4時,最後在4時12分宣判,過程中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之處。上訴理由五及六不成立。
31.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涉案的猥褻侵犯罪,現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琅天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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