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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748/2018
[2021] HKCFI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 2748 號
| 申請人 |
Nguyen Duy Bac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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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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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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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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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申請
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16日的上訴決定(“上訴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 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則,本席決定以書面處理申請人的申請,毋須開庭聆訊。
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則,修改申請表格第86號: 上訴委員會是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處處長(“處長”)是有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 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4年9月16日非法偷渡來香港並且於2014年9月18日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他以書面方式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聲請。
免遣返保護的理據
5. 申請人聲稱,如果被送返越南,他會被越南政府及公安拘捕、毆打及虐待,甚至會被判坐牢,因爲他們會控告他背叛政府及造成社會混亂。事件的經過是在2014年他同妻子一起參加了一個反對中國的遊行,期間到了一個中資的工廠並且在那裏搗亂。其後他和妻子都被公安拘捕。他被帶到警署,公安曾經用警棍打他,每天只給他一頓飯。他的手、脚、頭及全身也受傷。他在扣留期間逃走,最後離開越南逃到中國,再從中國來到香港。事件的詳情載於下面說的處長的通知書第6段。
處長的決定
6. 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他的申請:
(a)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
(b)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2條所指的(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3條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迫害風險”)。
7. 處長在其2016年12月30日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通知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申請人的免遣返理由未能確立。處長認爲他聲稱被遣返越南的受害風險被評估爲低, 發生機會不大【10】;他的證供不可信【14】;政府可以提供保護【15】;個別警察對他曾經用暴力的行爲並非等於整個警隊的表現【21】。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8. 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8年8月2日他出席了委員會的聆訊,接受審查委員的盤問。
9. 審裁員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了上訴決定,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委員會確定以下的事實【參看6-30段】:
(1) 他的證供不可信。尤其是他說他和太太被捕、扣留、被毆打,以及他逃離警署的事情,都不可信。
(2) 他説關於遊行和到中國企業的工廠搗亂的證供都不可信。
(3) 據網上資料,就他所説,他當時的行爲,並不構成叛國行爲。這次事件反而被定性爲愛國行爲。所以,他説他將會被控告叛國罪是沒有根據的。
(4) 他不能證明如果他回到越南,他的人身安全或生命安全會受到威脅。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 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 條規則)以表格86,就審裁員的上訴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在誓詞裡重複他的事實主張。
討論
11. 本席明白,審裁員的上訴決定必須以最嚴謹和求真的態度處理。
12. 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 第13段説明申請人申請的事實,包括原居國資料、回國後將會受傷害的風險、 國家保護和内部遷移,均由入境事務處人員和審裁員作最後決定。在司法覆核程序當中,除非有公訴法律理由,否則法院不會重新審查當中事實。
13. 申請人的誓詞理由對他的申請沒有幫助 。
14. 本席對於審裁員的決定查找不到任何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對審裁員的判決也查找不到任何不合理或不理性的地方。
15. 本席認爲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未能顯示其司法覆核申請有任何勝訴機會。
結論
16. 本席拒絕批予許可申請人針對委員會的上訴決定提出司法覆核。據此,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日期: 2021年7月1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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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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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16/07/2021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Duy Bach
申請人檔號: 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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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16/07/2021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5853/17/1/137/V84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855/16 (前為 RBCZ 3001316/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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