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91/2023
[2024] HKDC 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包禮森 又名包禮成 刘得桩 又名李在有、 |
(第一被告人) |
|
劉得斌及劉得樁 |
(第二被告人) |
|
洪德敬 |
(第三被告人) |
|
梁企堅 |
(第四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麥晶晶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
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 |
[2] 非法入境罪(Illegal remaining) |
| |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 及 (4) 條;另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入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及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各被告人承認相關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2. 豐盛珠寶金行位於紅磡商場地下1A6鋪,營業時間上午10時至晚上7時半。每晚關店後,職員會拉下鐵閘,將店外鐵閘開關盒鎖上,外加一個鐵鎖鎖上。2023年1月9日約0254時,警員發現在店外形跡可疑的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行經珠寶金行注視電閘鎖後登上在寶來街等候的私家車HL3299(該輛車)。該輛車駛離後又再折返原址。
3. 同日約0338時,第四被告人在德民街徘徊及望向珠寶金行。約0351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由該輛車下來,在珠寶金行附近徘徊後再返回該輛車。隨後第一被告人把風,及第二被告人先後用金屬剪鉗和螺絲批試圖弄開門鎖,最後約在0422時成功用錘子和鐵筆打開電閘鎖箱,再操作按鈕開閘進入。與此同時,第四被告人在附近上了一輛的士,指示司機在船澳街等候,之後前往青衣。警員上前截查第四被告人,發現他管有四部手機和一部對講機。
4. 同日約0423時警員在寶來街截查該輛車,在車內發現頭燈、手套、兩支螺絲批、鉗、手機及多個袋和口罩。約0424時警員在金行內截獲正在搜尋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戴上頭燈和手套,拿著一個尼龍袋,身上有一個對講機。第二被告人則戴著手套,手持鐵錘,身上管有一個頭燈和有兩部手機。又在金行內發現不屬於店鋪的兩個尼龍袋、鎅刀、螺絲批、鐵錘。在店內玻璃飾櫃中有一隻金手鐲價值 $6,500及一隻翡翠吊墜價值 $8,280。鐵閘開關盒和鐵鎖的維修費約 $5,000。
5. 四人分別就爆竊被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因為缺錢所以與他人一起爆竊。第三被告人承認從青磚圍取得該輛車,他只負責駕車。第四被告人說自己只負責把風。第二被告人另就非法入境被拘捕。事後發現該輛車的車牌HL3299下面掛有另一套車牌NW3389。
6. 調查後得知該輛車的登記車牌是WB3462,在2022年12月13日至21日期間被偷去。檢查後發現該輛車的嬰兒座位和行車記錄儀不見了,及匙膽被損壞,合共損失約 $4,200。第三被告人在隨後的會面中表示兩星期前黑柴找他駕車,到青磚圍取車,他知道是失車及涉及犯罪勾當。幾日後再介紹他認識 “師傅” “阿潘” “殺手”,得悉在船澳街金鋪犯案,他充當司機。約一星期前黑柴說工具已備妥。2023年1月8日他取車後先往洗車,再造了兩套假車牌NW3389及HL3299以逃避偵查。2023年1月9日他車 “阿潘” 和 “殺手” 到船澳街,二人拿車內的工具去開鎖。
7. 第一被告人在隨後的會面中承認與三名不相熟的人一起爆竊。三人分別為黑柴、負責駕車的司機,及負責開鎖的 “師傅”。2023年1月8日收到黑柴電話,見面後黑柴說明早有一爆竊得益超過一百萬,他可賺 20%,他要在一分鐘內搬走店內的東西,因為擅闖後警鐘會啟動。他、“師傅” 和司機同車到豐盛金行後,用對講機為黑柴和只會說普通話的“師傅”做翻譯。“師傅” 開閘入內後,警鐘開始響。“師傅” 在店內嘗試打開上鎖的櫃時,他拿出尼龍袋,其間被警員截停。
8. 通話紀錄顯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之間於2023年1月8日及9日頻頻互通電話。第二被告人沒有入境紀錄。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9. 被告人現年45歲,未婚,與前女友育有一名兒子,兒子跟母親在越南生活,被告人有分擔兒子的生活費。被告人任職裝修工人,平均月入 $12,000,案發前一個月找不到工作,因經濟困難犯案。
10. 被告人過往有六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兩次行劫,兩次盜竊。2022年6月24日因干犯盜竊及違反同年的緩刑令被判監禁共16個星期,在2022年8月25日獲釋。在2023年1月9日干犯本案。
11. 被告人雖然過往有多個刑事紀錄,但沒有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他被捕後一直被羈押至今,被捕後坦白交待,並非主謀,犯案手法和使用工具比較簡單,涉及被盜財物價值不多,但同意多人同伙行事是加刑因素。被告人打算服刑後盡快找工作,改過自身,希望法庭輕判。
第二被告人
12. 被告人現年54歲,內地居民,與妻子分居6年,沒有子女。被捕前是一名雜工,平均月入 ¥6,000,但疫情後找工作出現困難。2023年1月7日偷渡來港,打算到地盤找工作。翌日1月8日遇上一名男子,表示會以 $4,000至 $5,000僱用他。隨後在1月9日凌晨帶他到涉案珠寶金行,指示他開鎖,最終在店內被捕。
13. 被告人過往有四個刑事定罪紀錄,共五項控罪,當中有三次非法入境,一次入屋犯法。2017年1月9日因非法入境被判監禁15個月,在2017年11月4日獲釋。在2023年1月9日干犯本案。被告人只有一次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希望不要因此上調量刑起點。辯方承認非法入境初犯者的判刑指引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之前已有三次非法入境的紀錄,最後一次在2017年,懇請法庭不要上調判刑起點。再考慮整體量刑原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最後,懇請法庭盡量輕判。
第三被告人
14. 被告人現年47歲,無刑事紀錄,在2011年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17歲和14歲,均在學中。他被捕前與兩名子女同住,年邁父母則與他分開生活。父親約在兩個月前確診肺癌,正接受化療。被告人原有穩定收入,可惜後來沉迷賭博,欠下巨債,導致婚姻破裂,疫情後收入又下降,最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他仍欠下財務公司約30萬元債項。
15. 被告人兩名子女現由他們的母親和大伯合力照顧。被告人和他哥哥分別撰寫求情信,指被告人已反省,後悔犯案,及希望能讓他盡早獲釋回家照顧父母和子女。哥哥更道出去年8月父親吐血後確診肺癌,他一人照顧三個家庭的壓力。
16. 被告人並非主腦,車主在2019年以2萬元購入涉案車輛,尋回後損失約 $4,200。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CACC 276/2013,於該案中被告人試圖駕駛一輛由朋友偷來的電單車,因而被控處理贓物。上訴庭認為處理一輛價值 $35,000的電單車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考慮到本案中車輛的價值與電單車相若,希望法庭能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將兩項控罪刑期部份同期執行,儘量輕判,讓被告人能早日照顧年邁患病的父親和成長中的子女。
第四被告人
17. 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父母離異,母親再婚,他與父親同住。父親年約70,健康欠佳,有心臟及肝臟問題。犯案前是金屬棚架學徒,在地盤當散工,月入約 $15,000。他為改善自己和父親的生活,貪圖捷徑犯下本案。還押期間在宗教和家人支持下他已反省,計劃刑滿後繼續在地盤工作,及考取棚架大工牌,做有用的人。
18. 被告人過往有七個刑事定罪紀錄,共11項控罪,大部份涉及暴力,當中有一次行劫,兩次傷人。2022年7月5日因三宗案件,共七項控罪,涉及刑事恐嚇、襲警、毆打至造成身體傷害、管有攻擊性武器、無牌駕駛和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判監禁6個月及停牌12個月,並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他在2022年8月19日獲釋。在2023年1月9日干犯本案。
19. 被告人雖然夥同他人犯案,但沒有使用重型工具及精心計劃,沒有證據他本人是專業爆竊者,店內無人,亦沒有財物損失。他被捕後坦白認罪,懇請法庭採納最寬大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第一項控罪
20. 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21.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1]
22. 上訴庭在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型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23. 鄭偉佳 一案,涉及兩件案(DCCC 682/2007 及 DCCC 538/2007)共五項入屋犯法。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 $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三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24. 本席已明言,不接納第二被告人聲稱1月9日被帶到金行才知要做什麼,第二被告人選擇不就此作供,或傳召證人。幕後策劃者既然在事前就準備好失車和安排司機接載,他物色開鎖的合作夥伴時也必定會預先找一名有開鎖經驗的人,不可能在最後一刻才隨便在公園找一名陌生人去開一間珠寶金行的門鎖。
25. 四名被告人顯然知道自己參於了一個有預謀和緊密組織的爆竊,事前安排接載的汽車,爆破的工具,針對相信會存有高價飾物的珠寶金行。行動前再分別聯絡好負責接載的司機,負責開鎖的成員,負責搜掠的成員,及負責把風的成員,帶備多個尼龍袋,手機,對講機,在凌晨時分行動。因為警方及時制止,珠寶金行沒有財物損失,但門鎖被毀,店鋪被翻,警方調查亦影響營業。沒有證據顯示除第三被告人外其他人知道該輛車是失車。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9個月。
26. 第一及第四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刑事紀錄,分別在2022年因兩宗及三宗案件被判監禁,在2022年8月獲釋,但在4個月後又再干犯本案,過往刑罰對他們顯然沒有阻嚇作用,認為須要上調3個月。第二被告人過往有一次爆竊紀錄,今次被招攬負責開鎖,顯然是職業爆竊者,認為須要上調起點3個月。各名被告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除第三被告人外,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第二項控罪
27. 誠如辯方確認非法入境初犯者認罪下的判刑指引為15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之前已有三次非法入境的紀錄,分別在1992年,1993年,及2017年,每次都被判處15個月監禁,法庭的寬大被他視為理所當然,一而再犯。考慮後認為須將認罪下的判刑上調3個月,不認為有減刑理由。進一步考慮到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認為合適的處理是第二項控罪當中5個月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28. 任何人犯處理贓物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此罪行沒有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亦須要考慮與之相關的原先罪行。
29. 本案的處理贓物罪是一輛失車亦與一宗有預謀和緊密組織的珠寶金行爆竊事件有關,不能只單考慮車輛本身的車價。
3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198/2015一案中被告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最少17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起點,指此基準符合過往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又重申偷車是嚴重罪行: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31. 第三被告人知道該輛車是失車,並造了兩套假車牌,在夥同他人爆竊其間為該輛失車先後掛上兩套假車牌逃避偵查。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被告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案發後年邁父親確診肺癌,照顧父母本應由子女分擔,然而因被告人犯案以至哥哥要在供養自己子女外,獨力照顧父母和兼顧被告人的子女,哥哥承受著非一般的壓力,又擔心父親不能再見到被告人。被告人希望能盡快回家照顧父母和子女,考慮後每項控罪就他父親的病況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進一步考慮到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認為合適的處理是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命令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8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18個月監禁,5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33個月
第三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5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2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25個月
第四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8個月監禁
[1]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