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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3 & 1063/2023 (合併)
[2025] HKDC 1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33及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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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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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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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應強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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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義磡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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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權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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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基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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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浩源 |
(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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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三福 |
(第十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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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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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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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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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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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浩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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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及十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 控罪: |
[2]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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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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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由臥底警員滲透販毒組織的案件,案中共有11位被告人(下稱D1至D11),D1至D11個別或共同被控以下的控罪:
(a) 控罪一(只訴D9):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b) 控罪二(訴全部被告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 控罪三(只訴D5):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d) 控罪四(只訴D8):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 開審前,D5承認了控罪二及三,D8承認了控罪二及四,D9承認了控罪一及二,而D10亦承認了控罪二。裁定他們就相關控罪罪名成立後,法庭將上述被告人的判刑押後至其他被告人審訊完結後才處理。
3. 另一方面,除了D3在本案初期已棄保潛逃外,D7及D11分別自首次審前覆核及第二次審前覆核開始缺席。
4. 餘下的被告人包括D1、D2、D4及D6否認控罪二,因此法庭就上述4位被告人進行審訊。開審前控方申請在D7及D11缺席下對二人進行審訊,法庭考慮後批准了有關申請,故此,本審訊實際要處理的是D1、D2、D4、D6、D7及D11共同被控的控罪二。
審訊概述
5. 本案訂下的審期為29天,最終控辯各方在第22天完成舉證,當中控方共傳召了19位證人(下稱PW1至PW19),詳情見附件1《控方證人列表》。被告人方面,D1及D6選擇作供,D2及D4選擇不作供,而所有被告人均沒有傳召證人。
6. 正如前述,審訊開始前,控方以D7及D11蓄意缺席為理由,向法庭申請在D7及D11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訊。法庭考慮後批准了控方的申請,詳細的裁斷理由可見於附件2。
7. 另一方面,D1在開審前以控方延誤檢控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擱置本案的法律程序。法庭在考慮了雙方陳詞後拒絕了D1的申請,詳細的裁斷理由可見於附件3。
8. 稍後在審訊過程中,法庭作出了另外兩項裁斷。第一項關於PW1作供期間要求翻閱行動紀錄(流水簿)以協助恢復記憶(refresh memory)的申請,法庭在辯方反對後作出了裁斷,批准了控方的申請,詳細的理由見附件4。
9. 第二項裁斷關於D1在列隊認人程序被PW1認出,D1以有關程序不公平為理由反對法庭接納認人程序的證據。考慮相關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法庭接納有關證供為本案的證據,詳細的裁斷理由見附件5。
控方證人簡介
10. 由於控方證人眾多,預先簡介每位證人的角色會更容易令人理解整個控方案情。PW1為本案行動中的臥底警員,是本案的核心證人,PW2則是他直屬上司警署警長,他是PW1在整個臥底行動中的督導人員及唯一聯絡人。
11. 其餘的控方證人全是警務人員,除了主持D1列隊認人程序的PW18的證供受到爭議外,餘下的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要傳召他們的原因主要是因為D7及D11缺席審訊,因此控方有責任在審訊中完整舉證;另外由於部份被告人已認罪而沒有參與審訊,控方需要傳召負責主持有關認人程序的警務人員,從而引入已認罪的被告人身份的證供。
12. 現繼續順次序介紹其他控方證人。PW3為處理PW1在行動中檢取的危險藥物的證物警員;PW4至PW9分別是主持D3、D5、D7、D8、D9、D10及D11的認人程序的警務人員;PW10至PW14及PW17均是曾處理PW1檢取的危險藥物的警署報案室值日官,他們的證供是為了證明被檢取的危險藥物的證物鏈的完整性。
13. 由於D7及D11缺席審訊,因此控方傳召了分別對兩位被告人作出拘捕的警員,他們分別為PW15及PW16。最後是PW19,他是以三合會專家身份作供的警署警長。
控方案情詳述
14. 簡單來說,控方案情就是圍繞PW1在臥底行動中,滲透入以D11為首的犯罪集團的經歷。整個行動由開始至曝光歷時接近兩年,涉及的人物超過100人,最終分拆成為多宗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的案件。單就本案的控罪二來說,指控的犯罪活動覆蓋四十多個不同的日子及場景,可想而知PW1證供的資訊量是非常巨大的。以作供的時間來說,PW1的主問接近3天,接受4位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合共超過4天。法庭認為,將PW1所有證供鉅細無遺的覆述,並非最理想及有效率的做法。故此,法庭會嘗試將PW1的證供分為以下的部份,作出精簡交代:
(a) 臥底行動的準備及開始;
(b) 犯罪集團成員及角色;
(c) 犯罪集團的日常運作;
(d) 以表列方式交代犯罪活動的詳情,包括﹕
(i) 包裝海洛英的活動;及
(ii) 交收海洛英或銷售海洛英所得的款項。
(e) 證物的檢取及證物鏈的完整性;
(f) 認人及拘捕;及
(g) 三合會專家證供。
臥底行動的準備及開始
15. PW1於2011年加入警隊,職級為警員,臥底行動開始前他本來駐守有組織罪行及三合會調查科。約於2013年中,來自刑事情報科的PW2接觸PW1,邀請後者參與一個臥底行動。當時PW1只知道行動需要他長期滲入三合會或犯罪組織,搜集犯罪證據,行動要求他表面上正式向上級辭職,離開警隊,行動亦要向家人保密。PW1考慮後決定參與有關行動。
16. PW1約於2013年末向上級辭職,並由PW2安排轉為隸屬刑事情報科約半年,但期間他不用參與警務工作,而是每天按照PW2的指示往全港不同地區,出入不同的娛樂場所,目的除了是讓PW1熟習行動的工作環境外,同時要讓他適應孤獨及切斷所有聯繫。
17. 直至2014年6月16日,行動正式開始。PW1收到指示要他滲入新界屯門區的三合會,從而收集三合會份子的犯罪證據。指示中並沒有特定的目標三合會組織或人物,PW2只是提議PW1往屯門區不同娛樂場所流連,盡量結交一些可能是三合會份子的人士,希望最終會被引薦加入三合會。
18. 行動期間,PW2為PW1安排了兩間「安全屋」。第一間安全屋的用途為每天行動完畢二人見面匯報工作之用,PW1亦會每天在這間安全屋將當日所見所聞記錄在一本稱為「流水簿」的記事冊中。在行動進行的接近兩年時間,PW1與PW2幾乎每晚都會在第一間安全屋見面。第二間安全屋則是行動期間PW1居住的地方,基於安全及保密原因,行動期間PW1須搬離與父母同住的居所,每月只會回家與家人見面一次,PW1還要向家人謊稱他正在接受訓練,故此每月只可回家一次。
19. 行動開始後,PW1先在屯門區一間地產公司找到一份工作,工餘時間便在屯門區的多間遊戲機中心及桌球室流連,結交朋友。PW2指示PW1為自己擬定一個新身份,PW1將自己設定為一個從內地來的新移民,名字叫「陸仔」。
20. 行動開始一至兩個月後,PW1慢慢與區內一些三合會份子混熟,得知區內有一個集團操控了區內的海洛英巿場。期間PW1認識了D1,並慢慢與對方熟絡。過了數個月後,D1將PW1介紹給他的「大佬」D11認識。交往了一段時間後,於2014年10月9日D11正式同意讓PW1加入他的集團,成為他的下屬。
犯罪集團成員及角色
21. PW1在主問及盤問中提及過的人物超過二十人,由於部份人物與控罪二沒有直接關係,故此在本裁決理由書中不會特別交代。不過,雖然部份被告人已在較早前承認控罪,但由於控罪二本身覆蓋的範圍極廣,法庭無可避免在交代某些場景時需要提及已認罪的被告人。故此為了清楚理解本案的證供,法庭仍有需要將11位被告人的角色及關係清楚交代一次。此外,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598/2024的被告人郭俊森(下稱“Sam”)面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檢控的基礎其實與本案控罪二完全重疊,法庭不知道為甚麼DCCC 598/2024沒有與本案合併,但無論如何,PW1的證供多番提到Sam,而Sam對控罪二的串謀的參與度頗高,因此法庭亦有需要將他的角色一併交代。
22. 根據PW1的證供,D11(花名“三福”)是屯門區一個三合會組織的其中一個頭目,從事的犯罪活動包括在屯門區內販賣海洛英。PW1跟隨了D11後,D11曾向PW1透露自己的集團操控了屯門區的海洛英巿場,而本案中其他的被告人,基本上都是聽從D11指示行事,協助D11銷售海洛英,D11本人亦親身參與了絕大部份包裝海洛英的活動。
23. 集團的成員大致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直接協助D11購買及重新包裝海洛英以供出售的核心成員;第二類則是在區內固定場所為D11將海洛英售賣給吸毒人士的銷售人員。
24. 核心成員當中,以D1(花名“強仔”)及Sam最為活躍,D1除了參與了接近20次在D11住所內進行的海洛英包裝活動外,亦經常被D11指示,向負責銷售海洛英的成員運送海洛英,及收取售賣海洛英後得到的款項。至於Sam,他亦參與了超過10次在D11住所進行的海洛英包裝活動,親手參與包裝毒品的工作。
25. 此外,D3(花名“泰仔”)、D4(花名“媽池”)、D7(花名“阿源”)、D8(花名“老蕃薯”)及D9(花名“至醒”)都曾參與在D11住所內進行的包裝海洛英活動,不過他們的參與次數遠較D1或Sam為少。另外較特別的是D10(花名“細欣”),在控罪二有關時間她是D11的同居女友,與D11育有兩名女兒,她亦參與了數次在D11住所進行的海洛英包裝活動。
26. 至於負責為D11銷售海洛英的集團成員,以PW1所知至少有4人,包括D2(花名“單鷹”)、D5(花名“公仔”)、D6(花名“周仔”),還有一位名叫“阿May”的女子,但PW1和她沒有接觸。
犯罪集團的日常運作
27. 根據PW1的觀察,D11的集團的日常運作可分為兩部份:首先是將購入的海洛英重新磅重及包裝,至可供零售的份量;跟着就是將可供零售的海洛英,分配給各個負責銷售的成員在區內發售,並收回銷售海洛英所得的款項,交回D11。
28. 第一部份的運作大致如下。D11會向D1或Sam指示,從區外的海洛英供應商購入較大份量的海洛英,再帶回D11的住所作進一步處理。在PW1作供提及過的約二十個日子(詳情會稍後交代),D11通常會指示D1、Sam或其他被告人一同使用工具將海洛英重新磅重及包裝,具體的做法是用間尺將海洛英分成小份,用電子磅磅重,再以膠袋剪成的小面積膠紙將海洛英包成一顆顆的細小的粒狀物,再以打火機封口,每顆大約重0.13克。
29. 根據PW1的觀察,在上述場合包裝的海洛英份量每次不同,有時是數十顆,有時會超過200顆。完成包裝後,成員會將海洛英每11顆包成一袋,稱之為「一手」。
30. PW1說D11從來沒有指示他參與包裝海洛英,他多數被指示在旁照顧D11的兩名女兒,以防她們會接觸到海洛英,偶然D11亦會指示他到單位外把風。
31. 第二部份的工作則涉及將已包裝好的海洛英交給負責銷售的成員,即D2、D5及D6。PW1曾多次跟隨D1或D11到屯門的一間美沙酮診所或遊戲機中心外,目睹D2將現金交給D1或D11,並稱之為「板櫈數」,當中亦不止一次看見D1或D11將新包裝好的海洛英交給D2作銷售。
32. 涉及D6的情況亦相類似。行動期間,PW1曾多次陪同D1或D11到D6居住的屯門安定邨定泰樓樓下作交收,每次D6均將數千元現金的「板櫈數」交給D1或D11,其中兩次還有海洛英的交收。
33. 至於D5的情況有些不同。PW1的證供提到,他曾數次跟隨D1或D11到D5位於屯門良景邨良偉樓的住所內,進行包裝海洛英的工作,包裝完成後,D1或D11會將部份交給D5作銷售,其餘的會取走。
犯罪活動的詳情
34. PW1在作供時用了不少時間將他觀察到的犯罪活動逐次詳細交代,不過由於當中的情節有非常多類似及重覆的地方,詳情亦已在前面段落詳細交代了,因此以下會將有關活動分成前述的兩類,以表列方式將重點列出,方便理解。
35. 第一類是包裝海洛英的活動:
| 日期 |
地點 |
參與人士 |
海洛英份量 |
| 12.10.2014 |
D11住所 |
D1, D5, D11,Sam |
200顆粒狀 |
| 16.10.2014 |
D11住所 |
D1, D11, Sam |
189顆粒狀 |
| 18.10.2014 |
D11住所 |
D1, D11, Sam |
198顆粒狀 |
| 20.10.2014 |
D11住所 |
D1, D11, Sam |
磚狀海洛英,乒乓球大小,推論最少5克 |
| 23.10.2014 |
D11住所 |
D1, D8, D11, Sam |
7克,後包裝成55顆粒狀 |
| 25.10.2014 |
D11住所 |
D1, D11, Sam |
209顆粒狀 |
| 1.11.2014 |
D11住所 |
D1, D10, D11, Sam |
80至100顆粒狀 |
| 6.11.2014 |
D11住所 |
D1, D8, D11 |
一包海洛英,份量不明 |
| 11.11.2014 |
D11住所 |
D1, D8, D11, Sam |
一包海洛英,份量不明 |
| 15.11.2014 |
D5住所 |
D1, D5 |
7.5克,後包裝成50顆粒狀 |
| 6.12.2014 |
D11住所 |
D1, D3, D10 |
90至100顆粒狀 |
| 8.12.2014 |
D11住所 |
D1, D3 |
100顆粒狀 |
| 14.12.2014 |
D11住所 |
D1, D3, D10, Sam |
200顆粒狀 |
| 15.2.2015 |
D11住所 |
D11, 馬騮 |
20至30顆粒狀 |
| 21.4.2015 |
D11住所 |
D1, D4, Sam |
100顆粒狀 |
| 10.9.2015 |
D11住所 |
D1, D9, D10 |
6克,後包裝成49顆粒狀 |
| 22.11.2015 |
D5住所 |
D5, D7, D11 |
20至30顆粒狀 |
| 13.12.2015 |
D5住所 |
D5, D7, D11 |
30顆粒狀 |
36. 第二類活動則涉及D1或D11將已重新包裝成小粒狀的海洛英運送給D2、D5或D6作銷售,同時D2、D5或D6亦會將出售海洛英收到的款項交給D1、D11或PW1。以下列表中的地點「診所」即屯門鄉事會路新墟診所,「良偉樓」即D5位於屯門良景邨良偉樓的住所,而「定泰樓」則是D6位於屯門安定邨定泰樓的住所。
37. 第二類海洛英及現金交收的活動表列如下:
| 日期 |
地點 |
參與人士 |
海洛英份量/金額 |
| 9.10.2014 |
的士上 |
D2, D11 |
D11將一包(一手)海洛英交給D2;D2將現金數千元交給D11 |
| 14.10.2014 |
定泰樓外 |
D1, D6 |
D6將現金$1,600交給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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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士上 |
D1, D8 |
D1將2手海洛英交給D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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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所外 |
D1, D2 |
D2將現金$4,700交給D1, D1將一包海洛英交給D2 |
| 19.10.2014 |
良偉樓 |
D1, D5, D11 |
D1將一包海洛英交給D5 (推論最少一手),D5將現金$3,600 交給D1 |
| 23.10.2014 |
良偉樓 |
D5, D11, PW1 |
D11指示PW1向D5收取款項,D5將現金$2,200交給PW1,PW1再交給D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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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偉樓 |
D2, D11, PW1 |
D11指示PW1向D2收取款項,D2將現金$1,200交給PW1,並問PW1﹕「啲板櫈賣剩幾粒,幾時返貨?」PW1將款項交回D11,並轉述上述說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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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泰樓外 |
D1, D6 |
D1將一包海洛英交給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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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偉樓 |
D1 |
D1將一包海洛英(推論最少一手)扔進D5的住所內 |
| 25.10.2014 |
定泰樓 |
D1, D6 |
D1將一包(內有6手)海洛英交給D6 |
| 1.11.2014 |
診所外 |
D2, PW1 |
D2將現金$4,000交給PW1,並對PW1說:「呢排D粉唔靚,D客詐晒型。」PW1稍後向D11轉述上述說話 |
| 5.11.2014 |
診所外 |
D1, D2 |
D2將現金$5,400交給D1,並對D1說:「啲板櫈好淡。」D1回答:「無計,最近轉咗個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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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泰樓 |
D6, D11 |
D11將一包海洛英交給D6,D6將一些現金交給D11 |
| 9.11.2014 |
診所外 |
D2, PW1 |
D2將現金$4,700交給PW1 |
| 13.11.2014 |
定泰樓 |
D6, D11 |
D6將一些現金交給D11 |
| 15.11.2014 |
的士上 |
D1, D2 |
D2將現金$4,000交給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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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偉樓 |
D1, D2 |
D1將50顆粒狀海洛英交給D2 |
| 18.11.2014 |
診所外 |
D2, D11, PW1 |
D11指示PW1向D2收取款項,其後D2將現金$4,400交給PW1,PW1再將上述現金交給D11 |
| 20.11.2014 |
診所外 |
D1, D2, D11, PW1 |
D11指示D1和PW1向D2收取款項,其後D2將現金$5,000交給D1,D1再將上述現金交給D11 |
| 22.11.2014 |
診所外 |
D2, D11, PW1 |
D11指示PW1向D2收取款項,其後D2將現金$3,000交給PW1,PW1再將上述現金交給D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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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泰樓 |
D6, D11, PW1 |
D11指示PW1向D6收取款項,D6將現金$2,600交給PW1,PW1再將上述現金交給D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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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偉樓 |
D5, D11, PW1 |
D11指示PW1向D5收取款項,D5將現金$2,000交給PW1,PW1再將上述現金交給D11 |
| |
診所外 |
D2, D11, PW1 |
D11再指示PW1向D2收取款項,D2將現金$1,500交給PW1,PW1再將上述現金交給D11 |
38. 此外,除了上述兩類活動外,D11亦曾經指示集團成員,到區外購買海洛英回來,以供重新包裝零售﹕
| 日期 |
參與人士 |
海洛英份量 |
| 13.11.2014 |
D8, D11 |
一安士(即約28克) |
| 14.11.2014 |
D11, Sam |
半安士(即約14克) |
39. PW1補充,於2015年2月至7月期間,他曾多次在D11指示下向不同的人包括D2收取板櫈數,但由於次數太多,他已沒有詳細的記憶,而每次他的角色大致與之前相同,都是將從不同的人收到的板櫈數交回D11。
證物的檢取及證物鏈的完整性
40. 在行動期間,PW1曾先後三次趁在場人士不察覺的情況下,檢取了涉及犯罪行為的證物,包括多個用作包裝海洛英的小膠袋(控方證物P11)及分別在兩次不同場合檢取已包裝好的粒狀海洛英(控方證物P1及P3)。檢取上述證物的詳情及其證物鏈完整性的證供如下。
41. 於2014年10月12日,D11指示PW1跟隨D1及Sam ,前往D5位於屯門良景邨良偉樓的住所。到達後D1拿出一包海洛英,由D1、D5及Sam進行包裝,PW1則被指示留意閉路電視的情況。期間上述三人將海洛英切碎及磅重,及將白色垃圾膠袋裁剪成小方格,用作包裝已磅好的海洛英成白色粒狀。包裝完成後,PW1趁其他人不覺下,取走了多張未被使用的小方格膠紙(控方證物P11),放入自己的褲袋內。
42. 同日較後時間,PW1回到安全屋,將證物P11交予PW2處理。PW2稍後將證物P11帶回灣仔警察總部的辦公室,放入上鎖的櫃內保存,直至2016年5月13日,PW2將證物P11交予本案的證物警員PW3作進一步保存。最後PW3於2016年5月24日將證物P11交予證物室保存。
43. 於2014年12月15日,D11與集團其他成員在其住所內包裝海洛英,PW1被指示照顧D11的女兒。期間D11的長女意外將一些已包裝好的粒狀海洛英撞跌在地上,PW1在幫忙執拾時趁機將其中兩顆粒狀海洛英(控方證物P1)放進襪筒內,其後回到安全屋後,再將證物P1交給PW2保管。
44. PW2檢取證物P1後將其放進防干擾證物袋,再帶到灣仔警署報案室,交給當時當值的值日官(PW10)進行危險藥物交收程序。程序完成後,PW2親自將證物P1帶到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於2015年1月2日,PW2再到政府化驗所取回證物P1及相關的政府化驗師報告(控方證物P2)作妥善保管。
45. 第二次檢取海洛英的日期為2015年2月15日,地點同為D11的住所。當時有一位花名“馬騮”的集團成員正在包裝海洛英,PW1同樣趁“馬騮”不覺時,將兩顆已包裝好的粒狀海洛英放進衣袋內(控方證物P3),之後回到安全屋再交給PW2處理。
46. 由於證物P3最終在灣仔警署內存放了超過一天才送往政府化驗所,因此證物P3的證物鏈涉及較多的警務人員。PW2接收到證物P3後,隨即在同日帶到灣仔警署,由當時正在當值的值日官PW11處理,並存放在夾萬內。之後接替的值日官依次為PW12、PW13及PW17。直至2015年2月17日,處理毒品的警員PW14才從PW17手上接過證物P3,並送往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於2015年3月23日,PW14由政府化驗所取回證物P3及相關的政府化驗師報告(控方證物P4),再交回灣仔警署證物室保存。
認人及拘捕
47. 除了D1對認人程序提出爭議並已處理外,D2、D4及D6均沒有反對PW1的認人證供呈堂。簡而言之,PW1在列隊認人程序中,成功認出了“強仔”(D1)、“單鷹”(D2)、“媽池”(D4)及“周仔”(D6)。
48. 至於缺席的D7及D11,PW1亦分別在列隊認人程序中將二人認出,分別為證供中提及的“阿源”及“三福”。
49. 有關拘捕的證供。D1、D2、D4及D6對他們被警方拘捕的證供均沒有爭議,在「獲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5)已處理有關事項。至於缺席的D7及D11,控方傳召的PW15及PW16,分別就D7及D11的拘捕作供。PW15確認,他於2016年5月6日以「自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拘捕D7;而PW16則確認他於2016年5月5日以多項涉及三合會的罪名拘捕D11。
三合會專家證供
50. 控方傳召了PW19作為三合會專家證人,他是駐守刑事情報科的警署警長,辯方對他的專家身份沒有提出爭議。不過由於審訊涉及兩位缺席的被告人,法庭依然有考慮PW19有關三合會的專業資格,考慮後法庭接納PW19為專家證人,他的證人供詞被列為控方證物P13。簡而言之,PW19確認“板櫈”為三合會或有毒癮人士常用的術語,意思是海洛英。
辯方案情
51. 法庭裁定控罪二表面證供成立後,D1及D6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D2及D4則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D1及D6的證供簡述如下。
52. D1現年31歲,接受教育至中二,沒有刑事紀錄,朋友多稱呼他為“阿強”。於控罪二的案發時間,即2014年至2016年之間,當時D1約21歲,與父母、姐姐及妹妹同住位於新界天水圍的公共屋邨單位。
53. 案發期間,D1沒有工作,他每天的活動就是到位於屯門新墟的銀河及金星遊戲機中心玩電子遊戲,通常由中午12時玩至約晚上8至9時才回家,每天花費約200至300元,都是來自父母給他的零用錢。
54. D1表示他並不認識PW1,對PW1沒有任何印象,亦不認識其他被告人或Sam;他從來沒有去過D11的住所,或PW1在證供中提過的其他地點,他只曾去過屯門的銀河和金星遊戲機中心玩樂。D1說他從來沒有參與任何涉及危險藥物的活動,他不知道為甚麼PW1要誣告他,事後他曾回到上述遊戲機中心,尋找事發時可能曾見過他出現在遊戲機中心的客人或職員,但由於事隔多年,他找不到當年見過他的人。
55. D6現年72歲,接受教育至小學二年級,是一位退休人士,與妻子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在他居於屯門的一間安老院。D6過往曾從事建築工作,但由於在三十多歲時遇上嚴重交通意外需要截肢,康復後已不能工作,一直倚靠綜合援助及傷殘津貼過活。
56. D6說他由三十多歲開始有吸服海洛英的習慣,一直維持至今,吸服的方法為「追龍」,即以海洛英放在錫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從鼻孔吸入,服用份量約為每天一至兩粒。約於2014年間,D6在朋友介紹下認識了“三福”,即D11,他曾向D11購買海洛英數次,每次都是購買兩至三粒,每粒的價錢為150元。交收方法多是由D11親自運送,由D11將海洛英送到D6位於屯門安定邨定泰樓住所的樓下交收。
57. D6說他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人,不認識PW1證供中提過的Sam,亦不認識PW1。D6同意他有一個花名叫“周仔”,不過他否認曾協助D11販賣海洛英。
相關法律原則
58. 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2及D4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D1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59. 由於審訊在D7及D11缺席下進行,法庭時刻提醒自己,有責任令審訊在完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必須要確保二人不會因為缺席而蒙受任何不利,或作為被告人的權利受損。
60. 本案的爭議點基本上就是事實的爭議,再精準一些,就是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涉及的法律觀點或爭議不多。唯一法庭想稍作討論的就是有關串謀的法律原則。
61. 在普通法中,「串謀」的定義是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協議作出非法行為,又或以非法手段作出一項合法的行為。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n Keen(陳克恩)[2019] 22 HKCFAR 248中詳細闡述了「串謀」的法律原則。就本案而言,控罪二是指控各被告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因此根據案例,控方要證明的就是各共謀者達成了共同的協議,作販運危險藥物的非法行為。
62. 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 Others [2019] HKCA 547中解釋:
“69. In order to prove a criminal conspiracy, it is fundamental that the alleged conspirators should be acting in pursuance of a criminal purpose held in common between them. The conspirators may join in the conspiracy at various times; any one of them may not know all the other parties, but only that there are other parties; and anyone may not know the full extent of the scheme to which he attaches himself; but each alleged conspirator must know that there is in existence or coming into existence a scheme which goes beyond the illegal act which he agrees to do and must attach himself to that scheme.”
63. 根據上述的原則,控方要證明的就是有兩位或以上的被告人達成協議,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的非法行為,個別被告人的角色可以不同,亦可以在串謀成立後不同時間加入,互相亦不一定認識,重點是所有共謀者均清楚知道自己正在參與集團式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而仍決定參與其中,成為集團的成員。
證供分析及評估
64. 正如前述,無容置疑本案最重要的爭議點就是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在考慮PW1的證供時,法庭不斷提醒自己,PW1是一位臥底證人,換句話說,他絕對是有動機令被告人入罪,因為他參與行動的目的就是希望搜集犯罪證據,將犯法的人繩之於法。若能成功令被捕人士入罪,當然非常可能被視為PW1的功勞,對他的仕途亦會有正面的影響。
65. 此外,在考慮PW1的證供時,法庭不會忽略PW1作供時很大程度上倚賴他在行動期間所作的紀錄,即流水簿上的紀錄。PW1證供的範圍覆蓋極廣,不論是時間、人物、事件細節的資訊量均非常巨大,加上行動的時間距離PW1作供已過了10年,除非有異於常人的記憶力,否則要倚靠翻看紀錄回憶事件細節非常合理,重點始終在於PW1的可信性,究竟他在作出紀錄時,是否將事實完整準確地紀錄下來。當然,流水簿並非本案證物,法庭依然要考慮PW1證供本身的質素,以決定他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66. 法庭有非常小心謹慎考慮PW1的證供,法庭有機會長時間觀察他作供的態度,接受盤問時的反應,及整體在證人台上的表現。法庭認為PW1作供態度極為真誠率直,對每個事件的細節描述詳細,若忘記了某些情節亦直率回答。法庭多番強調,PW1的證供覆蓋了接近兩年發生的數十次事件,即使有流水簿協助記憶,要將所有事發經過細節包括每次包裝了多少克海洛英,交收了多少現金等,在庭上全部覆述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即使偶有記錯某些細節亦是非常合理。在認真觀察PW1作供多日後,法庭留下深刻的印象是,PW1在庭上所說的都是他親歷其境的真實經驗。
67. PW1接受了四位辯方大律師多天的盤問,尤其是代表D1及D2的大律師,他們的盤問可說是鉅細無遺,由PW1的個人背景,至臥底行動的準備,至行動中每個事件的細節,遇到的每個人物等,基本上所有應該問及可以問的問題都沒有遺漏。事實上PW1接受盤問的時間超過4天,法庭觀察到,在超過4天的盤問中,PW1對他的證供從來沒有半分動搖,他的態度一直是真誠及有耐性,若有忘記了的地方均如實回答,若被指出證供與流水簿不符亦會坦誠承認自己記錯了,完全沒有言詞閃爍或含糊其詞。當被問到一些非常枝節的問題時,PW1亦能即時回答,給出非常具說服力的答案。法庭認為,PW1若非親歷其境,並將親身經歷如實說出,在如此仔細的盤問下,必定會露出破綻,甚至語塞而未能作答。
68. 法庭可以舉的例子多不勝數,在此法庭只舉出其中一些令人印象特別深刻的例子說明。在D1代表大律師盤問期間,PW1被問到行動期間他使用的流動電話為何沒有被檢取為證物,PW1解釋PW2只向他提供了一部非智能流動電話作聯絡之用,故此他是使用私人的智能流動電話與涉案人士聯絡,至此辯方立即要求PW1交出該私人流動電話供辯方檢視。PW1在同日短時間內向辯方提供了該流動電話,其後亦就該流動電話內的通話紀錄甚至相片接受盤問,PW1對辯方的提問一一詳細解釋,所答的亦非常合理可信。法庭認為,要交出該流動電話是PW1不可能預見的情況,但他不僅真的能交出實物,更能一一回答相關的提問,顯示他只是將事實如實說出。
69. 另一個令人印象深刻的例子發生在PW1接受D1代表大律師盤問接近尾聲時,提及PW1在流水簿紀錄了他曾被D11毆打的事,PW1除了能即時說出自己的傷勢外,更突然提到其實D1同樣有被D11毆打,而且傷勢比他更重,他甚至曾陪同D1到醫院接受治療。法庭認為,當PW1被問到上述事件時,他已經在證人台上作供多天,被問及的事件不僅在主問沒有提及,亦與本案核心議題毫不相關,完全是無關重要的枝節,但當PW1突然被問到如此枝節時,他不僅能即時作出詳細的回答,給出更多細節。更重要是,若D1被毆打並非真實發生過的事,他何需多此一舉捏造多餘的情節?D1是否曾到醫院接受治療是可供查考的事,醫院可能保留了相關紀錄,PW1有甚麼理由要說一個有機會被揭破的謊話?
70. 當然,要考慮及判斷PW1的可信性,最重要的還是要回到證供本身的可信性及合理性,關於這點法庭有以下的觀察。首先,法庭認為若PW1是誣告被告人為了立功,他實在沒有必要捏造情節如此繁複,資訊量如此龐大,涉及的日子及場景甚至人物數目如此繁多的故事。作為警員,PW1當然知道他極可能要在法庭將上述證供全部說出來,並接受盤問,只要他的證供出現任何漏洞或錯誤,他在臥底行動中的所有努力將付諸流水。要誣告販運危險藥物只需捏造三數個場景,並誇大涉及危險藥物的份量便可達到相同效果,PW1有甚麼必要捏造出一個令自己覆述也有困難的故事?
71. PW1作為臥底警員,他當然會知道他在行動期間搜集到的任何犯罪證據,都可能需要在法庭上作供時說出,並接受辯方的盤問。若PW1真的打算捏造證供誣告任何人,他必定會盡力減少謊話的漏洞,以減低被揭破的風險。
72. 在本案中,PW1的證供提及了超過40個場合,當中多個場合涉及3位或以上的被告人。若PW1是捏造證供,他如何能確保任何一位被告人不能在被提及的多個場合中提出不在場證據?以D1為例,PW1的證供提到D1參與了超過20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場合,每次均清楚指明了日期、時間及地點,當中多次發生在深夜或凌晨時份。若PW1捏造D1的參與,他憑甚麼會有信心D1連一次的不在場證據也不能提出?他如何知道D1在相關時間身在何方?若D1剛好在夜班工作,那他便可能會有工作紀錄;若他正好和家人朋友聚會,那他便可能和家人朋友拍照而留下紀錄,更可以傳召證人證明他不在場;即使他只是留家沒有出門,也可以傳召同住的家人作證。只要D1能在云云的涉案日子中的其中一天,提出確實的不在場證供,那不僅涉及D1的證供會被法庭拒絕接納,PW1所有的證供也非常可能會被全盤否定,整個臥底行動也會白費功夫,他甚至可能需要為作假證供而負上刑責。
73. 何況,PW1的證供並非只針對D1一人,他如何能有信心他指證本案的11位被告人中沒有一人能在他作供提及的四十多個場合提出任何不在場證據?
74. D1及D6選擇作供,簡而言之,兩位被告人均表示並不認識PW1,對他毫無印象。若是如此,PW1怎能夠掌握他們在涉案時間的行踪,從而有基礎認為即使他捏造有關證供,D1及D6也必定不能提出任何不在場證據?要留意的是,根據PW1的證供,D1多次在深夜或凌晨時份從事非法活動,PW1如何能確保D1不能證明他不在犯案現場?
75. 上述討論的重點並非事實上被告人有沒有提出不在場證據,法庭當然深知所有被告人均沒有舉證責任,他們由始至終沒有責任證明他們不在犯罪現場。上述討論的重點是分析PW1是否捏造證供,他誣告被告人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大。
76. 考慮了上述所有情況及理由後,雖然,法庭接受辯方對PW1證供有錯漏的陳詞,亦有考慮辯方大律師對PW1證供種種的批評。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PW1的證供非常合理可信,法庭毫無保留相信他在庭上所說的都是事實,法庭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全部的證供。
77. 法庭有小心考慮PW2的證供,法庭認為他的證供清楚直接,作供態度真誠及非常肯定,他在盤問下不僅毫無動搖,他詳盡的回答反而極具說服力。在盤問中他被問到對PW1安排了甚麼訓練,與及在行動期間為甚麼沒有向PW1提供智能流動電話,這些都只是PW1證供中較為次要的部分,PW2的回答卻極為清晰詳細,給予的理由更是極為合理及具說服力,令人相信他只是實話實說,將自己所知如實說出。當然,PW2的證供並不能直接支持PW1有關行動經歷的證供,但無論如何,就PW2的證供而言,法庭確信他說的都是事實,法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全部的證供。
78. 至於PW3至PW18,他們的證供均簡單直接,作供態度真誠,事實上他們大部分的證供均不受爭議。小心考慮後,法庭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79. 最後是三合會專家PW19。小心考慮他的專家證供後,法庭認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意見持平合理,辯方亦沒有提出爭議。小心考慮後,法庭裁定PW19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80. 被告人方面,法庭有小心考慮D1的證供。簡而言之,D1對指控是全盤否認,既不認識案中任何被告人,與PW1亦從來沒有接觸。若D1說的是事實,那PW1即是誣告一個完全陌生的人,那PW1如何得知D1的名字叫強仔?PW1如何得知D1在約一年多的時間內數十天的行踪,以確保PW1沒有不在場證據?PW1指控D1參與包裝危險藥物或運送危險藥物的行為很多都是在深夜發生,既然D1與父母家人同住,而他又說他晚上很少外出,那為何他沒有想過傳召任何一位家人作證?作為被告人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面對如此嚴重的指控,為甚麼D1完全沒有回應?既然D1能想到去他常去的遊戲機中心找不相熟的人證明他的行踪,又怎會想不到找自己的家人為他作證?
81.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D1的證供不合常理,並不可信,法庭認為他說的並非事實,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
82. D6方面,法庭亦有小心考慮他的證供,他的說法是他只曾向D11購買海洛英自用,但從來沒有參與販賣危險藥物,亦不認識除了D11外的其他被告人,與PW1更是素未謀面。正如前述,若D6說的有可能是真話,那法庭便要接受PW1有可能會冒着對方能提出確實不在場證據的風險下,去誣告一個既完全陌生,又無法掌握對方行踪的人。再者,若D6與PW1素未謀面,從無交集,那PW1又如何得知D6的花名叫 “周仔”,居住在屯門的公共屋邨,剛好是一位有毒癮人士,還巧合地曾向D11購買海洛英。
83. 小心考慮D6的證供後,法庭不相信他說的是事實,因此法庭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事實的裁斷
84. 雖然法庭不接納D1及D6的證供,而D2及D4亦沒有作供,控方舉證責任及標準不變。由始至終,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85. 根據已接納的證供,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D2、D4、D6、D7及D11均為販毒集團的成員。根據PW1的證供,D11毫無疑問為集團的主腦,其餘所有被告人均是根據D11的指示行動,其中D1和Sam都是D11的親信,負責執行D11的指示,包括從毒品供應商購入海洛英,包裝海洛英以供零售,及將海洛英運送至負責零售的成員。另外D4及D7亦有參與包裝海洛英,但參與次數遠比D1或Sam為少。
86. 至於D2及D6,二人是集團中負責在街上銷售海洛英的成員。根據PW1的證供,D2及D6明顯並非從集團購入海洛英自行銷售的獨立拆家,而是會將銷售後的款項交回給D11,二人的角色顯然就是為集團銷售海洛英予個別的買家,故此二人毫無疑問都是集團的一份子,亦必然從與D11或不同成員的接觸中知道自己是一個販毒集團的成員。
總結
87.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各被告人證明控罪二的所有罪行元素,即各被告人串謀,以集團方式販賣海洛英,因此法庭裁定,D1、D2、D4、D6、D7及D11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各被告人販運海洛英的份量
88. 裁定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後,法庭需要就各被告人各自販運了海洛英的份量,作出事實的裁定。由於涉及的證供資訊量極大,為了方便理解,法庭在此只列出結果,詳細的資料及計算方法原則等,會在附件以表列形式處理,詳情見附件6。
89. 以下為各被告人的計算結果﹕
(a) D1: 120.64克;
(b) D2:20.18克;
(c) D4:7克;
(d) D6:9.33克;
(e) D7:3.64克;及
(f) D11:159.99克。
附件1
控方證人列表
| 編號 |
姓名 |
角色 |
| PW1 |
警員 13838 |
臥底 |
| PW2 |
警員警長 陳永豪 |
臥底聯絡員 |
| PW3 |
警員 49216 |
證物員 |
| PW4 |
高級警司 林穎濠 |
負責D9認人程序的主管 |
| PW5 |
總督察 郭薾玟 |
負責D3相片認人程序的主管 |
| PW6 |
高級警司 李經晞 |
負責D7認人程序的主管 |
| PW7 |
警司 李木易 |
負責D5認人程序的主管 |
| PW8 |
警司 賈錦琳 |
負責D10及D11認人程序的主管 |
| PW9 |
警長 7121 |
處理D8相片認人程序相關證物人員 |
| PW10 |
警署警長 伍仲權 |
值日官 |
| PW11 |
前警署警長 譚錦榮 |
值日官 |
| PW12 |
前警署警長 周國財 |
值日官 |
| PW13 |
前警署警長 黃耀輝 |
值日官 |
| PW14 |
前毒品警員46433 |
毒品警員 |
| PW15 |
警長 8447 |
D7的拘捕人員 |
| PW16 |
警長 58818 |
D11的拘捕人員 |
| PW17 |
警署警長 黃偉鴻 |
值日官 |
| PW18 |
警司 陳靜心 |
負責D1及郭俊森認人程序的主管 |
| PW19 |
警署警長 溫展奇 |
三合會專家 |
附件2
就控方申請在D7及D11缺席下繼續審訊的裁定
1. D7及D11在本案開審時缺席,控方申請在二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訊。考慮了控方提供的證據及陳詞後,法庭批准了控方的申請,以下為有關裁定的理由。
時序
2. 本案於2023年11月7日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其後多次押後,直至2024年7月16日第五次提訊,包括D7及D11在內的部份被告人表示不認罪,因此本案押後至2025年2月10日作審前覆核,同時亦定下了於2025年4月1日開始為期29天的審訊。聆訊中D7及D11均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大律師代表,押後期間二人獲法庭批准繼續保釋。
3. D11於2025年2月10日的審前覆核中缺席。聆訊中,D11的法律代表向法庭表示與D11失去聯絡,不知道D11的行踪,結果法庭向D11發出拘捕令。
4. D7則於2025年3月18日的第二次審前覆核缺席。控方向法庭表示,根據入境事務處提供的出入境紀錄顯示,D7已於首次審前覆核,即2025年2月10日的下午,經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香港。D7的法律代表亦向法庭表示與D7失去聯絡。於是法庭於同日向D7發出拘捕令。
控方的申請
5. 控方於審訊第一天向法庭表示,將會申請在D7及D11缺席的情況下對二人進行審訊。由於要處理其他申請,法庭於審訊第三天處理控方這一申請。
6. 有關D7的申請,控方陳詞指D7直至缺席前一直有法律代表,清楚知悉審訊的日期。最重要是在首次審前覆核聆訊中,法庭曾表示打算增加D7的保釋條件,要求他交出所有旅遊證件,D7當時回覆他並沒有持有任何旅遊證件,但結果他卻於同日下午經機場離開香港。D7既沒有告知他的法律代表及法庭他有計劃離開香港,更就持有旅遊證件一事向法庭說謊。控方認為,根據以上情況作推論,D7必然是蓄意棄保潛逃。
7. 至於D11的情況,控方表示D11一直有法律代表,亦有親自出席聆訊,清楚知悉審前覆核及審訊的日期。根據入境事務處的紀錄,直至開審當天D11並沒有出境的紀錄。此外,控方傳召了一位警長58722作供。警長表示,他被指示調查D11的行踪,於2025年3月20日,他前往D11提供給警方及法庭的三個地址作調查,結果發現其中兩個地址並不存在,而最後一個地址的戶主表示不認識D11,D11亦非居住於上址。
8. 同日警長致電往一個由D11提供的電話號碼,結果聯絡到一名男子,該男子確認自己為D11。警長告知D11他正被通緝,並提醒他審訊將於4月1日在區域法院進行,要求他到警署自首,D11拒絕並切斷通話,其後警長多次再致電D11均未能接通。
9. 最後,於開審當天警長亦曾向全港的公立醫院查詢,確認並沒有任何涉及D11的入院紀錄。
10. 控方因此認為,根據上述情況推論,D11同樣必定是蓄意缺席法庭聆訊。
法庭的考慮
11. 在作出決定前,法庭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包括R v Jones (Anthony William) [2003] 1 AC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偉強 CACC 259/2011及HKSAR v Chow Ho Yin [2020] 23 HKCFAR 1。法庭認為,R v Jones中訂下的原則對本案適用。簡而言之,當一名被告人缺席審訊,法庭是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繼續審訊或將審訊押後,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審訊整體公平情況,小心處理。
12. 就D7而言,法庭認為他在出席審前覆核時,完全沒有通知法律代表他將會離開香港,更向法庭隱瞞他持有旅遊證件,明顯是有計劃棄保潛逃。法庭想不到有任何理由他會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乘飛機離開香港,事後他亦從沒有聯絡他的法律代表,或用任何方式聯絡法庭解釋他缺席的原因。法庭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7故意缺席法庭聆訊,棄保潛逃。
13. D11的情況更為明顯。D11清楚知悉聆訊及審訊的日期,卻無緣無故與法律代表失去聯絡,之前向警方及法庭提供的地址更全屬不真實的資料,更甚是當警方致電給他時,他表明不會出席審訊。法庭認為,毫無疑問D11是故意缺席,完全無視保釋條件及法庭的命令。
14. 法庭認為,D7及D11故意缺席審訊,完全沒有提供任何理由解釋,是自願放棄出席審訊的權利。二人一直有法律代表,必定知悉作出如此決定的後果。二人均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律師代表,二人缺席聆訊,必定會想到法律援助處非常可能由於二人的缺席,而中止委派律師在審訊中代表他們,結果二人將會失去盤問證人的機會。法庭認為,上述後果是D7及D11決定潛逃前必定會考慮到的情況。二人最終決定缺席審訊,是自行放棄作為被告人答辯的權利。
15. 另一方面,法庭需要考慮本案的其他情況。本案的控罪發生在2014年至2016年間,距離審訊超過8年,法庭有責任盡快處理審訊,讓證人盡快作供。根據控方開案陳詞,案中最重要的證人,即警方的臥底證人需就約兩年間數十次事件作供,他的證供涉及大量資訊,作供及接受盤問的時間必定不短。法庭除了要確保對所有被告人(包括缺席的被告人)公平外,亦須顧及公眾利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利益及重覆作供對證人的影響等因素。
16. 整體考慮後,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在D7及D11缺席下繼續審訊,審訊中法庭會盡力確保D7及D11即使在缺席下但仍會得到公平的審訊。
附件3
就D1申請擱置法律程序的裁定
1. 本案開審前,D1向法庭申請擱置法律程序,理由是控方在本案的檢控過程中出現重大延誤,令D1的權利受到嚴重損害,以致公平審訊無法進行,若繼續進行審訊等同於不當使用法律程序,因此應予擱置。
2. 控方反對D1的申請,控方認為以本案的規模及複雜程度來說,用了較長時間準備檢控並非不合理,故此本案不存在延誤,而D1亦未能證明他的權利有實際受損,因此法庭應拒絕D1的申請。
時序
3. 本案詳細的時序可見控方書面陳詞的附件《案件調查進程的時序》。
D1立場
4. D1的立場如下。D1自2016年5月被警方以「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拘捕,直至2023年3月才再被警方以本案的控罪再次拘捕,並隨即被帶到法院。D1指過程中出現重大的延誤,由於時間的流逝,D1對案發期間自己身在何處已沒有記憶,因此不能尋找任何不在場證據,以證明自己清白。D1認為,上述接近7年的檢控延誤令他失去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控方繼續對他進行檢控是濫用法律程序,法庭應當擱置有關法律程序。
5. 在申請程序中D1選擇作供,D1說他在2016年5月被警方首次拘捕,至同年11月獲警方告知不需繼續保釋,其後數年他一直工作,期間亦曾短暫移居英國,直至2023年3月他接到警方聯絡,到了警署才再次被拘捕。D1說他沒有寫日記的習慣,事發時的通訊紀錄亦已刪除,因此找不到任何紀錄協助他回憶控罪日期有甚麼活動或行蹤。D1說於案發期間他每天大部份的時間都在位於新界屯門的兩間遊戲機中心內流連,他在再次被捕後曾到該兩間遊戲機中心,尋找在案發期間可能見過他的人,但不成功。
控方立場
6. 控方認為,本案涉及一位臥底警員滲入三合會組織搜集犯罪證據,行動維時接近兩年。行動在2016年5月曝光後,警方拘捕了近一百名疑犯,涉及百多項刑事罪行,單是臥底警員本身已撰寫了88份證人口供。
7. 根據本案的時序,律政司於2016年首先完成了數宗在裁判法院的相關案件;其後於2017年至2019年間,警方多次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期間有更多涉案人士被拘捕,警方同時安排並完成大部份被捕人士的認人程序。於2020年至2021年期間,本案沒有進一步發展。直至2021年末律政司給予進一步法律意見,最終決定控告共79人,涉及103項控罪,當中劃分為4宗區域法院及17宗裁判法院的案件。律政司在2022年間準備上述案件的文件,並於2023年3月正式起訴有關被告人。
8. 控方陳詞,本案整體所用的準備時間雖然長,但原因是涉及的被捕人士眾多,分拆出來的案件數目亦不少,律政司同時處理多宗案件的準備,故此用了較長時間考慮及準備並非不合理。控方認為,D1除了投訴本案用了較長時間準備外,並未能具體提出他的權利有任何實際損害,因此辯方未能滿足申請擱置法律程序的要求,法庭應拒絕D1的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9. 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中清楚確立了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認為,在檢控過程中出現延誤是其中一個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理由,若法庭認為,被告人成功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因延誤而蒙受損害程度足以令公平審訊無法進行,那繼續進行檢控便等同於不當使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法庭便應命令有關案件的法律程序被擱置。
10. 不過,終審法院同時指出,雖然法庭有上述權力,但法庭極少會行使此項司法管轄權,除非法庭信納公平審訊為「不可能」,才會在別無選擇,不得不行此最後一着的情況下,行使這權力。
法庭的考慮
11. 在考慮D1的申請時,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時序,亦考慮了D1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詞及案例。法庭認為,本案由臥底行動完結直至被告人被初次帶到法庭,歷時約7年,客觀來說的確用了頗長的時間。不過,要考慮檢控是否有延誤,法庭仍需考慮案件本身的情況。
12. 本案整體來說規模的確頗大,雖然主要的證人只有臥底警員一位,但臥底行動歷時接近兩年,涉及的人物和事件數量極多,律政司用了較長時間考慮及準備,法庭認為無可厚非。先不論別的案件,單以本案來說,除了涉及11位被告人外,覆蓋的事件及日子多達數十個,何況臥底行動涉及的被捕人士及控罪遠遠超過本案。因此,律政司及警方用了較長時間疏理資訊量龐大的證供,再劃分為不同案件準備審訊,花了超過一般案件會使用的時間,並不難理解。
13. 另一方面,要決定是否擱置法律程序,舉證責任始終在申請一方身上。法庭有小心考慮D1的證供及其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法庭未能看到D1有舉出任何實際例子,說明延誤對他的權利有任何損害。D1只是空泛地提出他在多年後未能尋找到不在場證人或證據,但他完全沒有提出他在那個特定日子有那一位不在場證人,更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作出任何努力嘗試尋找該位證人。
14. 法庭認為,相對於D1空泛的說法,控方對他的指控是非常清晰的,臥底證人對D1的指控涉及超過二十個不同場合,每個場合均有提供清楚的日期、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士,但D1完全未能指出他曾就那個場合尋找過不在場證人或證供,連上述證據是否存在也沒有提及,在這情況下,法庭根本無從考慮延誤(若有的話)對D1的權利有任何影響,更遑論是損害。
15. 申請擱置法律程序舉證的責任在申請一方身上,考慮D1所提出的證供及論據,法庭認為D1完全未能成功舉證,因此法庭拒絕D1的擱置法律程序申請。
附件4
就辯方反對PW1翻看流水簿以恢復記憶的裁定
1. PW1在主問期間,曾四次表示有需要翻看臥底行動期間所作的紀錄(下稱 “流水簿”),以協助恢復他的記憶,因此控方四次向法庭申請讓PW1翻看流水簿的相關部份。辯方在首三次沒有反對,但當控方第四次作出上述申請時,辯方提出反對,法庭考慮雙方陳詞後批准控方的申請,以下是法庭的理由。
2. 首先,上訴庭多次表明,證人作供並非要測試他的記憶力,法庭關注的是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若證人在庭上作供時需要閱讀其證人供詞以協助他恢復記憶,只要證人能確認有關供詞或紀錄是即時的紀錄,或作出有關供詞或紀錄時,他對有關事實的記憶仍然鮮明,法庭便可批准他閱讀有關供詞或紀錄來恢復記憶: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廸倫 CACC 112/2013。
3. 當然,法庭並不認為任何證人也應在作供期間獲得批准翻閱供詞,批准與否仍需視乎情況。小心考慮本案的情況後,法庭認為控方的申請是合理的。
4. 首先,PW1的證供涉及發生在2014年至2016年間的事情,與PW1作證的日子相距至少已約9年,雖然PW1作供前可以翻看紀錄重溫證供,但時間的流逝的確會影響記憶的清晰度。更重要是,PW1就本案的證供資訊量非常龐大,涉及在不同日子發生的事件超過40個,每個事件參與的人物也有不同,事件雖然有類似的情節,但細節不盡相同,總計登場的人物超過十個。再者,不同事件涉及不同份量的危險藥物,亦有事件涉及不同金額的款項。總的來說,PW1證供的資訊量是極為巨大的。
5. 更具體來說,當PW1第四次要求翻閱流水簿時,他已接受主問接近兩整天,作供講述了二十多個不同日子發生的事件。法庭認為,要求證人就如此資訊量龐大的證供單憑記憶作供,絕對是強人所難,不合情理。法庭反而認為,以本案的情況來說,PW1能夠憑自身記憶力說出如此大量的證供已是難能可貴,法庭認為他在作供期間需要翻閱流水簿協助恢復記憶絕對是合情合理。
6. 正如上訴庭在另一宗情況類似本案,涉及臥底證人翻閱流水簿作供的案例HKSAR v Wong Fuk Tak & Others CACC 249/1999所說:
“What mattered in this case was the quality of the record: was it honest, was it accurate. The capacity of the witness to memorise what was in his diary (or his witness statement made up from the diary) merely diverted attention from the real issues. Of course it was the oral testimony of the witness that was the evidence and not the diary, but given the extent of the case, both as to time and volume, it was inevitable and sensible that PW1 would rely on the diary …”
7. 法庭認為,PW1證供的關鍵是他的可信性,而非他的記憶力是否夠強。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控方的申請並非不合理,亦不會對辯方構成任何不公平,故此法庭批准有關申請。
附件5
就D1反對其列隊認人手續結果可接納性的裁定
1. 於2016年6月13日,PW18陳總督察主持了一個列隊認人程序,當中PW1認出了D1,現D1就該列隊認人程序的可接納性提出反對。
2. 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這一項爭議,控方倚賴的只有PW18的證供,而D1則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3. PW18的證供可簡述如下:在認人程序開始前,她先向D1發出一張「疑犯須知」的通告(證物P6),並確認D1明白通告中列出他作為疑犯的權利,D1表示明白並在通告上簽署。整個認人程序被錄影下來(光碟為控方證物P8A及P8B,謄本為控方證物P9),而書面紀錄則為「認人行列記錄冊」(控方證物P7)。
4. 盤問中PW18表示,程序開始時安排了共12個演員,她向D1說明可由他決定剔除其中4位,但她沒有特別向D1解釋他可以剔除外型與他最不接近的4位,因為她認為以甚麼準則剔除演員是D1的自由,她認為沒有需要如此向D1解釋。PW18同意當時所有演員均穿着長褲,只有D1穿着短褲,她有提出可以提供氈蓋着下身,但D1拒絕。髮型方面,PW18不同意演員中有3人頭髮特別短,她認為所有演員的髮型均與D1分別不大,她曾詢問D1是否需要就髮型方面作任何安排,D1表示不需要。
5. 辯方陳詞批評,演員中有3位的髮型特別短,與D1相差較大,PW18亦沒有向D1清楚解釋可以要求所有人戴上浴帽;另外其中有4人的高度明顯較D1為高,PW18應主動要求所有人下身蓋上氈,甚至坐下。辯方指,由於PW18沒有作出上述安排,令有關的列隊認人程序存在不公,法庭應將相關證供剔除。
6. 小心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及辯方的陳詞後,法庭認為PW18為D1主持的認人程序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進行,D1的權利完全得到保障。從認人程序的錄影片段可見,PW18有向D1作出提議,而D1亦顯然明白自己的權利。從片段所見,演員們不論高度或髮型,亦非如辯方所說與D1差別很大,而D1亦有行使了作為疑犯的權利。
7.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裁定D1的列隊認人程序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進行,法庭接納相關的證供為本案的證據。
附件6
各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的份量
1. 各被告人被裁定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理論上各人罪責相同,均應為涉案所有危險藥物負上責任。不過,本案的情況較為特殊,涉及控罪二的串謀覆蓋範圍極廣,以時間來說接近兩年,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次數多,性質亦有所不同。由於各被告人在案中角色不同,參與程度差異很大,將所有被告人的罪責劃一並非最公平的做法。故此,法庭認為應先行在裁決時裁定每位被定罪的被告人所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以避免在量刑時出現事實的爭拗。
2. 要準確釐定每位被告人各自販運了多少海洛英,在本案來說存在着實際的困難。首先,在所有涉及販運海洛英的活動中,沒有任何一次曾實際檢取在場全部的海洛英,法庭只可以根據PW1的證供,去推算每次有多少海洛英被處理,這涉及PW1證供的清晰程度,是否足夠讓法庭作出準確的推算;第二,有一些場合是負責銷售的被告人,將售賣海洛英所得的款項交予D1、D11或PW1,法庭要以款項金額推算所售賣的海洛英的份量,法庭認為這更存在實際的困難,所推算得來的結果亦難言百分百準確。
3. 不過,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Tsang Ka Wing [2017] 5 HKLRD 799中指出,當法庭處理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案,若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不明時,法庭須根據案中所裁定的事實恰當地得出的推論達至合適的量刑起點。更重要是,除非根據有關事實所作的推論及假定是清晰無誤的,否則法庭應作出傾向對辯方有利的推論。
4. 故此,在作出D1、D2、D4、D6、D7及D11各人所涉及販運海洛英份量的推論時,法庭會以對辯方最有利的角度作推論,而涉及PW1所作的估計時,一律會以下限為推論的基礎。若PW1完全未能就份量或金額作出估算時,法庭便不會作出任何推論,一律會以份量或金額不明為由,不作計算。
5. 要作出較準確的推算,法庭有需要先訂下一些基本原則及計算方法,希望達致最公平及對辯方最有利的計算。首先,根據PW1的證供,涉案集團會將海洛英包裝成粒狀零售,而根據PW1在行動中檢取的粒狀海洛英,經檢驗後純度為每粒0.07克海洛英,法庭將以此作基礎作出進一步的推算。另外,PW1證供中經常提及,集團成員會以「手」作為出售海洛英的計算單位,法庭接納PW1的說法即「一手」代表11顆包裝成粒狀的海洛英,換包話說,一手的份量即0.77克海洛英。
6. 另一方面,有一些海洛英的交易並沒有直接涉及海洛英的交收,而是負責銷售的成員在出售海洛英後,向D11交回款項。在這些情況,可行的做法是根據交收款項的數目,推算已售賣海洛英的份量。根據PW1的證供,涉案集團售賣海洛英的售價大約為每顆粒狀港幣160元至港幣180元之間,以最有利辯方的方法作推算,法庭會一律以每顆港幣180元作為推算已售賣海洛英份量的基礎。
7. 就D1、D2、D4、D6及D7來說,法庭以下的計算都是基於他們親身參與包裝海洛英,或親身進行海洛英或金錢的交收作準,以推算出他們各自販運海洛英的份量,故此數目各有不同。不過,D11的情況完全不同,根據PW1的證供,D11是涉案販毒集團的唯一主腦,所有有關買入或出售海洛英的決定均完全來自D11一人,集團其他成員都只是聽命於他。故此,在計算D11在涉案時間販運海洛英的總份量時,必須要顧及實際的情況,即交收海洛英或金錢時他未必有親身參與,而是指示成員如D1或PW1代表執行。換句話說,PW1證供中所提及所有海洛英交易或包裝活動,不論D11是否在場,他也要為集團販運的所有海洛英負上責任。
8. 以下法庭以表列方式將D1、D2、D4、D6、D7及D11各自販運海洛英份量的計算結果列出﹕
D1
| 日期 |
海洛英份量/金額 |
計算結果 |
| 12.10.2014 |
200顆粒狀 |
0.07 g x 200 = 14 g |
| 14.10.2014 |
$1,600 |
$1,600/$180 x 0.07 g = 0.62 g |
| 14.10.2014 |
兩手 (22顆粒狀) |
0.07 g x 22 = 1.54 g |
| 14.10.2014 |
1. $4,700 2. 一包海洛英 |
1. $4,700/$180 x 0.07 g = 1.82 g
2. 份量不明,無法計算 |
| 16.10.2014 |
189顆粒狀 |
0.07 g x 189 = 13.23 g |
| 18.10.2014 |
198顆粒狀 |
0.07 g x 198 = 13.86 g |
| 19.10.2014 |
1. $3,600 2. 一包海洛英 (推論最少1手) |
1. $3,600/$180 x 0.07 g = 1.4 g
2. 0.07 g x 11 = 0.77 g |
| 20.10.2014 |
磚狀海洛英 (乒乓球大小) , 推論最少 5 g,純度約為50% 計算 |
5 g x 50% = 2.5 g |
| 23.10.2014 |
7 g,後包裝成55顆粒狀 |
0.07 g x 55 = 3.85 g |
| 25.10.2014 |
209顆粒狀 |
0.07 g x 209 = 14.63 g |
| 01.11.2014 |
80至100顆粒狀,推論最少80顆 |
0.07 g x 80 = 5.6 g |
| 05.11.2014 |
$5,400 |
$5,400/$180 x 0.07 g = 2.1 g |
| 06.11.2014 |
一包海洛英 |
份量不明,無法計算 |
| 11.11.2014 |
一包海洛英 |
份量不明,無法計算 |
| 15.11.2014 |
$4,000 |
$4,000/$180 x 0.07 g = 1.55 g |
| 15.11.2014 |
7.5 g,後包裝成50顆粒狀 |
0.07 g x 50 = 3.5 g |
| 20.11.2014 |
$5,000 |
$5,000/$180 x 0.07 g = 1.94 g |
| 06.12.2014 |
90至100顆粒狀,推論最少90顆 |
0.07 g x 90 = 6.3 g |
| 08.12.2014 |
100顆粒狀 |
0.07 g x 100 = 7 g |
| 14.12.2014 |
一安士,後包裝成200顆粒狀 |
0.07 g x 200 = 14 g |
| 21.04.2015 |
100顆粒狀 |
0.07 g x 100 = 7 g |
| 10.09.2015 |
6 g,後包裝成49顆粒狀 |
0.07 g x 49 = 3.43 g |
| |
總數: |
120.64 g |
D2
| 日期 |
海洛英份量/金額 |
計算結果 |
| 09.10.2014 |
1. 數千元,推論最少$1,000 2. 數十顆粒狀,推論最少1手 |
1. $1,000/$180 x 0.07 g = 0.38 g
2. 0.07 g x 11 = 0.77 g |
| 14.10.2014 |
1. $4,700 2. 一包海洛英 |
1. $4,700/$180 x 0.07 g = 1.82 g
2. 份量不明,無法計算 |
| 23.10.2014 |
$1,200 |
$1,200/$180 x 0.07 g = 0.46 g |
| 23.10.2014 |
一包海洛英,推論最少1手 |
0.07 g x 11 = 0.77 g |
| 01.11.2014 |
$4,000 |
$4,000/$180 x 0.07 g = 1.55 g |
| 05.11.2014 |
$5,400 |
$5,400/$180 x 0.07 g = 2.1 g |
| 09.11.2014 |
$4,700 |
$4,700/$180 x 0.07 g = 1.82 g |
| 15.11.2014 |
$4,000 |
$4,000/$180 x 0.07 g = 1.55 g |
| 15.11.2014 |
7.5 g,後包裝成50顆粒狀 |
0.07 g x 50 = 3.5 g |
| 18.11.2014 |
$4,400 |
$4,400/$180 x 0.07 g = 1.71 g |
| 20.11.2014 |
$5,000 |
$5,000/$180 x 0.07 g = 1.94 g |
| 22.11.2014 |
$3,000 |
$3,000/$180 x 0.07 g = 1.16 g |
| 22.11.2014 |
$1,500 |
$1,500/$180 x 0.07 g = 0.58 g |
| 28.11.2015 |
1顆粒狀 |
0.07 g |
| |
總數: |
20.18 g |
D4
| 日期 |
海洛英份量 |
計算結果 |
| 21.04.2015 |
100顆粒狀 |
0.07 g x 100 = 7 g |
| |
總數: |
7 g |
D6
| 日期 |
海洛英份量/金額 |
計算結果 |
| 14.10.2014 |
$1,600 |
$1,600/$180 x 0.07 g = 0.62 g |
| 18.10.2014 |
3手 (33顆粒狀) |
0.07 g x 33 = 2.31 g |
| 23.10.2014 |
一包海洛英,推論最少1手 |
0.07 g x 11 = 0.77 g |
| 25.10.2014 |
6手 (66顆粒狀) |
0.07 g x 66 = 4.62 g |
| 05.11.2014 |
一包海洛英 |
份量不明,無法計算 |
| 13.11.2014 |
不明數目現金 |
金額不明,無法計算 |
| 22.11.2014 |
$2,600 |
$2,600/$180 x 0.07 g = 1.01 g |
| |
總數: |
9.33 g |
D7
| 日期 |
海洛英份量 |
計算結果 |
| 22.11.2015 |
20至30顆粒狀 (推論最少20顆) |
0.07 g x 20 = 1.4 g |
| 13.12.2015 |
32顆粒狀 |
0.07 g x 32 = 2.24 g |
| |
總數: |
3.64 g |
D11
| 日期 |
海洛英份量/金額 |
計算結果 |
| 09.10.2014 |
1. 數千元,推論最少$1,000
2. 數十顆粒狀,推論最少1手 |
1. $1,000/$180 x 0.07 g = 0.38 g
2. 0.07 g x 11 = 0.77 g |
| 12.10.2014 |
200顆粒狀 |
0.07 g x 200 = 14 g |
| 14.10.2014 |
$1,600 |
$1,600/$180 x 0.07 g = 0.62 g |
| 14.10.2014 |
兩手 (22顆粒狀) |
0.07 g x 22= 1.54 g |
| 14.10.2014 |
1. $4,700
2. 一包海洛英 |
1. $4,700/$180 x 0.07 g = 1.82 g
2. 份量不明,無法計算 |
| 16.10.2014 |
189顆粒狀 |
0.07 g x 189 = 13.23 g |
| 18.10.2014 |
198顆粒狀 |
0.07 g x 198= 13.86 g |
| 19.10.2014 |
1. $3,600
2. 一包海洛英 (推論最少1手) |
1. $3,600/$180 x 0.07 g = 1.4 g
2. 0.07 g x 11 = 0.77 g |
| 20.10.2014 |
磚狀海洛英 (乒乓球大小), 推論最少 5 g,純度約50%計算 |
5 g x 50% = 2.5 g |
| 23.10.2014 |
$1,200 |
$1,200/$180 x 0.07 g = 0.46 g |
| 23.10.2014 |
$2,200 |
$2,200/$180 x 0.07 g = 0.85 g |
| 23.10.2014 |
7 g,後包裝成55顆粒狀 |
0.07 g x 55 = 3.85 g |
| 25.10.2014 |
209顆粒狀 |
0.07 g x 209 = 14.63 g |
| 01.11.2014 |
80至100顆粒狀,推論最少80顆 |
0.07 g x 80= 5.6 g |
| 01.11.2014 |
$4,000 |
$4,000/$180 x 0.07 g = 1.55 g |
| 05.11.2014 |
$5,400 |
$5,400/$180 x 0.07 g = 2.1 g |
| 05.11.2014 |
一包海洛英 |
份量不明,無法計算 |
| 06.11.2014 |
一包海洛英 |
份量不明,無法計算 |
| 09.11.2014 |
$4,700 |
$4,700/$180 x 0.07 g = 1.82 g |
| 11.11.2014 |
一包海洛英 |
份量不明,無法計算 |
| 13.11.2014 |
不明數目現金 |
金額不明,無法計算 |
| 13.11.2014 |
1安士海洛英 (約28 g,純度約50%計算) |
28 g x 50% = 14 g |
| 14.11.2014 |
半安士海洛英 (約14 g,純度約50%計算) |
14 g x 50% = 7 g |
| 15.11.2014 |
$4,000 |
$4,000/$180 x 0.07 g = 1.55 g |
| 15.11.2014 |
7.5 g,後包裝成50顆粒狀 |
0.07 g x 50 = 3.5 g |
| 18.11.2014 |
$4,400 |
$4,400/$180 x 0.07 g = 1.71 g |
| 20.11.2014 |
$5,000 |
$5,000/$180 x 0.07 g = 1.94 g |
| 22.11.2014 |
$3,000 |
$3,000/$180 x 0.07 g = 1.16 g |
| 22.11.2014 |
$2,600 |
$2,600/$180 x 0.07 g = 1.01 g |
| 22.11.2014 |
$2,000 |
$2,000/$180 x 0.07 g = 0.77 g |
| 22.11.2014 |
$1,500 |
$1,500/$180 x 0.07 g = 0.58 g |
| 06.12.2014 |
90至100顆粒狀,推論最少90顆 |
0.07 g x 90= 6.3 g |
| 08.12.2014 |
100顆粒狀 |
0.07 g x 100= 7 g |
| 14.12.2014 |
1安士,後包裝成200顆粒狀 |
0.07 g x 200 = 14 g |
| 15.02.2015 |
20至30顆粒狀,推論最少20顆 |
0.07 g x 20= 1.4 g |
| 21.04.2015 |
100顆粒狀 |
0.07 g x 100= 7 g |
| 10.09.2015 |
6 g,後包裝成49顆粒狀 |
0.07 g x 49= 3.43 g |
| 14.11.2015 |
1顆粒狀 |
0.07 g |
| 22.11.2015 |
20至30顆粒狀,推論最少20顆 |
0.07 g x 20= 1.4 g |
| 28.11.2015 |
1顆粒狀 |
0.07 g |
| 13.12.2015 |
32顆粒狀 |
0.07 g x 32= 2.24 g |
| 07.02.2016 |
30顆粒狀 |
0.07 g x 30= 2.1 g |
| |
總數: |
159.99 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