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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4170/2022
[2026] HKDC 17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4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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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KE JINHUA (柯錦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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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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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NAKAJIMA SUISAN (HK) C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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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島水產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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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6月2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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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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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為一宗傷亡訴訟,原定於2026年1月28日進行審訊,但原告人於審訊當天缺席,法庭於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2) 條規則判決原告人敗訴,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該判決」)。
2. 原告人於2026年6月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 要求法庭撤銷該判決並恢復本案的訴訟程序。
適用的法律原則
3. 根據 《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2) 條規則:
「當一宗訴訟被傳審時,如一方沒有出庭,法官可在該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該宗訴訟或任何反申訴的審訊。」
4. 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亦規定:
「(1) 在一方沒有在審訊時出庭的情況下所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可由區域法院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須在有關審訊後7天內提出。」
5. 根據上述第2(2) 條規則所規定,原告人須在有關審訊後七天內提出是次申請,但原告人延至超過四個月後,即2026年6月2日才提出本申請。
6. 就延期申請而言,《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1) 及 (2) 條規則列明:
「5. 時限的延展等
(1) 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延展或縮短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區域法院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7. 就根據第35號命令第2(2) 條規則所作出的逾時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可見於陳清秀 及 王偉麒及陳漢光合夥經營宏昌建築公司,CACV 23/2015(2015年12月21日)。在該案判案書第11段,上訴庭指出:
「11. 何法官在判決書第10至29段,臚列了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指引,見於英國上訴法庭和香港上訴法庭的案例:Shocked v Goldschmidt [1998] 1 All ER 372 第381頁e至j 行;劉錦泉 訴 李靜 [2003] 2 HKLRD 1018第11段; Joyful Sparkle Company Limited v Ng Pik Chu trading as Shan Yau Co, CACV 102/2012, 20/11/2013, 第19和20段。有關指引共有8點,內容如下:
「(1) 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 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 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 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 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 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 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 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8. 被告人亦引述Kwok Lai Kwan Rosena v Kwok Biu & Another [2023] HKCFI 17。在該案中,基於第二被告人一直得悉法庭程序涉及的有關時序,法庭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接近四個月之延誤,因此拒絕第二被告人根據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作出延期的申請。
討論
原告人解釋缺席審訊的原因
9. 原告人於其支持該傳票的誓章作出以下說法:
「1. 2026年1月28號我确实有到湾仔法院
2. 我反对2026年1月28號判[決]
3. 我要求尽快拿[賠]償金还我
4. 1月28号我名柯錦花有到法院,但是對方被告說我沒有到庭 另外反對原告支付被告律師訟費。」
10. 首先,法庭記錄清楚顯示原告人的確於審訊中缺席,導致法庭作出該判決。 原告人的指控,即雖然她有到法院,但被告人卻說她沒有到庭並沒有客觀證據支持或其他事實基礎。本席於2026年6月29日的聆訊中嘗試進一步了解她的說法。 原告人向本席表示她於審訊當天的確有到達法院大樓, 但她並不知道審訊的時間,只看到英文版本的時間表顯示審訊是上午9:30進行。 本席認為此說法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原告人續指當時她已在進行審訊的法庭門外,而根據她向本席所指,儘管當時有法庭保安職員着她進入法庭,她卻懷疑那是否正確的法庭,因此沒有進去。 當本席進一步向原告人詢問當時她是否有留意到法庭門外的告示板所顯示的當天聆訊資料,她卻只回應說她沒有檢閱告示板所顯示的資料。 這與原告人所聲稱看到英文版本的時間表顯示審訊是上午9:30進行亦不一致。 不論如何,根據原告人的說法, 儘管她知曉審訊日期,並有到達法院,但她當日的確沒有進入法庭出席審訊。
11. 正如被告人所指, 法庭排定審訊時間具有嚴肅性。另外,鑒於司法資源分配的公平性,訴訟一方不能輕易以遲到或沒有清楚確定進行審訊的時間及法庭編號因而缺席審訊為當然理由,要求法庭重啟審訊程序。
原告人逾時提出撤銷該判決的申請
12. 如上所述,原告人須在有關審訊後七天內提出是次申請, 但原告人延至超過四個月後才提出本申請。 原告人在她支持是次申請的誓章中,並沒有解釋她逾時作出申請的原因。
13. 本席於聆訊中亦曾向原告人詢問有關逾時作出申請的原因。原告人只向本席表示由於她的女兒患有健康及遭受其他問題,導致她未能於法定時限內作出是次申請,但她並未有就此說法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包括為何逾時差不多四個月的時間。 本席並不能接納原告人如此空洞及無依據的有關逾時作出申請的解釋。
對被告人的不公及損害
14. 正如被告人所指,被告人已就本案審訊作出全面準備, 並有聘請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出席審訊。 若本席批准原告人重啟審訊程序,被告人將需重新作出上述安排, 引致進一步的訟費。
15. 再者,代表被告人的譚律師亦指由於原告人於本案早期曾獲法律援助,基於該判決及相關規定,被告人已聘請訟費草擬員 (Law Costs Draftsman)擬備訟費評定清單(Taxation Bill), 並就原告人獲有法律援助證書期間所產生並可追討的訟費,向法律援助署署長提出申索,因此亦已承擔相關費用。 其後,法律援助署署長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及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所定的機制,已向被告人支付一筆中期款項,作為上述期間所產生的並需支付被告人的部份訟費。 被告人指倘若法庭撤銷該判決及重啟審訊程序, 上述追討訟費的相關程序所需的時間及費用將付諸流水,對被告人造成嚴重不公及損害。
16. 被告人亦進一步指出, 被告人已於2026年3月12日取得法庭命令,獲批准發還HK$620,000.00 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及其累計利息。 倘若法庭撤銷該判決及重啟審訊程序,被告人亦會失去根據該附帶條款付款所獲得之法定訟費保障,因而受到實質及不可逆轉之損害。
17. 本席同意被告人所指, 基於上述有關訟費安排的情況,倘若法庭重啟審訊程序,對被告人所造成的損害及不公,並不能單純以訟費命令彌補。
其他考慮
18. 此外,本席亦不認為原告人已向法庭展示出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 在本案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受聘於被告人餐廳工作,任職店務員,職責是在廚房準備食物、搬運湯鍋、上菜及清潔枱面等。原告人於其陳述書中指她在意外當日與另一位員工一起搬運湯鍋時,對方突然把湯鍋向上抽起, 加上地面有點滑,令原告人失去平衡,導致湯鍋內的熱湯濺出,灼傷她的身體。可是,此說法有異於她於有關的工傷報告表中所描述的事發經過。原告人於工傷報告表中表示當時她是遭到煮食檯腳絆到,因而失去平衡導致意外發生。因此,就意外發生的經過,原告人的陳述已存有很大的疑點。相反,根據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所述,在原告人入職時 ,被告人有為原告人提供安全工作培訓,當中有指導原告人如何搬運湯鍋及搬運湯鍋應注意的事情。被告人亦指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是有穿上公司提供的防滑水靴(此點原告人亦不否認)。此外,被告人證人亦於陳述書中指公司每月都會舉行工作安全的例會培訓,及檢查員工的工作服。 就案件證據而言,本席亦認為原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基礎及法律論點,以展示其案情具有真實勝算。
19. 另外,本席認為特別需要一提的是原告人已不只一次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1]披露原告人的收入紀錄。 這亦顯示出原告人對於法庭程序及所作的命令並沒有採取嚴謹的處理態度。
20. 相反,基於被告人已採取之執行步驟,倘若審訊程序需要重啟,被告人將失去本案原本之終局性, 影響其基於該判決已採取的財務安排,對被告人造成損害及不公。
21. 不論如何,原告人雖然是親自行事,但這樣並不代表原告人在程序上可獲任何特權。任何親自行事的與訟人亦有責任去了解並遵守法律程序及規則。
判決
2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有效的理由, 令法庭認為該判決應被撤銷及應重啟審訊程序。
23. 因此,本席撤銷該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該傳票的訟費,由法庭以書面形式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 關於訟費的評定,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1) 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呈交及送達予原告人有關是次申請的訟費陳述書;
(2) 原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呈交及送達予被告人其反對陳述書;
(3) 法庭將於其後14天內作出判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的譚智偉律師代表
[1] 見翟國怡聆案官日期為2024年4月19日之命令,及李慧雲聆案官日期為2024年11月13日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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