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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5/2024
[2025] HKDC 2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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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錦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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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律師黎耀權先生,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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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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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2. 事發時,周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自2023年5月起與劉女士一同居於新界上水巡撫街控罪詳情所指的一個位於天台的單位(「該單位」)。該單位約500平方呎,有兩個房間,分別由控方第一證人及劉女士各佔用一間。
3. 鄭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是劉女士認識了20年的朋友,經常送東西到該單位給劉女士,並會從掛在該單位外的圍裙口袋裡掏出鑰匙自行進入該單位。
4. 2023年9月25日,控方第二證人前往該單位送月餅給劉女士,劉女士如常把該單位的鑰匙擺放在掛在該單位外的圍裙內,叫控方第二證人自行入內,因為劉女士大清早便要出門上班。控方第二證人約於0900時抵達該單位外時,在圍裙內找不到鑰匙,並聽到該單位內傳出怪聲。控方第二證人嘗試打開門,但門口上鎖了,心感可疑,於是報警處理。
5. 警方於同日約0930時抵達現場,進入該單位後,聽到有聲音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間(「該房間」)傳出,而該房間的門上鎖了。同日約0950時,警方成功打開該房間的門,發現被告人在房內,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後,發現他身上有以下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
(a) 一隻金銀色手錶,牌子為勞力士;(證物1)
(b) 現金港幣800元,八張100港元紙幣;(證物2)
(c) 一條頸鏈連一個金色吊墜;(證物3)
(d) 一個盒內有三對耳環;(證物4)
(e) 一本以控方第一證人為名的香港護照;(證物5)
6. 證物1至證物4被控方第一證人證實為她的財物,總值港幣41,800元。
7. 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與另外三名人士一同干犯入屋犯法罪,「我同另外三個人入嚟老爆,畀次機會喇」。
8. 被告人於2023年9月26日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包括以下的內容:
(a) 他獨自一人干犯入屋犯法罪;
(b) 他從掛在該單位外的圍裙內取去該單位的鑰匙,從而進入該單位;
(c) 他從該房間內偷竊證物1、證物3至證物5及現金港幣100元;
(d) 他原本打算在該棟樓宇內嫖妓,惟上天台吸煙時發現圍裙內的鑰匙,於是便進入該單位;
(e)當警方嘗試進入該房間時,他破壞了該房間的冷氣機意圖逃逸不果。
定罪紀錄
9. 被告人有八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10項控罪,大部份與毒品有關。他無與本案類同控罪的紀錄,亦無與不誠實有關控罪的紀錄。
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現年33歲,出生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分別64及61歲,均有工作,不需被告人財政上的支持。案發時,被告人任職幫廚,月入約為港幣20,000元。案發前被告人有吸食冰毒的習慣,但他於羈押期間已完全戒除了毒癮。
11. 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大部份涉及毒品,無盜竊或搶劫等類同紀錄。
12. 被告人之前因吸食毒品而患有抑鬱、失眠等精神症狀,案發前在北區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已有約六年之久,每七個月覆診一次,至案發時一直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13. 被告人被捕時供稱「同另外三個人入嚟老爆」,但於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則自稱單獨一人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告人被捕時因剛服用精神科藥物不久,神智不清,所以胡言亂語,其後於錄影會面時他的精神已經恢復,才說出了事實。
14. 被告人犯罪只因一時貪心。本案不存在加重刑罰因素,被告人無類同的犯罪紀錄,對今次犯罪深感悔疚。他尚算年輕,給予適當機會,仍然可以重新做人。辯方呈上案例[1]給法庭參考。
判刑
15.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案情及辯方的書面和口頭求情陳詞。
16. 雖然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正如辯方指出不涉及類同的定罪紀錄,本席不會視他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17. 根據R v Chan Yui Man[2]及HKSAR v Lau Pang[3],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就算被控人是初犯的成年人,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在HKSAR v Chan Wai Kai[4]案,上訴法庭列出一系列加重刑罰的因素,以致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18. 被告人被捕時曾在警誡下承認與另外三人一起犯案,但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推翻此說法,改稱他是獨自犯案。辯方解釋他被捕時稱與他人一起犯案的說法是與他當時的神智受到精神科藥物影響而亂說,但辯方確認,被告人犯案時無受到精神科藥物影響,並且是清楚知道自己的違法行為,及是出於貪念而犯案,故選擇認罪。
19. 獲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人發現圍裙內有鑰匙,本席認為這反映他當時相當留意周遭的事物。而他在該單位內包括房間進行爆竊時,該單位的門及房間的門都是上了鎖,本席認為這反映他是衡量過犯案時可能面對被發現的風險而作出上鎖門舉動,該推翻說法是因受到藥物影響的解釋是全不可信。話雖如此,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20. 以現有的獲承認案情及本案控罪性質只指控被告人來看,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只以被告人是獨自犯案的基礎考慮判刑。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尚算簡單,被盜物品的價值在同類型案件中相對不高,但也不算是小數目,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6個月的監禁。
21. 本席認為,被盜物品能被及時起回明顯是,適逢控方第二證人需到訪該單位,發現情況可疑而機警地選擇報警,及警方的行動迅速,以致控方第一證人無因事件而有實際金錢財物的損失,實屬僥倖,但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22. 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24個月的監禁。
[1] HKSAR v Lau PangCACC252/2004;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and another CACC109/2014;
R v Alex Edward Brewster and others [1998] 1 Cr App R (S) 181
[2] [1989] HKCU 36
[3] [2004] 3 HKLRD 565
[4] CACC338/2007, CACC33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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