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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86/2020
[2025] HKCFI 3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886號
| 申請人 |
Le Thi Do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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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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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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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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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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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免遣返聲請)烏佩貞命令:
撤銷其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對申請人的觀察:
引言
1. 申請人於2020年5月12日以表格86(以下簡稱「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該上訴委員會」)於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該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以下簡稱「該許可申請」)。該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確立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於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該處長的決定」),拒絕她按照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 (以下簡稱「該些理由」)所提出的免遣返聲請。
背景
2.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已詳細列出申請人的個人背景、指稱能證明在越南的債主會對她造成傷害或甚至殺害的事件,以及過往的入境資料和法律程序等,本席無需在此覆述。為完整起見,可參考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見註腳[1]的超連結)。除非另有說明,下文會沿用上訴委員會使用的簡稱及描述。
討論
3. 本席謹記法庭必須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以確保上訴委員會採用的程序合乎高度公平標準,這一點至為重要。對不同理由進行討論和考慮,並對證供、原居國家所提供的資料、遭受傷害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作出評估,均主要由上訴委員會負責。本席信納上訴委員會是基於面前的證據,並在正確地引用相關法律原則下作出事實裁定:
(1) 申請人聲稱,倘若她被送返越南,她會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她的債主及其手下傷害,甚至殺死。
(2) 上訴委員會認為,從申請人的行為及表現顯示,她無論是肉體或精神上均未達到最低嚴苛程度的痛楚或痛苦,不符合條例所指的酷刑定義。
(3) 此外,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纷純屬私人錢債糾纷,與越南政府的政策或利益全無關聯。申請人没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她的債主有擔任政府職務或有政治聯繫,或是以公職人員或官方身份向她追討欠債。申請人亦未證明有任何越南官方人員參與或介入,或越南政府有鼓勵其債主向她作出恐嚇行為。
(4) 申請人坦承未有向越南公安或政府機構舉報或尋求協助,理由是她認為欠債屬私人糾纷,不會獲保護或協助。
(5) 至於申請人認為越南公安受賄貪污,她則未提供事實根據,纯屬個人猜測,或如屬實只涉及個別人仕失職,不能代表整體政府立場或政策。相反,越南政府已採取措施打擊不法行為,盡力改善問題。倘若申請人提出要求,上訴委員會認為當地政府會向她提供合理的保護及協助。
(6) 上訴委員會亦接纳,申請人作為一個具備多年工作經驗的健全成年人,她可以遷往越南其他地方如胡志明市繼續生活。
(7) 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人所受到的遭遇涉及«人權法案»第2或3條的風險,或她遭受到迫害。
4. 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有效且具法律效力的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 (參考Ho Loy & Another v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HCAL 21/2015 (2016年12月22日) 第142頁),也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干犯或涉及任何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地方,只重複其及家人不斷受到債主騷擾、毆打及放火等,以及其因此無法返回越南生活的聲稱。法庭在這情況下不會亦不應干預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參考Re Zunariyah [2018] HKCA 14; Re Qadir Sher [2018] HKCA 160; Hounkpedji Messanh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2018] HKCA 152; Re Rizwan alias Rizwan Gulistan [2018] HKCA 162; Re Lakhwinder Singh [2018] HKCA 246 和 Re Masoom Parvez [2018] HKCA 163)。
結論
5. 申請人擬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本席未能確信她在本案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不認為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合理成功機會 (參考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 Another (2007) 10 HKCFAR 676)。因此,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將其撤銷。
日期:2025年11月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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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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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025年11月3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Le Thi Doan
申請人檔號: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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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025年11月3日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建議有利害關係的各方/建議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9758/18/1/31/V 1916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960/17(前為RBCZ 13359/15)
律政司 高級助理民事法律專員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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