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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7/2021
[2022] HKDC 1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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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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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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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浩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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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樂樺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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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雪芝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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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凱璇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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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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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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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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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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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佔用人准許處所作非法販運危險藥物之用(Occupier permitting premises to be used for the unlawful trafficking of dangerous drugs)-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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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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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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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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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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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及四項涉及香港法例第134章 《危險藥物條例》(「條例」)下不同章節的控罪。
2. 被告四承認了條例第37(1)(a)及(2)條的佔用人准許處所作非法販運危險藥物之用罪(控罪一)。
3. 第一及第三被告承認了一項違反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59A條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4. 第二及第三被告承認了一項違反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
5. 第三被告承認了一項違反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
6. 控罪一的涉案毒品為:旺角大角咀道86號九龍珀麗酒店(「珀麗酒店」)的1905室(「1905室」)內所發現的咪達唑侖、海洛英鹽酸鹽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控罪一的毒品」)。
7. 控罪二的涉案毒品為:50片內含0.59 克咪達唑侖的片劑(「控罪二的毒品」)。
8. 控罪三的涉案毒品為:50片內含0.7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及內含3.3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88克混合劑(「控罪三的毒品」)。
9. 控罪四的涉案毒品為:346片內含4.86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內含2.0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10克晶狀固體及 內含0.3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38克混合劑(「控罪四的毒品」)。
10. 從各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所示,警方於2021年3月11日約0517時,在九龍菩提街一帶進行巡邏時發現被告一形跡可疑,遂向他進行截查。警方在被告一的內褲底找到一張紙,包裹着共50片的咪達唑侖片劑。被告一向警方表示:「阿Sir呢啲嘢唔係我㗎,我幫人帶咋。」其後於警誡下被告一續說道:「阿Sir有人叫我將呢啲嘢由大角咀帶去深水埗,之後就會俾返50蚊報酬我。」
11. 警方其後鎖定珀麗酒店及1905室(「1905室」)為目標。警方於翻查閉路電視片段後發現,早於2021年3月10日約2301時,被告一與被告三在珀麗酒店的大堂曾有接觸,被告三其後進入了1905室。
12. 警方於2021年3月11日約2026時作實時監察期間發現被告二離開了1905室,故在珀麗酒店的正門截停被告二。經搜查後,警方從被告二處找到兩張紙巾,包裹着共50片的咪達唑侖片劑。警方另找到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30顆內含淨重共3.3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顆粒。該可再封口膠袋載於被告二的內褲褲頭位置。於警誡下被告二表示:「呢啲毒品喺阿雪叫我送去通州街公園,佢話送完之後會俾返二百蚊我。」
13. 被告二遂被押解到1905室調查。由於1905室被人在房間內反鎖,故警方嘗試破門。於此期間,警方聽到房內有一把女聲大叫:「快啲沖咗佢」,並有人在房間內大力向房外推動房門。未幾,警方破門入內,並發現被告四站在房間大門旁邊,被告三則站在床邊。
14. 警方在被告三及被告四面前搜查1905室,並發現控罪四的毒品及一些盛載毒品的器皿及工具。
15. 於警誡下被告三向警方表示:「阿Sir,個鞋盒啲毒品我攞嚟賣嘅,而其他白粉我自己食嘅」。
16. 於警誡下被告四向警方表示:「阿Sir,啲毒品唔係我嘅,我淨係收錢幫人租酒店房」。
17. 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一向警方表示:一位名為「阿雪」的人士(即被告三)自2020年10月開始雇用他作運毒跑腿,每次收取港幣50至100元。頻率為:每天兩至三次;每星期三至四天。於案發當天,被告一在珀麗酒店的升降機內從阿雪那裏收到毒品,並打算放到通州街公園的草叢裏。他知道毒品是「藍精靈」。就着警方所展示的一系列閉路電視截圖,被告一確認升降機內的男子是他本人,而交毒品給他的則是「阿雪」。
18. 被告二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表示:一位名為「阿雪」的人士(即被告三)自2020年12月開始找他當運毒跑腿,每次有港幣200元的報酬。頻率為:每天六至七次。於案發當天,被告二前往1905室找被告三並從她那裏獲得控罪三的毒品。被告二打算將控罪三的毒品帶到通州街公園的草叢處。他獲被告三告知這些毒品是「藍精靈」及「四仔」。
19. 被告三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向警方表示:她與被告四住在1905室已有數月。她曾著被告一及被告二帶毒品。她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毒品分別交予被告一及被告二。她知悉控罪三的毒品存放在1905室中。她亦曾就控罪三的毒品中的海洛英包裝成小塊粒。
20. 被告四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表示:她從被告三那處收取每天港幣500元代租1905室。她指存放在1905室內的毒品乃屬於被告三的。被告四亦曾目睹被告三在1905室內服用不同的毒品及把毒品重新包裝。
被告一的判刑
21. 本庭在2022年9月21日聽取了各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並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即2022年10月7日,期間索取了被告一的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
22. 經考慮相應的報告後,法庭認為在充分考慮被告一的判刑時應先索取其他的報告。基於對其他被告人公平起見,法庭認為不應再押後就被告二、三及四的判刑。故法庭會延後決定被告一的判刑。現會處理其餘被告的判刑。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23. 被告二現年19歲,未婚,於被捕前在元州宿舍居住。被告二的父母在他6歲時已經離異。他其後隨爸爸生活。至2012年爸爸與繼母再婚。被告二的繼母亦特意為他撰寫了求情信件,當中不乏展示對他關顧之情,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24. 代表被告二的何婉嫻大律師亦告知法庭:被告二原本與家人的關係並不良好,但在本案被扣留後,他的親生父母及繼母經常會探望他,令他深感家人的關心,故相互的關係有了明顯的改善。
25. 何大律師亦謂,被告二原本在職業訓練局就讀髮型課程但其後未有完成,他希望獲悉後可以重新做人,繼續在髮型行業工作。
26. 何大律師陳述:雖則本案控罪二是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然而被告二在該串謀中所扮演的角色只是一名送遞員,而不是主要的一員。
27. 何大律師冀法庭考慮被告二的適時認罪。
28. 被告三現年42歲,單身。她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她有兩名分別為17歲及7歲的女兒。大女於3歲時已被領養,而細女則現時在社會福利署的安排下暫住在寄養家庭中。
29. 被告三自2019年起便從事全職酒樓洗碗工作至2020年2月,其時的她賺取500元日薪。可是,因社會事件,酒樓開工不足,故令她處於半失業狀態。
30. 被告三有19項定罪記錄,當中的9項涉及危險藥物。
31. 被告三自2003年開始便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而在2010年她亦開始吸食冰毒。她曾多番嘗試戒毒,曾五度被判入戒毒所。
32. 代表被告三的黎安妮大律師冀法庭考慮:控罪四的毒品中的2.08克冰毒乃被告三所自用的。辯方亦特別呈上被告三的兩份驗毒報告,當中顯示她於相關時候曾吸食冰毒。被告三亦曾因其冰毒毒癮而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治療。被告三每天吸食約0.5克的冰毒。
33. 黎大律師亦陳述:被告三於是次案件中亦是受薪的角色,賺取每日1,000元。她因毒癮和失業的緣故,被人利誘而犯案。
34. 被告四現年50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她在被捕前獨居,並任職散工,賺取月入約8,000元。
35. 代表被告四的黎匡晉大律師告知法庭:涉及本案的毒品的總體份量不算十分多。被告四過往雖則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然而她從未干犯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
36. 黎大律師冀法庭考慮被告四的適時認罪乃其真誠悔意的表現。被告四希望能夠早日獲釋,重獲新生。
判刑考量
37. 本案涉及販運三種危險藥物:咪達唑侖、海洛英及甲基苯丙胺。
38. 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甲喹酮(methaqualone) 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咪達唑侖[1],販運500至1000克甲喹酮或咪達唑侖的刑期是6至12個月監禁;販運500克以下甲喹酮或咪達唑侖的刑期由法庭酌情處理[2]。販運至10克海洛英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3]。販運至10克甲基苯丙胺的刑期是3至7 年監禁[4]。
控罪一
39.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15年監禁。
40. 上訴法院沒有就這罪行定下判刑指引。然而,就如何於判刑時達至一恰當的判罰時,上訴法院曾闡明:該等控罪的嚴重性較真正販運的控罪為低。犯罪者的認知、其參與程度及有否金錢上的得益等的元素均為關鍵的考量點。
41. 控罪二、三及四所涉及的毒品均源自1905室。若把這些毒品集起來並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一個總刑期的話,恰當的量刑起點約為4年的監禁。
42. 據被告四向警方所作出的招認,她知悉屬被告三的毒品是儲存在1905室內。她亦曾目睹被告三曾經重新包裝毒品。然而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四就販運毒品作出任何程度的參與或從中得到任何金錢或非金錢上的利益。
43. 考慮到控罪一的犯案背景,被告四的個人背景(包括其刑事定罪紀錄)及辯方所作出的求情陳詞,法庭認為控罪一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年監禁。
44. 鑒於被告四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45. 經扣減後的刑期為2年監禁。
控罪二
46. 被告三於控罪二中顯然是處於一個主導者的角色。在她的安排下,被告一從她那處接過控罪二的毒品,並打算將其帶往通州街公園。
47. 考慮到相關的判刑指引、控罪二的犯案背景、控罪二的毒品之份量及性質、被告三於該控罪的罪責、被告三的個人背景(包括其刑事定罪紀錄)及辯方所作出的求情陳詞,法庭認為就被告三於控罪二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個月的監禁。
48. 鑒於被告三的適時認罪,她可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49. 經扣減後被告三於控罪二的刑期為2個月的監禁。
控罪三
50. 跟控罪二相若,被告三於控罪三中的角色顯然較被告二為重。在她的指示下,被告二從她那處接過控罪三的毒品並打算將其帶往通州街公園。
51.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控罪三的毒品中的3.311克海洛英,純以數學上的計算,該等份量的海洛英之起刑點應為35.92 個月監禁。
52. 考慮到控罪三的毒品中另有少量的咪達唑侖(0.72克),本席認為一個總體36個月的起刑點乃屬恰當的。
53. 考慮到相關的判刑指引、控罪三的犯案背景、控罪三的毒品之份量及性質、被告二及被告三於該控罪的罪責、該兩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包括其刑事定罪紀錄)及辯方所作出的求情陳詞,法庭認為就被告二於控罪三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6個月的監禁。
54. 至於被告三,鑒於其主導的角色及其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一個較被告二為高的起刑點乃恰當的。
55. 故就被告三於控罪三而言,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42個月的監禁。
56. 鑒於兩名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們可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57. 經扣減後,被告二於控罪三的刑期為24個月的監禁;而被告三於控罪三的刑期則為28個月監禁。
控罪四
58. 本席考慮到辯方就控罪四的毒品中的2.08克冰毒乃被告三所自用的陳詞。鑒於被告三的驗毒報告中顯示她於相關時候曾吸食冰毒;亦曾因其冰毒毒癮而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這些冰毒為被告三所自用的。
59.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判刑為12至18個月監禁。
60. 控罪四的毒品中的0.33克海洛英,純以數學上的計算,該等份量的海洛英之起刑點應為25.19 個月監禁。
61. 考慮到被告三所自用的冰毒及控罪四的毒品中另有4.86克的咪達唑侖,本席認為一個總體36個月的起刑點乃屬恰當的。
62. 鑒於被告三的適時認罪,她可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63. 經扣減後被告三於控罪四的刑期為24 個月的監禁。
總刑期
64. 被告三於本案中面對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
65. 考慮到該三項控罪的背景、犯案手法、各控罪的相互關連性及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刑期應與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的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66. 故被告三就她所承認的三項控罪之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判刑
67. 控罪一:被告四被判監禁24個月。
68. 控罪二:被告三被判監禁2個月。
69. 控罪三:被告二被判監禁24個月。被告三被判監禁28個月。
70. 控罪四:被告三被判監禁24個月。
71. 被告三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四的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72. 被告三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同祥 [2018]HKMA 731; HCMA 759/2005
[2] 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
[3]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4] HKSAR v.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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