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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839/2026
[2026] HKCFI 5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6年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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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6年9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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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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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於2026年6月5日,本法庭撤銷原告人提出日期為2026年5月27日的原訴傳票及相同日期的傳票,並同時撤銷本訴訟,見 [2026] HKCFI 3510。
2. 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需處理的是,原告人於2026年7月22日提出的傳票,她申請延展針對以上判決的上訴時限。
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針對以上判決的上訴,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惟須於28天的限期內提出。限期於2026年7月3日屆滿。
4. 原告人存檔了兩份誓詞,當中她嘗試解釋為何未有於限期前提出上訴。除此以外,誓詞的內容大部份是重複上一次聆訊已提出的證據及論點,或就某些內容有所增添,餘下的內容涉及其他針對社會福利署的投訴。
5. 自判決後,原告人分別於本法庭及於上訴法庭嘗試開展上訴程序。她先後向本法庭提出四張傳票申請,第四張為今天需處理的傳票。同時,原告人亦於上訴法庭開展程序,案件編號為CAMP 219/2026及CACV 738/2026,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因此曾作出一些指示。
6. 這些事項均與原告人的延誤理由有關,因此,需將訴訟歷史列出。
訴訟歷史
7. 於2026年6月8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 (即判決後的第一張傳票),就判決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8. 基於本法庭無權處理此案件的上訴,於2026年6月16日,本法庭以書面形式撤銷傳票。
9. 於2026年6月29日,原告人於上訴法庭開展CAMP 219/2026的程序,以傳票就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10. 於2026年6月30日,司法常務官以書面形式將傳票剔除,並向原告人指出,因為判決屬最終判決,原告人可於2026年7月3日的限期前直接提出上訴,無需申請上訴許可。
11. 但是,原告人未有於限期前開展上訴。
12. 反之,於2026年7月8日,原告人再次向本法庭提出傳票申請 (即判決後的第二張傳票),要求延展上訴時限。
13. 但於兩天後,即2026年7月10日,原告人致函上訴法庭,指她於CAMP 219/2026中存檔的傳票是她的上訴通知書,因此她不用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14. 於2026年7月13日,原告人再次向本法庭提出傳票申請 (即判決後的第三張傳票),要求撤回以上所述的第二張傳票,理由是她已經開展上訴案件。事實上,同日,她於上訴法庭開展了CACV 738/2026的程序,並呈交了上訴通知書。
15. 於2026年7月17日,基於原告人聲稱的理由,本法庭批准撤回第二張傳票。但其實於一天前,即7月16日,司法常務官已作出指示,指原告人的上訴未有於限期前提出,因此,她須先向下級法院申請延展上訴時限。當時,本法庭並不知悉有此指示。
16. 最終,於2026年7月22日,原告人再一次提出傳票申請 (即判決後第四張傳票),再次要求延展上訴時限。這便是本聆訊需處理的傳票。
延誤原因
17. 原告人指,她於判決後向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作出查詢。根據中心給予她的指引,以及司法常務官作出的指示,她提出上文所列的各項傳票。她表示自己已作最大的努力去提出上訴,希望法庭能延展她的上訴限期。
法律原則
18. 法庭擁有酌情權批准擬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法庭一般會考慮以下因素: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
(3) 擬上訴的理據及成功機會;及
(4) 若批准逾期上訴,會否使其他各方蒙受不利及其程度。
19. 以上原則,可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 59/4/9段。
討論
20. 原告人提出上訴的限期,於2026年7月3日屆滿。她於7月22日提出傳票要求延期,雖然逾時19天,但逾時程度未算偏高。此外,明顯地,從訴訟歷史可見,她對正確的上訴步驟有所曲解,這應該是她未能及時提出上訴的原因。另外,若今天法庭批出上訴許可,被告一方似乎不會蒙受任何明顯的不利或不公。
21. 原告人未有呈交她草擬的上訴理據。但法庭已閱讀了她為支持本申請而作出的兩份誓詞,於今天的聆訊中,亦聆聽了她的口頭陳詞。她大致上是重複她上一次聆訊的證據和論點,此外,誓詞亦包含了以往未曾提及的事項,內容似乎涉及她對社會福利署其他的指控,但內容較為雜亂無章,令人難以明白。
22. 無論如何,上訴並非重審。擬上訴人必須確切地指出原訟法庭於判決中犯上何等的錯誤,以致判決應被推翻。於本申請中,原告人未有指出判決中有何錯誤,因此,她的上訴沒有任何勝算的機會。基於這個原因,法庭拒絕批出許可容許她逾時上訴。
結論
23. 現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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