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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8/2023
[2023] HKCFI 26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9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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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2023年10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10月11日
判案書
引言
1. 2023年7月25日,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鄭紀航(「裁判官」)席前承認6項控罪[1],被判處合共24個月監禁。上訴人現針對判刑上訴。
2. 上訴人6項控罪的罪名及判刑如下:
控罪 |
罪名 |
判刑 (監禁) |
1 |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
15個月 |
2 |
「管有虛假文書」 |
12個月,同期執行 |
4 |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非法入境者未得 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
9個月,
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 |
5 |
「管有虛假文書」 |
12個月,同期執行 |
6 |
「管有虛假文書」 |
12個月,同期執行 |
7 |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非法入境者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
9個月, 其中5個月分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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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15+4+5=) 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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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3. 除了上訴人之外,本案亦涉及另外兩位偷渡進入香港的內地人士,即李雲平 (“S1”) 和丁桂梅 (“S2”)。
4. 2023年3月29日,S1及S2在羅湖管制站出境時被發現使用了兩張虛假入境標籤,並且是偷渡進入香港的。經事後調查,發現上訴人曾為自己以及S1和S2在香港作出了多個住宿預訂安排。
5. 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在2022年在內地認識了一個名叫「老闆」的中間人,說可以安排他、S1及S2乘船偷渡進入香港。由於上訴人、S1及S2想在香港處理他們的業務,所以他們同意透過「老闆」的安排偷渡,由上訴人負責與「老闆」接洽,並向後者提供了他們的中國通行證副本,以及向「老闆」支付了合共人民幣360,000的費用。(控罪1、4及7)
6. 2022年10月22日,上訴人、S1及S2非法偷渡進入香港後,由上訴人安排入住柏寧鉑爾曼酒店(“該酒店”),房租由S1支付。同日,一名不知名司機把三張偽造的入境標籤交給上訴人,每張標籤分別載有上訴人、S1和S2的姓名。上訴人知道該三張入境標籤是假的,因為他們並沒有經過入境檢查進入香港。上述三張入境標籤均由上訴人保管(控罪5及6)。翌日,上訴人保留了載有他自己姓名的偽造入境標籤(證物1),又將載有S1和S2姓名的入境標籤給了後兩者,以便遇上警方截查時用以蒙騙對方。(控罪2)
上訴人背景、定罪記錄及求情
7. 上訴人現年63 歲, 已婚, 是一名退休人士, 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 求情時,當值律師指上訴人已從事件中吸取沉重的教訓,承諾不會再犯。就控罪5及6,當值律師指上訴人管有相關虛假文書的時間甚短。
裁判官判刑原因
9. 就控罪1, 裁判官根據上訴庭在R v So Man-king and Others[2]的判刑指引,判處被告15個月監禁。
10. 就控罪2、5及6, 裁判官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榮華 [3], 接受「管有虛假文書」罪在認罪下的一般判刑是12個月監禁,就該3 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
11. 就控罪4及7, 裁判官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玉龍 [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煊 [5], 接受「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非法入境者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在認罪下的一般判刑是9 至12個月監禁。因上訴人認罪,裁判官就該兩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9個月監禁。
12. 就總刑期方面,如前所述,裁判官下令控罪4的其中4 個月監禁及控罪7的其中5個月監禁, 與控罪1的分期執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在其「上訴的通知書[6]」內指稱裁判官沒有按慣例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感到委屈,希望法庭給予公平對待。在庭上,他重申上述上訴理由。他又說他在香港的住宿費是由S1 提供的。至於偷渡費用,是他借給S1和S2的,但後兩者沒有歸還給他。
考慮
14. 從上文可見,裁判官就上訴人各項控罪的量刑都是根據清晰的判例,而該些判例的判刑均是在考慮到被告人認罪後作出的。因此,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按慣例給予他認罪扣減並非事實。再者,雖然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早已被告知上述判例,但她對於該些判例並沒有提出異議或作出任何陳詞。
15. 裁判官有權因應「整體原則」,下令將若干控罪的部份刑期分期執行,部份同期執行:見Clarkson v R[7] ; HKSAR v Iu Wai Shun[8];及HKSAR v Tan Mei-yuan & Ors[9]。
16. 就總刑期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所有控罪合共入獄24 個月,不但沒有原則上的錯誤或明顯過重,而且已屬寬大。因此,本席看不到干預的理由。
17. 至於上訴人提及他在香港的住宿費和偷渡費等事,對於上訴人的刑期長短沒有影響。
結論
18. 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1] 即表格19上的控罪1-2 及4-7項。控方撤回針對另一位被告人(即上訴人妻子)的控罪(控罪3)。
[2] [1989] HKLR 142
[3] HCMA 347/2014,日期:2014年8月15日(未經彙編)
[4] HCMA 1050/2006,日期:2007年1月17日(未經彙編)
[5] HCMA 540/2008,日期:2008年9月19日(未經彙編)
[6] 日期;2023年7月28日
[7] (2007) 171 A Crim R 1
[8] CACC 66/2007, 日期:2007年11月22日(大概經彙編)
[9] CACC 360/2008,日期: 2009年4月2日(未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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