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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6040和6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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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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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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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李君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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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3月6日 |
| 判案日期: |
2014年3月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3月19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1) 身為暫准駕駛執照持有人超速駕駛罪[1](下稱第一控罪)。
(2) 身為暫准駕駛執照持有人未經許可使用右邊行車線罪 [2],(下稱第二控罪)。
2. 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承認第一控罪,但不承認第二控罪。控方於是傳召證人,上訴人在盤問了控方第一證人之後,承認了第二控罪。在這情況下,上訴人面對的兩項控罪都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3. 上訴時,上訴人也和原審時一樣,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申請,將上訴聆訊押後,讓他申請法律援助。答辯方反對申請。
4. 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上訴人的押後申請,即時就上訴聆訊。
5. 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現在交待理由。
案情
6. 案情是簡單的。事發地點是青葵公路里程碑10.5N至10.8N的路段,那路段是快速公路,朝同一方向有3條行車線,速限是時速80公里。
7. 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在該路段的右邊行車線持續行駛,時速為93.32公里。因為上訴人身為暫准駕駛執照持有人,在該路段的速限只為時速70公里。
討論和考慮
押後申請
8. 上訴人申請押後,理由是要申請法律援助。他每天要上班,是日薪的工作,他擔心放假會被解僱,今天出庭也是在出示法庭通告後才請了假,他打算利用這日子前往申請法律援助。
9. 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反對這項申請。他的陳詞是:上訴人有充份時間準備上訴,延聘律師、或申請法律援助,他有責任盡快進行。到了上訴聆訊日才提出申請,理據不足,理應拒絕。
10. 上訴人於2014年1月9日提出上訴。法院於1月21日以掛號信件將上訴文件冊寄給他,信件中已述明:如果他「打算申請法律援助、或大律師公會義助法律服務計劃、或聘請律師代表他進行上訴,請從速進行及盡快以書面通知法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11. 同於1月9日,上訴人將一份列有申訴理由的文件傳真給荃灣裁判法院,文件轉交了本法庭。
12. 1月27日,法院將上訴聆訊日期定為3月6日。2 月5日,法院將聆訊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給上訴人。
13. 本席認為,上訴人有充份時間準備上訴、延聘律師或申請法律援助,他沒有盡責這樣做,到了上訴聆訊日才首次提出申請,所提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14. 本席顧及了,本案涉及法律議題,而答辯方的陳詞及文件,只在日前才送達給上訴人。不過,前提是上訴人提出上訴,他有責任要作出充份準備,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不能以案件涉及法律議題而在上訴聆訊日才提出押後申請。如果上訴人一早作出了適當準備和安排,不難知道答辯方會提出的法律觀點。現時表面上看似時間倉促的情況,只是上訴人咎由自取而已。
15. 申請押後的理據不足,所以拒絕。
定罪上訴
16. 本案的首要議題,是上訴人是否有權提出上訴,因為他在原審時承認了兩項控罪。
17. 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3],即可 … … 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18. 一名被告人在裁判法院作出認罪的答辯後,除非該答辯可視為無效,否則不得沿用上述第113(1)條進行上訴。故此,如果上訴人要依賴第113(1)條進行上訴,首要決定的是他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認罪答辯是否無效。
19. 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例,可令不含糊認罪的答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包括:
(1)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不構成控罪;
(2)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屬模稜兩可;
(3) 控罪本身含糊、或無效或有偏差;
(4) 被告是在受誘導、誤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
(5) 被告是在受騙下或基於重大錯誤的情況下認罪;及
(6) 被告的認罪並非在有意識及知情下作出。
20. 上訴人說,他是在受壓迫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的。當他被問如何受壓時,他說因為他不清楚程序,不知道可以如何較快完成審訊,他為著快點完結事情,便承認了。他在原審時沒有延聘律師代表,是自己看輕了法律程序,以為自己可以應付。
21. 這便是上訴人提出他的答辯應視為無效的理由。
22. 本席察看了謄本[4],沒有發現足可令定罪不穏的情況。
23. 原審時,上訴人在開審前曾申請押後,延聘律師,申請被裁判官拒絕。
24. 鄭高級檢控官指出,上訴人於案發日(2013年1月4日)被截停後,已被告知所犯何事,會被檢控。2013年4月30 日,警方提出告發。2013年5月2日,法庭發出兩張傳票,指明答辯日期為2013年8月13日。8月13日,上訴人沒有出庭應訊,答辯日期另訂為9月17日。
25. 9月17日,上訴人在庭上表示不認罪,案件排期在2014年1月3日審訊,上訴人簽收了一張「荃灣法院重要通告」,內列有延聘律師的提醒。
26. 在這些事實背景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押後申請理據不足,以本案來說,決定是無可詬病的。
27. 從謄本來看,裁判官在審訊時的處理,也不見有重大問題。
28. 上訴人一早便承認了第一控罪。至於第二控罪,他是在控方主要證人主問完畢,他也作出了一些盤問之後才表示會承認控罪的。他向裁判官這樣說:
「被告人:同埋嘞,我而家亦都係我睇過晒所有有嘅證據,我係開──而家係會心悅誠服嚟去認罪嘅,okay。」[5]
29. 上訴人的答辯是毫不含糊的。即使他沒有律師代表,但明顯他清楚明白控方對他的指控,和針對他的證據。
30. 本席認為,可令不含糊的答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在本案無一存在或成立。因此,裁定上訴人無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31. 順帶一提,上訴人於申訴文件中指出,檢控程序歷時差不多一年,他記憶也迷糊,對他不公。
32. 從上述案件流程可見,控方和法庭的處理都是正常的,案件這麼久才審訊,上訴人自己要負很大的責任。案中沒有跡象顯示,警方或控方曾如上訴人所述般刻意拖延,在他換取正式駕駛執照後才檢控他。
33. 上訴人說他太遲才收到控方文件。正如裁判官所說,上訴人沒有主動聯絡警方索取文件,不能完全諉過於人。當天裁判官也給他時間閱讀了文件才進行審訊。
34. 上訴人也質疑警方以偽裝巡邏車在路上執法之措施的合法性。本席認同鄭高級檢控官的說法,警方是有權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偵查案件的,即使該偵查方式未為市民大眾熟悉,情況也一樣。以偽裝巡邏車在路上執行交通法例,不成問題。
結論
35. 上訴駁回,維持兩項定罪裁決。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b)條。
[2]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而制訂的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1(2)條和第26(1)條。
[3]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示重要。
[4] 上訴宗卷第27頁。
[5] 上訴宗卷第28頁B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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