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 1320/2013
[2018] HKCFI 1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1320號
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LAM LAP KIN |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CHOY SI YIM |
|
| |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AU SIU LAU (區少榴), Deceased)
|
|
| 第二被告人 |
CHOY LAM FUNG SHAN |
|
| |
(Th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AU SIU LAU (區少榴), Deceased)
|
|
| 第三被告人 |
CHOY LAM FUNG SHAN |
|
____________
| 提交書面最後日期: 2018年5月20日 |
| 訟費判決日期:2018年6月11日 |
訟費判決書(第三被告人)
1. 法庭在2018年3月12日頒布本訴訟的判決。簡略而言,就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訴訟,原告人被判敗訴。與訟雙方並同意,雙方之間的訟費,由負方付予勝方。
2. 就前第1段所述的訟費,唯一爭議之處是,第三被告人要求,獲判訟費應以較高基準評定。
3. 為此,本席在2018年3月12日頒布的 “判案書” 發出指示,與訟雙方可呈交及送達各自的書面陳詞。
4. 第三被告人在2018年3月23日呈交書面陳詞,要求獲判訟費,應以:
(a) 彌償基準 (indemnity basis) (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62號命令第28(3) 及 (4A) 條規則);或
(b) 共同基金基準 (common fund basis) (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28(3) 及 (4) 條規則),
評定。
5. 第三被告人用以支持該申請的理由,可簡述如下:
(1) 原告人前曾登記 “知會備忘” (用以確保不會在他不知悉的情況下,任何人獲得遺產承辦);
(2) 原告人其後撤回 “知會備忘”;
(3) 遺囑執行人 (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簽署 “允許書”,將涉案物業業權轉予第三被告人;
(4) 雖然原告人已撤回 “知會備忘”,但卻在涉案物業轉予第三被告人後,展開本訴訟;
(5) 原告人除展開本訴訟,亦企圖傳召證供與本訴訟無關的證人,延長審訊時間;
(6) 第三被告人在加拿大居住,因此需要往返加港兩地,為本訴訟作出準備;
(7) 原告人在本訴訟被判定敗訴,顯示原告人的申索,並無合理理據支持。
6. 原告人在2018年3月27日致函法庭表示:
(a) 他已被頒令破產,故無力支付訟費;
(b) 他已要求兄弟姊妹向法庭求情。
故此,原告人要求法庭體恤他,及原諒其愚蠢行為,允許以 “溫和” 的基準評定訟費。但原告人是否已被頒令破產,其實與訟費應以那一種基準評定,並無關係。
7. 原告人在2018年3月28日存檔了 “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8. 原告人亦在2018年4月6日存檔了一份他的長姊所作的誓章。誓章的內容,對第三被告人在本訴訟展開前的行為,作出各種各樣批評和指控。
9. 原告人的長姊並非本訴訟的與訟方,亦非曾在本訴訟中作證的證人。本訴訟的審訊早已完結,法庭並已頒布判決。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未獲法庭批准私自存檔的誓章,作為證據。
10. 本席同意前第5段所述的論據:原告人的申索,經已被裁定並不足信。而且,“判案書” 第22段引述的電郵顯示,原告人在未展開本訴訟前,經已承認他只佔涉案物業的五分之一業權。
11.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指,“判案書” 指明由原告人支付的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
12. 最後,原告人在日期為2018年5月20日的信件中,亦要求更改前第1段所涉的訟費命令 (“判案書”,第28段)。但該信中提及的支持論據,與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之間的爭議,並無關係。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劉汝琛律師行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