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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7/2023
[2024] HKDC 8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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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羅麗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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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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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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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4]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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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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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原本面對四項控罪,但經控辯雙方商議後,被告人承認首三項控罪,而控方則同意將第四項控罪存於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能再予起訴。
2. 被告人承認的三項控罪為:一,非法禁錮;二,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三,勒索。
3. 此三項控罪均於同時同地發生,日期為2022年3月8日,而地點則為九龍土瓜灣銀漢街41號鳳如工業大廈A10XX室。
4. 控罪一訴被告人於該時該地連同羅璟軒將事主X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控罪二訴被告人與羅璟軒襲擊X致造成他身體受傷;而控罪三則訴被告人同樣連同羅璟軒,為使他們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60,000元。
案情撮要
5.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於2021年12月,被告在某社交場合認識X,二人遂成為朋友,X之後透過被告人認識羅璟軒,並向被告人借了港幣13,000元,該筆貸款X遲遲沒有歸還。
6. 2022年3月7日,被告人致電X要求他於翌日下午5時在土瓜灣見面。2022年3月8日下午5時,兩人在會合後,被告人將X帶到九龍城土瓜灣銀漢街41號鳳如工業大廈A10XX室。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羅璟軒與一名楊姓女士進入上述A10XX室,被告人要求X償還貸款,但X表示無法立即還款,被告人之後表示,如他未能償還貸款,貸款利息會增加,令未償還欠款總額增至港幣60,000元。之後,由於X表示無法還款,他被迫打電話籌款。在此之後,X被羅璟軒及被告人拳打腳踢,羅璟軒以木凳襲擊X的身體致木凳毀壞,而被告人之後撿起破爛的木凳腳再次襲擊X,X受襲時間約三十分鐘。在此期間,X聽到有人向他說,如果貸款不能即時結清,X便要繼續致電其他人借錢,被告人與羅璟軒隨而強迫X脫掉衣服。由於X在此期間無法找到願意借錢給他的人,最後被迫只穿著內褲。而被告人與羅璟軒之後將半赤裸的X拍攝照片。
7. 大約在同一時間,被告人與羅璟軒亦叫X致電其母親拿錢。兩人並向X表示,如果X無法即時清付欠債,他們便不會讓他離開A10XX室。
8. 根據X母親向警方透露,於當日晚上7時30分左右,X向她致電表示他欠債港幣130,000元,正與兩名男子一起,如果不能即時還清貸款便不准離開。X母親在此期間在電話上聽到有兩把男聲,而在此之後,X母親再從X處接到十多通電話,基本上都是要求她協助還款,而需要的金額則由之前提及的港幣130,000元降至港幣60,000元。
9. 到同日晚上9時30分,被告人將X帶到A10XX室外的後樓梯,當時該處有五名男子,他們先向X查詢到底他借了多少錢,X在回答他們的問題後被帶返A10XX室。至同日晚上10時左右,X又再度被帶回之前提及的後樓梯,而之前提及的五名男子在該處要求X先償還港幣10,000元,並向被告人及羅璟軒提出X在償還港幣10,000元後即予以釋放。在此之後,X被再次帶返A10XX室。而當時只有羅璟軒與X在該處。羅璟軒即向X提出,X仍然欠他利息港幣50,000元,並要求X繼續打電話籌錢。
10. 於同日晚上9時20分左右,X母親在其中一通X的來電中知道X所在位置,於是立即報警尋求協助。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警務人員到達A10XX室,羅璟軒前往開門,而之前提及的楊姓女士亦在A10XX室。之後X被發現左前額有血、右頰紅腫、右眼瘀黑、背部及手腳亦有瘀傷。X亦隨即向警務人員指出被告人與羅璟軒之前將他禁錮和襲擊,及強迫他致電母親要錢的事。
11. 於2022年3月9日凌晨12時15分左右,警方人員在鳳如工業大廈大堂發現並截停被告與之前提及的五名男子,並於A10XX室外面的後樓梯找回之前用以襲擊X的爛木凳。而之後經檢查發現木凳底部有一個屬於被告人的指紋。
12. X於3月9日早上6時49分左右被送往醫院檢查。醫生發現X的右眼眶周圍有一處瘀傷、背部有兩至三處線性瘀傷、雙臂有多處擦傷,與及下巴有擦傷痕跡。
13. 從上述案情可見,本案源自一筆港幣13,000元的貸款。被告人、羅璟軒及他們的同夥以非法禁錮、襲擊及勒索等犯罪手段向X追討欠款。在過程中,被告及羅璟軒更將要求的銀碼由港幣13,000元增至港幣60,000元。另外,從案情中亦可以見到X前後被禁錮約六至七小時。期間除身體受到襲擊外,X亦被迫赤裸上身。幸好X身體所受傷害不算嚴重。但發生的事情明顯對他、及其母親造成頗大的驚嚇。
被告人背景
14. 被告人在本港出生,現年23歲,是家中獨子。他就學至中六,但未完成課程。其父親於今年3月因癌病離世;母親現年50歲,在本港一知名百貨公司任職售貨員。被告人之前做過拆櫃、地盤散工及紮鐵等工作。他於2021年7月2號因一件管有毒品罪而被判處入戒毒所,按辯方張大律師澄清,他於戒毒所服刑至同年12月22號獲釋。被告是在獲釋不久即認識X及向他借出前述提及的港幣13,000元。
15. 就案發原因,張大律師解釋說,當時被告因沒有工作,但急需一筆錢周轉,故一時衝動,對X使用了非法手段逼其還債。另外,張大律師亦強調,雖然被告人在當日初段曾向X表示因他未能即時清還欠款,連本帶利欠債會增至港幣60,000元。但至當日晚上10時左右,(即之前提及的五名男子在後樓梯出現後,)被告基本上與X已達成共識,即X償還港幣10,000元後即會獲釋。對於將X被帶回A10XX室後羅璟軒向他提出他尚欠港幣50,000元利息一事,被告並不知情。
16. 另外,張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述時,就案情亦提及以下三點:
(一) 本案案情並非同類案情中最嚴重一類;被告提出欠款由港幣13,000元增至港幣60,000元亦非事先擬訂的要求,而是因X沒法還錢而提出的恫嚇;
(二) 雖然X有受到身體襲擊,但從X之後的驗傷報告可見,他受襲的程度並非太過嚴重,而他亦沒有受到身體永久傷害;
(三) X被迫脫衣雖有侮辱性,但被告與羅璟軒仍然讓其穿著內褲,故羞辱程度並不是最惡劣一種。
求情理由
17. 張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述中除提出上述各點外,亦向法庭要求就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應得之扣減;而基於本案並非同類最嚴重,於法庭釐訂量刑起點時亦可從寬。
18. 最後,辯方指被告人已從本案中得到教訓,他有決心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能夠寬宏對待。
量刑原則
19. 根據三項控罪的有關條例,控罪一至三的最高刑罰分別為監禁7年、3年及14年。上訴庭雖然未有就上述控罪訂立量刑指引,但對於以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段,向欠債人追收款項,本港法庭一向嚴厲看待。正如The Queen v Tsui Yun Chak and others [1991] HKCU 241一案中有提及 : “Those who are owed money in Hong Kong cannot be permitted with impunity to act in the manner in which these three applicants did. Whatever justification they may think they had in their own minds does not condone what they did.”
20. 在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三項控罪中,勒索罪明顯地最為嚴重,行為最令人髮指。但與此同時,本案三項控罪於同時同地發生,性質上亦互有相連,法庭在量刑時當然需要以一體考慮。
21. 張大律師在其求情時援引以下四宗案件作為參考:
(1) The Queen v Tsui Yun Chak and others [1991] HKCU 241;
(2) HKSAR v Lim Hay Bun Benny [2000] 1 HKC 612;
(3) HKSAR v Lee Ka Wai [2019] HKCU 4040;與及
(4) R v Leon Drummond Miller [2021] EWCA Crim 1863。
22. 就上述第四件案例,即Leon Drummond Miller一案,英國上訴庭提出,法庭在處理非法禁錮案件判刑時應考慮的若干事項,其中包括受害人、被禁錮之時間長短、所受待遇等。而事實上,在該案中原審法庭考慮的刑期高達10年。但當然,該案與本案在案情上有若干不同之處,而英國法院量刑準則與香港亦不盡相同。
23. 至於HKSAR v Lim Hay Bun及HKSAR v Lee Ka Wai的兩案,案情均涉及被禁錮人在澳門欠下賭債被押回香港還錢,在情節上與本案並不相同。至於第一件案件The Queen v Tsui Yun Chak,案情與本案較為相近。
24. 本席在考慮過本案各項情節後,認為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刑期起點應分別定於30個月、18個月及33個月的監禁。
25. 至於刑期扣減方面,本席唯一見到的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為此,他當然可獲全數三分一之扣減。三項控罪的刑期因此分別降為20個月、12個月與及22個月的監禁。
整體刑期
26. 如前述,本案三件控罪均源於同一事件,亦於同時同地發生,法庭在最終判刑時明顯需要通盤考慮。在考慮到被告人整體刑責,及他適時認罪後,認為24個月的監禁已足以反映。
判刑
27.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判處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須入獄20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12個月、第三項控罪入獄22個月。
28. 第三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刑期需與第一、第二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刑期其餘部分則同期執行。即被告人為三項控罪須入獄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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