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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6/2025
[2026] HKDC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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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名瀚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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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5] 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 (Passing or tendering a counterfeit no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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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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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原本被控合共五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
2. 經控辯雙方商討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並同意案情。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五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下不得予以檢控。
案情
控罪一
3. 2024年2月2日凌晨約4時37分,被告人在大圍美林商場的7-11(“地點1”)便利店出示手機二維碼,要求為其帳戶增值港幣1,300元,並以現金付款,其中包括一張港幣500元紙幣。其後,收銀員發現該500元紙幣顏色較深且欠缺水印,懷疑為偽鈔,於是報警處理。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當時將多張紙幣交予收銀員並展示手機,隨後離開。
控罪二
4. 2024年4月22日早上約6時,被告人在沙田置富第一城的麥當勞(“地點2”)要求店經理為其支付寶帳戶增值港幣3,000元,並以六張港幣500元紙幣付款。該筆款項其後被存入夾萬。至當日下午約3時30分,經理檢查時發現其中兩張500元紙幣的顏色、水印及紙質均異常,懷疑為偽鈔,於是報警處理。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當日上午將多張鈔票交予店經理並出示手機後離開。
控罪三
5. 2024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在旺角乘坐由吳文軒先生駕駛、車牌號碼為 ZF 5340 的的士(“地點3”),抵達屯門寶田邨後,以一張港幣500元紙幣支付港幣260元車資,並獲找贖港幣240元。事後,司機發現該500元紙幣的紙質及顏色與真鈔不符,且欠缺水印,懷疑為偽鈔,於是報警處理。閉路電視於當晚9時59分拍攝到被告人上車並坐於司機後方,至10時36分支付車資及領取找贖後離開。
控罪四
6. 2024年9月3日凌晨約3時27分,被告人在荃灣青山公路埃索油站(“地點4”)以一張港幣1,000元偽鈔及港幣2元硬幣購買價值港幣102元的白金萬寶路香煙,並獲找贖港幣900元。被告人聲稱該鈔票為其剛從銀行提取,收銀員信以為真而未有詳細檢查。其後,收銀員發現該鈔票紙質異常,經紫外光檢查證實為偽鈔,於是報警處理。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交付現金及收取找贖的過程。
拘捕及錄影會面
7. 2024年9月6日下午約1時20分,警員13580於荃灣川龍街巡邏期間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因其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將其拘捕並帶返警署。同日下午約2時50分,警員19011於警署協助採集指紋時,認出被告人與地點4偽鈔案件的疑犯相似,遂以「行使偽製紙幣」罪名再度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曾於地點4購買香煙。
錄影會面
8. 2024年9月7日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控罪,包括:
(1) 他為地點1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男子;
(2) 案發時曾到訪地點2並以現金為支付寶帳戶增值;
(3) 他為地點3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男子,並曾獨自乘搭的士前往屯門,車資逾港幣200元;及
(4) 他為地點4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男子,並曾以港幣1,000元紙幣於該處購買香煙。
其他證據
9. 偽鈔專家苗貴傑確認,本案涉及的鈔票全是偽鈔。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現年33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單身。其父親已離世逾16年,案發時與56歲的母親及27歲的妹妹同住於大埔公屋單位。
11. 案發前,被告人在妹妹經營的美容院擔任美容師及紋髮師,月入約港幣20,000元。
12. 被告人過往有8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8項控罪,其中有3項控罪與本案性質相同,分別於2017年11月16日因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罪被判監1年零8個月,與及2023年6月8日因兩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罪被判監合共36個月。
輕判請求
13. 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案發時正面對財政壓力,受壞朋友唆使,並從對方取得數張偽鈔作日常生活開支,以紓緩經濟困境。被告人表示其手上僅有6張偽鈔,而本案四項控罪涉及其中五張,包括:
(i) 500元 × 1(2024年2月2日,7-11便利店);
(ii) 500元 × 2(2024年4月22日,麥當勞增值);
(iii) 500元 × 1(2024年8月31日,的士車資);
(iv) 1,000元 × 1(2024年9月3日,油站購買香煙)。
14. 控方證人均確認涉案偽鈔的紙質、顏色及缺乏水印等特徵與真鈔明顯不同。涉案偽鈔總面額為港幣3,000元,涉及被告一人,沒有共犯或其他犯案工具,行為確與其日常生活消費有關。
15. 曾大律師表示,因疫情影響妹妹的美容院生意,被告人亦因此失去工作並承受經濟壓力,才一時不智犯案。他於2024年9月6日被捕,其後一直被還押至今,至判刑日已約17個月。在收押期間,他反省其行為,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他亦稱母親及妹妹曾嚴厲告誡,如再犯將與他斷絕關係,使他深感害怕,決心改過自新。
16. 曾大律師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提及年紀老邁的母親每次探望的艱辛,並透露母親可能患有肝及子宮病變,令他深感擔憂。他承諾日後會自律,遠離壞朋友,並計劃出獄後從事汽車維修工作,重新投入正當行業。
判刑考慮
17. 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相關的控罪訂立量刑指引。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 CACC 128/2013一案的判詞第16段指出,管有和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令無辜市民蒙受經濟損失。楊副庭長在判詞第17段續指,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楊副庭長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18. 在李浩然一案,上訴人就一項使用一張100元的偽鈔,及一項管有27張100元的偽鈔認罪而被定罪[1]。上訴人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同是管有偽鈔的罪行。最後,上訴庭認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別是3年和3年半監禁,因認罪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9. 另外,楊副庭長在李浩然一案的判詞第22段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Li Tsz Chung (李子聰) CACC 312/2011 & CACC 314/2011一案指2年半量刑基準適用於一項涉及500港元偽鈔案件。
20. 回到本案,被告人於7個月內先後4次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手法行使偽製港幣500元或1,000元紙幣,共5張,總面額為港幣3,000元。每次事件均由事主其後發現涉案紙幣的紙質、顏色或欠缺水印等異常而報警。雖然涉案金額不算龐大,但上訴庭在多個案例中已明確指出,量刑並非單以金額大小為依歸,而須視乎偽鈔的數量、面額、像真度、行使次數及持續性等因素而定。本案中,被告人四度行使偽鈔,涉及不同地點及不同受害人,其行為具持續性。
21. 涉案偽鈔的像真度雖然不高,但仍足以在一般商戶環境中被接納,導致事主蒙受實際金錢損失。被告人每次均成功以偽鈔換取貨品或找贖,直至現在仍然沒有就事件作出賠償,造成4名事主的直接損失。上述因素均顯示本案的嚴重性遠高於單一事件或偶然行使偽鈔的情況。
22.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屬偽鈔製作集團一員,但如上訴庭在 HKSAR v Maristela Rhea Nerissa Curbi and Another CACC 246/2021 一案所言,行使偽鈔者本身已是犯罪鏈條的重要一環,必須以阻嚇性刑罰回應。在Maristela一案中,原審法官於審訊後裁定兩名申請人三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名成立。證據顯示他們於三間不同的店鋪行使500元的偽鈔,每次行使一張偽鈔。原審法官就第一申請人採納兩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所有控罪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相關判刑屬於偏輕,並判詞第26段進一步指出,這類罪行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足以反映到立法機關對於這類的罪行持一個嚴肅的態度。上訴庭亦強調行使偽鈔的嚴重性,指出此類罪行與使用偽造信用卡在效果上相同,而受害人更無法向任何機構索償損失。
23. 本席認為,量刑必須以懲罰及阻嚇為首要目的,向社會傳遞明確訊息,防止他人仿效。雖然被告人稱是為了經濟原因而犯案,但上訴法庭的案例早已清楚表明,這並非減刑的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殷俊方(譯音)[1993] 1 HKCLR 42。
24. 考慮了本案案情、曾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與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至四,本席就每項控罪均採納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另外,被告人分別於2017和2023年曾經干犯與偽製流通紙幣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而且他上次就兩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罪服刑完畢後不足4個月干犯本案控罪一。本席認為,被告人對以往刑罰毫無收斂,相關刑罰亦未能對其產生足夠阻嚇作用,屬一項加重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為達致對被告人的阻嚇及保障公眾,本席認為有必要將每項控罪的刑期由36個月上調6月至42個月。被告人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刑期下調至28個月。
總量刑原則
25. 四項控罪雖然涉及不同日期及不同受害人,但本席在釐定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時,已將被告人的持續犯案模式納入考慮;因此,本席下令將四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1] 分別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及第10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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