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128/2018
[2019] HKCA 5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2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05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對 |
|
| 上訴人 |
成柏傑(SHING KAISER) |
|
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
| 聆訊日期: |
2019年4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5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5月27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於2018年4月16日在區域法院暫委區域法官黃國輝席前承認五項 (即第三至七項) 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3)及63(1)條) 及一項 (即第八項) 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4及27條。至於首、次兩項控罪,控方申請將控罪保留在法庭存檔。
2. 上訴人就他所承認的所有控罪,獲得1/3量刑折扣:就第三至五項控罪,每項控罪被判處18個月的即時監禁;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分別被判處36個月及40個月即時監禁;至於第八項控罪,則被判處4個月的即時監禁。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黃法官下令將第三至五及第八項的1 個月即時監禁與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另外,第六項控罪的2個月刑期則與第三至五、七及八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因此需服刑合共46個月。
3. 2018年10月12日,上訴人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就針對刑罰給予上訴許可。
案情
4. 於所有關鍵時間,上訴人居住在九龍城城南道一大廈的 (“該大廈”) 1樓A1室 (“A室”),而X及其妻子Y則居住在該大廈1樓B室 (“B室”)。
第三項控罪
5. 於2017年8月5日中午時分,有市民看見該大廈A室平台冒煙,於是報警求助。消防員及警務人員到場,但發現A室沒有人回應。消防員於是進入隔壁B室,切割A室與B室之間的圍網,越牆爬往A室。消防員將火撲滅,發現存放在A室平台上一部洗衣機、一些垃圾及一個簷篷被燒毀。消防員確認洗衣機當時並沒有接上電源。至於B室,當時也有一些物品被燒毀。兩室平台的分隔牆壁分別約20%及10%被煙火損壞熏黑。
6. 消防員未能確定起火的源頭,將事件界定為「可疑」。
第四項控罪
7. 十天後,即2017年8月15日上午11時左右,再有市民看見A室的平台冒煙,於是報警求助。消防員及警務人員到場,同樣他們發現A室沒有人回應。消防員爬過A室與B室之間已破爛的圍網進入A室,將火撲滅。A室內一些雜物及一個木盒被燒毀,消防員界定事件屬「可疑」。
第五項控罪
8. 2017年8月16日晚上9時多,又再有市民看見A室的平台冒煙,於是報警求助。消防員及警務人員到場,同樣他們發現A室沒有人回應。消防員闖入A室,發現A室平台上同一部洗衣機着火,平台的一堵牆壁及一些雜物燒毀。消防員界定事件屬「可疑」。
第六項控罪
9. 2017年8月17日晚上11時44分左右,居住於B室的X及Y發現上訴人的洗衣機再次在A室的平台着火,Y於是報警。在消防員到達前,X將火撲滅。消防員及警務人員到場後,再次因為A室沒有人回應而闖入室內,他們發現正被燒毀的洗衣機內有一個印有 “Gas Lighter Refill” (打火機補充燃料) 字樣的容器,消防員界定事件屬「可疑」。
第七項控罪
10. 2017年8月31日上午10時26分,上訴人致電“999”熱線,向警方表示他是該大廈的住客,聲稱一樓平台正發生火警。消防員及警務人員到達現場,將B室平台的火撲滅。一些屬於X的雜物被燒毀。B室附近亦發現一些報紙、紙皮及一個標籤寫上「天拿水」的玻璃樽。消防員表示火警起因可疑。
11. X確認該些報紙灰燼及「天拿水」樽並不屬於自己和家人,在事發前也從未在自己住所平台見過。上訴聆訊時,本庭有機會看見B室損毀的相片,相片顯示燒毀的程度並非輕微。
12. 九龍城侯王道附近一間五金店的閉路電視攝錄到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在該處購買了一樽「天拿水」。該大廈的閉路電視影像顯示上訴人在當天上午10時19分返抵家中,他在10時24分離開該大廈。
第八項控罪
13. 2017年9月19日,X在住所收到一封信,內容為:
「現嚴重警告閣下,立即停止作出任何影響A1單位之舉動,否則閣下家人之安危受威脅不作另行通知。」
14. 信紙右上角及信封上寫有上訴人被懲教署還押的編號,懲教署確認上訴人於2017年9月13及18日曾寄該信給X。
求情理由
15. 上訴人現年31歲,他有七次刑事紀錄,其中一次也是刑事恐嚇。上訴人在2010年開始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
16. 就第三至六項控罪,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被燒毁的地方及財物主要是上訴人自己的,至於第七項控罪,上訴人在放火後便馬上報警,這顯示他並非完全罔顧他人的安危;上訴人所干犯的控罪均沒有造成人命的傷亡,財物的損失亦屬非常輕微。
17. 黃法官在判刑前先替上訴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一份心理專家報告。
精神科醫生報告
18. 上訴人向其中一名醫生表示他作出這些舉動是因為他相信該處有人士迫害他;但上訴人向另一名醫生則表示他干犯控罪乃因為感覺到有靈體向他發出不安的聲音,其後上訴人向此醫生聲稱他干犯有關的控罪實因他工作壓力而引致;再者他也覺得鄰居煩厭,所以希望縱火作出報復。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指上訴人雖曾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但精神狀況穩定,建議上訴人繼續接受非住院式的治療。
心理專家報告
19. 心理專家報告指上訴人承認他不斷干犯控罪是為了宣洩工作上的壓力及報復鄰居。上訴人亦承認他恐嚇X是因為X出任控方證人,令他感到生氣,唯上訴人稱他實沒有真正計劃要傷害對方。心理專家同時指上訴人重犯的風險屬高。
上訴理由
20. 綜合起來,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黃法官在釐訂五宗有意圖而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時,原則並不一致,第六項控罪的54個月量刑起點與第三至五項的27個月量刑起點差距為一倍,但第六項控罪的嚴重性實遠低於第三至第五項。另外,第七項控罪以5年作量刑起點實屬過高。總體而言,黃法官在量刑時也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心理及精神狀況,最終的刑期明顯過高。
討論
21.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1] 一案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上訴法庭同時指出,縱火是極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各有不同,因此法庭不宜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需根據個別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22. 在The Queen v Shum Hon Kai & Another[2] 一案中,該案被告人因未能向受害人的親屬追回欠款而遷怒於受害人,並在夜半時分使用電油在其居住的一多層大廈住宅外縱火,上訴法庭認為8年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23. 在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3] 一案中,上訴法庭指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般的量刑是4至5年的監禁。
24. 本庭首先處理本案第七項控罪,因所涉及的犯案情節是所有控罪中最為嚴重的。
25.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就上訴人所干犯的五項有意圖而縱火罪全都發生在1個月之內,從8月5日起至8月31日止。故此,就第七項控罪,已是上訴人短時間內第5次犯案。
26. 第二點值得注意的是犯案手法的複雜性不斷提升:上訴人從最初僅縱火燒毀自己家中的洗衣機和雜物,至最後刻意針對鄰居,燒毀鄰居的財物;從最初沒有使用助燃劑,至後來一步步提高助燃劑的級數,由打火機補充劑至極為易燃的天拿水,這都大大增加此項控罪的嚴重性。
27. 第三點就是上訴人犯案的動機不僅局限於鄰居的財物,實際上他若非意圖也是罔顧鄰居的生命。這點可由上訴人在被捕後不單沒有任何半點悔意,更在拘押期間進一步發信給鄰居,威脅對方的生命安全看到。
28. 不難想像,對在2017年8月居住於該大廈的住客而言,無論是上訴人的鄰居,又或該大廈樓上的住客,他們每天都生活惶惶不可終日。雖然本案不涉黑社會的元素,但報復性的縱火行為是存在的。上訴人過往雖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他可能較一般人更容易被刺激,但上訴人所承認的並非簡單的縱火罪,而是有意圖而縱火罪,他的意圖正如罪行詳情內所述是藉著縱火,以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上訴人在干犯第七項控罪時,既知道自己做什麼,也清楚不過他所希望見到因他的縱火行為而產生的後果。
29. B室的鄰居基本上與上訴人無仇無怨,上訴人只是因工作上不如意及壓力而將情緒發洩在他們身上。假若上訴人是一名正常的人士,因工作不如意而五度縱火,其中兩次更使用助燃劑,將情緒發洩在鄰居身上,本庭相信其量刑起點與Shum Hon Kai一案應不相上下,甚或更高。黃法官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定必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精神及心理背景。因此,本庭認為就第七項控罪,黃法官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實不為過。
30. 至於第六項控罪,此控罪的量刑起點與第三項至五項控罪不同,本庭相信其分別首先在於上訴人曾使用助燃劑。另外,案發時間是接近午夜時分,該大廈不少住客已然就寢,對周遭環境發生危險的警覺性下降,甚或未能察覺,一旦發生火警,住客需在黑暗環境中尋找逃生的門路,更為困難。另外,夜深時分街上的市民也相對稀少,他們發現單位起火的機會也相對較低。實際的情況是第三至五項控罪涉及的縱火是被普通市民發現的,所以在第六項控罪的情況下一旦火災在晚上蔓延起來,後果也將會更為嚴重。
31. 上訴人大律師亦指黃法官將第六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54個月,這與第三至五項控罪每罪所訂的27個月量刑起點大幅提升了一倍,並不合乎比例。在考慮到此控罪的嚴重性,黃法官將此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4年半的即時監禁可能略為偏高,但是他在考慮總體刑期時,只命令其中的2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這也並無不妥。
32. 從宏觀角度看,上訴人在2017年8月及9月所干犯的五宗有意圖而縱火罪及一宗刑事恐嚇罪,整體量刑起點為69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因承認控罪,在獲得1/3扣減之後,才被判處46個月即時監禁。換句話說,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刑罰整體而言,起點僅高於5年而低於6年,本庭認為這一點也不為過。心理專家在報告中提及,上訴人重犯的機會極高,因此法庭在作出判刑時,首要考慮的是保障市民的安全,刑罰也因此必須具阻嚇性。
33. 基於以上所述,本庭信納即使第六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可能略為過高,但總體量刑仍是合適的,上訴刑罰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陳慶偉)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
| 上訴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黃達明大律師代表。 |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
[2] The Queen v Shum Hon Kai & Another [1988] 2 HKLR 341
[3] 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