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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7/2021
[2022] HKDC 1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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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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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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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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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及四項涉及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條例」)下不同章節的控罪。
2. 第一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他與第三被告人共同面對)違反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59A條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3. 相關的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或約於2021年3月11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即50片內含0.59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4. 從各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所示,警方於2021年3月11日約5時17分,在九龍菩提街一帶進行巡邏時發現第一被告人形跡可疑,遂向他進行截查。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內褲底找到一張紙,包裹着共50片的咪達唑侖片劑。第一被告人向警方表示:「阿Sir呢啲嘢唔係我㗎,我幫人帶咋。」其後於警誡下第一被告人續說道:「阿Sir有人叫我將呢啲嘢由大角咀帶去深水埗,之後就會俾返50蚊報酬我。」
5. 警方其後鎖定旺角大角咀道86號九龍珀麗酒店(「珀麗酒店」)的1905室(「1905室」)為目標。警方於翻查閉路電視片段後發現,早於2021年3月10日約23時01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珀麗酒店的大堂曾有接觸,第三被告人期後進入了1905室。
6. 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一位名為「阿雪」的人士(即第三被告人)自2020年10月開始雇用他作運毒跑腿,每次收取港幣50至100元。頻率為:每天兩至三次;每星期三至四天。於案發當天,第一被告人在珀麗酒店的升降機內從阿雪那裏收到毒品,並打算放到通州街公園的草叢裏。他知道毒品是「藍精靈」。就着警方所展示的一系列閉路電視截圖,第一被告人確認升降機內的男子是他本人,而交毒品給他的則是「阿雪」。
第一被告人的報告
7. 本庭在2022年9月21日聽取了各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並把案件押後至2022年10月7日,期間索取了第一被告人的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在2022年10月7日,本席再把案件押後至2022年10月27日,期間索取了第一被告人的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8. 第一被告人現年18歲,為一名中六生。他與母親及繼父同住。
9. 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林漢環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與其繼父的關係甚為要好,繼父視第一被告人如己出。
11. 辯方呈上學校社工所撰寫的信件,當中描述到: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1月期間插班至現時所就讀的中學,在案發之時第一被告人乃一名中四生。據學校社工的的觀察:第一被告人是一名有禮的學生。他在案發之後仍然有上學,並守時上學、上課態度合作、尊重老師及與同學良好相處。
12. 林大律師替第一被告人力陳: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年僅16歲。他的角色僅為帶貨員而非主腦。於被捕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反抗拘捕或逃跑。他於各方面均與警方合作。猶為明顯的是:第一被告人向警方供出毒品的來源,最終導致警方能夠成功堵破本案的藏毒地點以及拘捕其他涉案的被告人。
13. 林大律師亦陳述,第一被告人所涉及販運的危險藥物為咪達唑侖片劑,其毒性遠較冰毒、可卡因及氯胺酮等毒品為輕。林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第一被告人在案發之後已把其精力專注在學業上。他亦在準備在2023年應考香港中學文憑考試。
14. 在林大律師的力陳下,法庭於判刑前替第一被告人索取了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
15. 撰寫感化官報告的感化主任表示:第一被告人來自一個破碎家庭。第一被告人的生父在他出生後不久便離家而去,剩下第一被告人的母親獨力照顧他。
16. 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在他約5歲之年結識了第一被告人的繼父。第一被告人其後便與他們同住。
17. 第一被告人幼年時的生活並不甚理想。感化官報告顯示:他於就讀小五至中三期間,數度需要入住則仁中心及長康宿舍等的男童宿舍。
18. 此外,第一被告人的學業成績及在校的紀律亦不理想。他於中五學年的缺課及遲到的情況甚為嚴重。當升至中六時,情況亦沒有什麼改善。
19. 感化官報告中亦披露:第一被告人過往曾與一些三合會分子來往,並認為自己在中四之年加入了三合會。
20. 此外,第一被告人亦向感化官表示:他於2022年8月28日開始吸食可卡因,而最後一次吸食便是在2022年9月19日。
21. 感化官亦向第一被告人提取了尿液樣本作毒理檢驗。相關的政府化驗師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對於多種毒品的反應均為陰性。
22. 感化官亦會見了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及繼父。他們認為:除非第一被告人得到真的教訓,否則不會輕易改變。他們亦認為一段長時間及具管束性的訓練對第一被告人可能更有裨益。
23. 感化官認為:第一被告人對於其自身問題的醒覺性極為疲弱。他的自制能力極強差人意。對於紀律方面,第一被告人明顯是採取着一個漠不關心的態度。
24. 有鑒於第一被告人的整體表現,感化官認為: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均不適合施予第一被告人身上。
25. 法庭其後替第一被告人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合適報告方面。撰寫報告的主任認為:因被告人過往曾有吸食毒品的經驗,相關的醫學主任認為第一被告人乃一名需依賴毒品的人,故他不適合接受該些中心的訓練。
判刑考量
26. 本席於量刑時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現時雖為一位成年人,但畢竟於案發之時僅16歲。在辯方大律師的力陳下,法庭認為在判刑之時應就着第一被告人的更生方面 — 在恰當的情況下 — 盡可能給予一個較大的寬容度。
27. 然而,從不同渠道所索取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報告則顯示:辯方大律師及學校社工於求情時所描繪的第一被告人,與各個報告中所展現出的第一被告人此中的落差頗大。
28. 這些報告更顯示:除卻承認了他於本案中所面對的控罪外,第一被告人對於事件的醒覺性、其自身的紀律以及瞭解其問題的根源所在等事宜卻毫無半點着緊之意。
29. 故本席認為:以更生的方式以懲罰被告人已失其意義了。
30. 控罪二涉販運0.59克的咪達唑侖。
31. 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甲喹酮(methaqualone)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咪達唑侖[1],販運500至1000克甲喹酮或咪達唑侖的刑期是6至12個月監禁,販運500克以下甲喹酮或咪達唑侖的刑期則由法庭酌情處理[2]。
32. 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於控罪二中並非處於一個主導者的角色。他是在第三被告人的安排下,從第三被告人的那處接過控罪二的毒品,並打算將其帶往通州街公園。
33. 考慮到相關的判刑指引、控罪二的犯案背景、控罪二的毒品之份量及性質、第一被告人於該控罪的罪責、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所作出的求情陳詞,法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於控罪二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60天的監禁。
34. 鑒於第一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35. 經扣減後第一被告人於控罪二的刑期為40天的監禁。
判刑
36. 控罪二:第一被告人被判監禁40天。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同祥 [2018] HKMA 731;HCMA 759/2005
[2] 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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