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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3/2025
[2026] HKDC 1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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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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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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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偉健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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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成利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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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宇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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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慕潔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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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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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盜竊罪(Theft) - 第二被告 (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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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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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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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即是入屋犯法罪。
2. 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a) 第三項控罪:盜竊罪,也是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b) 第四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3. 有關控罪的詳情如下:—
| 控罪 |
案發日期 |
地點 |
被盜物件 |
價值 |
| 一 |
2025年5月14日至5月30日 |
柴灣樂翠臺1座地下 - 覇王宮拍賣有限公司PW1擁有 - 用作存放古董 |
(1) 一條單車鎖鏈 (2) 一個花瓶 (3) 5件首飾 (4) 一對神像 (5) 一個雕刻 (6) 一個鼎 |
$2,030,130 |
| 三 |
2025年5月14日至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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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銅鼎 |
20萬元 |
| 四 |
2025年6月5日 |
柴灣樂翠臺1座地下 |
(1) 一條單車鎖鏈 (2) 一對塑像 (3) 9件玉件 (4) 10盒古玉 (5) 10件飾物 (6) 5個花瓶 (7) 30個碗 |
330萬元 |
控罪一(第一被告人)
4. 2025年5月14日,控方第二證人離開涉案地址的時候,用單車鎖鏈鎖上正門,然後離去。
5. 2025年5月30日,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單車鎖鏈不翼而飛,並且發現失去控罪一的物品,總值$2,030,130。
6. 警方到場套取指紋,證實其中三個指紋與第一被告人的指紋吻合。
控罪四(第二被告人)
7. 2025年5月30日,控方第二證人買了一條新的單車鎖鏈,用來鎖上正門。
8. 2025年6月5日,控方證人接獲保安通知,涉案大門的單車鍊再次失去,控方第二證人檢查及發現總值失去330萬元的古董。
9. 警方翻看6月5日的閉路電視,顯示以下事情:—
(a) 0012時,兩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到第二被告人的住所;
(b) 0109時,第二被告人與上述兩名男子離開住所;
(c) 0129時,三人抵達樂翠台(案發地點);
(d) 0131時,第二被告人企圖強行打開樂翠台的後閘;
(e) 0133時,兩名男子在處所正門,並且在閉路電視中消失45分鐘;
(f) 0134至0151時,第二被告人在附近徘徊,負責把風;
(g) 0151時,第二被告人獨自乘搭的士離開樂翠台返回住所;
(b) 0217時,上述兩名男子從處所正門離開,然後步行離開樂翠台;
(a) 0225時,該兩名男子到第二被告人住所會合。
第二被告人被捕
10. 2025年6月6日,警方搜查第二被告人住所檢獲一塊玉片,確認是控罪四的被盜財物,同時檢獲一個銅鼎(第三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是控罪一的被盜財物,價值20萬元。
第一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1. 第一被告人從2009年至2025年,直至干犯本案時,合共26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搶劫罪,以及多項涉及不誠實元素的罪行。
12. 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3月2日離開大欖懲教所。即是出獄後,大約1年2個月便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3. 第二被告人從1988至2025年,合共19項定罪紀錄,當中涉及一項處理贓物罪(1990年),以及三項入屋爆竊罪(2012、2014年兩次)。
被告人的背景
14. 第一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第一被告人與女友育有一名6個月大的兒子。至2024年3月開始,第一被告人任職搭棚工作,收入不穩定。
15. 第二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與妻子失去聯絡兩年多。第二被告人任職裝修工人,月入$15,000元,與現任女友及其女兒同住。因此自第二被告人入獄,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其女朋友深受打擊,並且借貸度日,生計陷於困境。
判刑
第一被告人
16. 入屋犯法罪最高監禁期均為14年,至於第三項控罪盜竊罪,最高認為10年監禁。
17. 第一項控罪,涉案處所是存放古董的倉庫,量刑基準起點為2年6個月,根據 HKSAR v Cheng Wai Kai[1]一案,有加刑因素:—
(a) 事主失去合共8件古董,價值超過二百多萬元;
(b) 第一被告人以往有多項定罪紀錄,出獄後1年多干犯本案。
18. 故此,刑期調高6個月,達至3年,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1/3扣減,刑期降至2年。
第二被告人
19. 第四項控罪同樣涉及入屋爆竊罪,同為樂翠台的倉庫,量刑基準為2年半,從案情顯示,本案有加刑因素,第二被告人的角色雖然為“把風”:—
(a) 本案涉及另外兩名不明男子,他們早已有安排及計劃,出發前到第二被告人的居所集合,雖然第二被告人提早約半小時離開案現場,另外兩名男子,在完事後,大約35分鐘後再到達第二被告人的居所。他們必然知道涉案地方是存放有價值的古董,正如辯方陳詞所述,明顯是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而有關實物的價值,高達330萬;
(b) 再加上三人共同干犯罪行,刑期調高6個月;
(c) 第二被告人以往有多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三項入屋犯法罪,再加3個月。
總刑期達至3年3個月(2年6個月 + 6個月 + 3個月),在1/3扣減後,降至2年2個月。
第三項控罪—盜竊罪(第二被告人)
20. 有關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案情及物品的價值。
21. 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說,沒有證供證明或推論第二被告人曾參與第一項控罪的罪行,
22. 不過涉案的一個銅鼎,價值不菲,市值20萬元,可幸失物已歸還事主。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再進一步考慮,第二被告人以往的多項定罪紀錄,刑期達至21個月,減刑1/3之後,刑期降至14個月,並且下令3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5個月。
23. 兩名被告人的刑期:—
(a) 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入獄2年
(b) 第二被告人入獄2年5個月(2年2個月 + 3個月)
(c) 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被判14個月,3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d) 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人被判2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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