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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2024
[2025] HKDC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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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熙晴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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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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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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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以下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黎尚天於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黎尚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634730386833)的總額港幣11,759,908.84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案情
被告人所持銀行帳戶
2. 案發期間,被告人是一個滙豐銀行帳戶(“滙豐帳戶”)的帳戶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該滙豐帳戶由被告人於2021年5月3日開立。被告人報稱是一家非中式食肆的廚師/服務員,年薪港幣168,000元。
上游罪行
3. 2021年7月27日,控方第一證人在旋轉拍賣同意購買兩個玩具公仔,並按賣家要求轉帳港幣2,000元至涉案滙豐帳戶。
4. 2021年8月8日及9日,控方第二證人在Facebook同意購買5套巴士模型,並按賣家要求轉帳港幣共3,500元至涉案滙豐帳戶。
5. 控方第一及二證人沒有收到承諾的貨品,賣家失去聯絡。案件報警處理。
拘捕及警誡陳述
6. 2022年5月18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在警誡下表示“個滙豐帳戶我賣咗俾人,戶口嘅操作我完全不知情”。
7. 被告人在2022年5月19日的錄影會面中表示:
(a) 被告人透過兼職工作認識的朋友結識一男一女。該對男女陪被告人在荃灣開立涉案滙豐帳戶。被告人以港幣5,000元將涉案滙豐帳戶賣給他們;
(b) 被告人在銀行外面把銀行卡及密碼交給他們;
(c) 被告人不認識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
(d) 被告人知道不應賣銀行帳戶給他人。
資金流向分析
8. 涉案滙豐帳戶於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間的交易紀錄顯示:
(a) 涉案滙豐帳戶只於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間活躍;
(b) 有5,064筆存款,總額港幣11,759,908.84元,以及5,064筆提款,總額港幣11,756,060元;
(c) 在單日會有多筆由不同個人存入該帳戶的款項,而款項不久便被提取。例如2021年6月5日一天之內便有265筆存款(金額介乎港幣50元至港幣10,000元不等),接着便有88筆提款。
9. 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涉案滙豐帳戶的總額港幣11,759,908.84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申請加刑
10.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申請加刑。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的相關資料顯示 (1)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2)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1. 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4年12月13日的書面口供,在境內干犯詐騙或洗黑錢的犯罪主腦會使用傀儡的銀行戶口處理黑錢。以被捕人數計算,2020年1月至2024年10月(最新資料所及月份)的人數[1]顯示傀儡與犯罪主腦干犯詐騙罪行的比例一直增加,反映更多犯罪主腦透過傀儡犯案,而整體詐騙被捕人數同時也在增加。2020年1月至2024年10月(最新資料所及月份)的人數[2]顯示傀儡與犯罪主腦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比例大致穩定,大部分都是透過傀儡洗黑錢。2024年1月至10月的被捕人數是1,520[3],這比2023年的被捕人數(2,196)為低,但仍高企。
12. 綜合兩組數字,2020年1月至2024年10月(最新資料所及月份)傀儡與犯罪主腦干犯詐騙及洗黑錢罪行的被捕人數[4]顯示,其中2023年的被捕人數是9,239,2024年1月至10月的人數可推算為10,260,這反映人數每年在增加[5]。
13. 2020年1月至2024年10月(最新資料所及月份)顯示 [6],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數目也是每年在增加。2023年的數目是42,004,2024年1月至10月的案件數目可推算為46,163,這反映案件數目每年也在增加[7]。
14. 本席認為控方就“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申請加刑的理據成立。
15. 控方另“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根據總督察李耀南的同一份書面口供,利用傀儡洗黑錢,引致傀儡帳戶數目日漸增多,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主腦的難度,犯罪主腦更易收賣低收入士犯案,自己則輕易逃避罪責,這些情況對社區造成損害。
16. 本席亦認為控方就“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的理據成立。
17. 本席就此兩點加刑共25%。
求情
18. 被告人現年3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報稱廚師,月入約港幣18,000元,與母親同住,她任職工廠,月入少於港幣10,000元。被告人干犯本案是因為在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定,兼職同事建議可將銀行戶口賣給別人來賺錢,於是他將涉案滙豐帳戶賣給案中人士。
19. 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按雲國強案例:
(a) 1,000,000元至2,000,000元的「洗黑錢」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左右;
(b) 3,000,000元至6,000,000元元約為4年左右;
(c) 10,000,000元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0. 在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案中,上訴庭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洗黑錢的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a) 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刑罰;
(b) 被告對前置罪行的性質是否知情;
(c) 有沒有國際元素存在;
(d) 犯案手法是否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是否替犯罪集團犯案;
(f) 是否單一次或多次交易,與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知道款項屬黑錢或前置罪行的性質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
(h) 被告的角色、行為和所得報酬。
本案判刑
21. 本案洗黑錢的金額達港幣11,759,908.84元,歷時三個月,出入數目非常頻繁,被告人並不知上游罪行是甚麼,但有港幣5,000元酬勞。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
22. 本席就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25%,被告人的刑期是2年6個月。
[1] C表
[2] D表
[3] 按比例,1,520 x 1/10 x 12 = 1,824,2024年全年會有1,824人被捕
[4] E表
[5] 按比例,8,555 x 1/10 x 12 = 10,260,2024年全年會有10,260人被捕
[6] A表
[7] 按比例,38,469 x 1/10 x 12 = 46,163,2024年全年會有46,16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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