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陸志榮
[2025] HKCFI 4806
HCMP 649/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22 年第 64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判 決 書
1. 被告人(陸志榮)在2025年9月25日的預審時表示,此案有三個法律觀點爭議,需要在案件開審前處理。這三個法律觀點如下:
(i) 此案不應被訂為藐視法庭案; (ii) 此案不應被轉到高等法院審理; (iii) 此案不應採用民事訴訟程序在高等法院處理刑事藐視法庭案。
(i) 此案不應被訂為藐視法庭案;
(ii) 此案不應被轉到高等法院審理;
(iii) 此案不應採用民事訴訟程序在高等法院處理刑事藐視法庭案。
2. 就此三點法律爭議,被告人在之前的聆訊中,已多番以不同表達方式提出過,本席亦已就此作出過口頭裁決,現在本席再次重申答案如下:
(i) 就第一點,本案針對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構成藐視法庭罪,即他在2021年5月至7月期間是否多番致電和傳真訊息至兩位區域法院法官構成滋擾一事,需要在案件審結後,才能作出決定。若律政司未能成功舉證,這當然不構成藐視法庭罪,被告人也應被判無罪。 (ii) 被告人就律政司聲稱他作出違法的事,最初是分別被刑事起訴和指他干犯刑事藐視法庭的。最終律政司決定不再刑事起訴被告人而只針對他刑事藐視法庭,這是律政司的決定,本庭沒有權力作出干預。此案的性質是可以在高等法院審理的,律政司並因此向法庭作出有關交付羈押令的申請,這一決定是他專享的權力,法庭亦最終批准這申請。 (iii) 決定案件以民事司法程序處理是有既定的案例和規則,法庭必須按既定的法律規則處理[1],沒有酌情權可言。
(i) 就第一點,本案針對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構成藐視法庭罪,即他在2021年5月至7月期間是否多番致電和傳真訊息至兩位區域法院法官構成滋擾一事,需要在案件審結後,才能作出決定。若律政司未能成功舉證,這當然不構成藐視法庭罪,被告人也應被判無罪。
(ii) 被告人就律政司聲稱他作出違法的事,最初是分別被刑事起訴和指他干犯刑事藐視法庭的。最終律政司決定不再刑事起訴被告人而只針對他刑事藐視法庭,這是律政司的決定,本庭沒有權力作出干預。此案的性質是可以在高等法院審理的,律政司並因此向法庭作出有關交付羈押令的申請,這一決定是他專享的權力,法庭亦最終批准這申請。
(iii) 決定案件以民事司法程序處理是有既定的案例和規則,法庭必須按既定的法律規則處理[1],沒有酌情權可言。
原告人: 由律政司司長轉聘何卓衡及余日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u Kong v Sun Min (2022) 25 HKCFAR 31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Kai Yin [2016] 4 HKLRD 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