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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2024
[2024] HKCFI 10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3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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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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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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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劉澤平(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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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3月25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30個月15天,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 在庭上,上訴人表示其實他對其定罪亦提出上訴,包括指出車內毒品並無他的指紋,與該客人並不認識,該客人其後亦承認控罪,且同意案中毒品是他的,與及車內錄音謄本並無專家證供作證表明當中的聲音是屬於上訴人的。但無論如何,在本案中,上訴人只在2023年12月28日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只能按此申請作出處理。在庭上,他才首次要求就定罪作出上訴,本席難以處理。
控方案情
3. 如裁判官所指出,事發時,警員駕駛警車跟隨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該的士停下,一名男子從的士左尾門下車,警員截停該的士及下車男子。上訴人是的士司機,在偵緝犬協助下,在的士內搜到2.53克氯胺酮及0.77克可卡因。在截停的士後,警員撿取了的士行車紀錄儀,包括前、後鏡頭及的士內人士對話內容,該片段記錄了的士被截停前約四個多小時中,的士到過二十多處不同地方進行毒品交易,直至被警員截停為止,期間沒有間斷。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64歲,已婚,為的士司機,患有高血壓,於十五年前有一次輕微的罪行紀錄,裁判官仍以他紀錄良好作考慮。
5. 量刑方面,裁判官考慮了案情涉及兩種毒品、辯方的求情與及上訴人的紀錄良好,亦考慮了四宗案例,包括AG v Rojas 1 HKC 342、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8] 3 HKC 323、HKSAR v Wong Suet Hau CACC 366/2000。
6. 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述Rojas及Lau兩案,販運由微量至10克可卡因,量刑指引2至5年。而Hii一案,販運1至10克氯胺酮,量刑指引2至4年監禁。根據上述案例,本案涉及的0.77克可卡因及2.53克氯胺酮,按比例計算下,分別可判予26.7個月及28個月監禁。由於涉及兩種危險藥物販運,裁判官以合併式,即包括轉換式和比例法作計算。由可卡因轉為氯胺酮,經轉換法後,裁判官計算出26.7個月可卡因刑期約等於2克氯胺酮,將2克氯胺酮加上本案的2.53克,即合共4.53克氯胺酮。以這份量計算,量刑起點為33.4個月。
7. 而由氯胺酮轉為可卡因,經轉換法後,28個月氯胺酮刑期約等於1.1克可卡因,將1.1克可卡因加上本案0.77克,合共1.87克可卡因,以這份量計算,量刑起點為30.7個月。
8. 裁判官經考慮後,採納較低者作量刑起點,即30.7個月,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任何扣減,裁判官更將0.7 個月以半個月計算,即15天,因此判處上訴人監禁30個月15天。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
答辯人的回應
9. 答辯人指出,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已列明計算販運超過一種毒品刑期時所採納的方法及步驟,包括:
(一)首先要決定毒性最嚴重的危險藥品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
(二)然後根據相關判刑指引,以基礎毒品份量計算量刑基準;
(三)之後再決定此量刑基準如何因應其他毒品而提高,其中要考慮的是:
(1) 其他毒品份量及相應刑期;
(2) 比較不同毒品量刑指引及相關刑期;
(3) 檢視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結果;
(4) 計算一個合理和實際的加幅在基礎毒品的量刑基準上;
(四)進而因應販運多種藥物此加刑因素決定加刑幅度;
(五)繼而考慮其他加刑因素及幅度;
(六)考慮減刑因素及幅度,以調整量刑基準;及
(七)最後運用整體量刑原則。
10. 答辯方指出可卡因明顯是較嚴重的危險藥物,並應作為基礎毒品。按上述Lau及Rojas兩案,販運10克可卡因,刑期2至5年;因此,販運0.77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6.77個月。
11. 上述Hii一案則指出,販運1至10克氯胺酮,刑期2至4年;因此,販運2.53克氯胺酮,刑期為28.08個月。在荒謬測試下,假設所有份量的危險藥物為可卡因,即0.77加2.53克,等於3.3克可卡因的刑期為35.88個月。而在轉換測試下,如果將氯胺酮轉換為可卡因,28.08個月刑期相等於1.13克可卡因,即販運共0.77加1.13克,等於1.9克可卡因,刑期為30.84個月。若將可卡因轉換為氯胺酮,26.77個月的刑期相等於2.03克氯胺酮,即販運共2.53加2.03克,等於4.56克氯胺酮,刑期為33.49個月。而在比例測試下,結果為31.47個月。
本席的考慮
12.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進行:參照案例周時斌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需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3. 在本案中,在判刑上,如裁判官及答辯方已清楚羅列相關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再應用在本案中作計算,其分別的總判刑為30.7個月監禁及30.84個月監禁。明顯地,最終裁判官只以30.5個月,即30個月15天監禁已是最低的判刑。
14. 就上述計算方式,或許本席亦可補充,就比例測試下,毒品的總重量為0.77加2.53克,等於3.3克,可卡因佔0.77克,除以3.3克,等於23%;氯胺酮佔2.57克,除以3.3克,等於77%。販運共3.3克可卡因,判刑為35.88個月,23%,即8.25個月。而販運共3.3克氯胺酮,判刑為30個月監禁,77%,即23.1個月。因此共判刑為8.25加23.1個月,等於31.35個月監禁。
15. 按上述所有測試,最低判刑為30.84個月,裁判官只以30.5個月作判刑,更沒有把上訴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而加刑作計算,已是十分寬容。
16. 按上述Majharul案所指出,經過所有步驟作出相關考慮,判刑並非過重。
17. 最後要補充的是,單就販運可卡因0.77克,已可判以26.7個月監禁。另外,再就販運2.53克氯胺酮,以最終的判刑來計算,亦只是另加3.8個月監禁。因此,無論怎樣看來,此判刑也並非過重。
18. 因此,判刑上訴須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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